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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陳愉嬛(即陳慈郡)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 被   告 高敏裕 訴訟代理人 高周品萱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決駁回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名譽、誣告及妨害 自由等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中妨害自由部分 經刑事庭諭知無罪在案(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 決),惟刑事庭疏未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關於妨害自由之附 帶民事訴訟,仍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原應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惟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先行撤回此部分之訴,且被告亦表示同意 (參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再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妨害 自由部分之損害(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25萬元),被 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高敏裕曾係原告陳偷嬛之男友,料被告早已於民國97 年11月1日已與訴外人高周品宣舉行文定,卻仍隱瞞此事, 繼續與原告交往。直至99年2月1日即小孩出生之日,為報戶 口之需要,才與訴外人高周品萱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仍隱 瞞此事繼續與原告交往,原告發現後震驚不已,為求真相, 遂於100年5月21目下午5時許,會同原告友人陳麗丘、張晟 前往合中市○○○路○段○○○號被告住處,欲查明此事,然 後卻遭到被告分別施以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高敏裕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即原告抵達被告 住處時,竟故意於高周品萱、陳麗丘、張晟等人面前指摘 原告要來勒索20萬元,詆毀被告名譽。另於同日下午6時 許,又在5位員警、陳麗丘、張晟、高周品萱及姓名不詳 之鄰居圍觀之情況下,再次故意指摘原告係詐騙集團,向 他勒索20萬,詆毀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以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原告於100年5月21目下午5時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更 基於傷害之故意,從2樓樓梯下來,朝原告陳愉嬛以右腳 踹擊腹部,致使原告撞擊車庫內之轎車車頭後,身體又摔 落地面,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撞擊等 傷害。被告見原告倒地後,仍欲繼續踹擊原告,嗣經原告 友人陳麗丘等上前制止,被告始作罷。 ⒊被告以私行拘禁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原告遭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後,已感到傷心欲絕,原本 欲協同二位友人離開,然被告卻故意放下鐵捲門,不准原 告等三人離去,限制原告等三人之自由。原告遂不斷打電 話向警方求救,所幸警方終於在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 ,使原告等三人終得以脫困,度過令人膽顫心驚的20多分 鐘。 ⒋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以不事事項,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 而誣告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捏造「原告於100年6月間某日, 獨自一人前往被告上開住宅內,雖經被告當場要求立即離 開,惟原告卻仍留置其內並毆打被告高敏裕成傷」等不實 事實,於100年12月5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 告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意圖使原告受有刑事追訴 ,幸賴檢察官明鑑,作出不起訴處分。 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又以不實事項,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 訴而誣告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指原告及其友人陳麗丘、張晟等三人於100年5月21日下 午5時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被告住處,堵住 唯一之出口,不讓被告離去,有私刑拘禁之犯行。幸賴檢 察官明鑑,作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聲請再議,然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仍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 ㈡被告原本應該是原告最親密、最信任之另一半,惟被告竟以 前開各種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被告 因此感到痛苦萬分,傷心不已,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請 斟酌兩造雙方原為男女朋友,但被告竟隱瞞其已婚之身分, 以欺騙之方式繼續與原告交往,令原告陷入俗稱小三之不義 處境,待事跡敗露,竟又誹謗原告、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及 自由,致原告內心受到重創,不敢繼續居住於台中,而搬遷 遠地,每到半夜,更常作惡夢而驚醒。