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融懋
訴訟代理人 羅明洲
被 告 鴻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丞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至100年10月15日止,
向原告購買鴕鳥精6入裝7056盒,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
可稽
,原告之後並開立14張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UG00000000、
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
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WQ000000
00、WQ00000000、WQ00000000、WQ00000000、WQ00000000,
共計1,950,000元,其中一筆發票號碼UG00000000,未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00元,其餘13張發票合計1,756
,800元均為未付款。
上開款項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送庫單
、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為據。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