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秋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DS-2506定樑 加工中心機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400,000 元,原告已給付訂金3,12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簽約日起 195日交貨並須運送至原告處,即必須於101年2月6日完成交 貨,惟被告不能依約交付機械。經原告於約定交貨日後,多 次以電話或親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員見面洽談,催告其儘速 完成系爭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械製造,俾利後續驗收、 交貨,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世煇於101年7月17日口頭保證將於 同年7月底以前交付機械給原告並於原告工廠內驗收完成, 但是被告於101年7月底,仍是無法交付機器;卻在之後要求 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到伊公司進行驗收,而原告在該日由證 人陳忠勇陪同至被告公司驗收機器,但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 作。原告即委託王玉珊律師於101年8月21日具函催告並將於 期限屆滿不履行即解約,之後又約同陳世煇,在101年9月28 日上午10點,一同至王玉珊律師之事務所會面,原告當面向 陳世煇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訂金及其 他賠償事項,被告迄至原告在101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去函 解除系爭契約時,仍未能交付機械,原告依法解除雙方之買 賣契約,被告應還返原告已繳付訂金312萬元,並賠償原告 有關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械,更換營業廠房,由原本位在桃園縣 蘆竹鄉○○村0鄰0000號廠房,遷移至現址桃園縣○○鄉 ○○路○○巷○○號較為寬敞之營業所。且為安置系爭機械, 委託將傑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機械安座地基孔位工程,共計 支付84萬元。 ⑵又為配合系爭機械工作,另行購置設備噸數規模較大之天 車,其購買及安裝費用總計105萬元。 ⑶原告於100年6月及8月,分別接獲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料件加工委託案,總委託金 額為1,021,470元,原告因無系爭機械可以工作,只能將 該些訂單委外加工,計支出委託費919,323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必須在簽約日起195天交貨,即101年 2月6日,然被告迄至101年4月間,才就系爭機械本體鑄件進 貨,都已經過了交貨日(101年2月6日)2個多月,被告才就 系爭機械之本體鑄件購置,嚴重遲延交貨時程。但因原告確 須使用系爭機械,仍是催促被告儘速完成機器之製造及交付 。被告迄未告知原告公司究於何時完成本體鑄件加工,被告 在101年10月4日委託律師來函之前,因自知遲延履行,根本 未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款,且對於原告 明白告知,在系爭機械完成驗收及交付手續後,乙次付清餘 款之意思,被告亦從未表示過異議。 ㈡依兩造合約第㈣條約定「驗機方式:驗機依CNS97.B7004( 4、5、6)頁龍門刨銑床之檢驗標準」。系爭機械在101年8 月13日以前,迄未能完成驗收,此見之原告合約書第4~8頁 之檢驗測定表格均尚空白,即可明瞭。至於被告所提「DS- 龍門精度表」,幾乎所有之「測定值」均已填載完畢,細察 之,其所載表格內之測定值均符合預定之「容許差」值等等 ;原告否認其真正,該表列,純是被告私自填載,原告不曾 參與、也不知悉該檢驗測定之情事,該等數據從何而來,原 告並不明瞭。據被告所述,在101年8月13日,施作系爭機械 之幾何精度驗收,而依被告所提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 明也在場,且檢測出來的測定值,完全符合約定且趨於完美 ;則原告不禁要質疑的是,對此完美的檢測結果,為何在原 告所執合約書內,均是呈現一片空白?又為何被告所提表格 中之「買方檢驗者」、「驗收人」處,卻未有人簽名?至於 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4,原告均否認其真正,是被告單方面 製作,不足憑信。被告所提被證5諸照片,無從憑之確認圖 中機械拍攝之日期?亦無從憑之確認圖中機械之連續動作為 何?也不是兩造進行驗收手續時的照片。且被證5中,除第1 張紙上、下兩幀照片中有李志明外,其餘照片均見不出有李 志明在場,應是被告魚目混珠之作。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明 在101年8月13日,於被告公司見系爭機械仍無法驗收,即決 定放棄購買,隨後即委託律師進行解約事宜。 ㈢被告主張依合約書備註第二項「賣方於必要時,得要求買方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後,才交機」,則原告依約交付第2 、3期款前,被告豈有交機之義務?等語,被告恐有誤會。 