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簡宏堅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被   告  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 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 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6日簽訂專利技術及商 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原告將所研發之 DNA重組胜肽蛋白技術授權被告使用及實施,並約定一方如 有違約情事,他方得隨時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因被告已有多 起違約行為,經原告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被告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仍未終 止,故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 ,兩造於系爭授權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未規定之事 項,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補足之,三方因履行本契約書 而發生爭議時,應依誠信原則互相協議解決。如仍無法協議 解決時,得將本件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契約如有 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 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斥被告莊國昇之住所地 法院而優先適用。再者,被告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 區,是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有管轄權,兩造特再合意因系爭 授權書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排除其他特 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是依系爭授權書合意管轄約款,本 件關於系爭授權書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