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炬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遙沙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邱妙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元)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捌陸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CNC立式加工中心機」4台(以下
統稱
系爭機台),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
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800,000元,並約定被告公司提供
的設備須符合設備使用說明書所規定之技術規格。原告據此
於101年7月12日交付訂金17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業經被
告兌現。
嗣被告於雙方約定之101年8月15日交付系爭機具予
原告後,原告即不斷發現系爭機台有排水不良、第四軸缺少
電池無法驅動、X軸馬達聲音過大且有異常、Z軸發出異音、
程式讀取MO缺乏警報蜂鳴、滑道油機故障、主軸配重損壞、
APC異警、電池容量過低、鍊輪軸卡死、鋁屑無法排出等諸
多瑕疵存在,只能一再請求被告公司派員前來維修,根本無
從驗收,更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將之有效運用在加工生產上,
而受有損害,
顯有重大瑕疵。
惟被告雖一再承諾會改善,但
請求原告能先支付系爭機具尾款
云云,原告不
堪被告一再請
款,因而於101年9月3日交付原告41萬元支票9張(尾款)、
29萬元支票1張(稅金),合計398萬元,並約定剩餘之41萬
元尾款於系爭機具問題改善完成後再另開立票期為103年2月
10日之支票予被告等語,
上開支票目前均陸續按期兌現中。
殊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支票後,仍遲遲無法解決系爭機具之
瑕疵,雖原告多次表達希望被告前來與原告進行協商,但均
未獲被告給予合理及善意之回應。終至原告無法忍受,於
101年10月20日傳真退機聲明稿及退機通知書予被告,被告
始於101年10月23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經雙方開會商討研議
後,達成退機共識,即:原告明確表示被告須退還原告所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與支票,退機相關程序始予進行;被告業務
相關人員亦告知同意接受原告所提出之要求,於機台拖回當
日將原告已支付之現金及相關票據全數退還給原告。原告因
而另向訴外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另行
購買類似系爭機具之功能、但較大台、費用較高之「TMV-72
0A型立式綜合加工機」4台,總價680萬元。惟被告於101年
11月6日前來原告公司欲進行系爭機台運回作業時,被告業
務人員卻未依上開共識約定
攜帶應退還予原告之現金與支票
,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保障之考量,不同意被告於當日將系爭
機具拖回,其後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寄來準備替換之
零件,原告見被告顯無退還價金及支票以解決問題之誠意,
因而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達依
民
法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機台
買賣契約之意,並請被告於
函到後7日內將原告先前所支付之價金與支票共計568萬元,
全數一次退還給原告等語。並於上開向東台公司所購得之新
機具送到後,隨即取代系爭機台並開始使用,狀況一切正常
,原告因而將已停機閒置之系爭機台4台全數自原作業區移
開。然被告卻於101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辯稱
原告上開來函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已依約履行,否認原告已
合法解約云云。原告見被告顯已無退還價金及支票之意,為
維護自身權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
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199萬元與如附表所示合計3,690,000元之支票。
㈡、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4年3月25日將機台4、5鑑定完畢,
對於機台4、5指謫確係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有諸多瑕疵存
在,造成原告無法依約順利使用(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等語。隨後,因被告仍就機台3、6之瑕疵有所爭
執,故
鈞院指示應就此兩台機台,
比照先前兩台機台4、5鑑
定項目再作鑑定有無瑕疵或異常情形(參鈞院104年4月29日