據兩造合約第㈧條約定「付款方式:機器於製造地點驗收完 成時,買方需支付機器總價款之10%即期支票或現金為機器 尾款」是以,系爭機械必須在「驗收完成」後,才有交機之 問題,今系爭機械迄未完成驗收,何來交機問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100年7月26日簽訂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買賣契 約,總價款為10,400,000元,並約定「於簽約時買方需支付 機器總價30%即312萬元,於機器本體鑄件加工完成時,買 方需支付機器總價60%即624萬元,機器於製造地點驗收完 成時,買方需支付機器總價10%即104萬元」,並約定於195 天完成,系爭機器已完成,並經原告於101年8月7日、9日、 13日、14日等日至被告公司檢驗機器完成,惟被告於3、4月 多次請求原告交付第2期款624萬元,及表明未付清貨款前拒 不交貨,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雙方固然約定交貨期日為195天,但原告同意展延至101年7 月底,則本件依照雙方之變更交付日期,原告自不得再以被 告未於101年2月6日交付機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更何況 退步言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年7月底交貨以及原告於 101年8月9日及13日等日期數度至被告公司進行機器之驗收 ,併同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催告被告交貨等情以觀,至少雙 方應有默示變更交貨期限為101年7月底或者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因此原告於未依約先交付第2期貨款前,無權以被告 未交機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且雙方於101年8月9、13日等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 告公司操作機器進行驗收,則被告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 即101年10月13日亦即被告收到原告所寄發之解除契約之律 師函),被告早已經製造機器完成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 行驗收完成,此時,原告已有應負第2期、第3期款項之義務 ,原告卻未依約給付該款項於被告,衡此原告未依約給付應 負之貨款於被告,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豈能解除契約 ?被告已經於101年8月13日以前經原告驗收完成,早已依約 履行,原告當無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以及原告於101年8月21日之律師函件,至少原告以無權再 以被告未於101年2月6日交付為由予以主張解除契約,否則 當有違背誠信原則甚明。 ㈣退步言之,容或認為被告有何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應依約 給付第2期款項予被告之義務卻未依約履行,經被告於101年 10月4日催告依約交付第2、3期款之義務,原告未依約交付 第2、3期款總共728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早已於101年10月4 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當不負有遲延責任甚明,則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早已經完成本體鑄件加工完成,原告依約早已於 101年4月即有付款之義務,原告公司經被告催促仍未履行, 其違約在先,自無權解除契約。所謂本體鑄件包括五大鑄件 ,亦即底座1座、床台1座、橫樑1座、例柱2支,被告公司於 101年4月7日即已經完成本體鑄件加工,被告於本體鑄件加 工完成後,於101年4月10日赴原告公司要求交付第2期款, 因為鑄件以及加工皆已經完成,然因原告公司李志明先生表 示,因應工廠搬遷及需用資金,且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尚未 同意給與原告貸款等理由,無力給付第2款,並非被告未向 原告催討2期款,該次會談中,李志明要求變更設計,將立 柱墊高至主軸鼻端下1.4米,因而被告再將送至訴外人億隴 公司修改,再於101年4月19日送回公司,雙方當時併有約定 如何將立柱高度墊高之會議草稿,並知會被告公司交貨日期 延後60日,足認原告至少於101年4月10日即負有支付第2期 款之義務。此外,於101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委由陳世煇至原 告公司之新址處查看廠房,於該日李志明先生要求變更設計 ,將標準設計機器操作箱放置之位置,改為支柱懸吊式可以 迴旋將操作箱移入機器契內部,因再度要求變更設計,因此 交機需延至8月,原告稱雙方之交貨日期為101年2月6日根本 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之所以無法於7月底交付機器,並非被告未完工,而是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7月25日,當證人陳世煇前往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對於標準設計之機器操作箱放置之位置,因要求 變更修改為「操作箱支柱懸吊式可以迴旋將操作箱移入機器 工作臺內」,因此要求變更設計,於當時被告早已告知原告 公司如此一來將無法於7月底交貨,原告亦同意延期,此亦 有在場諸多證人可以證明,原告竟於狀紙內偽稱被告仍無法 於7月底交付,卻避談被告之所以未能於7月底交貨乃是原告 突然要求變更修改設計之結果,究其實際,被告並無延誤。 嗣被告與原告分別於8月9日及13、14日為機器驗收,並為機 器精確度之測驗,經2次測試皆正常,此外於8月13日測試機 器之自動換刀等設備亦皆正常,原告竟於準備書狀內稱被告 之機器無法運作,誠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之所以未交付 機器於原告,係因原告未依照契約交付貨款所致,況且原告 若欲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需進行催告後方 得解除契約。 ㈦被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賠償有 關機器安裝費及無法加工之損失,更與本件買賣無關,退步 言之,倘若如原告主張,雙方協議同意於101年7月底交付機 器驗收時,原告於100年6月及8月所收取之訂單,與本件亦 無因果關係,原告於其公司安裝天車亦與本件交易無關,因 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尚有其他二部同類機器使用仍需天車 ,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買 賣契約,總價款為10,400,000元,並約定原告須於機器本體 鑄件完成時,支付機器總價60%即624萬元予被告;另機器於 製造地點驗收完成時,原告須再給付機器尾款104萬元,然 原告迄今未曾交付系爭第2期款624萬元及尾款104萬元予被 告,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195天,原告已給付訂金3,120,000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簽約日起195天交貨,即必須於101年2 月6日完成交貨,被告於101年7月底,仍是無法交付機器, 之後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到被告公司進行驗收,但系爭 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195天係指工作天,並非日曆天, 故交貨日期至少應為101年5月10日,被告於機器本體鑄件加 工完成時即101年4月10日,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款624 萬元,因原告公司李志明以貸款尚未取得等理由未為給付, 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已於101年8月13日會同驗收 完成,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 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 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 系爭機器,其多次催告被告,被告於101年7月底,仍無法交 付系爭機器,之後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至被告公司進行 驗收,原告在該日至被告公司驗收機器,但系爭機器無法正 常運作,被告無法交付機器,原告即委託律師於101年8月21 日具函催告,並於催告期滿解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8頁) ,是以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至被告公司驗 收機器前,僅係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尚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又原告已於101年8月13 日至被告公司驗收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至遲 於101年8月13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已提出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於101年8月21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 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未能通過驗收,伊乃委 託律師於101年8月21日具函催告限期履行,再於101年9月28 日於王玉珊律師事務所當面向被告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 告否認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並就系爭機器業經檢驗合格 乙節,業據提出檢驗表二份及吉輔公司證明書影本乙份,而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達驗收標準予以驗收,乃係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李志明(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13日至被告工廠進行驗收,被 告無任何進度,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試運機器時,李志明要求 進行啄鑽切割等動作,機械主軸共振很大,根本無法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51頁),惟其僅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其於 101年8月13日是否完成驗收(見本院卷宗第172頁),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上開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疪,尚難以原告 未完成驗收手續遽認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原告另聲請傳 訊證人欲證明101年8月9日之驗收實況(見本院卷宗第169頁 ),惟101年8月9日並非原告主張驗收系爭機器之日期,此 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再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 檢驗標準送請鑑定乙節,原告復陳稱「101年8月13日迄今, 已超過一年;且系爭機器一直在被告的工廠內,由被告管領 ,被告在101年8月13日之後時可能就系爭機器為加工行為; 如於此時對系爭機器作鑑定,並無憑鑑定結果以回溯確認系 爭機器在101年8月13日當時之狀況,及該時系爭機器之狀況 是否已符合驗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8頁),則原 告既不同意以鑑定方式證明系爭機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其主張系爭 機器未能通過驗收,毫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交付系 爭機器前,已依債之本旨於101年8月13日提出給付,原告嗣 後於101年8月21日催告限期履行,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12萬元,並賠償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09,3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 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