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魏茂森
被 告 魏坤森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茂森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魏茂森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為原告魏茂森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坤森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某時,持鐵條敲
破原告魏茂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供原告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昕公司)做為廠房使用】
;又於同年3月29日徒手損壞系爭建物屋頂;
復於同年5月中
旬某日,持剪刀破壞系爭建物屋頂,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因毀
損有破洞,喪失遮雨之功能,致原告弘昕公司所有放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模組鐵具(下稱系爭機具),遭雨淋濕而生鏽不
堪使用。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昕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給付原告魏茂森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弄壞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伊所
有的土地,伊請求原告魏茂森
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並聲
請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縱有損壞,原告魏茂森亦無損失。系
爭機具原來都不是放在那裡,縱有損害,亦
非伊所造成,原
告弘昕公司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魏茂森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同年3月29日、同
年5月中旬某日,持鐵條、徒手及剪刀破壞系爭建物屋頂
,致該屋頂部分有破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已提
出光碟片在卷
可證,且被告
上開所涉毀棄損壞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
為真實。原告弘昕公司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屋頂行為,致
其所有之系爭機具遭雨淋濕而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魏茂森所有系爭建物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原告魏茂森得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業經
法院判決應予拆除,原告魏茂森未受有損害
云云,但系爭
建物縱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在未拆除前,仍屬原告魏茂
森所有,而為其所得使用、收益,被告加以破壞,自屬損
害魏茂森之
所有權,魏茂森即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查原告魏茂森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03頁)上屋頂修復費用,其中吊車費用12000元、拆換工
程8000元,固無折舊問題,但烤漆板屬新設費用,應予折
舊。原告魏茂森自陳烤漆板已經有10幾年(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當然逐年有其損耗而減損其價值,在
本件損
壞行為發生時,自應核算其折舊,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賠償之金額,方屬合理,以免原告魏茂森反受有未扣除
折舊額之不當利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烤漆板之耐用年數為
3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是烤漆板8000元部分,原告
魏茂森烤漆板所受損害應為800元。原告魏茂森合計得請
求之金額為20800元(計算式:12000+8000+800=20800
),原告魏茂森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弘昕公司主張
被告毀損系爭屋頂之行為,致系爭機具於下雨時漏水而損
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弘昕公司自應負
舉證責任。
依10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3223號卷第35頁),101年2月、3月、4月均有下雨之紀錄
,則系爭機具如因被告毀損系爭建物造成破洞漏水,則系
爭機具早於101年5月14日前(原告魏茂森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稱被告第3次破壞系爭
建物之時間,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調查筆錄第8頁至第9頁)即應已遭雨淋濕,惟原告於報案
時,僅提出101年3月29日之1張照片(見上開卷宗第10頁
),且該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具確係遭雨淋濕而受損。
原告魏茂森於本院
履勘現場時陳稱:被告三次破壞行為受
有不同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1年11月9日、11日,距被告毀損
系爭建物屋頂之時間已數月餘,則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
即屬有疑;又原告雖提出光碟片證明系爭建物有漏水下雨
,但該光碟片內容無法證明拍攝之時間,亦無法證明該漏
水處係被告所毀損系爭建物所造成,原告弘昕公司之舉證
不足,是原告弘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
。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機具受損之金額,本院認無鑑定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魏茂森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弘昕公司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魏茂森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