中院東民壬102訴340字第1040043989號函)。於鈞院指示後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即於104年8月11日發函表示「2.就本
會104年3月26日104年豪字03008號函所示未鑑定之另外兩台
機台(即3與6),因被告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
予維修,故本會委託第三方廠商程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
翌公司)進行維護」。然被告卻又於104年9月18日向鈞院爭
執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委託第三方廠商程翌公司無維護尚未
鑑定之二台機台之能力,故被告自為請求由其於鑑定前先進
行系爭機台維護及整理。如此反覆行徑,拖延鑑定時程,已
有可議之處。嗣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檢測待
鑑定之二台機台,將系爭二台機台拆解後即無下文。直至10
5年11月15日陳報法院,以「整修」之名義,費用預估為「
839,000元(不含零件更換費用),工期須九十天」。然此
不合理之「整修」要求,已背離鑑定之目的,且業經鈞院於
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即否決被告之請求。且被告於
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行主張,關於機台6得以設定軟
體方式處理,機台3部分被告同意提供電腦外殼及軟體,並
由鈞院發函(參105年12月26日中院麟民壬102訴字第340第
1050150488號函)指示被告,然被告始終未為處理;更遑論
系爭待鑑定之二台機器,已遭被告拆解支離破碎,鑑定單位
根本無從鑑定,此可從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年2月6日所
發文即可清楚得知(參106年2月6日106豪字第02003號函)
。被告刻意迴避其於訴訟
期間所為之拖延行為,不斷以原告
未盡保管義務云云,實為脫免
卸責之詞,恐係因其明知系爭
待鑑定之二台機器於交付時即具有重大瑕疵,故而一再延宕
鑑定程序,其心可議。由此可見,其藉故以鑑定為理由,拖
延訴訟,實係拒絕履行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拒不依鈞院之命為協
助鑑定、檢驗義務之內容,鈞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
鑑定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故系爭待鑑定之二台機器係具重大
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㈢、
經查,依雙方合約約定,於原告未支付全部價金前,
所有權
仍屬被告所有,是原告充其量僅有保管系爭機台之義務,相
關維修、保養系爭機台之義務仍屬被告之責任,此亦有被告
先前前來維修、保養及檢查系爭機台所製作之售後維修服務
單、機台定期檢查表可資為證。次查,原告將系爭機台置於
工廠內,使其免遭風吹日曬雨淋,即已善盡保管之責,被告
辯稱系爭機台遭原告棄置並未符合保管狀態云云,顯
非事實
。反觀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系爭機台所有權仍
屬被告,且原告已經停機未使用,卻長達近2年之期間未曾
前來維修、保養,則系爭機台因欠缺維修、保養所生之狀況
,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無從以系爭機台在
原告保管中為由置辯。
㈣、被告雖辯稱無論是鑑定公會提出之第一次103年8月21日報告
以及第二次104年3月6日之100%跑合測試,皆未出現原告主
張鑑定項目之問題云云
惟查:
⒈鑑定公會提出之第一次103年8月21日報告第12頁中已載明「
配重撞擊的問題無法鑑定,因系爭機器當天
被告人不允許開
到100%全速」等語,
足證被告所辯當次未出現原告主張鑑定
項目之問題云云,顯然是因遭被告阻撓鑑定所致,根本無從
據此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於第二次104年3月6日之100%跑合測試過程中,系爭機台
編號4、5不斷發生鑑定報告「四、綜合結果分析與判定」
所
載之諸多瑕疵,致使系爭機台無法順利運轉以鑑定當全速運
轉時,其配重是否會產生卡死之現象,亦即系爭機台編號4
、5 因諸多瑕疵
迄今仍無法完成維修運作,遑論進行
勘驗,
更遑論鑑定是否有鑑定項目17所指之座標位移瑕疵或配重是
否會產生卡死的現象。可知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機台確實
有諸多瑕疵存在,造成原告無法順利使用,原告於101年11
月14日以被告遲遲無法解決系爭機台相關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確實有理由。反觀被
告無視系爭機台仍有諸多瑕疵存在,根本無法順利運轉
等情
事,竟仍以此辯稱系爭機台無原告所主張鑑定項目之問題云
云,顯已嚴重混淆視聽,不足為採。
⒊況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101年9月24日售後服務維修單即已
記載:「(客戶問題描述)行程會飄移」、101年9月25日售
後服務維修單記載:「(客戶問題描述)行程位置飄移【問
題描述(售服人員填寫)】主軸配重損壞」等語(被證一、
原證14
參照),且從被告於101年11月6日違反
兩造原本所達
成之退機退款共識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寄來準備替換之
