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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   告 蔡龍興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王稱賢 被   告 東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車號000-00母拖板車之駕駛蔡 龍興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蔡龍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 同)80 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該母拖板車之 車主王稱賢及所靠行之車行東祐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 聲明更正為:㈠被告蔡龍興與被告王稱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8300元,其中被告蔡龍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稱賢應自追加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龍 興與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8300元,其 中被告蔡龍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應自追加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於任 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其訴雖有追加及變 更,惟均是本於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告蔡龍興所駕駛之 母拖板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自為合法。 二、被告王稱賢、東祐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龍興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駕駛被告王稱賢所有靠 行於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母拖板車,並 附掛被告蔡龍興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子拖車,於12時 30分,在台中市○○區○○路○道0 號涵洞下,違規將子拖 車停放之路邊後,隨即駕駛母拖板車離開現場,至原告公司 之司機李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而 碰撞被告蔡龍興於該處違規停放之J5-18 號子拖車。被告將 車輛違規停放在路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 過失,其造成原告公司車輛毀損及營業上之損害,自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被告之損害: ⒈回復車輛原狀之費用:41萬6300元( 若含營業稅5%則為43 萬7115元) 。 ⑴修理工資:29萬9300元。 ⑵修理零件材料費用:10萬1000元。 ⑵拖吊費:1萬6000元。 ⒉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39萬2000元 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毀損計進廠維修49日( 自100 年5 月18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 ,此有受託修繕之東南汽車客 運公司保養廠開立之修繕證明可證。又事故發生時,原告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全年營收為9384萬0393 元,平均每日營收為25萬7097元(00000000 ÷365 =2570 97) ,每日參與營運之車輛為30輛,則每車每日營收為85 70元(000000 ÷30=8570) 。故暫以該車每日營業損失80 00元計算,無法營運49日,共計39萬2000元(8000 ×49= 392000)。 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80萬8300元(000000 +39 2000 =808300)。 ㈡又被告蔡龍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母拖板車係被告王稱賢所 有,被告蔡龍興又係受僱於被告王稱賢,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稱賢就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蔡 龍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蔡龍興所有之車號00-00 子拖 車及被告王稱賢所有之車號000-00母拖板車,均係靠行於被 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參照最高法院之見解,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於該交通公司服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亦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與 被告蔡龍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蔡龍興與被告王稱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8300元,其 中被告蔡龍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稱賢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龍興與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 8300元,其中被告蔡龍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應 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⒊前2項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龍興: ⒈按路肩係指路幅鄰接車道以外之部分,除可供車輛暫停、 急救及維護使用、支撐並保護鋪面以外,兼可提供側向淨 空、增加視距、提升公路容量,並可供郊區公路之人行及 腳踏車使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附錄四注意及配合事 項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蔡龍興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一般道 路之路肩,並非慢車道,依前揭規定本可暫時停放。又該 路肩寬度達3.8 公尺,被告蔡龍興停車時亦貼近緣線,所 佔位置不到250 公分,並未全然靠近慢車道,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一般人若正常駕駛不超速且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逾越車道,當不致追撞被告蔡龍興停放之車輛,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原告公司之司機將車輛駛出慢車道所致。且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時,有違規臨時停車或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行為,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如非行駛於上開道路,自得臨時停車或使用路肩。 ⒉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合計41萬6300元,固據提出東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原告公司與東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密切,出具之估價單又係私文 書,並非實際修車之收據,仍應調查其真實性。再原告之 車輛為2004年1 月出廠,於100 年5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6 年又4 個月,故其中更換新品零件部分,亦應扣除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⒊至於營業損失,亦未據原告說明一天租車之合理費用,且 該大客車雖進場49天,惟正常情況下,是否每天都能出租 營運,亦非無疑義。原告顯應提出台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0 年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書為證。再則,原告 之大客車不能出租營運,相對也減少了油料、過路費、人 員費等成本之消耗,此部分亦應扣減。此外,財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100 年度 市區汽車客運業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1% ,倘以原告主張之 每車每日營收8000元計算,每車每日之淨利為880 元(800 0 ×11% =880),該車假設確實進廠維修49日,則所失利 益亦僅4 萬3120元(880×49=43120)。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龍興停放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若非 原告公司之司機駕駛不當,衡情不致發生車禍,是原告就 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⒌再被告蔡龍興係受雇於被告王稱賢,而被告王稱賢則靠行 訴外人佰立公司,並非靠行於東祐交通有限公司,併此敘 明。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稱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蔡龍興停放在路肩之 車號00-00 號子拖車,並非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所屬,原 告之相關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 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蔡龍興有違規將拖板子車停放在路肩之 行為。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李明賢駕 駛營業大客車,於100 年5 月17日12時30分許,沿台中市 ○○區○○路由國一道南下匝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國一道涵洞處時,由後方撞及前方由被告蔡龍興停放 在該處之拖車架左後車尾而肇事。而依據警方所繪製之現 場圖、應訊筆錄及現場照片,肇事地路況係在高速公路橋 樑下方「涵洞」近匝道口處,白實線係由高速公路下匝道 之邊緣延伸劃設,顯示白實線右側為道路之路肩。另原告 公司之司機李明賢於警訊時自稱:「... 由國道一號南下 匝道下來後,沿中清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 我在注意 左後方有無來車,於是沒有注意到有一台板車停在右邊路 邊涵泂,等我看到他車時已來不及閃避....」;而被告蔡 龍興於警訊時則稱:「... 將J5-18 停放在涵洞下後(中 清路) ,我就開著987-ZW去雅潭路下貨....」等語。由此 可知,原告公司之司機李明賢於下匝道時,已有將車輛偏 移駛離正常車道,而駛入路肩之行為;再加上注意力僅放 在左後方有無來車,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蔡 龍興停放在路肩之子拖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路面邊緣線者,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同 規則第96條後段亦有明定。原告公司之司機李明賢於駕駛 大客車時,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駛離車道進入路 肩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另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 行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4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龍興將子拖板車停放在高速公路涵路下之路肩,亦有違 反上開規定。然查,被告蔡龍興違規將子拖車停放道路, 固有違規,惟倘非因原告公司之司機李明賢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違規將大客車駛離車道進入路肩,應不致與被告蔡 龍興停放在路肩之子拖車碰撞。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已 如前述。綜上說明,被告蔡龍興將子拖車停放在路肩,目 標相當明顯,且當時正值白天,視距良好,倘一般駕駛人 稍加注意,通常不致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蔡龍興將子拖車違規停放在路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⒊此外,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李明賢駕駛 營大客車,駛出車道進入部分路肩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蔡龍興 將拖車架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有違規定,但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102 年10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 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蔡龍興違規將拖板車停放在高速公路涵洞下 之路肩所致,惟經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龍興之違規 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8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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