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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正金揚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回復原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盟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向原告 訂購買受印刷機1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高孟志則 擔任被告盟鑫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業已依 約完成交貨予被告盟鑫公司,被告盟鑫公司並未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扣除被告盟鑫公司先前已付之定金820,000元外 。尚欠原告3,380,000元之貨款,依買賣關係及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80,000元等語。而被告則 抗辯被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 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在該回復原 狀訴訟案件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所示,被告盟鑫公司以原告遲未 安裝交付系爭印刷機完畢,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對原 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是上開事件顯為本事件原告得否依系 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先決問題,亦即上開事件之 訴訟結果,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且上 開事件現尚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 中,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626號案卷核閱無誤。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626號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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