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富山世貿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徐富俊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何秋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又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原告既為富
山世貿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當事人
能力,就與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相關之民事紛爭
自享有訴訟實施權。
是以,原告自得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對
其社區之管理委員提起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就此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410 萬7,1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3 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04 萬1,605
元,
惟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410 萬7,167 元。核原告所為,各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並為選擇之合併。嗣補充以
無因管理費用償還
請求權為其攻
擊方法,並與其他請求權間為選擇之合併,而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之補充(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
本件訴訟標的
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
期間內,擔任富
山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綜攬社區行政事務,包
括收取管理費及大樓相關租金、支付各項大樓費用等,排除
他人參與,並受託保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
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摺、印章。嗣於99年7 月改由訴外人
黃嬉娘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發現
上開銀行帳戶之餘
額共僅2 萬7,662 元,其中活存帳戶於99年7 月1 日之餘額
為409 元,支存帳戶於99年6 月30日之餘額則為2 萬7,253
元。然系爭大樓
乃位處臺中市大里區鬧區之商業辦公大樓,
戶數有78戶,以99年8 月份為例,系爭大樓之總收入高達41
萬7,966 元,扣除總支出29萬8,248 元後,即產生11萬9,71
8 元之結餘,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在被告長
達5 年半之管理下,餘額僅2 萬7,253 元,顯異於常情。原
告屢次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以供核對,被告卻拒不提交,
嗣原告於100 年間向銀行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後,發現
多筆異常交易,因被告始終拒絕提出相關帳冊,顯見被告在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實有不法挪用資金之情事。
二、查94年1 月至6 月薪資、95年1 月獎金、96年4 至6 月薪資
、97年1 月至3 月、10月至12月薪資、99年4 月至6 月薪資
等警衛薪津支出,共計223 萬2,600 元,既有薪資簽名表作
為憑證,雖未經鑑定報告計入憑證支出金額,原告亦同意列
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另如附表二所示支出項目,亦有相關
支出憑證
可佐,原告亦同意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然就被
告所辯三台電梯之主鋼索輪更換費用,每台11萬元共計33萬
元,漏未列入系爭大樓支出項目
云云,要無可採。蓋因本件
鑑定報告針對95年6 月8 日所支出之電梯B 組更換索輪費用
11萬元,業已計入憑證支出金額,至於95年8 月9 日所支出
之更換C 組電梯主鋼索輪11萬元」此筆,則無相關支出憑證
可佐,故
鑑定人未將之列為系爭大樓之支出,因此鑑定報告
就電梯主鋼索輪替換之費用支出,並無被告所指漏計憑證之
情事。另外,被告於94年1 月以大樓公共基金所發放之年終
獎金8 萬8,000 元及守衛過年加班費6,000 元部分,因無簽
收紀錄,原告亦不同意列為大樓之公共事務支出。至於就上
開期間內之支出憑證異常情形(包括「憑證抬頭非原告」及
「無帳載且無正式憑證」等部分(即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五)狀附件2 明細表中標示「X 」之部分),經排除原
告同意認列之項目後,共計40萬4,545 元,應自「憑證支出
金額」中
予以扣除。
三、綜上,就鑑定報告
所載「憑證支出金額」1,150 萬5,244 元
,扣除原告不同意認列之「憑證異常情形」40萬4,545 元,
再加計原告於訴訟中同意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之薪津支出
223 萬2,600 元後,金額應為1,365 萬8,729 元。可知被告
於94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業自系爭二個
銀行帳戶中,先後支領共計1,694 萬2,834 元,然而,同時
期內可認定屬於系爭大樓實際支出之金額僅1,365 萬8,729
元,由此可知被告自上開銀行帳戶中,至少逾領328 萬4,15
0 元。
四、末查,依證人廖峯松及林元章之證詞,可知於94年1 月至99
年6 月期間,系爭大樓夜班守衛之執勤時間,為每週7 天、
晚上10點到隔天上午6 點共計8 小時,每月薪資為2 萬5,00
0 元,其後調升為2 萬8,000 元;另社區總幹事之每月薪資
同為2 萬5,000 元,其後亦調升為2 萬8,000 元。經比較二
者職務之薪資,當可認定總幹事一職亦應為每週7 日,每日
上班8 小時之全職工作。然林元章身為被告之配偶,除了自
身經營外語補習班並擔任教學工作外,竟同時身兼夜班守衛
及總幹事,若再加計補習班教學工作,林元章豈非日以繼夜
不停工作,完全無需休息或睡眠。再者,林元章對於總幹事
之工作內容,僅籠統表示:「管理消防機電」、「找人維修
」等語,但其並非消防機電專業人員,且找人維修事宜,通
常係由管理委員會交辦守衛聯繫即可,根本無需專人負責。
此外,林元章亦
自承系爭大樓於94年1 月至99年6 月止之支
出憑證,係在100 年5 月間始進行整理及黏貼,足見林元章
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未從事一般總幹事主要之工作(即協助
會計帳冊之製作等),在在顯示林元章實際上並未擔任大樓
總幹事之職務。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自承林元章擔任總幹事及夜班守衛之相關薪資,實際上
係匯入被告之帳戶,顯見被告係巧立總幹事職位後,再不實
領取總幹事之薪資。據上,若概以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計
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因其配偶林元章擔任大樓總幹事之
故,總計不實支領薪資共165 萬元,原告不同意列為系爭大
樓之支出金額。
五、另,被告固
抗辯:「活存」轉入「支存」而重複計入「銀行
帳戶支出金額」,及「
退票」計入「銀行帳戶支出金額」云
云。惟因系爭鑑定執行報告「查核說明」第二點,已載明「
活存」轉「甲存」不視為實際支出,因此並未計入「銀行帳
戶支出金額」部分,「退票」亦未計入該金額,故被告上開
抗辯,要無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其提領後又再回存現金共
計257 萬0,717 元云云,然因被告未就系爭大樓之收入情形
提出帳務明細為佐,原告否認該等存入之款項係被告所領現
金之回存行為,故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為真,應負
舉證責
任。且依大樓運作之一般常情,有支出之需要時,才會提領
金錢或開立票據,頂多留小額現金供管理室零用,又大筆的
支出多以票據方式支付,並不會無故多提領金額,又再回存
大筆現金。
六、末按,被告所提出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均未載明收入面之資
料,且其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之資料中,亦無收入面之相關
帳冊,故原告就被告
嗣後始提出記載收入之收支對照一覽表
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抗辯以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
之記載,系爭大樓之收入不足因應支出云云,自非可採。又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差異匯總表」之「帳載支出金額減銀
行帳戶支出金額」欄之記載,其中13季為負值(即銀行帳戶
支出大於帳載支出),且數額龐大;其餘僅7 季為正值,且
數額不大,如以每季累計的觀點予以檢視,該數值均為負值
,亦即累計的銀行帳戶支出,均大於累計的帳載支出。是以
,
倘若真有被告所辯「收支有入不敷出、呈現透支」之情事
,依事理常情,被告理應縮減開支,僅就必要開支為支出,
又豈會產生長期「銀行帳戶支出」大於「帳載支出」之情形
,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次查,依鑑定報告之「差異匯
總表」所示,96年第2 季之「帳載支出減銀行帳戶支出金額
」為「-39萬9,715 元」;另96年第3 季之「帳載支出減銀
行帳戶支出金額」,則高達「-122 萬6,156 元」,兩季累
計「帳載支出減銀行帳戶支出金額」,高達「-162 萬5,87
1 元。由上表可知,在96年第2 、3 季之期間,被告自上開
銀行帳戶領出之金額,在支應帳載各項支出後,仍有逾領16
2 萬5,871 元之情事,
可徵被告於96年8 月自系爭支存帳戶
提領108 萬元,顯非用於系爭大樓之支出,故被告抗辯一次
提領108 萬元係便於支付各項公共支出云云,自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間內,在系
爭大樓未有相應支出之情況下,自銀行帳戶內逾領328 萬4,
150 元,又以虛設總幹事之方式,不實支領總幹事薪資共計
165 萬元。二者合計共493 萬4,105 元,則原告在前開受到
損害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2 條、第174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7,167 元,此為請求權之
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10 萬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依據委任契約,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支付
各項大樓費用,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款私用而受
有利益,使全體住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項,其請求顯無理由
。退一步言,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鑑定
報告「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扣除「憑證支出金額」所得差額
,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惟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並未規定被告支付各項大樓費用應遵守之付款流程、給
付方式、被告應製作財務報表及其內容或項目,亦未規定各
項收支必須取得憑證及憑證保管方式、年限等事項,則被告
以將金額匯入自己帳戶之方式,來支付各項大樓費用,亦非
法所不許。綜上,依據鑑定報告之「帳載支出金額」或「憑
證支出金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各項費用支出之實際
項目、金額,因而無從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原告既無法證
明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原告之請求即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
定請求之要件未合。
二、被告於96年8 月自系爭支存帳戶內提領108 萬元,係用於支
付公共支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蓋:
(一)94年1 月至99年6 月帳載公共收入金額合計1,396 萬1,97
7 元、支出金額合計1,501 萬2,258 元,透支計105 萬0,
281 元。若被告未提領108 萬元,公共基金累積餘額已呈
負數狀態,即負35萬5,826 元【-1,050,281 +694,455
(93年底結餘)】,若再加計被告領走之108 萬元,透支
金額應高達143 萬5,826 元。然
觀諸99年6 月底被告交接
予原告時,活期存款餘額截至99年6 月21日尚有409 元、
支票存款餘額截至99年6 月30日尚有3 萬7,253 元,足見
被告不僅96年8 月自原告甲存帳戶內提領108 萬元,全用
於公共支出,且尚有自掏腰包支付公共支出之情形,否則
豈有可能在收入少於支出之情形下,公共基金帳面上仍有
3 萬7,662 元之結餘。被告僅因時日久遠,對所支用之明
細不復記憶,無法一一陳明;又被告一次提領108 萬元係
為免去頻繁提領之不便,俾利便於執行支付各項公共支出
之職務。
(二)再者,公共支出與收入,自96年3 月起即明顯入不敷出,
理論上該日之後,不可能有多的公共收入可存入銀行帳戶
,但96年3 月起至98年1 月止,被告仍多次回存現金共計
94萬7,736 元至系爭活存帳戶內,以供後續之公共支出提
領使用,益證被告雖於96年8 月自系爭支存帳戶內提領10
8 萬元,但後續又將上開金額陸續多次以回存現金方式,
存回系爭活存銀行帳戶;或已實際支付出去,均用以支付
公共支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三)至於被告曾抗辯:提領108 萬元係因95年12月至96年8 月
經過9 個月未提領大筆資金來支付公共支出等語,諒係主
張時間距離行為當時已有多年,記憶難免有誤,然所述之
基本事實均主張係用於公共支出。
三、原告自99年7 月間新舊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時,即已知悉本
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迄102 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
辯。又,侵權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
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自需證明被告使用上
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違法行為乙事,然被告係受託提領銀
行帳戶之金額,用以支付各項大樓費用,並無不法性,此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784 號不起訴處分書、
101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另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挪用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須先
證明其有損害存在,否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然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帳載支出金額」或「憑證支出金額」,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大樓各項費用支出之實際項目、金額,原告主張其受有
損害410 萬7,167 元云云,並未提出確實證據,其請求顯無
理由。
四、系爭大樓就主任委員受託事務及事務執行方法、支付大樓費
用等事項,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未予以規定,
既無「原告指示」之存在,遑論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義務,故
難認被告違反原告指示。又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未規定就系爭大廈各項收支必須
製作財務報表,及應製作如何內容或項目之財務報表;亦未
規定各項收支必須取得憑證,及應取得何種憑證及憑證保管
方式、年限等事項,且實際上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
務,被告並無處理上開事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銀行帳戶
支出金額」與「憑證支出金額」未能相符,其差額係因被告
義務之違反,造成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54
4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
(一)本件鑑定報告所載「憑證支出金額」,無法作為核算大樓
各項費用實際支出金額之唯一依據,仍應參以「帳載支出
金額」、「銀行帳戶支出金額」等作為核算大樓實際支出
金額,始為合理。原告主張「帳載支出金額」、「銀行帳
戶支出金額」,並非大樓實際支出金額,應由原告先證明
被告將上開項目或金額用於私人事務及該事務之金額。
(二)被告主張大樓各項費用實際支出金額如下;
1.「銀行帳戶支出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所載1,694 萬2,83
4 元,應扣除被告已提領但未實際支出而回存之金額267
萬3,236 元,實際應為1,426 萬9,598 元。
2.「帳載支出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所載1,317 萬6,200 元
係因提供予鑑定機關之鑑定資料中,未含94年1 月至3 月
支出費用計60萬6,661 元、94年4 月至6 月支出費用計72
7,823 元、99年4 月至6 月支出費用計50萬1,574 元之支
出明細,被告主張比較大樓各項費用實際支出金額統計期
間應一致,始為合理,故應將上開金額加計於鑑定報告「
帳載支出金額」中,加計後應為1,501 萬2,258 元。
3.「憑證支出金額」部分:
①被告所提
答辯狀附表2 所示共計64萬4,171 元之項目,係
大樓支出之費用,且有支出憑證,但鑑定報告漏未列入計
算。
②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3 所示項目及金額即94年1 至3 月、
97年1 至3 月、10至12月各月之薪資計115 萬2,000 元,
原告既不爭執,鑑定報告應予補充列入。
③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4 所示項目及金額計144 萬3,600 元
,被告主張應計入卻
未被計入。
④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5 「非正式憑證」之支出項目金額33
萬1,593 元,鑑定報告不應扣除,蓋「非正式憑證」之金
額,亦為大樓公共事務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⑤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6 所示憑證抬頭為「航聯大廈管委會
」以外
第三人支出之項目金額7 萬1,843 元,鑑定報告不
應扣除。
⑥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9 守衛及清潔人員等3 人年終獎金、
加班費等共計11萬8,100 元,然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
」僅記載4,800 元。
⑦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10所示共計62萬4,567 元之支出,雖
缺少憑證,但鑑定報告「帳載支出金額」既有記載,就應
計入「憑證支出金額」計算。
⑧綜上,被告主張未列入憑證支出之金額398 萬2,438 元,
加計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欄所載1,150 萬5,244 元
後,再扣除被告願意返還給原告之1,509 元,可知合理之
「憑證支出金額」共計1,548 萬6,173 元。
(三)綜上,對照上開「帳載支出金額」1,501 萬2,258 元,抑
或「憑證支出金額」1,474 萬3,506 (應係1,548 萬6,17
3 元之誤載)以觀,皆超過被告所認定之銀行帳戶支出金
額1,426 萬9,598 元,可證被告並無溢領之行為,甚至有
部分公共支出款項,迄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請款。退一步言
,縱被告無法證明「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有回存之事實,
然因「銀行帳戶支出金額」1,694 萬2,834 元,被告確實
用作公共使用,其與帳載金額或憑證金額之差額部分,係
尚有部分大樓公共支出未
記錄於帳載金額及憑證金額內,
因時日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無法一一列出所致,並非
被告溢領。
五、承上所述,被告就收取大樓相關租金等事項,難認有何故意
、過失,且無違反
受任人義務,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277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無理由。
六、至於卷內原始支出憑證11冊,係由總幹事林元章黏貼,收支
對照一覽表係被告為方便記憶公共基金之收支所為之記錄,
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正式會計簿冊。