零件,即是系爭機台之配重塊,足證被告亦已
自承系爭機台
確實有座標位移、主軸配重損壞等瑕疵存在。
㈤、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機台編號5、6於104年3月6日所發生故障
異常的問題,係因為停機已近2年4個月,屬可歸責於自然失
效失能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從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內容可知,其均
未提及需更換電子電機類零件之情事,反而辯稱系爭機台已
有100%運轉30分鐘,如要以較長時間運轉必須有更進階與
更詳細檢查潤滑維修,非當日有限時間可完成,預估需要時
間為5至6個工作日,並要求原告負擔保養所生之費用云云,
足見被告就系爭機台早已完成基本之保養、維修工作,對相
關之電子電機類零件仍然可以使用乙事,早已確認無誤。
⒉
嗣經鈞院103年12月23日通知兩造到庭協調時,兩造同意保
養費用列為本件鑑定費用之一部分,法官並
諭知被告應於
104年1月12日到23日之周間上班時間進行機器保養,鑑定單
位於104年1月27日以後鑑定系爭機器,早已給予被告充分之
時間進行維修、保養。
⒊其後被告公司分別派員於104年1月21日與1月23日至原告公
司對系爭機台進行維修、保養,有保養紀錄表
可證,鑑定單
位並於104年2月6日邀兩造協調鑑定事宜,
斯時被告亦僅提
出機台二仍有部分需維修,協調結果將維修時間訂為104年3
月5日整天至104年3月6日早上10點止,原告亦同意被告將其
中一機台之控制器更換新品,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於協調
會中提出任何系爭機台需更換特定電子電機類零件,否則無
法運作之情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不
足採信。
⒋更有甚者,於104年3月6日鑑定當日,兩造與鑑定單位本已
協調好維修時間至104年3月6日早上10點止,下午2點開始鑑
定,但被告卻一再拖延,仍不斷就系爭機台進行保養與測試
,企圖使系爭機台處於最佳狀態以進行鑑定之意甚明,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感無奈,但不願讓被告又可以保養不及就進行
鑑定當藉口,因而僅是與
鑑定人與訴訟代理人在旁靜候被告
通知。惟至當日下午3時被告確認保養完畢並通知可以進行
鑑定後,系爭機台隨即仍發生如鑑定報告「四、綜合結果分
析與判定」所載之諸多瑕疵,足見此等瑕疵已絕非被告所辯
係電子電機類零件因停機2年4個月,時間久置,屬可歸責於
自然失效失能之原因而故障,而係系爭機台本身即已存在諸
多問題,才會經被告妥善保養維修後,仍不定時會有出乎意
料之瑕疵發生,更可映證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系爭機台先前
所發生之瑕疵,確實非虛。
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機台於104年3月6日發生如鑑定報告「四
、綜合結果分析與判定」所載之故障問題,有非原告要求補
充鑑定項目內之問題云云,但該等問題,反而更加凸顯系爭
機台確實存在諸多令人出乎意料之瑕疵,且發生時間不定,
就連被告充分保養、維修後,仍是如此,連順利運轉2小時
都沒有辦法,遑論充分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台瑕疵進行鑑
定,更無從任由被告以此等瑕疵非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
之問題云云為由,辯稱系爭機台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㈦、被告就系爭機台於104年3月6日發生如鑑定報告「四、綜合
結果分析與判定」所載屬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之問題,
雖辯稱係原告不同意其更換電池云云,惟查:被告於鑑定前
,從未主張電池電壓過低需更換,更未見其於保養、維修時
發現此問題存在,且系爭機台於測試之初,亦未見黃色APC
閃爍警示,而係運作25分鐘後才發生。況查,系爭機台並非
黃色APC閃爍警示後即停機,而是繼續運作,其後停機的原
因是「番號2001 AIR PRESSURE LOW」,對照「警示訊息表
」為「輸入氣壓不足」(當空氣低於標準壓力(×0.3))之
意,但本次驗機的風壓源為同一管線,若風壓不足狀況應為
兩部機器一起停機,
而非單一機台發生此狀況,足證上開異
常停機確實屬於系爭機台突發性之瑕疵,絕非被告所辯閒置
長久失修調整與保養之問題
㈧、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合計3,690,000元之支票返還給原告。
⑶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自2012年11月間貿然停機舉訟,其驟然拆線關機,未按
照機台使用與保管原則,並且拒絕被告公司人員保養保固之
服務,不做機台潤滑,亦不清潔清理機台裡具腐蝕成份的殘
留切削液‧‧‧等等並未按照機械保管養護守則棄置四年多
。上開已棄置四年多之機台等,現狀為各個機件因未為妥
適
保養復以時間因素,產生材質物理與自然質變,老化,腐蝕
惡化,鏽蝕現況。近幾年訴訟中之鑑定程序原告時常杯葛阻
礙,不協助配合相關鑑定前置作業,不允更換損壞的零件,
言語動作造成被告公司人員恐懼,兩造爭執未曾停歇,時間
至此,機台生鏽愈加惡化,除鏽整修費用非小數,相關機台
組裝之費用甚鉅,甚至能否組裝回去都將是問題,即便不除
繡整修,若違反機械原理與實務,不理其結合面已鏽蝕變形
,硬將機器裝回去,鎖固的基準精度已走位,則強硬組裝機
