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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林達立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童耀賢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翠雲為夫妻關係,2人婚後育有4名子女, 被告乙○○與蔡翠雲,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 9日及101年8月11日或12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 間汽車旅館,與蔡翠雲各為性行為一次。經檢察提起公 訴,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被告曾於原告甲○○經營之元鴻興有限公司上班,係原 告公司之員工,其明知蔡翠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蔡翠雲 於上開時地各為性行為一次,所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情節重大 。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元鴻興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上開 不法情事,不但使原告遭受親友議恥笑,且原告辛勤工 作而建立和樂、豐衣足食之美滿家庭,因被告之相姦行為 瀕臨破碎,原告面對如此不之事實,深感錯愕、震驚、 悲憤、羞辱及沮喪,而今蔡翠雲亦離家未回,棄子女於不 顧,原告內心焦慮不安,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因而罹患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損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但衡酌被告係不 忍原告之妻受暴憐生愛意,其情可堪憫恕。被告每月薪資僅 數萬元,尚需照顧子女,並無多餘之財產,經濟能力有限,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不僅不合理,亦非被告所能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蔡翠雲為夫妻關係,2人婚後育有4名子 女,被告於101年8月9日及101年8月11日或12日,在臺中 市○○區○○路之某間汽車旅館,與蔡翠雲各為性行為一 次,經檢察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 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 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相姦二次,係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元鴻興有限公司員工,被 告上開不法情事,不但使原告遭受親友非議恥笑,且原告 辛勤工作而建立和樂、豐衣足食之美滿家庭,因被告之相 姦行為瀕臨破碎,原告面對如此不堪之事實,深感錯愕、 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因而罹 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 喻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按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陳明其國中畢業 ,目前經營元鴻興有限公司從事五金加工買賣,年收入約 750萬元至1千8百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名下則有房 屋2筆、土地6筆及汽車一部等情,提出被告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被告則陳明其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名下有與其母共有之房地,尚需扶養未成 年女兒及其母等情,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原告100年之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有 土地二筆;被告100年之所得約33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 筆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之 妻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 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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