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張慧惠
訴訟
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二三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2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311,359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2
月11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而被告當庭就此未為本案之異
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因遭人倒債而受讓債務人所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1489建號(原告誤繕為1499)
建物抵償債務,亦因承受房地之抵押債務。然原告因無法渡
過經濟不景氣難關,
旋因配偶病逝,而無法償還被告之貸款
,致
上開房地遭被告
聲請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129
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
拍定金額597,700元,經分配後尚積
欠本金929,559元。嗣被告再於95年12月聲請臺中地院95年
度促字第86943號
支付命令,謂原告應向其給付:㈠929,55
9元及自9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75%計算之利息
,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51,983元,並賠償
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因被告再聲請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
1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受償173,350元。而原告為解決債
務問題,遂與被告之承辦人閔國湘協調還款事宜,並達成協
議,原告自96年3月27日經強制執行所扣之173,350元為第一
期,之後每期還款9,000元,直至清償本金完畢止,被告則
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承辦人員閔國湘並交付國泰世
華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
份予原告,供原告按月匯款以清償欠款。
㈡嗣原告償還數期,因無力負擔每月9,000元之償款,
乃再與
被告協調,被告同意降為每月5,000元,
惟如有餘錢,可支
付多些,原告乃每月匯款5,000元予被告上開帳戶,
迄今均
未間斷。
詎被告在原告依約還款之情況下,復提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違
誠信原則。查
本件兩造既就清償債務部份達成協
議,且原告迄今均正常還款,並無違約之情事,而該協議並
未撤銷或解除,原告自應享有
期限利益,被告自不能提起強
制執行之聲請。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當時是跟被告承辦人員閔國湘以口頭協
議,和被告達成減少還款的金額,自97年4月起改成每月清
償5,000元,而且有依約按月清償,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不應
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23號強制執行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債務和解之事實存在即
免除利息、違
約金之
請求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上
述免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免除之事實存在
,應受不利判決。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存摺影本及還款明細影
本,主張被告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債權之請求權
云云
。然上述影本充其量僅能表示原告確有按月匯款一事,而原
告基於部分清償之意思匯款,被告於
系爭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範圍內即有權受領,斷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拋棄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之情事,且觀之被告均有按期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
明,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就整筆債務達成任何和解,包含還款金額
、方式,及表示不再追償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
⑴查原告於84年間以臺南市○區○○路○號7樓29室房屋向被告
辦理房屋
擔保抵押貸款1,300,000元,惟自87年7月11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2日
拍賣抵押物
後仍有不足額981,542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7日就上開不足
額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復於
96年3月1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15985號強制執行事
件扣押原告於
第三人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存款173,350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受償173,200
元),核先序明。
⑵又原告於第三人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薪資
扣押命令後,
恐扣薪導致工作上之困擾,遂致電被告承辦人員請求同意由
其自行繳納與扣薪款同額之金額代替對第三人扣薪之執行,
以免遭第三人公司辭退,被告承辦人員基於同情原告當時立
場,僅同意由其自行繳款替代扣薪,絕無如原告所陳「自96
年3月27日經強制執行所扣之173,350元為第一期,每期還款
9,000元,直至清償本金完畢止,被告則不再請求利息及違
約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承辦人員提供帳號供原告匯款,
僅係依原告請求便於原告繳款,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拋棄利
息及違約金等部分債權之意思表示,
殊嫌率斷,難予採信。
㈢據上,被告暨未與原告達成任何還款金額、方式及表示不再
追償利息、違約金之意思
合致,即無成立債務協商之和解契
約,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償還責任。查系爭借款債
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1月止,被告合計受償618,200元,
又被告與原告並未約定抵充順序,是原告之清償自應依
民法
第323條之規定抵充。則原告上開已償還之金額,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順序抵充,仍有不足金額1,652,866元(即本金92
9,559、利息458,504元與違約金264,803元)未受償,則原
告仍負清償責任,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指有使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
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如和解(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所述被告於96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6年度執字第1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被告受償173,350元後,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金額達
成和解,由原告以每月清償9,000元方式償還,
嗣後原告因
無力負擔每月清償9,000元之債務,再與原告協商達成和解
,同意原告每月償還5,000元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被告公
司存摺封面影本、還款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23號民事卷查閱
無訛,自
堪
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僅因被告之承辦人員
同情原告,僅同意由原告自行繳款代替扣薪,並無與原告達
成還款方式之意思合致,而無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之和解契
約,被告並無同意如果查到原告有其他財產亦不予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被告之承辦人員與原告協議同意原告每月償還9,000元,
後因原告無工作而再協議同意原告每月僅償還5,000元,且
被告公司均知情且同意,顯見原告與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另就原告之債務約定
分期給付之清償方法甚明,被告
空言
否認有兩造有為分期給付之約定等語,並無足採。又本件兩
造既就系爭債務已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則被告行使債權請求
權自應受此一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上
開分期給付之約定附有於原告有其他財產時即應清償全部債
務之條件,則被告主張兩造成立分期給付之約定後,如原告
有其他財產即應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亦無足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免除原告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同意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
金。查,依原告所提出自96年3月2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之
清償明細所示,原告自96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每
月給付被告9,000元,作為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9年4月3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每月清償5,000
元,亦分別抵償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頁),
足徵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9,000元或5,000元,
並
非僅單純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是原告
所稱自
96年3月27日後,原告僅需償還本金,被告則免除原告系爭
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核與卷證不符,並無足採。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免除原告系爭借款
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原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且本件原告於兩造分期清償之約定成立後,亦依約履行,被
告行使債權請求權自應受此一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被告自
不得任意就全部債權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