台後的運作速度與精度恐與102年出廠交機時大有不同,屆
時原告又將藉詞指控被告相關責任,因此考量費用支出以及
組裝效果與原告藉詞指控等可能,被告無奈無從協助組裝,
此有被告在各個年代時間拍攝的機台內外部材質進化及鏽蝕
演化照片可證。再查,原告不得迴避機台棄置四年多,未加
按時保養照顧之事實,依照民法第373條危險承擔之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交付後機台未為妥適保管保養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欲
解除契約,然而系爭機器有無
瑕疵應以被告交付機器予原告時當時之狀況為鑑定基礎,而
非以現今機器之狀況為鑑定,如以機器現狀為鑑定,無法得
出正確之結論,故而被告要求原告應先回復系爭機器至被告
交機時之狀況,始可進行鑑定。而系爭機器回復至交機時之
狀況為原告之義務,此為其
舉證責任中應為之作為,被告係
為確保系爭機器有
回復原狀,故而始同意協力為之,但回復
原狀並非被告之義務。
㈢、經被告將系爭機器拆解檢查後,發現系爭機器之現況與被告
交機時之原狀已大不相同,現狀因原告未盡保管之責,已有
諸多鏽蝕、零件損壞等情形,被告已建議須整修後,始可進
行鑑定,此所需費用預估為839,000元(不含零件更換費用
),工期須九十天,此見被告104年11月15日之陳報狀即可
明瞭其損壞之狀況為何。惟原告卻拒絕支付上開修繕費用,
也拒絕整修,並誣指係被告不願維修。然查,系爭機器有無
瑕疵之舉證責任為原告,而鑑定有無瑕疵應以交付機器時之
機器狀況為準,此為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故而原告有應先
將機器回復至被告交機時之原狀,始可主張有無瑕疵。今原
告未回復交機時之原狀,即無從鑑定,亦無從證明系爭機器
有其主張之瑕疵。而上開機器傳動元件的螺桿及線軌鏽蝕部
分縱經除鏽整修也會失去原有精度,故須更換新品,機台原
有之精密加工、精密刮花的基準面精度因鐵鏽腐蝕進去,須
送至專業加工廠刨掉腐蝕處再作精銑,鑑定之結果又會失準
,另機台組裝前台座及各大基座須先經大型加工機為銑削研
磨,損壞之零件須更換等等,始可再行組裝,否則以現狀組
裝回去,仍是鏽蝕、損壞後之現狀,而此非交機時之原狀,
故而無從鑑定,所鑑定之結果,無法作為鈞院
裁判之依據,
故請原告回復交機時之原狀後再行鑑定,以維權益。
㈣、依照台灣省機械技師公103年3月6日檢驗報告描述摘要表示
:
⒈非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問題
⑴三色燈無法正常運作:電子電機類設定問題,報告中未排
除是否因閒置所生故障。
⑵主軸冷卻潤滑系統無法過電運作:電子電機類故障,報告
中也未排除是否因機器閒置所生故障。
⑶左側主軸冷卻潤滑系統警示紅燈,機台繼續運轉:電子電
機類故障,報告中未排除是否因機器閒置所生故障。
⑷切削液外洩:切削液於機台內噴灑刀具與工件時,水或切
削液因散射會沿著板金接縫處滴漏。市面上機台皆為板金
組合構成,此為板金組裝時額外的防漏水黏膠疏忽,此不
影響機台結構安全更不影響加工測試。並且切削液是由管
子控制出水方向,管子若無破損且切削液能正常供應噴灑
在工件上,確實能提供加工工件防過熱的冷卻功能。對鑑
定單位
所稱加工冷卻瑕疵似有疑慮,僅單純為
前揭鑑定時
察看防漏水補膠未盡善導致會有漏水問題,不應稱有加工
冷卻之瑕疵。
⒉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問題
15:25出現黃色APC閃爍警示:當記憶XYZ軸機械原點電池的
電壓過低時,螢幕右下角會閃爍「APC」,此時在不關機的
情形下更換新電池即可解決,但因原告不更換新品,故有電
池電壓低問題。
⒊上開鑑定報告中提到機台保養已更換電池,但實際上原告並
不肯讓被告更換任何零件,鑑定報告之依據有疑問,該次鑑
定仍為舊品,因閒置與保養不善,才有故障問題,非為鑑定
報告所稱更換新品。
⒋原告對於測試配重損壞,由此次鑑定結果得知,機器全速運
作雖未達2小時,但機器若有機體結構Z軸配重塊卡死問題,
應無法正常運作甚至開至全速運作。但因機械週邊配套設備
與設定因閒置長久失修調整與保養問題,為免機體再受到更
多損害,故先行關閉結束鑑定。
⒌上開報告內容所述多非原告所請求補充鑑定項目問題,也非
機械本身或機械結構所造成,週邊設備故障失修,保養原因
佔大宗,鑑定單位也無法以第三方提供相關技術維修,至雙
方對於維修調整項目與費用無共識。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CNC立加工中心機」4台,
約定總價580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交付170萬元定金,
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9,面額均41萬元之支票9張及稅金
5%之面額29萬元支票1張,29萬元支票業經被告兌現。
⒉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系爭機台具有瑕疵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支被告返還受領價金199萬元及起訴
書附表所示支票9張,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約定總價
580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交付170萬元定金,另交付如
附表所示編號1-9,面額均41萬元之支票9張及稅金5%之面額
29萬元支票1張,29萬元支票業經被告兌現等情,
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支票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事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機台有無原告主張之