揆諸一般
經驗法則,管理
委員會之正式會計簿冊應由財務委員製作保管,被告係擔任
主委,非財務委員,故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會計簿冊係其所製作、保管,乃因被告將「會計簿冊」
誤解為「支出明細」之故,應屬誤會。此外,實務上認為
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只要係客觀
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故若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
第544 條等規定,得擇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7,167 元
,則於94年1 月至99年6 月間管理委員會及擔任系爭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負有給付原告410 萬7,16
7 元之連帶債務。至原告所請求被告移交住戶積欠管理費資
料或憑證,業經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在台中市○里區○○路
○○○ 號12樓交付財務委員廖鴻明及管理公司人員謝明宗。
七、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
9 款著有定義。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1 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情形。其中,主任委員乃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
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
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
,
殆無疑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
30日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並經管理委
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迄99年7 月1 日始因新管理委員會成立
而解任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委任。依此,被告自就任管理委員時起至99年6 月30日新管
理委員會成立時為止,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關係存在
,
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
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末按,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
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20條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指「餘額」,定義上應係指
上揭公共
基金之使用餘額。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
之規定即明。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
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
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
求償之問題。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
,就該大樓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事實上均由被告處理,而上開公共基金專戶(即以
原告名義在臺中銀行內新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
存摺、印鑑,皆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
堪予認定。
(二)又,系爭大樓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於99年7 月1 日
移交時,僅將住戶規約(含住戶公約)、管理組織報告證
明影本、免稅證明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管理費繳交
名冊、管理費欠繳名冊、管委會印章、原告銀行帳戶存摺
(包括上述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本、行
政章、管委會章、亞太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遠傳基地台
租賃合約書、中華電信機房租賃合約書、威達無限寬頻合
約書等物,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而未將其於上開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內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此經原告主張在卷,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富山世貿寶座移交清冊
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足認被告
辦理移交事宜,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即明。
(三)而本件原告於取得被告所移交之公共基金餘額後,發現上
開銀行帳戶之餘款共計2 萬7,662 元,其中活存帳戶於99
年7 月1 日之餘額為409 元,支存帳戶於99年6 月30日之
餘額為2 萬7,253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60 頁)。原
告認為被告移交之公共基金餘額不足,係被告未善盡受任
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受有損害,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當庭以言詞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該大樓於94年1 月1 日
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支出明細
正本後,被告始當庭提出
系爭大樓於上開期間內之原始支出憑證共11冊。經本院
勘
驗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每冊均已裝訂,封面格式均
寫「富山世貿寶座」O年O- O月支出明細或財報之名稱
,分別有94年1-6 月、7-9 月、10-12 月、95年1-12月、
96年1-12月、97年1-12月、98年1- 12 月、99年1-3 月、
4-6 月(二本,內容不同)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訊之「被告為何保留上開支出明細正本」
此一問題,被告答稱:「正本在我這裡。在偵查中有提出
一份相同內容的影本給檢察官,有也有寄給相同內容的影
本給原告,是從94年1 月1 日到99年6 月30日為止,除了
這些支出明細之外,我沒有其他支出明細,今日可以提出
正本供
鈞院存卷保管,日後不需使用再發還給我就好了。
這些支出明細是因為99年4 月份尚未結束任期,原告說要
告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而保留,經過判決若認為我沒有
侵占這些錢,我一定會把這些帳冊交給管理委員會。」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53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改組後,仍自行保管上開原始支出
憑證,而未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即非子虛。審酌被
告當庭提出之上開原始支出憑證,即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支出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被告本應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
詎被告於管理委
員會改組後,其已非管理委員,竟仍繼續
持有上開會計憑
證,核其目的係以該等憑證作為自己因系爭委任契約涉訟
時之證據使用,此乃本於私利而為,並非基於
兩造間委任
契約處理事務所必要之行為;況被告於新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
告自無繼續持有上開會計憑證之正當權源,其拒未移交上
開會計憑證予原告,自與前開規定未合。
(四)此外,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之被告
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無製作損益表、資產明細表、日記
帳等簿冊,且在交接時均移交予原告,被告答稱:「有,
當初交接給管委會的黃禧娘。」等語,惟經原告堅決否認
。本院乃當庭命被告針對其主張有移交資產明細表、損益
表、日記帳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須於庭後三週內提
出相關書狀,並指出證據之所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惟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提出補正狀時,只提出
其單方按季手寫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
4 至205 頁),並未提出任何外觀上或其記載內容上可資
判斷為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原始支出憑證所製作之日記帳
、資產明細表或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或會計帳簿過院。本院
再於102 年11月4 日以中院東民經102 訴684 字第684 號
函,命被告於文到14日內依本院上
開庭諭事項,提出相關
舉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被告亦始終未曾提出上述
資產明細表、損益表、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會計帳簿過院
。可徵被告抗辯其於移交時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資
產明細表、損益表、日記帳等會計簿冊交付系爭管理委員
會之黃禧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於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其執行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合先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會計簿冊應由財務委員負責製作及保管,被告
並無未盡主任委員義務之情形或有失職之行為,被告處理支
付各項大樓費用事務,難認有違原告之指示,並無違反委任
契約等語,業據原告堅決否認。經查:
(一)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於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言,毋寧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執行
機關,依此,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能否
督同系爭管理
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本於處理自己該項事務之
注意,翔實處理社區所有事務,
核屬重要。縱被告所言財
務委員均不負責
等情為真,此亦屬其有無本於主任委員之
地位及職責,責成財務委員應確實編制每月財務報表或是
其是否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財務委員資以改善
之問題。詎被告不僅自承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係自行
保管上開二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見本院卷三第40頁
正反面);且依據證人曾水星、廖峯松、林文奎、林宜德
、林元章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對外以
主任委員名義僱用警衛、找廠商至大樓進行修繕,及負責
支付警衛薪津、廠商
報酬予警衛或廠商之行為,且卷附94
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所有支出憑證原本皆係
由被告所保管,顯見不問系爭大樓規約有無規定要由主任
委員或財務委員編制公共基金財務報表,因被告既於擔任
主任委員期間,實際上處理所有公共基金之收支事務,亦
可自行提領公共基金帳戶之金額使用在大樓公共事務支出
上,
足徵被告對外有受託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之公然表示,
即應視為允受委任,相對
人權益方可因之受保護。
(二)承上,被告既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
並經管理委員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因而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且為無償委任,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被告就其管理使用大樓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
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業如前述。而按會計學
理及商業會計法第18條之規定,商業應依據原始憑證,編
制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因此,會計
帳簿之正確性
與否,即需核對相關原始憑證,
職是之故,
相關原始憑證之保存、登錄,即為商業在財務管理上重要
之一環。審酌被告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同時在系爭大樓
5 樓經營「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補習班登記負責人為
其夫林元章,被告則擔任補習班主任乙節,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
核與證人林元章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
出之名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之1 頁),由此可知
被告對於事業之經營、事業收支明細之登載、會計原始憑
證之保存、登錄、製作財務報表(例如:資產負債表、收
支明細)等與商業會計有關之事項,並非全然陌生,故其
就事業經營所需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收支明細紀錄,
須逐筆
覈實紀錄此點之重要性,理當知之甚稔,要難諉為
不知。縱被告本身未必具有能自行編制正式財務報表之專
業職能,其亦可委由專業記帳人員或會計人員代為編制上
開商業帳簿及整理收支憑證。依此,被告處理自己事務所
用之注意,顯無低於常人之可能,其擔任主任委員處理事
務時,仍應以處理自己該項事務之注意水準,注意防免給
付障礙事實之發生,倘其處理受任事務,未盡此種注意而
發生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或
給付遲延者,即屬可歸責。
於此情形,其受任人之
可歸責事由,為具體
輕過失,此為
當然之理。
(三)此外,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管理委員會改組後,並未同時
將系爭大樓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所有原
始支出憑證,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而係遲至約1 年後
之100 年5 月間,如將上開期間之所有原始支出憑證取出
,交由其夫林元章予以黏貼整理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之原始支出憑證11冊後,再由被告自行保管乙節,此經證
人林元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顯見
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每次使用公共基金支出各項費
用後,並未隨即將支出之項目、金額,登載於日記帳或收
支明細表內,亦未隨時整理原始支出憑證,以覈實管理公
共基金之收支情形至明。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均由被
告一人所填載,未經第三人審核,缺乏足夠之內部控制;
加以被告製作之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並未與同時期內之
原始支出憑證覈實對照編列,因此出現該收支對照一覽表
內之帳載金額,高於或低於原始交易憑證之情形(例如:
95年2 月16日帳載公共電費為2 萬4,132 元,惟當日電費
收據僅2 萬2,132 元;95年1 月19日帳載春聯為400 元,
惟同日收據僅300 元),及有漏未登載支出項目及金額,
或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有記載支出項目,卻無任何原始支出
憑證可資對照印證其記載真實性等重大瑕疵存在,此經本
院送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查核鑑定無誤,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
可稽。況,證人林元章亦證稱:「被告在100 年5 月
時才從大樓的儲藏室把所有憑證拿出來交給我處理,那時
已經離被告91年和前任主委交接工作時相距已九年,很多
憑證都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
由此可知被告於支出公共基金後,既未督促財務委員覈實
編制會計帳簿,又未妥善保管原始支出憑證,致若干支出
項目因憑證逸失而無
可考,依此,自難認被告擔任主任委
員處理受任事務,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至為
灼然。
(五)綜上,可徵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即非憑空
揣測,
洵堪採信。至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要屬乏據,不
足採信。
四、再者,本院為查明被告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之公共基
金支出帳目,與系爭二個銀行帳戶之支出情形是否相符,以
釐清被告是否在公共基金無實際支出之情形下仍多領銀行帳
戶存款乙事,乃依原告之聲請,檢具被告所提原始支出憑證
11冊、原告於訴訟外請會計師查核之「憑證支出、銀行帳戶
支出與估計手存現金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9 頁)
、系爭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12 至160 頁),併同被告提出之收支對照一覽表等資料,
送請兩造
合意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囑託
該公會指派會計師進行查核並編製匯總表,而經會計師公會
指派廖英任會計師進行查核後,業由廖英任會計師出具鑑定
執行報告1 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過院。依系爭鑑定執行
報告內容,可知:
(一)被告自行以收支對照一覽表紀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94年
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之支出金額,業經鑑定人查核
匯總其帳載支出金額為1,317 萬6,200 元,此觀之系爭鑑
定執行報告「一、支出匯總表」所示「帳載支出金額」欄
之記載即明(見鑑定執行報告第2 至3 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因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皆未有請購、驗
收之內部憑證,故尚難確認相關支出是否業經管理委員會
相關權責人員核准,而僅能統計交易憑證金額,若屬重複
之憑證,例如96年11月14日購買大型垃圾袋3,700 元,同
時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出貨單,則僅視為一筆支出金額
;然因送鑑定時之原始交易憑證,有以估價單或請款單等
非正式外部憑證(例如: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核銷之交易;或抬頭屬其他管理委員會之憑證;或抬頭為
個人之憑證等異常交易事項,均經鑑定人予以彙列於附件
明細表之「憑證異常情形」欄位供參。例如以估價單為交
易憑證之交易經統計達93萬1,859 元,因估價單於商業慣
例中僅為賣方提供其報價之單據,尚難確認交易確實發生
且為最後實際之交易金額。另核對帳載金額與憑證金額差
異部分彙列於附件之「DIFF」欄位乙節,此觀諸系爭鑑定
執行報告之「查核說明」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至2
頁)。此外,本次查核因上述帳載項目存在有帳載紀錄卻
無法核至交易憑證,或有交易憑證卻無法核至帳載紀錄,
以及帳載紀錄未依銀行帳戶支出逐筆記載之情形,故難以
確認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及銀行帳戶支出之實際流向,僅能
彙總異常交易之情形,並比較相關帳載金額、憑證金額
暨
銀河帳戶支出金額之差異供參乙節,此有系爭鑑定執行報
