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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賀冠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足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魏耀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 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減縮為「1,582,19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2年5月22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 額減縮為「1,485,69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 ,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一般食品機械加工、製造、買賣等業務,被告於 100 年10月間起以其個人獨資經營之「永進不鏽鋼製品」商 號名義與原告接洽,並陸續訂購原告製造之食品機器,兩造 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食品機器,按月結算前1 個月貨款, 被告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票期為3 個月。然被告嗣 後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開始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 之情形。原告查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之應收帳 款簡要表內容後,被告此期間與原告交易貨款金額已達2,52 7,180元,扣除其已給付貨款622,39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貨 款1,904,790 元。因原告已就被告前交付用以支付101年3月 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期間貨款之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86 ,600元、190,000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且 被告於102年2月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10,000 元貨款,又 兩造同意以被告先前所訂購之「18層出爐架」5 臺返還原告 ,而抵扣32,500元之貨款。從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 ,扣除上開2 張支票金額、匯款清償金額及抵扣金額後,即 為1,485,690元(計算式:1,904,790-186,600-190,000- 10,000-32,500元=1,485,690 )。被告既已受領向原告訂 購之食品機器,自應給付上開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85,690元。 (二)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 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85,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年2月22日(參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102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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