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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劉益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林櫻珠 被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孔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38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請求之金額 減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其中前揭聲明請求之 金額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綜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後述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 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及債權人即被告自債務人即原 告處就系爭債權受領該611, 255元之效果為何為其主要爭點 ,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之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生意上有往來,原告應被告要求提供進貨之擔保,遂 設定權利質權新臺幣5,0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質權) ,約定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 及被告所指定代送商所代送佳格與佳乳公司貨品之貨款為限 。嗣後原告辦理停業,經與被告對帳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 貨款為2,648,374元,然被告就系爭質權卻以實行質權方式 取得3,494,754元,其中就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2,648,374元 、及被告所指定代送商所代送佳格與佳乳公司貨品之貨款即 :被告受讓自原告積欠大武商行貨款54, 766元、康永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永豐公司)180,359元部分,固屬系爭 質權擔保之債權,然就被告受讓自原告積欠山承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山承展業公司)18,461元、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信公司)592,794元之貨款,合計611,255元(下稱 系爭債權)部分,並非被告所指定代送商所代送佳格與佳乳 公司貨品之貨款,此部分應非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是被告就系爭質權以實行質權方式取得之該611,255元,顯 違反民法第887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該611,2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者,系爭債權非屬系 爭質權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實行質權方式取得 該611,255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611,25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1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債權原為原告積欠山展承業公司與昱信公司之貨款,屬 普通債權,若山承展業公司與昱信公司將屬普通債權性質之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其性質並未改變,仍屬普通債權;被告 抗辯系爭債權已因讓與被告而變更為擔保債權,為屬無據。 ㈡觀諸原告就設定系爭質權簽立之同意書(即被證一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12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及其他因 債務不履行而所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原告積欠 被告之貨款及就被告所指定代送商所代送佳格與佳乳公司貨 品而生之貨款、票款、利息、存貨及因此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為限,系爭債權既非屬被告所指定代送商代送佳格 與佳乳公司貨品之貨款債權,自非屬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之 債權,其性質仍屬普通債權,否則顯有違民法第887條第1項 之規定。且原告得對讓與人山承展業公司與昱信公司主張系 爭債權為屬普通債權之事實,亦得對受讓人即被告為相同之 主張。從而,系爭債權僅為普通債權,非屬系爭質權擔保之 範圍,被告自不得優先受償。 ㈢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中午停止營業,除已取得優先受 償之擔保債權外,原告即未有任何清償貨款債權之行為,直 至10 2年3月15日始清償約8%之貨款,且原告停止營業後, 原告所有業務係由原告經理林櫻珠負責,然林櫻珠知悉原告 所有財產乃為所有廠商貨款債權之總擔保,並未代表原告清 償任何一筆貨款,林櫻珠代表原告簽立系爭結算表(即被證 三之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24頁;下稱系爭結算表)僅在確 認各項債權金額之正確性,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觀諸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可知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包括被 告或其所指定代送商所代送被告貨品與現在(包括過去所積 欠尚未清償部分)和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款、利息、存貨及 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山承展 業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將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18,461元讓與 昱信公司,昱信公司復於同日將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592,79 4元併同讓與被告,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 原告,且經原告之經理林櫻珠於101年11月14日並在被告與 昱信公司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簽收,被告以此方式合 法受讓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雖非被告指定代送商所代送佳 格與佳乳公司貨品,然原告到期後就系爭債權未依約清償, 自屬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以實行質權方式取得該611,255元 ,並未逾越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承諾之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非屬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之 債權,然原告經理林櫻珠代理原告在載明系爭債權之系爭結 算表上簽名,並會同被告員工前往元大銀行領取該611,255 元,足以表明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思並完成交付,被告受領原 告清償之該611,255元,已生清償之效力,並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情事。 二、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進行帳款結算,原告委由原 告經理林櫻珠處理清償被告債務過程中,從未告知被告其無 權代理原告處理清償事務,若依原告主張林櫻珠僅代表確認 各項金額正確性之權利,而無同意清償系爭債權之代理權, 則林櫻珠為何有權代理原告清償其積欠被告貨款2,648,374 元、被告受讓自原告積欠大武商行54,766元與康永豐公司 180,359元共三筆貨款?原告主張,顯與事理不符。縱使原 告未授權林櫻珠代理原告同意清償該611,255元等貨款,然 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進行帳款結算時,林櫻珠以 印文為「經理林櫻珠」之印章及「101.11.14收發第1號」之 收發章代表原告收發被告受讓昱信公司對原告債權之通知, 與被告提出供原告結算帳款之結算表,經原告核對後發現應 扣除昱信公司應付原告之賣場費用62,064元,扣除後,確認 被告應收帳款為3,494,754元,並於同年12月3日由林櫻珠於 被證三結算表上親筆簽名確認,並攜帶原告大小章前往元大 銀行以原告提供被告之5,000,000元銀行定存單領取現金清 償。故前開所述,林櫻珠顯非僅單純代表原告確認各項金額 正確性,其係有權代理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甚明。