告所載「查核限制」可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從
而,針對原告仍有爭執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自非最後之
認定結果,仍須視兩造就該等異常交易紀錄爭執與否,及
被告就其主張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等
節,據以調整認定被告所抗辯之各項支出內容,是否確為
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以釐清被告所辯情詞是否為真,此為
當然之理。
(二)其次,鑑定人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2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認定系爭管理委員會於94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
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共計1,694 萬2,834 元,此觀
之鑑定執行報告「一、支出匯總表」所示「銀行帳戶支出
金額欄」之記載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至3 頁),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則抗辯:「有爭執,這是跟憑證支
出跟銀行來往次數存入、存出有關,因為我有時候領出來
的錢沒有全部用完,我便會把賸餘的錢存入原戶頭。所以
銀行支出金額不代表是跟憑證的支出金額相同。」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然查:
1.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固記載95年9 月6 日之銀行活存帳戶
支出1 萬3,000 元,然依據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第9
頁,可知該紙支票經提示結果為「退票」,亦即,該交易
明細表於95年9 月6 日先記載票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收
入1 萬3,000 元後,又於同日記載退票支出1 萬3,000 元
,正負相加結果為零(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交易明細之記
載),故系爭管理委員會上開活存帳戶於95年9 月6 日實
際上並未支出1 萬3,000 元,此筆金額自不得列入系爭管
理委員會之活存帳戶支出金額。
2.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固記載97年2 月13日之銀行活存帳戶
支出1 萬4,000 元,然依據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6
頁之記載,可知該次支出金額為14萬元,可徵系爭鑑定報
告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以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之
記載較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3.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固記載97年5 月14日之銀行支存帳戶
支出11萬元,然依據系爭管理委員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
之記載,可知該次支出金額為11,000元,可徵系爭鑑定執
行報告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以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
表之記載較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4.被告固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鑑定
報告就系爭活存帳戶轉帳至支存帳戶共299 萬0,701 元部
分,被重複計算云云。惟查,經以系爭鑑定執行報告所匯
總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明細,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互相
核對,可知系爭鑑定執行報告於計算活存帳戶支出金額時
,確有將「轉帳至支存帳戶」、「退票」等交易金額排除
(除上述1.所載95年9 月6 日元之退票金額1 萬3,000 元
漏未排除外),並無重複計算或溢列銀行帳戶支出(包括
現金提領、匯款及轉帳)金額之情形。況本件原告係以銀
行帳戶支出金額超過憑證支出金額之差額,作為其認定被
告有不法挪用公共基金金額之計算基礎,是銀行帳戶收入
之金額如何,實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無直
接關連。故而,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5.綜上,經本院針對系爭鑑定報告內明顯錯誤之銀行帳戶支
出金額予以調整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銀行帳戶支出金
額應為1,695 萬6,834 元(計算式:1,694 萬2,834 元-
1 萬3,000 元-1 萬4,000 元+14萬元-11萬元+1 萬1,
000 元=1,695 萬6,834 元),方屬正確。
(三)另鑑定人認定94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之「憑證支
出金額」共計1,150 萬5,244 元,兩造均有爭執。惟查:
1.被告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內支付予廖峯松、曾水星、林元
章3 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金額,並無發薪收據等支出憑
證為佐,而僅有被告每月交付上述人員簽名之「薪資簽名
表」
可憑(其上僅有簽名,而無任何薪資簽收紀錄及金額
明細),原告就此部分固曾爭執該薪資簽名表之真正,惟
經證人廖峯松、曾水星、林元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
述
渠等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確
有經主任委員即被告僱用,擔任大樓警衛,被告並有按月
發給
渠等薪水及年終獎金等款項,並由被告拿一張簽收單
給渠等簽名等語
綦詳,原告復先後
具狀陳明其同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未經系爭鑑定報告計入「憑證支出金額」內之薪
津、獎金等項,列為系爭大樓於上開期間內之支出(參見
本院卷三第17頁所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同
卷第43頁至44頁所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五)狀所載
),可認原告業於
準備書狀內
自認此部分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含
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
爭點
整理狀」附表3
所稱「原告自承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應
計入而未計入之薪資部分統計表」所示支出日期及金額在
內、103 年9 月25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暨調查
證據
聲請狀附表9 編號1 所稱差額10萬5,200 元在內),
無庸另行舉證,
堪信為真。
2.原告雖就95年1 月支出之年終獎金11萬元,表示不爭執,
然因系爭鑑定報告就該筆年終獎金業已依薪資簽名表所載
金額4,800 元,計入當季原始交易憑證之金額中,其漏載
金額僅為「10萬5,200 元」,是以,就鑑定報告所查核之
「憑證支出金額」,在此部分僅回加「10萬5,200 元」,
即可正確認列該筆支出,故原告具狀自認此部分應加計之
金額為1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所載「(三)、5.
」),顯就其中4,800 元重複計算,尚有誤會,本院乃於
附表一內逕予認列差額10萬5,200 元,方屬正確。
3.另,原告就被告所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雖曾因
被告留存之各筆款項支出證明非統一發票等正式憑證乙事
,於訴訟中互有爭執。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
其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未經鑑定報告列入憑證支出金額內
之款項,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支
出憑證(統一發票、請款單、收據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25 、227 、229 至231 、234 、235 、241 、24
3 、245 、246 、247 、249 、256 、257 、261 至267
、269 至272 、275 、277 、281 、283 、286 、295 、
296 、299 至302 、309 、110 頁),可徵被告就此部分
之抗辯,堪信為真。惟因附表二所示金額中,有部分金額
業據鑑定人查核計入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內(詳見附
表二備註欄所載),故在計算本件正確之憑證支出金額時
,即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查核彙總之憑證支出總金額,加
計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方屬正確(詳後述)。
五、就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支出金額,漏載系爭大樓三台電梯
之主鋼索輪工程費用,每台電梯11萬元,總共33萬元部分,
均無可採:
(一)查證人陳鴻世業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
結證稱: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三
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台灣菱電公司)
承攬更
換電梯主鋼索輪更新工程時,會依照客戶同意的施工估價
單上面記載的品名去寫。統一發票會註記估價單的單號,
公司可依據估價單號查調檔案等語,及證人呂駿傑到庭證
稱:伊沒有負責系爭大樓之電梯主鋼索輪更新工程,伊是
去原告社區估價,更新工程是由另一組人去做的,在94年
至99年間去過一次,資料要跟公司調,伊記得公司於前述
期間前往原告社區進行電梯主鋼索輪更新工程時,主任委
員是被告,不清楚費用是由誰付給公司,是收款人員負責
的等語明確(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 頁)
。嗣證人陳鴻世於作證後傳真提出該公司與系爭大樓簽訂
之估價單影本及該公司就本件訴訟使用所補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20 頁)。是以,
被告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有委請台灣菱電公司更換電
梯主鋼索輪乙事,堪可認定。至其主張系爭大樓因此支出
3 筆11萬元費用(共計33萬元),但系爭鑑定報告漏未計
算為支出項目等語,是否可採,乃須比對各筆原始支出憑
證以資確認。
(二)茲就94年6 月16日支出電(扶)梯修費工程款1 期11萬元
部分,認定如下:
1.觀之台灣菱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傳真過院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中,有1 紙為該公司於94年間出具之估價單,同
意給予優惠價11萬元,並經被告於6 月1 日簽認驗收之估
價單,且以「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名
義補開立統一發票,
發票日期為94年6 月16日、品名為「
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
、金額為11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7 、318 頁)。
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及其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
表後,可知在「94年1 至6 月份財報」內,確有黏貼台灣
菱電公司前於94年6 月16日所開立品名為「電(扶)梯修
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金額為11萬元之
統一發票正本1 紙;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估價單號、金
額,核與同份財報內所付該公司出具之字號「R-00000000
」號估價單內容相符;而被告所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中
「94年4-6 月份總支出費用」內,亦有記載「6/30、更換
C 組電梯主鋼索及索輪、110,000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
36頁)。由此可徵系爭鑑定報告附表第2 頁「原始交易憑
證」欄所載憑證日期為「94/1/26 」、憑證種類為「估價
單」、憑證金額為11萬元、憑證異常情形為「非正式憑證
」、摘要為「捲揚機主鋼索輪更新」等內容,實係指系爭
大樓於94年6 月16日所支出之上開11萬元,僅鑑定報告漏
未將上開半年財報內所黏貼之統一發票列入計算所致。惟
因鑑定報告就94年第一、二季所彙總之「憑證支出金額」
26萬4,385 元,業已將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11萬元之支出
列入,此經本院對照計算
無訛。
2.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於94年6 月16日所支出之電梯
主鋼索輪更新費用11萬元,並無漏載憑證支出金額之情。
故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漏載上開11萬元支出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就此部分
猶否認系爭大樓有該筆
支出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就95年6 月23日支出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11萬元
部分,認定如下:
1.觀之台灣菱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傳真過院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中,有1 紙為該公司出具之字號「R-00000000」
,品名為「EM-2400 捲揚機主鋼索輪更新」,價格為11萬
元,並經被告在「甲方簽約」欄簽具「何秋蓮、94、7/15
」字樣,嗣於「甲方驗收欄」簽認「何秋蓮、5/17 」 字
樣之估價單1 紙,並以台灣菱電公司名義補開立統一發票
為證,該統一發票之簽立日為95年6 月23日、品名「電(
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金
額為11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及第319 頁)。
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及其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
表影本後,可知在「95年1 至12月份財報」部分,確有黏
貼該公司於95年6 月23日所開立之品名「電(扶)梯修配
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 00 」,金額為11萬元之
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1 紙;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估價單
號、金額,核與同份財報內所附字號「R-00000000」號估
價單收款存根聯內容相符,此亦有台灣菱電公司嗣後傳真
予本院之估價單及補發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佐,並經鑑定人
以上開原始支出憑證內容,與被告所提收支對照一覽表之
該筆帳載「6/8 、電梯B 組更換索輪」紀錄比對相符後,
彙總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附表第14頁「原始交易憑證」欄
所載憑證日期為「95/ 6/23」、憑證種類為「統一發票」
、憑證金額為11萬元、摘要為「電梯修配工程款」等內容
明確。且因鑑定報告就95年第二季所彙總之「憑證支出金
額」78萬4,336 元,業已將其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11萬元
之支出列入,此經本院對照計算無訛,原告就此部分亦無
爭執。
2.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就該筆95年6 月23日所支出之電梯主
鋼索輪更新費用11萬元,並無於憑證支出金額內漏載之情
事。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鑑定報告漏載該筆11萬元支出云云
,亦無足採。
(四)就96年2 月21日支出電(扶)梯修費工程款1 期11萬元部
分,認定如下:
1.觀之台灣菱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傳真過院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中,有1 紙為該公司於96年間所出具字號「R-00
000000」之估價單,品名為「EM-2400 捲揚機主鋼索輪更
新」,同意給予優惠價11萬元,並經被告在「甲方簽約」
欄簽具「何、7/19」,嗣於「甲方驗收欄」簽認「何、1/
20」字樣,台灣菱電公司並補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該統一
發票之簽立日為96年2 月21日、品名為「電(扶)梯修配
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金額為11萬元
等情,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315 頁及第320 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
憑證及其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影本後,可知在「96年1
至12月份財報」內,確有黏貼台灣菱電公司前於96年2 月
21日開立之品名「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
R-00000000」,金額為11萬元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1 紙
;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估價單號、金額,核與同份財報
內所附該公司出具之字號「R-00000000」號估價單內容相
符,亦有該公司嗣後傳真予本院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佐。系爭鑑定報告以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與被告提
出之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載「A 組更換主輪索輪」之紀錄比
對相符後,彙總記載於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2頁「原始
交易憑證」欄內,所載憑證日期為「96/2/21 」、憑證種
類為「統一發票」、憑證金額為11萬元、摘要為「電梯修
配工程」,並將該筆11萬元計入96年第一季所彙總之「憑
證支出金額」59萬6,274 元內,此經本院核算無訛。
2.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於96年2 月21日所支出該
筆電梯主鋼索輪更新費用11萬元部分,並無於「憑證支出
金額」內漏載之情事。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鑑定報告漏載
該筆11萬元之支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
告就此部分猶否認系爭大樓有該筆支出云云,亦無可採。
(五)至台灣菱電公司傳真過院之統一發票3 紙,雖為事後以現
在之公司名稱所補開立者,惟上開統一發票內容,既與被
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內容相符(詳前述),自均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漏載系爭大樓於94年6 月16日、
95年6 月23日、96年2 月21日分別支出更換電梯主鋼索及
索輪之費用各11萬元(共計33萬元)之情形,被告抗辯:
上開33萬元費用應加計為系爭大樓之憑證支出金額云云,
即無可採。
六、承上,
爰就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原始支出憑證」欄所載「
憑證異常情形」(包括非正式憑證或帳載金額與憑證金額不
符者),是否應認定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之費用乙節,分別
認定如下:
(一)本件被告固提出原始支出憑證11冊及其手寫之收支對照一
覽表為證,欲證其所言屬實,惟原告仍主張:否認被證5
、23、24、25之真正,因為被告提出之部分原始支出憑證
,抬頭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係大樓之支出,故原告均予
爭執;系爭大樓警衛室並未裝設網路,被告辯稱寬頻服務
