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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融懋 訴訟代理人 羅明洲 被   告 鴻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丞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至100年10月15日止, 向原告購買鴕鳥精6入裝7056盒,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可稽 ,原告之後並開立14張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UG00000000、 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 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WQ000000 00、WQ00000000、WQ00000000、WQ00000000、WQ00000000, 共計1,950,000元,其中一筆發票號碼UG00000000,未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00元,其餘13張發票合計1,756 ,800元均為未付款。上開款項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送庫單 、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據。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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