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賀冠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秀足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魏耀旗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
玖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7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
將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減縮為「1,582,19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
復於102年5月22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
額減縮為「1,485,69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
,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一般食品機械加工、製造、買賣等業務,被告於
100 年10月間起以其個人獨資經營之「永進不鏽鋼製品」商
號名義與原告接洽,並陸續訂購原告製造之食品機器,
兩造
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食品機器,按月結算前1 個月貨款,
被告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票期為3 個月。然被告
嗣
後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開始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而
退票
之情形。原告查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之應收帳
款簡要表內容後,被告此
期間與原告交易貨款金額已達2,52
7,180元,扣除其已給付貨款622,39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貨
款1,904,790 元。因原告已就被告前交付用以支付101年3月
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期間貨款之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86
,600元、190,000 元),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且
被告於102年2月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10,000 元貨款,又
兩造同意以被告先前所訂購之「18層出爐架」5 臺返還原告
,而抵扣32,500元之貨款。從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
,扣除上開2 張支票金額、匯款清償金額及抵扣金額後,即
為1,485,690元(計算式:1,904,790-186,600-190,000-
10,000-32,500元=1,485,690 )。被告既已受領向原告訂
購之食品機器,自應給付上開貨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85,690元。
(二)
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
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
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
可參照。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85,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年2月22日(參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102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