瑕疵,該瑕疵是否屬兩造買賣合約書之機器規格表所載範圍
等情,經該公會於103年8月21日先就機台5先行鑑定,認該
機台確有如原告提出「炬盛五金事宜及客訴問題表」所示之
客訴問題,另就該機台關於屬於「合約內」之瑕疵中,除⑴
油水分離機加裝獨立開關⑵沖屑馬達與切削液管路加裝凡而
開關之瑕疵已修好外,該機台尚有:⑴排水不良因前罩板金
兩端出水孔及左側沖與排屑機距離過高,如排水量過大時,
容易濺出水箱外,造成漏水。⑵因於Z軸伸縮板金左右兩側
無刮刷遮水板導致加工噴水時從Z軸伸縮板金流向於Y軸伸縮
板金,導致機台後方漏水。⑶風槍前掛勾加裝⑷水箱濾網加
裝把手⑸沖屑馬達加裝過濾裝置⑹配電基板過厚導致到電線
需更改等瑕疵,且被告亦未修復;另關於「炬盛五金事宜及
客訴問題表」項次十七原告主張座標位移部分,由於鑑定當
天該機台只能開到全速之50%(鑑定單位要求開到全速以利
鑑定,但被告認系爭機台在目前狀況下,拒絕開到全速運轉
,因此,此項鑑定沒有完成,其中配重發生撞車是設計上的
座標位移,因而導致加工良率降低。如有必要,建議此項另
作鑑定)(見鑑定編號TMPEA103008號鑑定報告書)。為此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另就機台4、5,在全速運轉下是否會
發生配重塊卡死及控制器電池損耗等情,經鑑定結果認:⒈
機台4左側之主軸冷卻潤滑系統完全無法通電運作,基於保
護主軸可能產出過熱,此時機台應立即停止運轉,但當天測
試時,機台4仍繼續運轉,表示機台4之保護功能已失效;⒉
機台4螢幕跳出黃色APC閃爍警示時,即代表控制器電池電量
不足,但據保養人員當天表示已更換電池,即表示機台4電
池功能異常;⒊除上述APC警示外,機台4螢幕顯示「番號20
01 AIR PRESSURE LOW」而使機台停止運轉。因本次試驗的
風壓源為同一管線,若風壓不足狀況應為兩部一起停機,而
非4號機台發生此狀況,此表不機台4在風壓部分之功能亦發
生異常。⒋當天測試機台5左側主軸冷卻潤滑系統警示紅燈
(ALARM)亮起作,但機台仍繼續運轉,表示機台5之緊急功
能發生異常。⒌當天測試機台5上方紅燈閃爍,螢幕除跳出
ALM異常警示外,另顯示「EX1008 TOOL CLAMP LIMIT SWITC
H FAULT」及「EX1009 TOOL UNCLAMP LIMIT SWITCH FAULT」
之故障訊息,即表示機台5在此部分功能失效。⒍鑑定重塊
卡死的先決條件,為機台需在長時間以全速運轉作測試。機
台4與5當天雖經被告維修完成,但機台在短時間(不到2小
時)以全速運轉之下,即發生以上諸多瑕疵問題,致使鑑定
單位無法鑑定項目17所指之座標位移瑕疵或配重是否會產生
卡死之現象(見本院卷第244至263頁之鑑定編號TMPEA10400
4號鑑定報告書),則依上開鑑定報告,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出售交付之機台4、機台5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堪認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台放置原告廠區,未為妥適保管,致多處
鏽蝕,鑑定無法呈現爭議當時機台實際狀等語,惟據臺灣省
機師公會103年12月15日以103豪字第10312007號函以系爭機
器為購買新機,據原告陳述只操作運轉一個月。依常理CNC
機台的壽命至少15年,因此只稍許需維修即可全速運轉。(
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亦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見本院卷第238頁):上次鑑定時已經作保養等
語。而於104年3月6日,亦由鑑定單位及兩造同意由原告維
修後,開始鑑定(見本院卷第246頁),被告復未舉證鑑定
機關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僅徒言稱因原告保管不當,長時
間閒置機器致零件故障、鏽蝕,致機器失效失能云云,自無
可採。況且,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所認之瑕疵,
核與被告
甫交付予原告,原告試行運轉後向被告反應之各項問題大致
相符,有卷附之炬盛五金事宜及客訴問題題、炬盛五金聲明
書、售後維修服務單(見本院卷19頁、24頁、60至91頁),
益徵,被告主張系爭機台並無瑕疵,而係因閒置過久,導致
失效失能云云,
並無可採。
㈤、另關於機台3、6部分鑑定部分,經本院函囑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如於鑑定前如有進行維護必要,並得為相當
之維護,嗣據該公會表示:被告公司表示不予維修,該公會
委託第三廠商程翌科技有限進行維護,機台6部分因光纖折
損無法送電,應先更換光纖;機台3部分缺失棧台本身之電
腦外殼及軟體,請被告公司提供機台本身之電腦外殼及軟體
(見本院卷㈡第62頁),而經本院數次通知被告提出,被告
均未提出,並辯以軟體部分控制器就有,電腦外殼不影響鑑
定等語;嗣原告與被告協商排定被告進行鑑定前之必要維護
,被告並於105年6月21日陳報將於105年7月19日前製作零件
更換清單及報價,嗣被告於105年7月4日將機台3、6進行拆
解如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2頁、162至162頁
),並提出預估費用(不含零件更換費用)須839,000元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陳報狀所載整修項目及估價單,顯已
逾為鑑定目的必要所為之維護,實質已屬系爭機台之修繕。
