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正金揚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回復原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盟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向原告
訂購買受印刷機1台(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高孟志則
擔任被告盟鑫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業已依
約完成交貨予被告盟鑫公司,
惟被告盟鑫公司並未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扣除被告盟鑫公司先前已付之定金820,000元外
。尚欠原告3,380,000元之貨款,
爰依買賣關係及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380,000元等語。而被告則
抗辯被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
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在該回復原
狀訴訟案件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所示,被告盟鑫公司以原告遲未
安裝交付系爭印刷機完畢,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對原
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是
上開事件顯為本事件原告得否依系
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先決問題,亦即上開事件之
訴訟結果,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
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且上
開事件現尚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
中,
迄未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626號案卷核閱無誤。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626號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