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行為分別請求如下之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誹謗原告名譽部分:50萬元。 ⒉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80萬元 ⒊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部分:25萬元。 ⒋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誣告原告部分:60萬元。 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誣告原告部分:60萬元。 ⒍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並無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兩造於95年間認識交往,詎原告有暴力行為,於97年8月 間曾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無法 再與原告相處,遂提出分手,然原告並不同意,並向被告 提出分手費即20萬元之要求,被告聽聞後對於原告以金錢 作為分手條件,深感震驚,不可置信,無法答應其要求, 但已無意再與原告繼續往來。嗣於97年底認識高周品萱, 進而與高周品萱交往,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同時與兩女 交往,並對原告隱瞞之情。 ⒉被告於高周品萱、陳麗丘、張晟等人面前所述:「有兩個 女生...以前有在一起過,曾經騙過我的錢,現在在我家 」等語,並非在公開不特定人見聞之狀態為之,且無詆譭 原告名譽之意。另原告於刑案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中,並無被告有在5位員警、陳麗丘、張晟、高周品萱、 鄰居在場之情況下,向等表示「...原告要來勒索20萬 元」、「原告係詐騙集團,向他勒索20萬元」等語,足證 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縱被告於事發當天有上開言論,惟原告確實曾有向被告提 出分手費20萬元之事實,被告之言論自應阻卻違法。 ⒋原告當日陳述「就是3年前騙過我的錢,現在帶人來要跟 我討20萬。」、「3年前曾在一起,現在他要跟我要20萬 ,我不要給他」等語,係因員警到場後,被告為使員警了 解發生何事所為之陳述,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 譽。 ㈡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 ⒈證人陳麗丘及張晟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關於目睹被告傷 害原告之情節,所為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不足採信。 ⒉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上臂挫傷、 頭痛、背部挫傷,並無腹部受傷。況原告之身材並非矮小 ,兩造當時距離相當接近,被告舉腳踹擊其腹部恐非易事 ,則原告指稱被告踹其腹部,並非事實 ⒊100年5月21日當天,雙方於言談間發生爭執時,原告即先 出手摑掌被告耳光,此據證人張晟於刑案審理中證實。茲 因原告作勢要再毆打被告,被告恐傷及幼女,舉手阻擋, 詎原告因此重心不穩,向後退步跌坐至地上,故被告所為 之阻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又因當時車庫空間狹隘 ,原告恰好站於車輛右前方,因重心不穩致撞擊該車,因 此受有傷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之防衛行為亦 未超出必要之程度。 ㈢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此部分業據刑事審理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並無誣告被告之行為: ⒈被告確實曾於100年6月間在自家門口遭原告以腳踢傷左膝 ,除有澄清醫院10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復經 證人高周品萱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被告鄰居林文雄 亦曾提出書面資料,證實被告曾向伊提起此事。雖診斷證 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00年12月1日,但依被告之病歷記載「 ...hitting by shoes for days」,應可表示一段日子之 前,並非數日之前。顯見被告所受傷害,確實是100年6月 間原告所造成。 ⒉另被告已有十多年精神科就醫史,於99年10月間經評估為 「長有焦慮、憤怒、憂鬱等負向情緒,自控能力不佳... 目前測得智商為邊緣程度,注意力不集中,思考所需時間 長。記憶力減退現象,可能為注意力不集中以及記憶材料 提取困難所造成」,是被告提起告訴內容縱與事實略有出 入,亦無誣告原告之故意。 ㈤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並無誣告被告之行為: ⒈原告及其友人等三人私自闖入被告位於台中市○○區○○ ○路○段○○○號私人住所,與被告發生爭執,斯時原告等 三人堵住唯一出口,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有照片、鐵門 出口遙控器相片及光碟為證。