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程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俊皓
被 告 進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芳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五紙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五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委託被告製作人造石檯
面(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報酬共為新台幣(下同)51萬元
,原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1萬元之支票6紙予
被告,以充作報酬之給付。
惟被告並未交付原告所訂製之人
造石檯面,即關廠歇業。經與被告連繫,被告表示其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必須跑路,顯見被告已不可能完成原告所訂作
之人造石檯面,是原告即依
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
定,於102年9月底左右,以口頭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玆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自負
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法應返還前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6紙
支票予原告,不得行使該6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惟被告竟於
102年10月7日擅自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紙支票票款7萬元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紙支票;且應將前所受領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7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2年10月7
日起之利息一併償還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紙
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5紙支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原告所簽
發,原告對被告得否享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紙支票之票
據上權利,既有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
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照片及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且經本院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信商銀)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紙支票確已於102年
10月7日遭被告兌領無誤,此亦有三信商銀103年1月13日三
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具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正
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8頁)。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
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被告製作人造石檯面,而簽發交
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1萬元之支票6紙以為支付報酬之方
法,足見兩造為授受該6紙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是原告自得
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玆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顯已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交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5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
即屬有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將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該5紙支票返還原告;並應將前所兌領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7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2年10
月7日起之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自亦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5紙
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號所示5紙支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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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 │ │) │ │ │ │
├──┼────────┼────────┼───────┼───────┼──────┤
│1 │民國102年10月5日│7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2 │民國102年11月5日│7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3 │民國102年12月5日│7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4 │民國103年1月5日 │10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5 │民國103年2月5日 │10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6 │民國103年3月5日 │10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