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和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富奇
被 告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間,
承攬被告所製作
之熱處理爐之相關自動控制裝置安裝,並就請款部分約定,
完工後每月月結,次月初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則開立
120天後之支票為支付;
嗣經原告於被告工廠中試機無誤,
再至被告之前開熱處理爐之買受人處,配合安裝熱處理爐及
自動控制裝置後完成試車,驗收完成,故原告確已依
兩造約
定完成工作。
詎料,被告自102年9月起所開立之支票,即遭
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而未獲
兌現,故原告於10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各自有新
臺幣(下同)24,326元、3,268元、559,351元、87,102元、
267,595元,共計941,642元尚未清償,原告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未付款項明
細表1紙、102年4月至8月之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5紙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
是以,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941,642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原告
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於法有據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核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送
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1,6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