且原告等人之人數遠大於被 告,當時高周品萱手上尚抱有女兒,正擬外出之際,原告 不顧高周品萱阻止,執意闖入被告家中,使高周品萱無法 出門,爾後,原告等又站在鐵捲門前,因當時車庫中有停 放車輛,造成被告及妻女無法任意離開,被告因主觀上認 知其行動自由已遭受侵害,遂提起告訴,並無虛構事實。 況且,原告等人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入,隨即以手機進行 拍攝,被告認其等動機不明,基於保護自身權益而提告, 亦屬人情之常。 ⒉另被告已有十多年精神科就醫史,已如前述,縱認提告內 容與事實略有出入,亦無誣告原告之故意。 ㈥另被告因患有強迫症,無法長時間持續工作,已有相當時間 無收入,目前為台中市政府低收入戶,每月領有4000元補助 ,並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甚者,被告養父高添增為重度 失智症患者,長期仰賴被告照顧,被告雖因上開精神上疾病 ,生活飽受壓力,仍盡力扶養養父,並積極參與佛教慈濟志 工活動,目前亦為台中市北屯區守望相助隊隊員,於夜半時 間,巡邏鄉里,為鄰居盡一份力。綜上,本件縱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偕同友人陳麗丘、張晟 等人,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住處 ,雙方並發生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⒉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 ⒊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私行拘禁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 ⒋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是否以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致原告 名譽受損? 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是否以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致原告 名譽受損? ⒍被告若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健康及自由之權利,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 ⒈證人陳麗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二人(指原告及 被告)先爭執,後來高敏裕抓住陳愉嬛,相互扭打,高敏 裕踹陳愉嬛的腹部,陳愉嬛重心不穩有往後退,然後撞到 車子的車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5679號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復證稱:「講到比較激動的地方,陳愉嬛有作勢要打高敏 裕,但是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但是高敏裕很確實的就 踢了陳愉嬛,陳愉嬛就整個翻了一圈,因為當時在車庫, 陳愉嬛就撞到車上。」、「只知道高敏裕將陳愉嬛踢出去 之後,有印象是腹部,踢出去之後,陳愉嬛就整個撞到車 上。」、「(陳愉嬛)有(跌倒在地),是我把陳愉嬛扶起來 的。」、「高敏裕跟陳愉嬛有拉扯,因為後來討論到比較 激動時,他們兩個有拉扯,當時我有出來擋他們。」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第1648號卷第壹宗第135頁正、 反面)。 ⒉另證人張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先開始辱罵,後來有 看到高敏裕推、踢陳愉嬛,陳愉嬛有撞到高敏裕的車子保 險桿,並跌倒。」、「高敏裕的車子在陳愉嬛的左後方, 陳愉嬛被推或踢才撞到車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卷第24頁正面);嗣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由復證稱:「進去之後,現場的環境是一個車庫,然 後被告跟陳小姐她們是有互相在爭執、扭打,被告配偶是 在住宅的左側抱著小孩在那邊哭。」、「被告有踢陳愉嬛 ,讓她的頭去撞到車子的前方。」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 卷第壹宗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 ⒊茲前開2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兩 造爭執細節之陳述雖非全然一致,惟等就被告確有以手 、腳攻擊原告等傷害行為之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不符,自 可採信。況且,原告因此受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見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4頁)。而觀諸 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年5月21日事發當日隨即 前往急診就醫,診斷傷勢為右手上臂挫傷、頭痛、背部挫 傷,此與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手、腳打踹攻擊後,往後退卻 以致撞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成傷等情,亦屬吻合。 ⒋此外,依據原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顯示 ,原告向被告稱:「你不要昧著良心,你真的是太誇張了 ,動手打我,還踹我」,被告則回應:「你先打我的,他 們三個有看到」,證人陳麗丘在旁表示:「沒有,我們都 沒看到」,原告緊接陳述:「你是男生,你可以這樣踹人 嗎?」,被告答稱:「我自衛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 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38頁)。