係供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使用,並非事實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53至55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依據會計學理及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所謂「原始憑
證」,乃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因此,原始憑證不一定限於統一發票,只要能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者,均屬之,縱統一發票需向主管機
關領用,但並無法絕對確保其記載之真實性,實務上亦有
若干不肖業者,以取得虛偽登載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
不實之支出或收入之憑證,而達到其逃漏
營業稅之目的等
犯罪,亦屢見不鮮,故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以社區
規約或相關財務管理辦法,明確規範管理委員應以何種原
始支出憑證,作為公共基金支出項目之證明者,倘被告所
留存之估價單、出貨單/ 銷貨單等個別交易文件,事實上
可資認定為交易雙方之交易憑證,且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
者,當可
推定其為可證明交易事項之支出憑證,方屬合理
。則就可推定為系爭大樓支出金額之個別支出項目,原告
若仍質疑其真正,除原告就可舉
反證說明各該非統一發票
等憑證之估價單、出貨單/ 銷貨單所示交易為虛假、未實
際交易等情事外,本院自得就系爭鑑定報告「一、支出匯
總表」所載「憑證支出金額」欄、附件匯總表所載「原始
支出憑證」欄之相關紀錄,予以扣除,而不予計入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之支出項目,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具狀提出之被證23「94年1 月至
3 月支出費用」、被證24「94年4 至6 月總支出費用」、
被證25「99年4 至6 月收支對照一覽表」等私文書各1 紙
,均係自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補正之收支對照一覽
表內抽印出來之部分內容。審酌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雖係
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惟因被告係經管理委員互推選出
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又為可
對外代表系爭大樓之
非法人團體,其職權又包括公共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保管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等,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即明。依此
,被告自行登載上開性質上可認為係「財務報表」之收支
對照一覽表,以紀錄公共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並無不可
,自不得謂被告非有權製作之人。況,上開收支對照一覽
表之部分頁面上,蓋有管理委員會印文、名條戳章及被告
之私章印文各1 枚(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
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9
0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第194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第20
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審酌被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之管理委員會印章(財務)及名條
戳章,均已於99年7 月1 日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而由接收
人黃嬉娘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富山世貿寶座移交清冊影
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足可推認該
等私文書內所蓋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名條戳章,應係在被告
仍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蓋用無疑。而被告原為主任委員,
本即有權使用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印章及名條戳章,並予蓋
用在社區公共事務之相關文書上,而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又
包括公共基金之收支、運用及保管,及保管會計憑證、財
務報表在內,業如前述。衡情被告亦有可能自行製作系爭
大樓之收支對照一覽表,並蓋用管理委員會印章及其私章
於其上,以資確認。是以,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足可認定
係被告於99年6 月30日仍擔任主任委員之職時所製作,並
非臨訟編纂而成,依此,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自具有形式
上證據力。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23、24、25等3 紙
私文書影本(即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部分抽印內容),
並非真正云云,自無可採。
(三)然因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實質上證據力,係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以,此部分仍應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先負舉
證責任。查:
甲、本院認定雖原告有爭執,但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
額內之項目(詳見附表三):
1.附表三編號1 所載燈管3,450 元,係台灣菱電公司為系爭
大樓更換電梯配件所生之費用,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配件更
換單正本附於94年1 月至3 月份財報可稽,衡情此筆燈管
費用3,450 元之支出,應係大樓公共設施之電梯維護相關
費用,被告主張應列為94年1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
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2.附表三編號2 所載IP分享器1,470 元,係有銷貨單附卷可
佐,該銷貨單「客戶簽收欄」雖由證人林元章代表簽收,
然該紙銷貨單既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寶座委員會」
,衡情自可推認為系爭大樓之支出。原告未能舉出反證說
明該筆花費係被告或證人林元章之私人消費,其否認此筆
支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
自屬無據。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
系爭大樓於94年3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
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3.附表三編號3 所載廁所檢修估價單2 萬6,600 元,係由訴
外人科技水電行承攬系爭大樓33樓、14樓、4 樓等樓層之
男廁、女廁進行修理及零件更換工作,原告亦自承:系爭
大樓總樓層為14層,總戶數為78戶;自3 樓以上,每層樓
均設有男廁及女廁,廁所之清潔維護及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衡情上開廁所維修
費用,應為系爭大樓之支出無訛。是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
系爭大樓於94年3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
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4.附表三編號4 所載理賠美德威遺失液晶電視5,000 元,業
有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理賠金額單據1 紙,並經
設在系爭大樓內之「美德威有限公司」蓋章確認,衡情該
筆費用應係大樓之支出無訛。原告未能舉出反證說明該筆
花費係被告私人所生之賠償金額,即遽予否認此筆支出為
系爭大樓之支出,自屬無據。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
樓於94年3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
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5.附表三編號5 所載9 樓反射玻璃1 萬5,000 元,係由訴外
人金興玻璃店針對系爭大樓9 樓之反射安全玻璃工程所出
具之估價單,銷貨期間為94年4 月12日至94年4 月14日,
其內包括玻璃費用及吊車費用,衡情應是更換大樓9 樓安
全玻璃所生之費用,且經金興玻璃店人員沈員毅在估價單
內簽認「4 月14日收支票NCA0000000$15,000元」字樣,
並蓋用該店負責人「沈金庫」之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卷二
第233 頁),而原告之支存帳戶確有於94年4 月19日支出
票據交換金額1 萬5,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0頁)
。
堪認該筆費用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被告主張此筆應列
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
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6.附表三編號6 所載郵資350 元,有台中國光路郵局於94年
4 月14日所開立之郵票購買證明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
236 頁),其上載有管理委員會名稱,該筆支出金額亦不
需另開立統一發票,堪認該筆費用確為大樓公共事務之支
出。倘認被告支出該筆郵資,僅取得郵票購買證明,而未
有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始支出憑證,即不予列入大樓
公共事務支出,實屬過苛。是以,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
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
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7.附表三編號7 所載大樓電梯A 三面玻璃6,000 元,有金興
玻璃行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
銷貨期間亦為94年4 月12日至94年4 月14日,衡情應是更
換系爭大樓編號A 電梯之玻璃三面所生之花費,且經金興
玻璃店負責人「沈金庫」在估價單內簽認「已支付」字樣
,並蓋用該店大章及負責人印章於其上,而原告之支存帳
戶確有於94年4 月19日支出票據交換金額6,000 元,而該
筆6,000 元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 」,核與金興玻璃店
於94年4 月14日取得之另紙面額1 萬5,000 元之支票,為
先後簽發之支票等情,此觀之原告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於
94年4 月19日所載支出金額、票號等紀錄即明(見本院卷
二第90頁)。堪認該筆費用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被告主
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
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8.附表三編號8 所載室外迴轉台2,500 元,此有訴外人浩宇
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
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
項費用為「
旋轉式監視器」之支出,衡情應是系爭大樓設
置監視器所生之花費,且經浩宇企業社在該紙估價單內簽
認「
收訖」字樣,並蓋用該店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堪
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予浩宇企業社,故被告主張此筆
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
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9.附表三編號9 所載自動噴漆9 罐、膠帶1 卷共1,000 元,
此有訴外人福美油漆行於94年4 月18日出具之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又同表編號10所載噴漆10瓶共1,
000 元,亦有福美油漆行於94年4 月24日出具之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
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係記載為「4/22、鐵樂士噴漆20罐、
2000元」,日期、品名雖非一致,支出金額加總結果卻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2 筆金額予福美油漆行,故被告
主張此2 筆金額,均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
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
信。
10.附表三編號11所載共10樓廁所清潔費用4,000 元,固經被
告提出訴外人上潔清潔社於94年4 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觀之該估價單所載工作
內容係「各樓層男女廁所兩側之樓梯口清潔打蠟(共十樓
)、備註:此清潔事項乃追加部分」等語,參以上潔清潔
社前於94年2 月25日曾針對走道打蠟事項,出具金額為2
萬元之估價單1 紙予管理委員會,然被告在94年1 月至3
月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並未記載任何與地板清潔打蠟有
關之費用支出紀錄,而是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
覽表內,於在94年4 月28日記載「地板清潔打蠟(含追加
部分)、23,600元」,除此筆之外,即無其他任何與地板
打蠟清潔有關之費用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
以,經以前述94年2 月25日估價單所載2 萬元,加計此筆
94年4 月20日追加估價單部分之打蠟清潔費用4,000 元後
,共計2 萬4,000 元之金額,核與上開被告在收支對照一
覽表內之紀錄結果,其支出日期、數額均相近;佐以原告
之支存帳戶確有於94年5 月11日經票據交換而支出票款
2 萬3,600 元之事實,亦核與被告在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
內之記載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就上開地板清潔打蠟(含
追加部分),確有支付2 萬3,600 元予上潔清潔社無疑。
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揭94年2 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金額
2 萬元,列為94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計
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 頁
),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潔清潔社於94年4 月13日請
款清潔及打蠟費用2 萬4,000 元乙事,表示不爭執,並認
該紙收據屬於原告支出之正式憑證,同意以該筆2 萬4,00
0 元金額計入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4頁所載(四)、7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自認,被告無庸另行舉
證。本院自應就上開差額4,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元=4,000 元),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
內。至於被告就同一筆費用,復執被證42之94年4 月20日
估價單,主張除上開2 萬4,000 元之打蠟清潔費用外應計
入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外,應再將此筆4,000 元打
蠟清潔費用加計至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自屬重複計算,
要無可採。
11.附表三編號12所載浴廁、4 號、水果刀共1,208 元,此經
被告提出94年4 月22日估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
2 頁),該估價單並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大樓」及
載有「付清」字樣。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
照一覽表內,係記載為「4/22、洗廁劑8 瓶、1208元」,
品名雖非一致,支出金額卻相符,堪認該筆金額係大樓公
共事務支出,被告抗辯該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
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2.附表三編號13所載吸頂式彩色攝影機3 台共7,500 元,此
有浩宇企業社於94年5 月9 日出具之估價單1 紙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48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
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5/9 、電梯3 台吸頂式
彩色監視器更新」之支出,衡情應是系爭大樓設置監視器
所生之花費,且經浩宇企業社在該紙估價單內記載客戶名
稱為「富山世貿」,並記載「5/9 支付支票5/15日$7,50
0 」字樣,及蓋用該店章於其上。又原告之支存帳戶確有
於94年5 月16日經票據交換而支出票款7,500 元之事實,
此與被告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
支付該筆金額7,500 元予浩宇企業社,故被告主張此筆金
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3.附表三編號14所載廁所檢修3,400 元,此有訴外人科技水
電行於94年5 月12日出具之請款單(劃去原印刷之「估價
單」字樣)1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對照被告
在94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支出費用
係載為「5/12、阿爾卑斯廁所落水皮20組、@170 」,核
與上開請款單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內
容相符,衡情應是大樓更換廁所耗材所生之花費。故被告
主張此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
信。
14.附表三編號15所載電梯修繕1,600 元,此有台灣菱電公司
於94年5 月20日出具之配件更換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51 頁),其配件更換品名為「換氣風扇」,此經被告
代表業主簽章於該配件更換單內,衡情此筆費用1,600 元
之支出,應係大樓公共設施之電梯維護相關費用,被告主
張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5.附表三編號16所載廁所檢修500 元,此有訴外人科技水電
行於94年5 月23日出具之明細單(劃去原印刷之「估價單
」字樣)1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對照被告在
94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5/
23、加重銅片(廁所用)、500 」之支出,核與上開明細
單記載「阿爾卑斯落水皮加重銅片」25組之品名、規格、
金額等內容相符,衡情應是大樓更換廁所耗材所生之花費
。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
內,堪可採信。
16.附表三編號17所載修電腦1,350 元,此有訴外人吉安資訊
有限公司、基安資訊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1 紙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54 頁),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寶
座委員會」,對照被告在94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
,係將該筆費用記載為「5/25、電腦機殼、1350」,核與
上開銷貨單所載品名、金額相符,衡情應是系爭大樓之電
腦相關耗材花費。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
