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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賢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蔡賜旺 被   告 張月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成立,主要經營就業服務及人力派 遣等業務,被告蔡憲仁為原告公司員工,並擔任總經理一職 ,並於101年9月1日離職。而原告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即為憑 藉服務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被告蔡憲仁任職期間因會知悉原 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內容(即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客戶 需求之工作內容及需求外之外籍勞工資料等)等營業秘密資 訊,故兩造簽訂有保密契約書,依保密契約書約定,被告蔡 憲仁自原告公司離職1年內,對原告公司負有保密義務及競 業禁止義務。 ㈡被告蔡憲仁於101年9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於12日 後即101年9月13日自行設立震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震 大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業」、「管理顧問 業」等,顯係與原告公司所營業項目同類,已違反對原告公 司負有之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蔡憲仁自行設立經營同類公 司外,甚至於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及1 02年3月11日,分別將「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 欣公司)、「利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樺 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瑩公司)與「川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勝公司)等4家原本與原告簽有「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往來之客戶之業務,轉移 至被告蔡憲仁自行新設立公司以謀取利益,,被告蔡憲仁違 反對原告公司負有之保密義務已屬事證明確。另被告蔡憲仁 自行成立震大公司後,將原本與原告公司簽有外籍勞工仲介 契約之虎欣公司、利達公司、樺瑩公司與川勝公司旗下共16 名外籍勞工,於契約尚未屆至期滿之情形下,轉委託至震大 公司,已嚴重違反保密義務。 ㈢被告蔡憲仁自行成立震大公司後,將原本與原告公司簽有外 籍勞工仲介契約之虎欣公司、利達公司、樺瑩公司與川勝公 司旗下共16名外籍勞工,於契約尚未屆至期滿之情形下,轉 委託至震大公司致原告受有所得收取服務費1,498,146元之 損失,其中虎欣公司為291,268元、利達公司為47,283元、 樺瑩公司為1,068,434元、川勝公司則為91,161元,依兩造 間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4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再依被告蔡 賜旺及被告張月鳳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規約第1條後段、第2 條約定,被告蔡憲仁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賜 旺及被告張月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得對被告蔡憲仁 請求賠償及違約金,亦得對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請求。爰依 兩造間保密契約書第7條約定及保證書規約第1條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9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蔡憲仁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從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並非 原告之員工云云,惟查,證人林錫駿並不知悉被告蔡憲仁實 際任職情形,就原告公司內部事項更非全盤皆知。且被告蔡 憲仁辯稱就業服務法規定仲介機構一定要在當地成立主機構 或分支機構,才能行使業務,所以不會有外派之情,然公司 員工之上班地點或處所位置,僅係公司對內部人員之管理指 揮調度安排,與是否係員工之判斷根本無涉;且遍查就業服 務法,僅於第34條有分支機構設立相關規定,但與原告公司 是否可外派人員並無關聯,被告蔡憲仁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此外,被告蔡憲仁分別於101年間多次在原告公司內部主管 間所會辦簽呈之職位欄「蔡副總」一欄中,親筆簽名「蔡憲 仁」並多有會辦之批示意見,被告蔡憲仁確實曾任職於原告 公司,至為明確。甚且,該簽呈中,被告蔡憲仁所列之職位 欄亦載明「蔡副總」等字眼,即足徵被告蔡憲仁辯稱其任職 於佳恩公司而未於原告公司中任職之事實,實無可採之處。 此外,被告蔡憲仁任職原告公司時之「l01年度請假卡」, 與被告蔡憲仁簽名領取101年7月原告公司67,324元之薪資條 ,亦足證明被告蔡憲仁確為原告公司員工。再者,由「保密 契約書」、「保證書規約」、「不定期勞動契約」、「大統 合國際有限公司辭職書」等有關被告蔡憲仁任職於原告公司 之相關文件,亦均有被告蔡憲仁親筆簽名於其上,事證俱明 ,豈容被告蔡憲仁一再胡亂否認。 ⒊被告蔡憲仁辯稱競業禁止應提供補償,第7條僅限於保密約 定不包括競業禁止云云,惟查:被告蔡憲仁是否應受競業禁 止條款之拘束,不能僅以是否有受代償或津貼措施為判斷。 再者,保密契約書第7條明文:「乙方(即被告蔡憲仁)違 反本契約之約定時,除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外,並給付甲方 新臺幣500,000元作為違反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蔡憲仁辯 稱第7條僅限於保密約定不包括競業禁止云云,與文義不合 ,自不可採。末查,被告蔡憲仁離職前之職位為副總,內部 簽呈均須經由其核可後始得續辦,足認被告蔡憲仁所擔任之 職位顯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屬於高薪經理人,尚難認為係 無足輕重之低階人員。而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外籍看護工之 引進,而對於外籍看護工有需求者,社會上僅限於少數特定 族群,故非從事此行業者難以得知需求面,故該客戶名單顯 為公司長期經營所累積而成,並記載客戶對人力資源之偏好 及習慣,而屬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且系爭保密契約書中原告公司約定競業禁止時間只有1年, 時間上亦屬合理,併予敘明。 ⒋被告辯稱保證書不是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所簽云云,惟 查,保證書規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有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 月鳳之簽名,形式上觀之,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自為連 帶保證人,不容被告蔡憲仁空口否認。退步言之,縱認保證 書規約並非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親筆所簽(原告否認之) ,保證書規約亦係經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授權才得簽立 ,否則,一般人如何能得知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地址等資料?足徵被告蔡憲仁所辯,不可採 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憲仁從頭至尾都沒有在原告公司上過班,蔡憲仁原本 任職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人力公司) ,該公司是原告負責人前夫所開,後來其前夫到大陸投資, 怕有不利狀況所以把負責人更改為其子女,蔡憲仁任職該公 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該公司其實有賺錢,因為唐賢惠當時 除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外,另於大同人力公司擔任總經理, 一直把公司資金移轉到大陸去,導致影響公司人員權利,蔡 憲仁有勸他,但這件事被其前夫知道後,蔡憲仁就被迫離職 ,離職後唐賢惠來找蔡憲仁希望繼續幫忙他,所以就以他女 兒名義於新北市中和區成立佳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 恩公司),該公司負責國外留學部分,因當時唐賢惠希望從 越南引進學生來台唸書,所以請蔡憲仁幫忙他管理該公司, 該公司成立之初只有蔡憲仁一人,唐賢惠希望節省開銷,所 以希望不要有投保單位,要求蔡憲仁把勞健保加到原告公司 ,且因佳恩公司剛成立沒有收入,他也希望加到原告公司, 但蔡憲仁從頭至尾沒有到原告公司上過班,原告所提不定期 勞動契約蔡憲仁之所以在上面簽名,是因勞委會每年都有一 次的評鑑,評鑑上須有相關人士資料,唐賢惠告訴蔡憲仁因 蔡憲仁個人加在原告公司,所以一定要有蔡憲仁的勞動契約 ,以避免評鑑時資料不合導致被扣分。保證書不是蔡憲仁父 母簽的,保密契約書是蔡憲仁簽的,原因也是跟之前說的一 樣為了應付評鑑。 ㈡原告指違反保密協定部分,因原告所提這四家都是蔡憲仁在 大同人力公司任職時所開發的,即便後來蔡憲仁離開大同人 力公司,蔡憲仁跟這些雇主都有來往,所以有他們的電話很 正常,蔡憲仁既沒有進入原告公司如何取得業務資料,後來 因佳恩公司於101年5月結束,蔡憲仁有告知唐賢惠,且說要 出來開仲介公司,唐賢惠也同意,如果他們不同意的話也會 有賠償金的問題,但是他們也沒有給蔡憲仁賠償金,顯然他 們也同意蔡憲仁出來開業,應不受競業禁止的限制;針對原 告所提這四家客戶後來轉由蔡憲仁這邊服務,客戶與原告解 約是因原告他們有疏失,所以唐賢惠不敢向這些客戶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主張之公司都是事先與原告解約,過一、二個 月後才找蔡憲仁經營的震大公司服務,這些公司不是蔡憲仁 惡意挖角,都是原告本身業務疏失與服務不週導致。 ㈢針對原告所提受損部分,都是對終止契約服務費收入,這是 未實現的利益,既然契約允許隨時終止,且係因原告公司疏 忽導致,怎可視為損害;虎欣公司的損害請參考原證十五, 該公司因業務需要加上勞保人數不足,只有引進五名,另二 名已經跟原告表示放棄引進,所以於99年3月30日勞委會就 許可核配七名名額,但迄今只有引進五名,就是因為虎欣公 司表示放棄,所以這部分服務費不知從何而來;樺瑩、川勝 部分與虎欣都是同樣的情形,勞委會招募只有一年的有效期 間,超過部分就視同放棄,所以不知原告所稱系爭十六名已 取得引進係何意。另只要沒有實質服務,勞委會有明文規定 ,不得收取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蔡憲仁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設立經營震大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震大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 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管理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類別 。 ⒉訴外人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達精密有限公司、樺瑩公 益有限公司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原為原告公司客戶,且與原 告公司簽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惟其 後另與蔡憲仁經營之震大公司簽約,並委由震大公司提供相 同服務。 ⒊訴外人顏玉貴、黃清平、阮輝黃、陳文訓及阮文德(下稱顏 玉貴等5人),為原告受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而仲介 引入之外籍勞工;阮庭東則為原告受利達精密有限公司委託 所仲介引入;劉氏方絨、劉氏恆、江氏花、楊氏心、阮氏貴 、武氏河、胡氏雅、陶氏玄、陳氏玄莊(下稱劉氏方絨等9 人)為原告受樺瑩公益有限公司委託所仲介引入;武明方則 為原告受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所仲介引入,均與原告公司 間簽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 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惟其後 均轉與震大公司簽約。 ⒋原證一、二、四、五上被告蔡憲仁簽名,均為蔡憲仁所簽立 。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憲仁是否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有與原告公司定有保 密義務及競業禁止協定? ⒉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達精密有限公司、樺瑩公益有限 公司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轉委由震大公司服務,並致顏玉貴 等5人、阮庭東、劉氏方絨等9人及武明方轉與震大公司簽約 ,是否係因被告蔡憲仁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所致?若係 因被告蔡憲仁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損害賠償1,498,146元 有無理由? ⒋原證二之保證書是否為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所簽立?