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治本
訴訟代理人 陳維澤
被 告 領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中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2年6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預定車
輛包車載客(
兩造係由被告所屬之臺中
分公司經理張勤能出
面與被告洽定而為
合意;下稱
系爭包車契約),被告並已依
系爭包車契約出車載客,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88,000
元,然被告屆期後拒絕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
嗣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
本件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02年度
司促字第33974號),被告僅清償其中部分車資,被告
迄今
尚積欠原告車資687,402元。爰依系爭包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402元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402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中陳述: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訂車紀錄表、包車契約單
及請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
然僅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兩造間系爭債
務究有何糾葛之事實及其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自難採憑。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包車契約對被告之
前揭687,402元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予被告(該
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見102年度司促字第33974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包車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402元,及自前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