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7.附表三編號18、19所載修電腦費用各735 元(共計1,470
元),此有訴外人吉安資訊有限公司、基安資訊有限公司
分別於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3 日出具之銷貨單2 紙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55 、259 頁),該銷貨單記載客戶名
稱為「富山世貿寶座委員會」。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5/30、修理硬
碟2 組、1,470 」之支出,核與上開銷貨單所載品名、金
額相符,衡情應是系爭大樓之電腦相關耗材花費。而被告
就其中94年6 月3 日之支出金額735 元,並未在6 月份財
報中重複認列為支出,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
樓於94年5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
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8.附表三編號20所載燈管695 元,數量多達20只、30只,此
有被告所提94年6 月3 日估價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58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
記載,該項費用為「6/3 、日光燈、695 」之支出,核與
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品名、金額相符。而上開估價單載有「
水電現售」、「出貨日期:94/06/03」字樣,衡情應是系
爭大樓之日光燈管等耗材花費。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加
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9.附表三編號21所載環形燈管、點燈管4,110 元部分,業據
被告提出台灣菱電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出具之配件更換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配件更換單正本附於98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此經證人林元章代表業主簽章於該配
件更換單內,上開配件更換單內載明環形燈管係電梯用,
衡情,上開支出應係大樓公共設施之電梯維護耗材費用,
被告主張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20.綜上,如附表三所示共計8 萬8,203 元之支出,應加計至
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洵堪認定。
乙、本院認定應自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扣除之項目(詳
見附表四):
1.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號所示抬頭記載「林玉燕」之95
年6 月20日收據所示電話費329 元、抬頭記載被告之95年
12月7 日收據所示電費572 元、抬頭記載被告之96年2 月
14日收據所示電費356 元,及抬頭記載被告之99年2 月25
日收據所示電費252 元(以上共計1,509 元),有所爭執
,此部分業據被告表示願意返還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堪採信。惟因上
開1,509 元支出,業經鑑定報告列入憑證支出金額內。是
以,本件憑證支出金額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扣除。
2.其次,原告就鑑定報告所計入如附表四編號5 至15號所示
款項,有所爭執,而主張該等費用並無帳載紀錄可憑,抬
頭亦非記載系爭大樓或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無從認定係該
大樓公共事務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60、62、
63、65、69、70、71、72、73、76、77、81、82頁經原告
打叉之部分)。是以,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為大樓
公共事務所為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
此部分僅以103 年8 月4 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
)暨爭點整理狀」附表6 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而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佐。惟查,本件
鑑定人業在鑑定報告「查核限制」部分,敘明本次查核因
管理委員會之帳載項目,存在有帳載紀錄卻無法核至交易
憑證,或有交易憑證卻無法核至帳載紀錄,以及帳載紀錄
未依銀行帳戶支出逐筆記載之情形,故難以確認相關交易
之真實性及銀行帳戶支出之實際流向,僅能彙總異常交易
之情形並比較相關帳載金額、憑證金額暨銀行帳戶支出金
額之差異供參等語
綦詳(見鑑定報告第4 頁)。此外,卷
附被告所寫之收支對照一覽表,既可認定係其於99年6 月
30日卸任前已製作完成之紀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
出之原始支出憑證11冊內所黏貼之各式單據,則是證人林
元章於100 年5 月間受被告委託始整理黏貼完成者,可徵
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完成日期,明顯較證人林元章整理
黏貼原始支出憑證11冊乙事為早,其間至少相隔一年以上
。審酌被告自陳其有按各筆費用支出之時期,製作收支對
照一覽表,僅交易單據並未整理黏貼等語在卷,可徵倘經
被告整理記載於當季或當年度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費用
,又有相關原始支出憑證可資比對,且與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相關者,自可認定係大樓之支出;反之,倘被告在當季
或當年度進行相關收支情形紀錄時,並未將該等支出明細
予以翔實紀錄,自非不可認為係被告有意排除所致。是以
,卷附收支對照一覽表內紀錄真實與否,固需與原始支出
憑證比對後方可確認;然而,被告於製作收支對照一覽表
之際,是否將該筆支出紀錄在相關簿冊內,則是取決於被
告主觀上所為其要如何紀錄之決定,此與系爭大樓有無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或委任契約,規範被告如何
製作財務報表或如何保存原始支出憑證無關,故被告就此
部分所執上述費用應予列計為原告支出之理由,自非的論
。依此,就上述憑證抬頭並非記載系爭大樓名稱或管理委
員會之支出款項,原告既有爭執,被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時
為止,又未能就上開各項支出確係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乙
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3.又,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6至18號所示曾水星、林元章之保
險費支出,亦否認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是以,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是否確為大樓公共事務所為之支出,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就此部分主張是經96年2 月住
戶大會同意而為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云云。然查,此等
以曾水星、林元章名義要保之保險契約,及各該筆保險費
要由大樓公共基金支出乙事,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抑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以公共基金來支付乙事,被
告俱未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為
佐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96年2 月份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內,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以公共基金為林元章、曾水星等人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之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曾議決同意以公共基
金來支付林元章、曾水星之保險費,衡情應會有相關會議
決議或規約,可作為每任管理委員會執行上開業務時之依
循,而管理委員會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亦多半會設定以管
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扣款,或約定由公共基金按年、按季
或按月以現金繳納之方式,來支付每一人每一年度之保險
費,俾使管理委員會能取得可資證明公共基金確有支付各
筆保險費之原始支出憑證,以確保公共基金得以收支相符
。詎上揭曾水星、林元章名義之保險契約,不僅是以渠等
個人之名義要保,其保險費之支付方式,皆非設定以原告
之上開活存帳戶或支存帳戶,而皆係由
要保人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扣款(即曾水星係以郵局帳戶扣款、林元章係以
台灣銀行帳戶扣款),之後將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被告
再給付現金方式,紀錄系爭公共基金之支出,實有悖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基此,被告抗辯上開各筆保險費支出
,均為系爭大樓之公共支出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就上
述各筆保險費之支出,既有爭議,並主張不能逕予認定是
大樓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
額內扣除等語,洵堪採信。
4.附表四編號19所載94年10月19日水費800 元(收據所載水
費為3,924 元),用水人姓名為「黃明清」,用水地址為
「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號,被告僅以該戶自來
水費收據為原始支出憑證,抗辯:是管理委員會補助黃明
清之水費,和補助「大明中醫」之情形一樣,當時補助很
多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並有「大明中醫
」於98年11月24日至28日期間先後支付購買泉水、水桶、
礦泉水等物及毛巾清潔之費用後,向管理委員會請款之銷
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原始支出憑證數紙,黏貼附於
98年第四季財報內可憑,顯見「大明中醫」購水補助乙事
係發生在98年11月間。然而,此處所列「黃明清」之自來
水用水期間則為94年8 月至10月,足徵被告抗辯:管理委
員會負擔「黃明清」之自來水費與「大明中醫」之購水補
助情形一樣,當時補助很多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鑑定報告就此筆金額雖列入查核,並將其中800 元
計入4 年第四季之憑證支出金額,然因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該筆「黃明清」名義之水費,係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
其抗辯此筆費用應計入系爭大樓之憑證支出金額云云,自
無可採。故原告就上述各筆保險費之支出,既有爭議,並
主張不能逕予認定是大樓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應自系爭
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等語,洵堪採信。
5.附表四編號20所載電器零件199 元,固據被告提出95年8
月24日在全國電子消費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80 頁,統一發票正本附於95年1 至12月份財報內之第
一季部分)。觀之該紙統一發票,並未記載任何電器用品
名稱,亦無任何有關購買人是系爭大樓或管理委員會之相
關記載,而遍閱被告所寫之95年1 至3 月、4 至6 月、7
至9 月、10至12月等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其內均無任何關
於公共基金支出該筆電器零件199 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88 頁至第191 頁反面)。審酌本院既已認定上開收支
對照一覽表,係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卸任之前即已製作完
成之紀錄,而上開95年1 至12月財報內之各式單據,則是
林元章於100 年5 月間受被告委託而予整理黏貼完成者,
可徵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完成日期,明顯早於林元章整
理黏貼原始支出憑證之日期,期間至少相隔1 年以上。而
被告既自陳其有按各筆費用支出之時期,製作收支對照一
覽表,僅交易單據並未整理黏貼等語,衡情,若該筆199
元費用確為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被告應會將之整理記載
於當季或當年度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然上開收支對照一
覽表既無任何相關記載,原告就此筆金額亦否認為系爭大
樓之支出等語在卷,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筆199 元花費確為
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惟
因鑑定報告業將此筆費用業入95年第一季之憑證支出金額
(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2頁),而原告就此筆金額亦
不同意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
所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5 狀之陳述即明),此筆費用
自應由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
5.綜上,原告主張就上述共計5 萬1,134 元,應自系爭鑑定
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兩造雖有爭執,然本院認定應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且因
系爭鑑定報告已列入憑證支出金額,故無庸加計亦不予扣
除者(包括附表五、附表六):
1.附表五編號1 所載28IR紅外線攝影機、防護罩費用4,500
元,業據訴外人浩宇通信行於94年7 月27日出具送貨單1
紙(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對照被告在94年7 至9 月份
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7/27、車庫紅外線
更新、3800」及「7/27、防護罩(攝影機)、700 」之支
出,衡情應是系爭大樓車庫之監視器更新相關花費,且經
浩宇企業社負責人劉志銘在該紙估價單內記載客戶名稱為
「富山世貿大樓」。又原告之支存帳戶確有於94年7 月26
日經票據交換而支出票款4,500 元之事實,此與被告上開
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
4,500 元予浩宇企業社,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
大樓於94年7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4 頁,業就上開二筆費用700 元
、3,800 元,分別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
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字樣,惟就
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4年第三季「憑證支出金
額」中,業已計入該二筆費用,故本院就該二筆費用共4,
5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2.附表五編號2 所載彩色CCD (含鏡頭)3,000 元及CCD 送
修800 元(共3,800 元),固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浩宇企業
社於94年9 月13日出具之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73 頁)。對照被告所94年7 月至9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
,係於94年9 月27日記載「車庫紅外線更新、3800」字樣
,衡情應是系爭大樓車庫之紅外線監視器更新相關花費無
訛,且經浩宇企業社負責人劉志銘在該紙估價單內記載客
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大樓」。觀之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
可知被告另於94年9 月27日記載「防護罩(攝影機)、70
0 」之支出,則以該筆700 元加計同日支出之上開紅外線
更新費用3,800 元後,共計4,500 元之金額,則與原告之
支存帳戶於94年7 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支出之票款4,500
元乙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3,800 元、700 元予
浩宇企業社之事實,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
94年7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
報告業就上開3,800 元、700 元等二筆費用,均查核計入
系爭大樓94年第三季之原始交易憑證內,並均計入當季憑
證支出金額中,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
證」字樣而已,故本院就該二筆費用共4,500 元,自無庸
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3.附表五編號3 所載消防機房電捲門、馬達換裝費用1 萬8,
000 元,固經被告提出訴外人科技水電行於94年12月13日
開立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原本附於
95年1 月至12月份財報內)。惟查:
(1)該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航聯大廈管委會」即為系爭大
樓之前身,而依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共有「消防機房電
捲門1 台8000元」、「馬達換裝工資2000元」、「9 樓
之9 嵌頂20瓦×4 燈5 盞共5000元」、「線路整修配線
一式3000元」等項。系爭鑑定報告於94年第四季之部分
,業將其中消防機房電捲門及馬達換裝工資共計1 萬元
、9 樓之9 嵌頂20瓦×4 燈5 盞共5000元部分,列為當
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
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8 頁),暨對照被告
在94年10至12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
「12/13 、消防機房鐵捲門更換及馬達更新、9,500 」
及「12/13 、9F走廊崁頂5 組工材費、5,000 」之支出
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1 萬5,000 元之費用,應是系爭
大樓之維修消防機房電捲門及馬達、9 樓嵌頂燈等公共
設施之相關維修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1 萬
5,000 元予科技水電行,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
爭大樓於94年12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8 頁,業就上開二筆費用1 萬
元、5000元,分別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
,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字樣,
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4年第四季「憑證
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二筆費用,故本院就該二筆
費用共1 萬5,0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
支出金額內。
(2)至該估價單內所載「線路整修配線一式3000元」部分,
未見被告在當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為相關之記載,亦無
其他統一發票、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證可佐,僅憑上開估
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樓確有支付該筆線路
整修配線一式3,000 元費用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此
筆3,000 元費用應列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計入鑑定報告
