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9號
原 告 富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何身長
被 告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530,000 元向被告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米豐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大貨車1部,原
告辦理驗車及過戶登記時,始知該部引擎號碼 EF000-00000
號大貨車,已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查
扣
拍賣,兩車因引擎號碼相同,致原告無法登記營運,起訴
請求判命被告米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5,020 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米豐公司後,原告於本院10
3年1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米豐公司之起訴,
並追加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及於103 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求為判命被告蔡宗佑應給付原告713,7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0頁);
復於103年6月10日以民事聲明狀追
加米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蔡宗佑、米豐公司為被告,均經被告蔡宗佑及米豐公司同意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7頁),且其所為訴之變更,
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
被告二人之攻擊防禦無礙,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蔡宗佑為被告米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米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MBSOSD-13440號、引擎號碼EF
00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21日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
檢驗,經判定合格後,新領牌照為335-H8號。系爭車輛於10
0年8月11日辦理停駛,而在停駛
期間,原告於101年3月19日
向被告蔡宗佑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530,000 元,
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嗣系爭車輛因停駛超過1 年,於101年9
月16日遭嘉義市監理站註銷牌照,原告因系爭車輛要辦理營
業登記,於102年6月14日向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驗車並申請臨
時牌照,豈料驗車不過,原告查始知河川局查扣拍賣違反水
利法案件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大客車,該車已於101年
12月27日以訴外人成泰砂石行之名義申領自用牌照 AAN-011
號,兩車因引擎號碼相同,致原告無法登記營運。是被告米
豐公司以被告蔡宗佑之名義,將來路不明之系爭車輛出售予
原告,因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引擎號碼重複無法辦理領牌營
業登記,
爰依
民法第34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買賣價金損失530,000 元;及自102年6月起至10月止
共計5個月營業損失183,75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利潤36,7
51元×5 個月=183,755元】,合計713,755元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汽車委賣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買賣
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蔡宗佑間,與被告米豐公司
無涉,原告
向米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係被告米豐公司合法購買取得,被告米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蔡宗佑係於101年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汽車委賣合約
書,系爭車輛於出售前,曾於100年7月21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
新領牌照為335-H8號,
足證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
三、又被告蔡宗佑於101 年間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藍色,而
河川局於97年間即已查扣違反水利案件之編號325 號大貨車
為白色,由上可知,兩車並無任何關聯。且依河川局103年3
月27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知,河川局查扣之
該編號325 號大貨車並無車牌,車身無註記原始車號,無法
查知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因而以編號325 號作為車輛識別
並公開標售。嗣訴外人張以慈於101年6月28日得標並完成車
輛提領,竟於101 年9月19日自行主張該編號325號大貨車之
車身編號為MBSOSD-13440 號、引擎號碼為EF000-00000號,
而河川局並
非車輛之主管機關,竟未加以查證即逕依張以慈
之主張,於101年9月25日發給河川局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交由張以慈申請領照,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米豐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宗佑個人出售之系爭車輛,即為河川局查扣
之編號325號大貨車。
惟河川局誤信張以慈所主張該編號325
號大貨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均為真正之事實。
四、
退步言之,縱認河川局誤信張以慈得標之編號325 號大貨車
,其車身號碼為MBSOSD-13440 號、引擎號碼為EF000-00000
號,將致系爭車輛有瑕疵存在。惟張以慈係於101年6月28日
標購該編號325 號大貨車,並於101年9月19日向河川局主張
該編號325號大貨車之車身號碼為MBSOSD-13440 號、引擎號
碼為EF000-00000號;而被告係於101 年2月14日將系爭車輛
交付予原告,並於101年3月19日完成過戶,故該瑕疵係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始發生,危險應已移轉由原告承擔,
被告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一、被告蔡宗佑為被告米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1年3月19日
向被告蔡宗佑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0-00 號、引擎號碼EF000
-00000號大貨車,價金為530,000 元,兩造並簽訂汽車委賣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
二、系爭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於100年7 月21日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申領牌照檢驗,經
監理所查核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其他相關項目,且
與公路監理系統上登載資料相吻合,判定合格後受理重領新
牌照登記,新領車牌號碼為000-00號。
三、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11日辦理停駛,101年9月16日因停駛超
過1 年遭嘉義市監理站註銷牌照。
四、河川局於97年3月4日查扣違反水利法案件之編號325 號大貨
車,該車輛無車牌,車身無註記原始車號,無法查知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經河川局公開標售後,由張以慈得標。張以
慈提領車輛完成後,主張該車輛之引擎號碼為 EF000-00000
號(見本卷第81頁),並於101年9月19日向河川局提出證明
申請,河川局遂依張以慈提供之照片資料出具該編號325 號
機具得標證明函文(即101年9月25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其他車輛相同,
致無法辦理營業登記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並依民法第349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損失530,00
0元,及自102年6月起至10月止共計5 個月營業損失183,755
元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
為: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權利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出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
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訂有明文。而所謂
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
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即出賣人應
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之謂。又權利之瑕疵,出賣人
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
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
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
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
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可資參照)。準此,
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予買受人時,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倘該瑕疵係在買賣
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即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又按因可歸責
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裁
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0年7月21日於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申領牌照檢驗
,經檢驗人員查核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其他相關項
目,且與公路監理系統上登載資料相吻合,判定合格後受理
重領新牌照登記,新領車牌號碼為000-00號;被告米豐公司
於100年8月11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後,原告於101年3月19
日向被告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宗佑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價金為530,000元,兩造並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嗣於101年
9月16日系爭車輛因停駛超過1年,遭嘉義市監理站註銷牌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總
局嘉義市監理站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
處
分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8 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本
院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
3年1月2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採信。又依證人張以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標購編號325號白
色國瑞廠牌貨車1 部,由伊與朋友陳棠楠共同使用;車身號
碼係依自己依照車身查驗結果,向經濟部陳報,車身號碼是
在副駕駛座的踏板附近拍到的,引擎號碼是陳棠楠請車廠看
的,車廠專業的人跟我們說該號碼是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103年3月27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
9月25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張以慈於101年9月19
日向河川局申請得標證明之函文(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第
102頁)、提貨證明單(本院卷第140頁)等件所示,河川局
係於97年3月4日查扣違反水利法案件之編號325 號大貨車,
因該車輛無車牌,車身無註記原始車號,無法查知車身號碼
及引擎號碼,經河川局以查扣機具編號325 號為車輛辨識,
經沒入符合拍賣規定於101 年間
予以公開標售,嗣由張以慈
得標後,於101年7月9日完成車輛提領,並於同年9月19日主
張查得該得標車輛之車身號碼為MBSOSD-13440號、引擎號碼
為EF000-00000號,向河川局提出相關照片資料證明申請,
河川局遂依張以慈提供之照片資料,以101年9月25日水三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出具該編號325號大貨車得標證明函
文予張以慈乙節,亦足
堪認定。從而,依原告係於101年3月
19日以530,000 元向被告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佑買受系
爭車輛,被告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由
原告基於
所有權而占有使用,並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車輛主張任何權利,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權
利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
云云,
洵屬無據。又系爭車輛因與其他車輛之車籍資料重複
,無法辦理請領汽車牌照及辦理營業登記使用,固堪認該給
付內容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惟依系爭車輛曾於100年7月21日
經查驗合格新領牌照登記,並於101年3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
及交付原告使用,以及該編號325 號車輛係於97年間即為河
川局查扣,嗣於101 年公開標售後,始由標得人即證人張以
慈向河川局陳報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過程以觀,實
難
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乙節,有何
可歸責事
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車
籍資料重複,致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其
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9 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