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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程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俊皓 被   告 進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五紙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五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委託被告製作人造石檯 面(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共為新台幣(下同)51萬元 ,原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1萬元之支票6紙予 被告,以充作報酬之給付。被告並未交付原告所訂製之人 造石檯面,即關廠歇業。經與被告連繫,被告表示其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必須跑路,顯見被告已不可能完成原告所訂作 之人造石檯面,是原告即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 定,於102年9月底左右,以口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自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法應返還前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6紙 支票予原告,不得行使該6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惟被告竟於 102年10月7日擅自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紙支票票款7萬元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紙支票;且應將前所受領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7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2年10月7 日起之利息一併償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紙 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5紙支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原告所簽 發,原告對被告得否享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紙支票之票 據上權利,既有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 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照片及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且經本院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信商銀)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紙支票確已於102年 10月7日遭被告兌領無誤,此亦有三信商銀103年1月13日三 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具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正 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8頁)。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法所不許,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 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被告製作人造石檯面,而簽發交 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1萬元之支票6紙以為支付報酬之方 法,足見兩造為授受該6紙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是原告自得 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玆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顯已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交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5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將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該5紙支票返還原告;並應將前所兌領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7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2年10 月7日起之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自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5紙 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號所示5紙支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 │ │) │ │ │ │ ├──┼────────┼────────┼───────┼───────┼──────┤ │1 │民國102年10月5日│7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2 │民國102年11月5日│7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3 │民國102年12月5日│7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4 │民國103年1月5日 │10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5 │民國103年2月5日 │10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6 │民國103年3月5日 │100,000元 │K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南│程翊興業有限│ │ │ │ │ │屯分行 │公司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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