所載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
要無足採。
4.附表五編號4 所載一樓水管裝接50M 線材費、B1、2F、3F
水管裝接工材費、公用水水表管裝測試工資等共計6,300
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科技水電行出具之明細單(已劃去
原印刷之「估價」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原本附於
95年1 至12月份財報內)。經查:
(1)依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共有「一樓水管裝接50M 費用4,
000 元」、「地下1F、2F、3F水管裝接一式費用800 元
」、「公共用水水表管裝接測試一式費用1000元」、「
熱水器檢測維修(1F)費用500 元」等項。系爭鑑定報
告業將其中「一樓水管裝接50M 費用4,000 元」、「地
下1F、2F、3F水管裝接一式費用800 元」、「公共用水
水表管裝接測試一式費用1000元」部分(共計5,800 元
)部分,列為95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
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
第13頁),暨對照被告在95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
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4/10、1F水管裝接50M 工材費
、3,600 」、「4/10、B1、2F、3F水管裝接工材費、1,
200 」、「4/10、公用水水錶管裝測試工資、1,000 」
等共計5,800 元之支出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5,800 元
之費用,應是系爭大樓一樓及地下一至三層之水管等公
共設施之相關裝修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5,
800 元予科技水電行,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
大樓於95年4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3頁,業就上開三筆費用共計5,
800 元,分別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
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憑證對象為
其他社區帳載金額高於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
、支出匯總表」之95年第二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
已計入該三筆費用,故本院就該三筆費用共5,800 元,
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所載憑證支出金額內。
(2)至該估價單內所載「熱水器檢測維修(1F)費用500 元
」部分,未見被告在當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為相關之記
載,亦無其他統一發票、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證可佐,僅
憑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樓確有支付
該筆一樓熱水器檢測維修費用500 元之事實,是以,被
告主張此筆500 元費用應列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計入鑑
定報告所載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要無足採。
5.附表五編號5 所載「滅火器換藥27,000元」,固據被告提
出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6 日出具之送貨單為證,
並經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送
貨單正本附於95年1 至12月份財報內)。觀之上傑消防有
限公司於95年6 月5 日另就消防水帶、消防瞄子、火警標
示燈泡、火警標示燈組、偵煙探測器等物計1 萬1,980 元
送貨至系爭大樓,而由被告於同日簽認。審酌上開二筆送
貨單之金額共計3 萬8,980 元,係由上傑公司於95年6 月
9 日加計標示燈線路查修5 樓至14樓之工資1,000 元後,
提出請款金額共計3 萬9,980 元之請款單予系爭大樓,上
開送貨單、應收帳款請款單內分別載有「已支付」或「已
付清」字樣,且經系爭鑑定報告將上開費用共3 萬9,980
元,列為95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
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4頁)
,暨對照被告在95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
該項費用為「6/12、消防滅火器更換135 支@220 及18層
消防栓LED 燈組、水帶更換、69,000元」之支出等內容,
衡情可認上開請款單所載3 萬9,980 元之費用,應是系爭
大樓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相關保養維護費用,堪認被告
確有支付該筆金額3 萬9,980 元予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故
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大樓於95年4 月份之支出金額,
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4頁,業將
上開3 萬9,980 元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
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帳載金
額高於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
95年第二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
本院就該筆費用3 萬9,98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
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6.附表五編號6 所載燈管1,680 元,業據被告提出台灣菱電
公司出具之配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配件
更換單正本附於96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並經該公司於
96年2 月21日簽具統一發票1 紙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在卷(
見96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費
用1,680 元列為96年第一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
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
22頁),暨對照被告在96年1 至3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
記載,該項費用為「2/2 、購買日光燈管(中國菱電)、
1,680 元」之支出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請款單所載1,68
0 元,應是系爭大樓更換電梯配件所生之花費,堪認被告
確有支付該筆1,680 元予台灣菱電公司,故被告主張此筆
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6年2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
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2頁,業將上開1,68
0 元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就所附配
件更換單之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故就鑑定報告「一、
支出匯總表」之96年第一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
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1,680 元,自無庸再予加
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7.附表五編號7 所載日光燈管、點燈管2,350 元,業據被告
提出台灣菱電公司出具之配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85 頁,配件更換單正本附於96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
並經該公司於96年5 月16日簽具統一發票1 紙向系爭管理
委員會請款在卷(見96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且系爭鑑
定報告業將上開費用2,350 元列為96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
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
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6頁),暨對照被告在96年4 至6 月份
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6/11、日光燈管、
2,350 元」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零件更換單與統一發票
所載2,350 元,係同一筆支出,且為系爭大樓更換電梯配
件所生之花費,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2,350 元予中
國菱電公司,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該大樓於96年5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
第26頁,業將上開2,350 元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
交易憑證內,就所附配件更換單之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
。故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6年第二季「憑證
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2,
35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8.附表五編號8 、9 、10、11號所載門聯350 元、元寶果盒
500 元、新年裝飾280 元、新年糖果1,000 元等項,固經
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0
、291 、293 、294 頁,收據正本均附於97年1 月至12月
份財報內)。系爭鑑定報告僅將上開門聯費用350 元、元
寶果盒500 元,列為97年第一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
,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
表第33頁)。然參照被告在97年1 至3 月支出費用表所記
載「1/30、春聯+糖果、1,630 」等字樣,可知被告係就
門聯350 元、新年裝飾280 元、新年糖果1,000 元等項(
合計支出1,630 元),均登載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而未將
元寶果盒500 元之花費一併列入。審酌上開門聯、糖果、
新年裝飾等費用之支出時間,與農曆過年相近,衡情可認
上開3 筆費用係系爭大樓於農曆過年期間習俗上應景之花
費,堪認該3 筆金額共1,650 元均為系爭大樓之支出,故
被告主張此3 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7年1 月份之支出
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33頁
,業將上開門聯350 元、元寶果盒500 元查核計入系爭大
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此與被告在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相
關紀錄不符;本院既認定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係被告於
99年6 月30日卸任前即已製作完成之紀錄,而上開97年1
至12月財報內之各式單據,則是證人林元章於100 年5 月
間受被告委託後方予整理黏貼完成者,被告既稱其有按各
筆費用支出之時期,製作收支對照一覽表,僅交易單據並
未整理黏貼等語在卷,可徵被告就新年裝飾280 元、門聯
350 元、糖果1,000 元等項,係為系爭大樓所支出者,均
已整理記載於當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倘在上開收支對照
一覽表無任何相關記載之部分,可認為係被告有意排除所
致。依此,除被系爭鑑定報告就其中一筆門聯350 元之部
分,業已查核列入97年第一季之原始支出憑證,並在鑑定
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7年第一季「憑證支出金額」
中計入該筆350 元,故本院就該筆費用350 元,無庸再予
加計至鑑定報告之查核匯總結果外,就被告所抗辯之新年
裝飾280 元、糖果1,000 元二筆款項,亦可計入上開原始
支出憑證之支出金額等語,
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至於元
寶果盒費用500 元,既經被告於紀錄收支費用表時有意加
以排除,原告就此筆金額亦否認為系爭大樓之支出等語在
卷,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筆500 元花費,確為系爭大樓之支
出,至被告抗辯該筆500 元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
出金額內云云,則無可採。
9.附表五編號12所載板橋地院匯票及匯費共1,030 元,業據
被告提出受款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國內郵政儲金匯款
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並經被告陳明係
因社區住戶未繳納
裁判費,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而繳
納裁判費等語在卷,對照被告在97年7 至9 月份收支對照
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8/5 、法院匯票、1000」之
支出,衡情,此為被告管理系爭大樓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費用1,000 元列為97年第三季原
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
(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39頁)。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
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5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固非不可
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39頁,業將上開1,00
0 元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並在就鑑
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7年第二季「憑證支出金額
」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1,000 元,
自無庸再予加計至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10.附表五編號13所載「排煙閘門路線工程-上傑消防5 萬7,
380 元」,及編號14所載「排煙機及電控系統維修- 上傑
消防41,400元」,固據被告提出上傑消防有限公司分別於
98年2 月22日、98年4 月1 日出具之報價單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06 、308 頁,報價單正本附於98年1 月至
12月份財報內)。惟查:
(1)觀之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2日出具之報價單,
係包括「排煙閘門馬達10只共19,000元」、「偵煙探測
器16只共6,080 元」、「排煙閘門整修32具共12,800元
」、「排煙閘門線路維修1 式10,500元」、「偵煙探測
器線路維修1 式9,000 元」等項,嗣上傑消防公司於98
年3 月5 日檢具應收帳款請款單暨富山世貿寶座大樓消
防緊急排煙設備維修報告及檢查報告,而向系爭管理委
員會請款「排煙閘門馬達10只共19,000元」、「偵煙探
測器16只共6,080 元」、「線材及五金2,000 元」、「
安裝工資12,000元」等共計3 萬9,080 元,
復於98年4
月23 日 檢具應收帳款請款單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排煙
閘門馬達2 只共3,800 元」,此有上開應收帳款請款單
暨維修報告、檢查報告正本附於98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
可稽,則系爭大樓就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自應以上傑消
防公司請款之金額為準。況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第一
次請款費用39,080元,列為98年第一季原始交易憑證之
支出項目,及將第二次請款費用3,800 元,列為98年第
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且均計入當季憑證支出
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46、48頁),衡情
可認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應為系爭大樓消防設備等公
共設施之相關保養維護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2 筆
金額予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故被告主張該2 筆金額應列
為系爭大樓於98年3 、4 月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
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46、48頁,業將上開
39,080元、3,800 元等2 筆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
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帳載金
額高於憑證:非正式憑證」或「非正式憑證」字樣,惟
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98年第一、二季之「憑
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2 筆費用,故本院就該2
筆費用39,080元、3, 800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系爭鑑
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以報價單
所載5 萬7,380 元計入憑證支出金額計算云云,亦無可
採。
(2)另觀之上傑消防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大樓排煙機及電控系
統維修工程所出具之報價單,係包括「控制盤整修2 組
共7,000 元」、「電源線1 式7,500 元」、「排煙機整
修2 組共13,000元」、「防震接頭更新1 組3,900 元」
、「安裝測試工資10,000元」等項,預估費用共計4 萬
1,400 元,其施作區間是98年3 月1 日至31日,嗣上傑
消防公司於98年4 月1 日出具上開報價單,並於同日針
對所施作之項目檢具應收帳款請款單,向系爭管理委員
會請款之金額僅有「排煙控制盤整修2 組共5,000 元」
、「電源線配置1 組4,500元」、「防震接頭更新1 組
3,900 元」、「總機移報線路維修、增設繼電器共2,00
0 元」、「安裝測試工資6,000 元」等共計2 萬1,400
元,此有上開應收帳款請款單正本附於98年1 月至12月
財報可稽,則系爭大樓就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自應以上
傑消防公司請款之金額為準。況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
費用共2 萬1,400 元,列為98年第一季原始交易憑證之
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
告附件匯總表第47頁),衡情可認上開請款單所載2 萬
1,400 元之費用,應是系爭大樓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
相關保養維護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予上傑
消防有限公司,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
98年3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匯總表第47頁,業將該筆請款費用查核計入系爭
