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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被   告 明紀內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仲苓 人 被   告 洪哲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29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4,855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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