原告請 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憲仁違反原證一保密契約書第2 條之保 密義務及第4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依該契約書第7 條約定, 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然查,系爭保密契約 第2 條所稱保密義務,係指於聘僱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就 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第4 條所稱競業禁止義 務,則限制原告公司員工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 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均係以原告公 司聘僱之員工為限制之對象,若非原告公司聘僱之員工,自 非受該等條款之限制,應堪認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憲仁為其公司聘僱之員工,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僱傭關係存在舉證加以證 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憲仁受僱於原告公司,無非係以 其所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保密契約書、保證書規約、辭 職書等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林錫駿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大同人力集團當初有二家公司,一家叫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在臺北,另一家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在臺中,一般在哪一家公司服務就加保 到哪一家公司,但我們公司有個特性,就是你在這裡加保但 不見得在這家公司上班,就我所知我們公司誰要加保在臺北 或臺中,是由唐賢惠小姐決定,但我知道被告蔡憲仁有加保 在大統合公司,但他沒有在該公司打卡上班」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原告公司與公司間,就僱用職員時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所為,員工 就此則無表示意見之權利,且亦有雖投保勞工保險於原告公 司,實際卻於位於臺北之公司任職情形,證人亦明確證稱被 告蔡憲仁從未於位於臺中之原告公司任職,實際上係於位於 臺北之公司任職等語,堪認被告雖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然實際任職之公司則非必與該勞動 契約所載相同,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至原告雖另主張證人證稱並不知悉被告蔡 憲仁實際任職情形,就原告公司內部事項更非全盤知悉云云 ,然查,證人雖證稱不是原告公司全部的事情都知悉,但就 被告蔡憲仁部分,明確證稱並不在原告公司打卡上班,且對 於原告公司投保單位與實際任職公司不同此一普遍情形,已 為清楚之證述,即足以相當程度動搖原告所提不定期勞動契 約之證明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提出員工請假、發放津貼及懲處簽呈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9 頁至第151 頁),然證人林錫駿亦明確證稱簽呈 者均非原告公司員工,而係大同人力公司員工,因為大同人 力公司執照被拿走,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以原告公司名 義要求員工簽呈(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該等簽呈既均 非由原告公司員工所提出,反足認被告蔡憲仁確未實際受僱 於原告公司。原告另提出被告蔡憲仁請假卡、薪資單、扣繳 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153 、164 頁)然被告蔡憲 仁既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而於原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會要求非原告公司聘僱員工以原告公司 名義簽呈,已據證人林錫駿證述甚詳,就請假卡、薪資單及 扣繳憑單等,亦均要求以原告公司名義記載,亦屬正常,且 員工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雖提出該等書證為證,亦 與前述勞動契約書相同,無從證明被告確受僱於原告公司。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公司任職情事,揆諸 首開說明,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情 事,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既因被告蔡憲仁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無 從請求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所 提保證書上之簽名,業經被告否認為蔡賜旺及張月鳳所簽立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簽名係由被告蔡賜旺及張 月鳳所簽立,尚難認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與原告間有何保證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負保證 契約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憲仁違反原證一保密契約書之保 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然原證一保密契約書之限制應以受 僱於原告公司為前提,而依證人林錫駿之證述內容,均足以 推翻被告蔡憲仁確有受僱於原告公司之主張。是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蔡憲仁確有受僱於原告公司,自無從依原證一 保密契約書請求被告蔡憲仁賠償,亦無從請求被告蔡賜旺及 張月鳳依保證關係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原證一保密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8,1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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