由此可知,倘被告 毫無任何毆打或踹踢等傷人舉動,理應立即否認原告前揭 指控,豈有可能僅係以「你先打我的」、「我自衛啊」等 強調自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用語回應,而未對於打人、踹 人一事有所反駁?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成傷等情屬 實。 ⒌至於證人高周品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陳愉嬛把 手舉起來打被告,被告當時怕陳愉嬛打到小孩,所以只有 用手擋而已,並沒有打或踹陳愉嬛,不知何故陳愉嬛就往 後退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44頁反面)。惟 被告當時倘真僅有出手格擋之動作,按理其係基於防禦目 的,施加力道當屬有限,豈有可能令原告往後退卻以致背 部撞擊停放該處之車輛,故證人高周品萱之證述有違常情 ,自無從採憑。 ⒍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警員蔡志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孫鎮中警員並 未(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完整填載傷害部分之處理經過,且 沒有看到具體傷勢,並不確定有無人員受傷。惟同時亦證 稱:「(問:你說傷害的部分是他們有現場反映,但是並 沒有看到明顯的傷痕?)是。」、「(問:你有無特別去 檢查他們的傷勢?)沒有。只有詢問他們傷害的部分是否 要提出告訴,要他們檢具驗傷單而已。」等語(見本院上 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參諸原告受 傷部位係右上臂及背部,傷勢僅為挫傷而非開放性傷口, 證人蔡志忠警員如未深入詢問並詳細檢視傷痕,確實難以 一望即知原告前揭傷勢,自無從憑藉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詳 察原告受傷情形,即可遽謂被告並無傷害行為。 ⒎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當時雖有將手高舉、作勢打人之舉動,姑不論是否已有緊 接掌摑被告臉部,惟依當時雙方體型上之明顯差距,被告 如係基於防衛之目的而為,只需稍加出手格擋,即可化解 原告之侵犯,應無使力動手推打或出腳踹踢原告之必要; 尤其被告之踹踢動作更使原告後退而撞擊停在車庫內之車 輛,顯見被告所施力道非輕,益見被告所為與排除侵害之 必要反擊行為迥然有別,難謂其毫無出自洩憤或不耐之動 機,應屬單純基於傷害犯意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⒏綜上,被告確實有於100年5月21日,在自家車庫對被告施 行傷害行為一情,已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不實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警察到場時,確實有跟警察 及在場的人說原告是詐騙集團要騙20萬元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核與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告向員警表示:「3年前騙 過我的錢啦,現在帶人來要跟我討20萬元」、「3年前曾 在一起,現在他要跟我要20萬,我不要給他」、「我跟你 說啦,20萬我不會給你啦!錢我不可能給你啦」等語相符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 )。則被告顯然向員警及在場之人指稱原告曾詐騙其錢財 ,此次再向其索討20萬元等誹謗用語,自不因被告未向員 警表明「詐騙集團」四字,即可忽略其在言談中刻意提及 原告係詐騙索財之人,從而否定其誹謗犯意。 ⒉另觀諸原告當日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並未見原告有何主動 提及索討20萬元或其他金錢債務之情事,反而係被告於員 警到場前,即一再向原告陳愉嬛指稱:「你那時候跟我拿 20萬」、「你那時候就是要跟我拿20萬,不然我不會跟你 在一起啦」、「你現在是怎樣?你以前拿我的錢,現在是 怎樣」等語,更轉而向在場之證人高周品萱稱:「你不要 聽他講,他要錢啦,你是聽不懂嗎?」、「你被一個詐騙 的洗腦,妳到底在笨什麼啦」等語,此觀卷附現場錄音譯 文即明(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40 、43、44頁正面)。茲原告當日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之目的 ,或因不甘遭到欺瞞,而急於向高周品萱揭發其與被告先 前之交往經過;或有意與被告當面對質而使其難堪不快, 惟均與被告所指稱之詐騙錢財及索討20萬元乙節毫不相涉 。被告在無明確事證下,無視於員警或其他人在場聽聞, 竟率以前揭言語誣指原告詐騙索財,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 ,而影響其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且被告於車庫大門開啟 、眾人得以上前圍觀之際,對於處理員警及其餘在場之人 告稱上開誹謗言語,亦難謂被告毫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經要求20萬元分手費云云,惟此部 分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20萬元倘真係情侶談 判分手時,作為撫平內心創痛或承諾彼此不再往來之協議 或條件,又何來涉及詐騙之有?被告何能率指其於彼等二 人交往期間係遭人詐騙。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日確實 有捏造原告向其詐騙20萬元之不實事實,而詆譭原告名譽 之實。 ㈢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私行拘禁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 ⒈原告會同友人陳麗丘、張晟於100年5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 之目的,無非在於使原告得以確認被告之婚姻狀況、及被 告與高周品萱之間究竟有何關係。