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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訴訟代理人 許銘湖 被   告 舒夢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至原告所經營之臺北 市民生店門市,選購原告所販賣之斯林百蘭Tempsmart 極光 5 6.2 床墊1 個(下稱系爭床墊),兩造即締結買賣契約 。嗣後被告主張契約解除,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並提起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下 稱系爭判決)。被告即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69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已於101 年11月2 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床墊,並承諾被 告返還系爭床墊後,即將買賣價金返還被告,被告皆置之不 理,而遽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且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應為執行障礙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699號兩造間返還 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 ,向原告表示請求原告於函到5 日內至被告處所領回系爭床 墊,係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意思,然原告至今皆未派 人領回系爭床墊,顯為拒絕受領床墊,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7 月27日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63,05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告上訴後, 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並以確定之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小上 字第9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執行障礙事由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茲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 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48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此項權利,於他 方未為對待給付時,即發生並得行使。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債務人固得主張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然若其基礎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債務人於斯時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行使,自不允 許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即同此意旨。 ㈢原告係以被告尚未返還系爭床墊為由,主張原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作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然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事件 中,即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此時被告亦尚 未返還系爭床墊予原告。是原告於上揭民事案件中,即已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抗辯。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未行使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足資認 定。 2.是雖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然揆諸 前揭說明,該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系爭判決確定前,自非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所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原告主 張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系爭判 決確定以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事由,與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原告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不合。所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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