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陸政宏
陳呈奇
被 告 陳鳳梧
陳鳯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鳳梧、陳鳯山間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鳯山應將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
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
司)邀同訴外人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梧為連
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
行)借款,對萬通銀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444萬9441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訴外人旺達公司、王家
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梧須負清償責任。而萬通銀
行亦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旺達公司
、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梧追償,
嗣原告於92
年10月間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
為存續銀行,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6執速字
第34226 號
債權憑證。
詎被告陳鳳梧竟於100 年12月5 日,
將其
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
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鳯山,並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
○○○○○里0000000000號收件,於同年月21日以贈與
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使自己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
顯有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清償,致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
危險,被告陳鳳梧、陳鳯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業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鳯山塗銷移轉登記。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鳳梧對於本件債務已無印象,且其繼承財
產並
非為自己,若真有債務存在,希望能與原告協商,被告
絕不會蓄意脫免責任。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係100 年
12月21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則係在102 年1 月23
日,原告之撤銷權應已逾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㈡原告於95年5 月23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426
9 號
支付命令(
債權人為萬通銀行,
債務人為旺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陳鳳梧,內容為債務
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
連帶
給付3414萬9411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51 元)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河、
吳美慧、王家城、陳鳳梧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所得數額不
足清償債權(僅受償4,530 元),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7年1 月16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34226 號
債權憑證予原告。
㈢被告陳鳳梧於100 年12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鳯山
,並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里地○○○○○里00
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由於100 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
○○○○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鳳山將臺中市○里地○○○
○於000 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
按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
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
經查,被告陳鳳梧係於100 年12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陳鳯山,並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
里00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由於100 年12月2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里
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固於102 年1 月23
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訟,
惟
觀之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其列印時
間係在101 年12月4 日;而原告雖曾於96年5 月23日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4269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萬
通銀行,債務人為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河、吳美慧
、王家城、陳鳳梧,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內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414萬9411元,及如該
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5
1 元)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旺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陳鳳梧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僅受償4,530
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6日核發96年度執字
第34226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但被告陳鳳梧既係於100 年10
月28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於被告陳鳳梧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後
迄至101 年12月4 日期間調悅被告陳鳳梧之財產歸戶資
料,而可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
101 年12月4 日始知悉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可採
信。則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知悉後之1 年內即102 年
1 月23日提起,自未逾1 年除斥期間,本件尚無從僅憑被告
推測之詞,遽予認定原告行使
撤銷訴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
㈡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
○○○○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鳳山將臺中市○里地○○○
○於000 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旺達公司邀同訴外人王家河、吳美慧、王家
城及被告陳鳳梧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銀行借款,對萬
通銀行尚有本金3444萬94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依約訴外人旺達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
梧須負清償責任。而萬通銀行亦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向訴外人旺達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
告陳鳳梧追償,嗣原告於92年10月間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
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並取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6執速字第34226 號債權憑證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1 月16日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34226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226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撤銷
權客體,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
於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陳鳳梧所有,其
於100 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鳯山,並於同年
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
陳鳳梧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鳯山後,除有全友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恒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其總值僅1 萬60
0 元,及被告陳鳳梧
自承尚有繼承財產之
應繼分權利、總值
約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足供保
證債務之
擔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
請假
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陳鳳梧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餘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被告陳鳳梧為此贈與行為後,其財
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陳鳳梧、陳鳯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被告陳鳯山應將上開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與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
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鳯山將臺中市○里地○○○○於000
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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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收件案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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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頂朥│3,661平方公尺 │2分之1 │臺中市○里○○
○ ○○段○○○ ○號土地 │ │ │政事務所100 │
│ │ │ │ │年12月19日里│
│ │ │ │ │普資字第2187│
│ │ │ │ │90號收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