茲原告等人當日既係有 備而來,無異針對被告是否移情別戀一事登門興師問罪, 在其等造訪目的尚未完成前,自有進入被告支配處所並逗 留其內之意思。而被告在原告等人進屋後,倘真將車庫鐵 捲門放下欲與外界有所區隔,其用意應係在於避免男女私 情引發之家務糾紛為鄰里知悉,非可遽謂係基於私行拘禁 妨害自由之目的而為。否則,依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可自 始將原告等人阻擋於屋外,不致與其妻高周品萱有所接觸 ,更可避免其遭受高周品萱或原告之質問或責難,足見被 告於原告等人進屋之際,並無拘束彼等行動自由之意思。 ⒉另本院刑事庭曾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中原告 先係坐在車庫內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另一名男子(據 被告指稱即為張晟)則朝車庫大門靠近,其後於畫面時間 19秒、20秒、32秒、45秒時,原告均有朝車庫大門位置轉 頭或起身回望,但並無明顯準備離去之舉動,其間從畫面 時間41秒起至57秒止,位於汽車左側之車庫牆壁持續出現 些微亮光(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正面)。則由前揭車庫牆壁出現些微亮光之情形,應可推 知已有外界光線經由大門縫隙照射進入車庫,惟原告雖有 站立轉頭觀望而查知此情,卻未見其有何急於奔出車庫或 試圖往大門方向移動之行為,足認原告當時並無急欲離開 之積極舉動,更無從遽認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或遭人拘禁 。倘前揭車庫大門係張晟操作牆上之固定開關,因而略為 向上開啟並露出縫隙透入微光,然原告並未針對是否離去 有所表示,自有可能尚在等待被告有所具體回應或交代, 則縱認係被告持遙控器將車庫鐵門放下,亦係基於前揭不 欲家醜外揚之心態所為,而非明知原告等人有意離去卻故 為制止。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陳麗丘在被告拉下鐵捲門 後,曾向被告表示:「那你可不可開門讓我們出去?」, 被告雖回稱:「不可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703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但當時原告尚在屋內向被告 之妻高周品萱揭露簡訊,並當場敘述被告如何陪伴其過年 ,及其原先準備幫被告購買衣物之計畫,其意似在逐漸誘 發高周品萱對於被告之厭惡,以遂此次登門造訪之目的, 難認原告等人當時已有真正急於離去之意。況且被告當時 尚且質疑其本人並未同意原告等人進入屋內,惟陳麗丘回 應稱:「是你老婆同意讓我們進來的」、「高太太不好意 思,我們剛剛是不是在外面跟你講話,是你讓我們進來的 」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是否未經同意侵入該處住 宅一事尚有爭執。而關於夫妻之一方同意他人進入住宅, 另一方則表示反對之意,此共同居住人就同意權行使出 現顯在衝突之情況,能否認為夫妻既已共同居住於一處, 即形同放棄進入住宅同意權之獨立行使,且應承擔另一方 同意自己所不歡迎之人進入其住宅之風險,而僅有較少之 隱私權期待?學理及司法實務上非無討論。則被告於言談 之中表示不欲任由原告等人自由來去,難謂其全無基於屋 主權益、就原告等人未經其同意侵入住宅一事保全證據之 考量,能否憑此爭執過程中之言詞交鋒,即謂被告已以強 暴、脅迫等實際舉動制止原告等人離去,並達於私行拘禁 之程度,恐非無疑。尤其一般車庫設計多於內部兩側牆上 裝有固定開關,以利屋主開啟或放下鐵門,且因裝置於屋 內,毋庸顧慮屋外之人得以輕易觸及,其裝設位置亦均明 顯可見,原告等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中張晟更曾一度 嘗試將鐵捲門開啟,益見其明確知悉固定開關所在位置。 是以原告等人如真有意離去且態度堅決,以其人數上之優 勢觀察,即可使鐵捲門順利開啟或至少露出縫隙對外求援 ,且過程中被告亦未積極阻止張晟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尚有別於一般遭受拘禁之人難以對外聯繫之情形,足見 被告於客觀上應無妨害原告等人行動自由而將其等拘禁屋 內之可言。 ⒋況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蔡志忠警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 述:「我們到住家前的情況是他的大門是放下來的。」、 「我們再聯絡報案人,請報案人幫我們開門。」、「因為 值班聯絡通報我們,我們回報給值班,由值班聯絡報案人 幫我們開門。」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74頁 反面至175頁正面、第177頁正面)。而本案當時通報員警 前來處理之報案人係張晟,並據張晟於偵審理時所自承, 足見員警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張晟之後未久,該鐵捲門即往 上開啟,並非因為原告拍打鐵門示警,被告始不得不開啟 該鐵捲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拉下車庫鐵捲門之方式 妨害其行動自由一情,自非實情。 ㈣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是否以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致原告名 譽受損: ⒈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 告訴狀載稱:「被告陳愉嬛於民國100年6月間闖入告訴人 (即高敏裕)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的私人 住宅內,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立即離開告訴人住家,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硬闖入告訴人住宅並留滯其內毆打告 訴人成傷。」