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與原告進行帳款結算,經原告會計於 同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已核對帳款後,同年12月3日原告經 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櫻珠於臺中市聯社結束帳款處理結算 表上簽字確定被告應受帳款3,494,754元。因此原告於101年 12月3日已有一次性清償對被告所有債務之意思,況當日雙 方前往元大銀行由原告提供5,000,000元銀行定存單清償被 告應收帳款3,494,754元後,其餘1,505,246元則返還原告, 足知原告係有以5,000,000元銀行定存單清償對被告所有債 務之意思,清償後剩餘金額再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清償意 思給付,而被告基於受償意思受領該筆3,494,754元,並無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 言。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為被告之進貨給付貨款之擔保,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 ㈡依系爭結算表,原告結算被告應受帳款為3,494,75 4元(即 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為2,648,374元,加上被告受讓自原告 積欠大武商行54,766元、康永豐企業有限公司18 0,359元, 及昱信公司673,319元、山承展業公司18,461元之債權,扣 除原告對帳時所稱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原付原告賣場費用 62,064元後之總金額)。 ㈢被告受讓自原告積欠大武商行貨款54,766元、康永豐180,35 9元,屬被告所指定代送佳格與佳乳公司之貨品,為屬系爭 質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㈣被告受讓自山承展業公司貨款18,461元及昱信公司貨款592, 794元,合計611,255元即系爭債權,非屬被告所指定代送佳 格與佳乳公司之貨品。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是屬於普通債權而非屬系爭質權 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㈡原告是否授權原告經理林櫻珠,代理原告同意清償系爭債權 ?如未經授權,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 權。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900條、第9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所擔保者為原 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 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01條權利質權準用同法第887條( 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設定系爭質 權予被告之書面即為系爭同意書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而觀諸系爭 同意書載明:「債權擔保範圍包括由佳格食品與佳乳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所指定代送商所代送佳格與佳乳公司貨品與 現在(包含過去所積欠而現在尚未清償之部分)和將來所負 之貨款、票款、利息、存貨及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所發生之 全部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 見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就被告而言,係指以原告積 欠被告之貨款債權及因此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被告所指定代送商所代送佳格與佳乳公司貨品之貨款債 權及因此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倘非屬被 告所指定代送商所代送佳格與佳乳公司貨品之貨款債權及因 此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屬系爭質權擔保 之範圍,甚為明確。查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並非屬被告所 指定代送佳格與佳乳公司之貨品,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 。且被告就系爭債權部分,復無經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 之其他書面,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自非屬系爭質權擔保範 圍內之債權,其性質核屬普通債權,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 系爭債權在系爭質權之擔保範圍內,其得以實行質權方式優 先受償該611,255元,尚無可採。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次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系爭債權乃為被告受讓自原告積欠山承展業公司18,461元、 昱信公司592,794元之貨款債權,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債務人即原告 就已屆清償期、為屬普通債權之系爭債權,對被告原本即負 有給付義務,且債務人自身為清償人,無寧為當然,債務人 委由代理人或使用人為清償者,亦無不可(參見邱聰智,民 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488頁,亦同此旨)。而就被告 取得該611,255元之過程,參諸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證人蔡燿 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12月3日的前幾天我有跟原告的 林櫻珠經理電話聯繫,談原告與被告帳款結清的事,因為在 該次電話聯繫之前被告就有將帳款結算表E-mail跟傳真給原 告看裡面的內容,那次電話聯繫時,原告被告雙方確認該帳 款結算表要結算的金額無誤,其中有扣除原告就昱信公司其 中一筆的費用,扣除後的金額雙方確認無誤;101年12月3日 我載林櫻珠經理到豐原元大銀行,在元大銀行時在場的人是 我跟林櫻珠二人,林櫻珠是代表原告,林櫻珠有在系爭結算 表上簽名,簽完系爭結算表後,因為有剩餘的帳款要還給原 告,當時林櫻珠有另外在元大銀行的文件上蓋原告取款的大 、小章,蓋在元大銀行的文件上;林櫻珠於101年12月3日在 元大銀行就結算帳款之金額沒有爭議,系爭結算表上林櫻珠 的簽名,是在元大銀行現場簽的;101年12月3日之前,原告 對被告帳款是有爭議,但是我剛才所說與林櫻珠電話聯繫時 ,就沒有聽到原告就此部分有爭議,因為原告同意被告結算 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6、217頁),並有其上有林 櫻珠簽名之系爭結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再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林櫻珠雖然有帶原告的大、小 章到元大銀行,但5,000,000元及原告的大、小章早就蓋好 了,當時林櫻珠並沒有再蓋原告的大、小章,林櫻珠在系爭 結算表上簽名,是要了解系爭債權的金額,雖然原告認為系 爭債權不屬於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但畢竟是屬於一般債權 ,原告以一般債權方式而清償之系爭債權金額是多少,也要 了解,這樣才可以對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解釋積欠貨款的情形 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33頁),倘原告未授與林櫻珠代理 清償被告兼括系爭債權在內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林櫻珠豈 會攜帶原告的大、小章至元大銀行現場,且在其已詳悉系爭 債權乃為普通債權之情形下,仍在系爭結算表簽名並配合被 告取得該611,255元之理?則被告取得該611,255元,係原告 委由代理人即林櫻珠清償其對被告所負為屬普通債權之系爭 債權,已生清償之效力,實堪認定。原告主張林櫻珠係屬無 權代理,其給付被告該611,255元,不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 力,並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取得該611,255元,為原告就為屬普通債權之系 爭債權清償予被告之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則 被告取得該611,255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違法性之要件,堪以認定。 此外,且原告對於被告取得該611,255元,該當前揭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 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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