嗣被告非惟未就鑑定單位之指示為鑑定所必要之維護,且逕
將機台3、6
予以全部拆解,復未將之回復組裝完成,以供鑑
定機關鑑定,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屬可歸責於被告。按當
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依舉證責任之原則,本應由原告對於機台3、6主張有
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機台3、6,被告既未依
鑑定機關指示之維護範圍,即提出機台所須軟體、電腦外殼
及更換光纖,而藉詞須就機台3、6先行維修,將機台3、6予
以拆解,事後復未回復原狀,以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堪認
已妨礙原告使用證據。本院再
參諸原告向被告購買製作之CN
C加工機4台,機台型式、規格完全一樣,被告之製程顯然相
同,機台4、5所具備之瑕疵,衡情亦存在於機台3、6之機率
極高,且於交付予原告後,即經原告提出上開炬盛五金事宜
及客訴問題題、炬盛五金聲明書、售後維修服務單反應系爭
機台運轉時發生之障礙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機台3、6部分具
有欠缺契約所定效用之瑕疵乙節,亦堪認定。
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定有明
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CNC立式加工中心機」4台具有
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0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兩造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依據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原告已交付
被告買賣價金199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9張,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
告,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9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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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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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炬盛五金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 │ 4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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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6月10日 │ 41萬元 │
├──┼──────┼──────────┼────────┼───────┼─────────┤
│ 3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7月10日 │ 41萬元 │
├──┼──────┼──────────┼────────┼───────┼─────────┤
│ 4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8月10日 │ 41萬元 │
├──┼──────┼──────────┼────────┼───────┼─────────┤
│ 5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9月10日 │ 41萬元 │
├──┼──────┼──────────┼────────┼───────┼─────────┤
│ 6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10月10日 │ 41萬元 │
├──┼──────┼──────────┼────────┼───────┼─────────┤
│ 7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11月10日 │ 41萬元 │
├──┼──────┼──────────┼────────┼───────┼─────────┤
│ 8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12月10日 │ 41萬元 │
├──┼──────┼──────────┼────────┼───────┼─────────┤
│ 9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年1月10日 │ 4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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