等語,並檢附下方印有「2011.06.12」字樣 之照片一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臺中地 檢署100年偵字第26248號偵查卷第2至6頁)。惟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係因「左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勢前 來就醫,但其就醫日期卻係100年12月1日,恰為被告於10 0年11月30日因遭原告指訴遭其妨害自由及傷害而前往製 作偵訊筆錄之後一日,則被告是否確實曾於100年6月間遭 原告攻擊成傷,或係單純出於心有不甘之報復動機?即有 探究之必要。 ⒉茲經本院刑事庭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被告上開傷勢成因, 據該院於102年7月3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 自述被鞋子打到膝部造成瘀腫等語,且由該函檢附之病歷 資料觀察,其上記載「due to hitting by shoes for da ys」,亦即被告是在就診前數日由於遭到鞋子攻擊成傷( 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213至214頁)。茲經本院再向 澄清綜合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亦回復所謂「for days」係 指被告於100年12月1日間就診的的前些日子而言,亦有澄 清綜合醫院103年6月2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一份存卷 可按。此與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偵訊時所稱:係遭原告用 腳踢傷,且傷害時間是在100年6月間云云,明顯有別。則 被告傷勢成因是否為刑事告訴狀所稱之「毆打」,或被告 偵訊時所述之「用腳踢傷」,抑或為澄清綜合醫院函文所 指之「鞋子攻擊成傷」?而受傷時間係被告所稱之100年6 月間,與被告就醫時相隔數月之久,顯非上開病歷資料記 載之「前些日子」所能涵括,均足證明被告前揭所指訴原 告於100年6月間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經過顯非實情。尤其被 告倘真遭到原告以腳踢傷,既非使用棍棒或工具朝腿部脆 弱部位反覆攻擊,並造成類似骨折等嚴重創傷,依一般人 正常體質及身體復原程度觀之,當無可能僅因出現局部瘀 腫,竟能持續長達半年而未見消褪之理。足見前揭病歷資 料記載該傷勢係被告於診療前數日前受傷所致等情,較符 真實;反而被告主張係遭原告於將近半年前踢傷且維持瘀 腫不消云云,明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100年6月 原告前往伊住處時,太太高周品萱有在場,且有參與對話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正面)。惟證人高周品萱於同日偵訊時卻稱僅有在 100年5月21日見過原告,之後未再碰面(見同上偵查卷第 54頁反面),明顯與被告前揭所述經過全然不符。雖證人 高周品萱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問:100年5月 21日以後,妳有無再見過陳愉嬛?)沒有,但是我知道她 有來第二次,當時我在樓上幫小孩洗澡,可是我有聽到樓 下有爭吵的聲音。」、「(問:妳如何知道就是陳愉嬛? )她的聲音一聽就知道是她,當時我也是跟檢察官說他們 的事情我真的不想再管了,他們自己去解決。」、「(問 :這樣講起來,陳愉嬛去過你們家兩次?)兩次,真正知 道只有一次,是後來聽高敏裕描述,見過陳愉嬛就只有那 一次,她的聲音真的很明顯……。」、「(問:洗完之後 ,妳有無下去察看?)有,下樓後有聽高敏裕說陳愉嬛有 來過。」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45至147頁) 。惟查,被告自稱原告當時進入屋內逗留時間約一小時以 上,衡情證人高周品萱為小孩洗澡之時間應無可能長過於 此,倘其確有下樓察看,按理證人高周品萱應可親眼見到 原告,而不致須由被告轉述原告當日造訪經過。尤其高周 品萱當時明知原告與被告之間曾有男女朋友情誼,且前次 原告前來住處之過程亦非平和,高周品萱一旦確實聽聞原 告再次前來其住處,難免心生警覺或不快,自無可能漠不 關心而毫無任何探知舉措。從而,高周品萱於本院刑事庭 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無非冀圖掩飾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難認允洽,亦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照片影像相當模糊,已難清 楚辨識畫面中之人即為原告;且因該張照片解析度欠佳, 非無可能係擷取自其他動態錄影之影像,或為另一照片之 局部放大;又照片下方所印製之拍攝時間,通常亦可藉由 調整相機或其他拍攝工具之設定日期,或於沖洗或印製照 片時予以加工打印,而無從區辨實際拍攝之真正時間。準 此以言,如非進而勘驗該張照片之原始檔案或圖像,實難 遽予採認原告確於被告所指之日期闖入其住處。惟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上開照片之檔案現已從其電腦或 隨身碟中移除,無法提供前揭資料之原始檔案以供法院比 對鑑驗。衡情,兩造間之嫌隙已久,被告對於指控他方的 證據,不致如此輕率保存,益證被告確有捏造不實證據之 實。 ⒌另原告雖又主張鄰居林文雄亦知悉此事,惟依證人林文雄 出具的聲明書記載「6月間陳愉嬛第2次前去高敏裕住處, 本人6月初確有聽高敏裕先生提起過」等語(參被證13), 顯見證人林文雄所知悉之事,亦係傳聞而來,而非親自見 聞,其憑信性甚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 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 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 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 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84號判例要旨足資遵循。