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
「非正式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
」之98年第一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
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2 萬1,4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
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以報
價單所載4 萬1,400 元計入憑證支出金額計算云云,即
無可採。
11.末查,關於附表五編號15至19號所示費用部分,業據證人
即毅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毅茂公司)負責人林
宜德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沒有看過98年
12月24日買受人為毅茂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毅茂公司也
沒有收到這張發票原本,不知該發票影本為何會出現在系
爭支出憑證中,不清楚系爭社區的內帳怎麼做,該紙發票
影本不是伊公司交給系爭社區的,該紙發票影本內以原子
筆所寫「消防泡沫」、「清理大F 蓄水池、儲水池共12池
」、「已付清」等字樣,不是伊所寫;當時伊公司是去大
樓測試泡沫設備,發現大樓的泡沫原液槽損壞,導致測試
後泡沫污染蓄水池,大樓說他要清潔蓄水池,並說清潔蓄
水池的費用要由伊公司支付,社區向伊求償2 萬6,000 元
,當時伊付了2 萬6,000 元現金給社區主委即被告,伊公
司並提出一張收據讓管理委員會簽收,當時是由被告簽收
該收據;系爭發票之金額2 萬2,000 元,與毅茂公司付給
管理委員會之金額2 萬6,000 元並不一致,主委當時並未
對伊告知有這張統一發票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並經證人林宜德提出該公司給付2 萬
6,000 元予管理委員會之收據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20頁)。可知該筆2 萬2,000 元統一發票,記載客戶抬
頭為毅茂公司,顯然有誤。而依證人林宜德之證詞,可知
斯時系爭大樓確有發生毅茂公司前往大樓測試泡沫設備後
,因該大樓泡沫原液槽損壞,導致測試後之泡沫污染蓄水
池,而需清潔蓄水池之事件,依管理委員會與毅茂公司間
之約定,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找人清潔後再向毅茂公司所
取賠償費用,顯見系爭大樓在該段期間內確有可能支出清
潔蓄水池之費用。而依被告所寫98年10月至12月收支對照
一覽表確有於98年10月26日記載「消防檢查更新材料及施
工費、2 萬2,000 」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
見被告所辯:該紙2 萬2,000 元之統一發票應係客戶名稱
誤載為毅茂公司所致。而依上開蓄水池遭污染事件發生之
時間觀之,被告所辯:因蓄水池遭污染,故當時管理委員
會有補助住戶「大明中醫」、「南山人壽」等須自行買水
使用等相關損害,以致於須支出如「大明中醫」於98年11
月24日、27日、28日之費用共967 元(計算式:480 +11
7 +120 +250 =967 元),應屬有據。依此,本院認為
上述費用,均應認定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方屬合理。被
告抗辯應將該筆金額列為大樓之支出等語,固非不可採。
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53至54頁業將上開各筆費
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
情形」欄註記「憑證為影本:憑證對象為他人」字樣,惟
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8年第四季「憑證支出
金額」中,業已計入上開5 筆費用,故本院就上開5 筆費
用,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亦無庸
扣除。故原告主張此5 筆費用,不應列為原告之支出,而
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中扣除等語,自無理由
。
12.附表五編號20所載98年中秋節加班津貼之支出,此有98年
10至12月薪資簽名表上業經廖峯松、林元章、曾水星及清
潔人員分別簽名具領1,000 元津貼之紀錄可佐(見98年1
月至12月財報最後一頁),可徵被告所辯:此筆金額應列
為大樓之支出等語,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匯總表第52頁業將該筆加班津貼金額4,000 元查核計入系
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
「98/9/30 重複入帳」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
總表」之98年第四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
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
證支出金額內,亦無庸扣除。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不應
列為原告之支出,而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中
扣除等語,自無理由。
13.如附表七所示各項費用(即被告以103 年8 月4 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暨爭點整理狀提出之附表5 ),僅係就
系爭鑑定報告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
之項目,再予抗辯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或
委任契約,並未規定就系爭大廈各項收支必須製作財務報
表,及應製作如何內容或項目之財務報表;亦未規定各項
收支必須取得憑證,及應取得何種憑證及憑證保管方式、
年限等事項,故「非正式憑證」之金額,亦為大樓公共事
務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加計等語。查,如附表七
所示各項費用,業經鑑定機關查核列入各費用發生當季之
「原始交易憑證」內,此觀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每月「
原始支出憑證」最下方之記載即明。此外,經本院逐一審
視原始支出憑證11冊內所黏貼之單據,可知該等憑證或為
廠商出具之估價單,或為廠商請款時出具之請款單,或為
統一發票,性質上
非不得作為認定是否屬大樓公共事務支
出之憑證之用。而該等單據中,有直接在抬頭或客戶名稱
欄位記載系爭大樓之名稱者,亦有根據單據所載品名、規
格內容,明顯可認為是與大樓公共設施之相關維護修繕事
務有關或有必要者,則系爭鑑定報告將各該筆費用列入當
季「原始支出憑證」內,並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
中,自屬合理。依此,被告抗辯應將該筆金額列為大樓之
支出等語,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業
將上開各筆費用查核計入該費用發生當季之原始交易憑證
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字樣(
見鑑定報告附件彙總表第2 、3 、6 、8 、9 、11、12、
15、18、20、24、27、29、32、35、38、47、54、59、60
頁),且在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各季別「憑證
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上開53筆費用,故本院就上開53
筆費用,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亦
無庸扣除。至原告主張:其於「民事辯論意旨5 狀」附件
2 明細表內打叉標示者,皆無帳載紀錄且屬於非正式憑證
,故須自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中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14.綜上,如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各筆費用,兩造雖有爭執,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業如前述
。惟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將上開各筆費用列入憑證支出金額
內,並據以計算出各筆費用所屬當季憑證支出金額綦詳,
因此,如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各筆費用,自無庸再予加計
至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亦不得予以扣除,至為
灼然。
丁、被告抗辯下列費用雖未經鑑定報告列入憑證支出金額,但
有憑證或帳載紀錄可佐,故應計入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
云云,經本院核對證據後,認為其抗辯均不可採,茲論述
如下:
1.附表六編號1 所載英特利代墊水費139 元,固經被告於94
年6 月6 日以原告名義簽發收據1 紙在卷,然此筆水費既
是「代墊」性質,且由管理委員會出具收據予住戶英特利
公司,則此筆金額自非系爭大樓之公共支出費用,鑑定報
告亦未列入查核,故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列入系爭大樓於
94年6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2.附表六編號2 所載94年8 月至10月水費3,924 元之自來水
收據(即被告以附表2 編號51主張之水費),被告所辯:
是管理委員會補助黃明清之水費,和補助「大明中醫」之
情形一樣,當時補助很多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
,既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
「黃明清」名義之水費支出,係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則
其抗辯此筆費用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云云,
自無可採。
3.附表六編號3 所載停車場劃線2 萬6,000 元,固據被告提
出訴外人周玲梅於95年12月19日取得管理委員會所簽發之
票號NCA0000000號支票1 紙時出具之簽收紀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簽收紀錄正本附於96年1 至12月財
報內)。惟查,訴外人周玲梅係於95年12月19日收到用以
支付該筆停車汽車格劃線等帳款共26,000元,僅系爭管理
委員會用以清償該筆帳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3
月20日」,可知該筆
承攬契約應係在95年12月間即完成,
此觀之95年1 至12月財報內所付訴外人偉明油漆行於95年
12月25日出具估價單,針對「汽車格劃線70格共1 萬4,00
0 元」、「機車格劃線30格共3,000 元」、「車道線劃線
320 公尺共6,400 元」、「網狀線劃線51公尺共1,020 元
」等項予以估價後,開立金額共計2 萬4,420 元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紙予系爭管理委員會,並在收據內記載「已
付清現金」字樣,該筆金額並經鑑定人查核列入95年第四
季之憑證支出金額中(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0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嗣偉明工程行又於96年2 月7 日
開立收據1 紙,針對「停車場劃線140 公尺共2,800 元」
部分,向系爭管理委員會請款,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列
入96年第一季之憑證支出金額中(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
總表第22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大樓停車格劃線乙事,業
於95年12月25日、96年2 月7 日分別支付高達2 萬7,220
元之費用。然上開周玲梅出具停車場格線款項2 萬6,000
元支票之簽收領據內,並未記載任何估價單號或報價單號
,亦未隨同附上任何收據證明,該筆領據究竟是針對何一
項目所支出,實有未明。加以被告在95年10月至12月份支
出明細表內之95年12月25日部分,記載「地下3 層汽車格
劃線加編號70格×200 、14,000」、「機車格劃線30格×
100 、3,000 」、「車道線320 ×20、6,400 」、「網狀
線51×20、1,020 」字樣,核與偉明油漆行於95年12月25
日出具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另被告
在96年1 至3 月份支出明細表,僅在96年2 月7 日記載「
支付停車線追加費用、2,800 」字樣,核與偉明油漆行於
96年2 月7 日出具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此外,被告在95年10月至12月、96年1 月至3 月支出
明細表內,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大樓支付停車場劃線款項2
萬6,000 元予訴外人周玲梅之相關紀錄,則上開周玲梅取
得票號NCA0000000號之面額2 萬6,000 元之支票,究竟基
於何種原因事實取得,
非無疑義。況系爭大樓倘若確有於
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2 萬6,000 元之支票予周玲梅,以
清償汽車格劃線等款項之行為,豈有可能在數日後之95年
12月25日,復以現金支付高達2 萬4,420 元之停車格劃線
等款項予偉明油漆行。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2 萬6,000
元之停車格劃線款項,尚難認為真實,原告就此筆金額否
認係系爭大樓之支出,故被告抗辯該筆2 萬6,000 元應計
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云云,則無可採。
4.附表六編號4 所載功能型電腦桌1 萬元部分,固據被告提
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估價單正本附
於97年1 至12月財報內)。觀之該紙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
雖為「富山世貿寶座管委會」,其上並記載「支付現金」
字樣。惟被告在97年7 月至9 月份之支出費用表內,並未
將上開功能型電腦桌之費用記載進去,鑑定報告就此筆支
出亦未予以查核列計。蓋本院既認定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
,係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卸任前即已製作完成之紀錄,而
上開97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之各式單據,則是證人林元章
於100 年5 月間受被告委託後方予整理黏貼完成者,被告
既稱其有按各筆費用支出之時期,製作收支對照一覽表,
僅交易單據並未整理黏貼等語在卷,可徵被告就該筆功能
型電腦桌之費用1 萬元,係有意排除而不予紀錄所致,原
告就此筆金額亦否認為系爭大樓之支出等語在卷,本院自
無從認定該筆1 萬元花費,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故被告
抗辯該筆1 萬元,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內
云云,則無可採。
5.又,原告就附表六編號5 至11號所示未經鑑定報告列入憑
證支出金額計算之曾水星、何秋蓮、林元章、廖峯松等人
之保險費,亦否認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是以,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是否確為大樓公共事務所為之支出,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就此部分提出國泰人壽繳費通
知單、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
9 、292 、297 至299 、311 頁)。然查,此等以曾水星
、林元章、何秋蓮、廖峯松名義要保之保險契約,及各該
筆保險費要由大樓公共基金支出乙事,是否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抑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以公共基金來支付
乙事,被告俱未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管理委
員會議紀錄為佐證;至被告所指96年2 月份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內,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公
共基金為林元章、曾水星等人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曾議決同意以公共基金來
支付廖峯松、林元章、何秋蓮、曾水星之保險費,衡情應
會有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可作為每任管理委員會執行上
開業務時之依循,而管理委員會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亦多
半會設定以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扣款,或約定由公共基
金按年、按季或按月以現金繳納之方式,來支付每一人每
一年度之保險費,俾使管理委員會能取得可資證明公共基
金確有支付各筆保險費之原始支出憑證,以確保公共基金
得以收支相符。詎上揭曾水星、林元章、何秋蓮之保險契
約,不僅是以渠等個人之名義要保,其保險費之支付方式
,皆非設定以原告之上開活存帳戶或支存帳戶,而皆係由
要保人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扣款(即曾水星係以郵局帳戶
扣款、何秋蓮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林元章係以台
灣銀行帳戶扣款),之後將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被告再
給付現金方式,紀錄系爭公共基金之支出,實有悖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何秋蓮僅為管理委員之一,與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係無償委任關係,其任期原則上為
一年一任,衡情自無必要由公共基金支出何秋蓮之保險費
用,且採年繳保費之方式來辦理;倘認何秋蓮是主任委員
而有必要投保員工意外險,則何以未見系爭大樓以公共基
金支付其他管理委員(如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保險費
之情形。再者,被告復另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替廖峯松
投保個人傷害險,此與廖峯松擔任警衛工作毫無關連,亦
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投
保及同意以公共基金支出該筆個人傷害保險費之相關會議
紀錄
可資佐證。基此,被告抗辯上開各筆保險費支出,均
為系爭大樓之公共支出云云,
並無可採。故原告就上述各
筆保險費之支出,既有爭議,並主張不能逕予認定是大樓
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扣除等語,洵堪採信。
6.附表六編號12至13號所載95年6 月16日守衛加班清理積水
工資900 元、97年9 月15日中秋節加班津貼8,000 元部分
,僅可見被告於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記載,但無任何薪資
簽名表或收據等憑證可資對照,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將該2
筆金額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內。參照95年度、96年度、
98年度之中秋節加班津貼支領紀錄,皆有經廖峯松、曾水
星、林元章、清潔工錢陽秀分別簽名支領在卷之情形,此
觀之95年1 月至12月財報所附7 至9 月薪資簽名表、96年
1 月至12月財報所附7 至9 月薪資簽名表,及98年1 月至
12月財報所附10至12月薪資簽名表之記載即明,可徵被告
倘有支出上開加班津貼時,皆有請受款人簽名具領。然就
上述守衛加班清理積水工資、97年中秋節加班津貼等項,
卻查無任何薪資具領紀錄可為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確有
該2 筆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抗辯該2 筆支出,應計入系爭
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亦無可採。
7.附表六編號14至15號所載94年1 月發放之93年度年終獎金
88,000元及守衛過年加班費6,000 元部分,僅可見被告於
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記載,但無任何薪資簽名表或收據等
憑證可資對照,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將該2 筆金額計入當季
憑證支出金額內。參照95年度至99年度一月份所發放之前
一年度年終獎金、守衛過年加班費,皆有經廖峯松、曾水
星、林元章、清潔工等人分別簽名支領之薪資簽名表在卷
可佐,此觀之上述各年度財報所附1 至3 月薪資簽名表之
記載即明,可徵被告倘有支出上開年終獎金及守衛過年加
班費等款項時,皆有請受款人簽名具領。然就上述93年度
年終獎金及守衛過年加班費等,卻查無任何薪資具領紀錄
可為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確有該2 筆費用之支出。故被
