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簡宏堅
訴訟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律師
被 告 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
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
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
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
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
合意
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6日簽訂專利技術及商
品授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原告將所研發之
DNA重組胜肽蛋白技術授權被告使用及實施,並約定一方如
有違約情事,他方得隨時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因被告已有多
起違約行為,經原告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被告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仍未終
止,故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經查
,兩造於系爭授權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未規定之事
項,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補足之,三方因履行本契約書
而發生爭議時,應依
誠信原則互相協議解決。如仍無法協議
解決時,得將本件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契約如有
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
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斥被告莊國昇之
住所地
法院而優先適用。再者,被告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
區,是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有管轄權,兩造特再合意因系爭
授權書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排除其他
特
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是依系爭授權書合意管轄約款,本
件關於系爭授權書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