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罪嫌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既係刻意捏造自己被害之事實而為 申告,已如前述,並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自應負誣告之刑責。 ⒎末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 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 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民事判決可參。從而,被告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 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堪認定。 ㈤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是否以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致原告名 譽受損? ⒈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 起訴狀,內容載稱:原告陳愉嬛等三人於100年5月間某日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所內與伊 發生爭執,而原告陳愉嬛等三人堵住唯一出口,限制伊之 行動自由,因認原告陳愉嬛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嫌,有該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1至2頁。惟查,該處 既為被告住所,相關設施亦屬被告知之最詳,而被告如欲 走出家門,按理只需透過遙控器操作或按壓固定於牆壁上 之開關即可,原告等三人又何能妨害其出入之行動自由? 另觀諸被告與高周品萱歷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之說詞,均未明確提及原告等三人擋住車庫大門、不 欲使被告或高周品萱自由離去等情;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 錄音譯文所示,亦未見被告在對話中表示遭到原告等人阻 擋而無法外出等語。被告僅憑張晟在鏡頭前兩手叉腰、陳 麗丘在張晟身後舉起行動電話作勢拍攝之畫面,即誣指原 告等人對其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顯係出於虛捏不實至明。 ⒉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 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 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 又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若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固難成立誣告罪,然若以自己 親身經歷之事實,虛構其他事實,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 為申告,即不能謂仍可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亦可資遵循。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等三人罪嫌不足,而以 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 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 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40至46頁)。惟被告既係就親身經 歷之事,刻意捏造自己被害情節而為申告,並非單純出於 誤會或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論以誣告罪責 。則被告之誣告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當 然。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以不實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以誣告 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部分,因證據尚有不足,原告請求 賠償,自不應准許。 ㈦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 院衡量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 工作不穩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兩造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葛而引起糾紛,及原告所受傷 害非重、遭誣告造成往返司法機關奔波之精神上負擔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就傷害部分應 以5萬元為當;就以不實言論妨害名譽部分,應以3萬元為 適當;就兩次誣告妨害名譽部分,應各以8萬元為適當,合 計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額應為24萬元(計算式:50000+30000 +80000+80000=240000)。 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無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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