告抗辯該2 筆支出,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
內云云,亦無可採。
8.被告固提出附表八所示項目及金額(即被告以103 年9 月
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提出之附
表10),主張各筆支出業經被告記載在卷附收支對照一覽
表內,雖無支出憑證可佐,亦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
金額云云。惟查,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各項費用,均無任何
原始支出憑證可佐,原告對此部分亦均有爭執。承上所述
,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收支情形關係重大之財務報告或會
計帳簿,應本於該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所取得之原始支出憑
證,予以逐一登載紀錄,且就原始支出憑證予以保存,方
可依原始支出憑證與財務報表相互核對是否真實。況卷附
收支對照一覽表僅為被告一人自行製作完成,未經財務委
員或監察委員簽核、複查,亦未經提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追認,顯然缺乏足夠之內部控制,業如前述,加以原
告對於該收支對照一覽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有爭執,則
就該收支對照一覽表內雖有記載,但無任何原始支出憑證
可資比對者,實難認定係與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有關。再者
,被告就收支對照一覽表之紀錄情形,亦多有錯漏或與憑
證內容不符之情形(帳載金額高於或低於憑證金額),此
經鑑定報告查核後,在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憑證異常情
形」欄予以註記明確,由是足認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
之內容,並非正確無誤,倘無原始支出憑證資以比對,即
不得逕認該等記載均屬真實。縱系爭大樓未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或委任契約等,明確規定公共基金之收支情
形是否需取得憑證及憑證保管方式、年限等事項。惟被告
擔任管理委員而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後,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有保管及移交會計憑證、財務
報告、會計帳簿及公共基金餘額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
被告徒以本件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或委任
契約等書面文件,即就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僅有帳載紀錄而
無原始支出憑證可供
勾稽比對之部分,諉稱係因時日久遠
,憑證未予保存所致云云,自無可採。依此,就附表八所
載查無原始支出憑證可佐之支出款項,原告既有爭執,被
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能就上開各項支出確係大
樓公共事務之支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原始支出
憑證及鑑定報告之查核鑑定結果後,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之
憑證支出總金額應調整為1,429 萬4,501 元(計算式:1,
150 萬5,244 元+8 萬8,203 元+28萬0,388 元+247 萬
1,800 元-5 萬1,134 元=1,429 萬4,501 元)。經以該
調整修正後之憑證支出金額,與前經本院調整修正之原告
銀行帳戶支出金額1,695 萬6,834 元,相互比對後,可知
被告自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支出之金額,顯較大樓公共
事務支出總金額多出266 萬2,333 元,而此筆金額卻未出
現在被告移交給新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餘額內。至系爭
鑑定報告
縱有上述數字錯漏之瑕疵,惟經本院予以調整修
正,其瑕疵業經填補,自無礙於其鑑定結果之真實性,故
被告猶執詞抗辯鑑定報告有漏載云云,即無實益。
七、被告另抗辯:其從系爭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領出後,未實
際支出而回存至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67 萬3,236 元,
應自鑑定報告「銀行帳戶支出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3 頁),業為原告堅決否認,並經原告主張:被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及卸任交接時,均未就收入面提出任何可供
核對之會計資料,本件送交會計師鑑定時,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收入面之憑證資料,則被告單憑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
空言主張若干「收入金額」係被告所回存,顯然不足採信,
故被告就交易明細中之「收入金額」係被告所回存,
而非大
樓之各項收入,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
)。經查:
(一)經本院以卷附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分
析該二個帳戶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收入
、支出結構,可知上開活存帳戶之收入項目,多以匯款收
入、票據收入為大宗,現金收入僅42筆共計199 萬9,236
元,置於其支出項目則以現金支出為大宗,為119 筆共計
901 萬6,283 元;另支存帳戶之收入項目,則為轉帳收入
、代收收入、現金收入三者,其中現金收入僅16筆共計67
萬9,000 元,此有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支存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
可按。
(二)本件兩造爭執最烈者,乃為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
使用原告之上開二個銀行帳戶時,每一季自上開活存帳戶
支出之金額(包括轉帳支出、現金支出),遠大於本件可
資認定為系爭大樓支出項目之原始支出憑證合計金額,甚
至亦較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載每一季支出金
額高出許多,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至第3 頁之「支
出匯總表」即明。其中,被告以「現金領出」之支出項目
,僅出現在原告之活存帳戶明細表中,故本院就上開活存
帳戶明細表所載「現金支出」之日期、金額予以整理後(
如附表三),可知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
止之期間內,每月提領上開活存帳戶現金之頻率,少則一
次,多則四次、五次、六次不等,可見被告使用上開活存
帳戶之印章、存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並無困難,實無必
要一次提領大筆現金供陸續花費後,再將剩餘金額回存至
帳戶,況且,依被告提領現金之日期觀之,並非在每月相
當期限內平均提領固定之金額,而有多次係連續數日或間
隔數日即再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因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
取得相對應之原始支出憑證所載金額並不相符,縱以相當
期間內之原始支出憑證加總後,亦與被告提領現金之金額
無法符實,據此乃可認定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保管、運用原
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結果造成原告受有公共基金餘
額不明逸失之損害。
(三)此外,觀諸原告之支存帳戶,其支出項目摘要經記載為「
交換」,可認均係票據支出,故被告抗辯其從銀行帳戶領
出金額等語,應係指自原告之活存帳戶提領現金之意。然
而,被告雖舉上開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分別列為
被證9 至被證22提出於本院,並抗辯該二個帳戶交易明細
表「摘要」欄記載為「現金」之收入金額,均為被告自原
告之活存帳戶領出現金後,未實際支付再予回存之金額,
故上開二個帳戶之收入金額加總結果約267 萬3,236 元,
應自上開二個帳戶經鑑定報告彙總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
1,694 萬2,834 元」中扣除,則「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應
為1,426 萬9,598 元才正確云云。衡諸上開支存帳戶之收
入金額,可知「摘要」欄記載為「轉帳收入」者,多係按
一個月或二個月之頻率,自原告之活存帳戶中轉帳匯入上
開支存帳戶內,作為管理委員會簽發支票後供執票人提示
兌現後付款之用,此經核對上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之轉
帳支出、轉帳收入之記載即明。而上開支存帳戶摘要欄記
載為「現金收入」者,其存入目的自亦提供系爭管理委員
會簽發支票後供執票人提示兌現後付款之用,縱被告自活
存帳戶內領出現金後,將之存入支存帳戶內,該筆金額對
於原告而言,本即用於支票付款之用,實際上會呈現收支
相抵之結果,不會因此造成原告因而有多餘之收入可言,
被告抗辯該支存帳戶之現金收入金額,均為被告領出活存
帳戶後未實際使用而回存至支存帳戶之金額,故應從鑑定
報告所彙總之「銀行支出金額1,694 萬2,834 元」扣除云
云,明顯無據,不足採信。
(四)再者,觀之上開二個帳戶之每一筆現金收入金額存入之前
一日或前數日,原告之活存帳戶未必均有現金領出行為,
縱有領出現金日期與存入現金日期相近之紀錄,該存入現
金之金額,是否確為該領出現金金額所花費剩餘之款項,
未見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公共基金在上
開期間內,應以管理費收入為大宗,其餘包括租金收入、
車庫清潔費、看板出租收入等項目,則以系爭活存帳戶交
易明細表,與被告所寫相當時期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
收入項目」,相互對照觀之,原告活存帳戶內之匯款收入
、票據收入,與被告手寫各住戶行號名稱之管理費收入,
即為原告公共基金之住要收入來源,系爭支存帳戶內之票
據收入,所佔比例較少。則以被告所寫94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6 月30日止之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載「管理費收入」之
日期、科目、金額,與上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支存帳
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日期、摘要、收入金額相比對後,明
顯可見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收入欄之科目名稱,即
為系爭大樓住戶之行號名稱,則該行號名稱後方所載金額
,應為該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收入,然因該手寫之管理費收
入,均無法與上開活存帳戶支票託收之票據收入或來自第
三人之匯款收入相互勾稽為同一筆收入金額,可知被告手
寫之管理費收入金額,應係各該住戶以現金繳納之方式交
由被告收執,而與上開活存帳戶內之票據收入或匯款收入
不同(舉例來說,原告於94年度7 月至9 月份之活存帳戶
及支存帳戶之票據收入及來自第三人之匯款收入為27筆共
計38萬1,881 元-排除來自非大樓住戶之電信公司所給付
之租金收入-,而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於94年第三季
之管理費收入,則有38筆共計55萬2,606 元,可認定部分
住戶係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衡情,
被告取得系爭大樓部分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收入後,
或係以該等現金用來直接支付系爭大樓之支出,或係將該
等現金直接存入原告之活存帳戶或支存帳戶內,皆無不可
,則系爭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之現金收入,自無可能係被
告先提領活存帳戶金額後,未實際支用而回存至上開二個
帳戶內之金額,至為灼然。
(舉例言之,被告主張於94年1 月18日存入系爭活存帳戶
之2 萬6,000 元,及於94年1 月25日存入該帳戶之4 萬4,
000 元,均為被告領出帳戶金額後未實際支用而回存之現
金,然觀之上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所寫之94年第
一季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內容,可知被告在94年1 月4 日固
有領出現金10萬5,000 元,然其於94年1 月6 日支出郵票
費100 元、於94年1 月10日支出水電工材料749 元、於94
年1 月11日支出12月份電費2 萬1,305 元後,其所領現金
餘額應有8 萬2,846 元,然其在當季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
,並未記載任何以現金收入之管理費收入,而上開活存帳
戶於94年1 月18日、24日存入之二筆現金僅7 萬元,其現
金存入金額與上開預估之現金花費餘額不符,此為一例)
(五)綜上,本件被告迄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說明其於何日
提款多少金額,為大樓支出哪幾筆款項後,再於何日將剩
餘之款項回存至系爭活存帳戶或支存帳戶內;被告又未說
明何以原告上開二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收入,並非其將住
戶以現金繳交之管理費收入存入帳戶之結果,而均係其上
開活存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大樓各項支出後所剩餘款項
之回存金額,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活存帳戶、支存帳戶之
所有現金收入,均為其領出帳戶現金後所用餘額之回存紀
錄,應自鑑定報告所彙總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內扣除,故
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實屬乏據,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另以其在卷附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所載「每季收入金額
」、「每季支出金額」及「每季收支結算金額」等內容,整
理提出「帳載每季公共收入及支出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334 頁),用以說明系爭大樓之公共支出與收入,自96
年3 月起即明顯入不敷出云云。然查,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
覽表,除94年1 至3 月未記載任何收入金額外,其餘各季均
有記載收入金額,並計算收支結算結果。然查,被告在其所
寫每一季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均有記載「上期結存」、「
本期結存」、「總結存」等欄位,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此所謂「上期結存」應係指原告之公共基金專戶算至94年
3 月31日止之結餘金額;而原告之公共基金既分別存放在上
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內,依上開說明,所謂「上期結存」
應係指原告之活存帳戶餘額加計支存帳戶餘額之總額才是。
則本院就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與上開二個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核對後,可知:
(一)依照被告所提該大樓於96年2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開會名冊,可知有出席之52戶住戶,包括天宇生技中
心、環球村(3 戶)、合作金庫銀行(3 戶)、國銘代書
、潘朝雄(4 戶)、潘奎宏(2 戶)、洪春雄、程明暉、
澡元神科技、英碩法律、艾登美國際公司(3 戶)、友聯
產險公司(9 戶)、金玉山科技、尚坦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諾貝爾生技、名傑企業、大金銀、吉爾森科技、英特利
公司、全國電子(2 戶) 、大明中醫、新娘百分百、李聖
琳、黃代書、諾貝爾書局等共44戶,交付委託書之住戶有
王肖岳、池家揚、吳仁村、秦大玲、高齡芬、陳寶琳、許
黃正子2 戶共8 戶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
然依被告在96年1 至3 月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記載之管理費
收入,核與上開住戶數明顯不符,顯見被告在當季收支對
照一覽表內記載之收入科目,並非全部之管理費收入,應
有若干住戶係以交付票據或匯款至原告活存帳戶之方式,
來繳納管理費,則大樓公共基金之每月收入,當非僅有被
告在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所記載之收入,而應包括系爭活存
帳戶內之票據及代收收入、匯款收入才是。
(二)茲以被告就94年4 月至6 月份收入對照一覽表之記載為例
:
1.因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計算至94年3 月31日止之結
餘總金額應為53萬0,386 元(活期帳戶餘額51萬8,250 元
+支存帳戶餘額1 萬2,136 元=53萬0,386 元);被告卻
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內記載「上期結存」
為85萬9,595元,顯不相符。
2.又,細繹被告就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載「
本期結存為12萬3,130 元」,應係以被告在該表格內所載
收入總金額57萬6,553 元,加計其他收入共27萬4,400 元
(車庫清潔費7 萬8,000 元、出租電信公司及倉庫12萬1,
900 元、出租看板收入7 萬4,500 元),復減去該季支出
總金額72萬7,823 元後所得出之餘額12萬3,130 元,然而
系爭大樓共有78戶,上開94年4 月至6 月所載交付管理費
之住戶,明顯有所不足,且上開帳載收入並未加計原告之
活存帳戶於94年4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匯款收入
13萬9,170 元、票據及代收收入48萬9,016 元(共計62
萬8,186 元),此與原告事實上之該季收入總額不符,明
顯漏載原告之當季收入,則被告以此方式計算出之「本期
結存金額12萬3,130 元」,自非正確。
3.綜上,被告就94年第二季計算總結存時所使用之「上期結
存85萬9,595 元」,既與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均算
至94年3 月31日止之結餘總金額,明顯不符,被告就當季
所計算之「本期結存」金額,亦非正確,業如前述,則被
告以上開「本期結存」加計「上期結存」計算出之「總結
存金額」,自非正確之當季結餘,亦無可採。
(三)另以被告就96年1月至3月份之記載為例:
1.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結餘
總金額應為124 萬1,036 元(活期帳戶餘額114 萬6,034
元+支存帳戶餘額6 萬5,002 元=124 萬1,036 元);被
告卻在96年1 月至3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內記載「上期結
存」為164 萬1,880 元,顯不相符。
2.又,本院細繹被告就96年1 月至3 月份之收支結算結果記
載「本期結存」為「-16萬2,516 元」(支出大於收入)
,係以被告在該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所載收入總金額44萬
4,045 元,加計其他收入共25萬3,400 元(車庫清潔費49
,500元、出租電信公司及倉庫18萬5,900 元、出租看板收
入1 萬8,000 元),減去該季支出總金額85萬9,961 元後
所得出之負支出16萬2,516 元,然而系爭大樓共有78戶,
上開96年1 月至3 月所載交付管理費之住戶,1 月僅有7
戶、2 月僅有3 戶、3 月僅有24戶,明顯有所不足;且上
開帳載收入,事實上並未加計原告之活存帳戶於96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之匯款收入9 萬6,776 元、票據
及代收收入8 萬2,480 元(共計17萬9,256 元),可徵被
告就96年1 月至3 月收支結算金額,顯有漏載上開匯款收
入、票據及代收收入之情形,其所載「本期結存金額-16
萬2,516 元」,自非正確。
3.綜上,被告就96年第一季計算總結存時所使用之「上期結
存148 萬4,401 元」,既與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均
算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結餘總金額,明顯不符,被告就當
季所計算之「本期結存」金額,亦非正確,而被告以上開
「本期結存」加計「上期結存」,所計算之「總結存金額
」,自非正確之當季結餘,亦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自94年第二季(即4 至6 月份)所結算出
之「總結存金額98萬2,725 元」,既非正確數額,且被告
就94年第三季、第四季、95年第一至四季、96年第一至四
季、97年第一至四季、98年第一至四季,及99年第一至二
季,所為收入之記載,均未將原告之活存帳戶之當季匯款
收入、票據及代收收入等收入一併計算進來,致被告就每
一季所記載之收入金額,與原告事實上之收入總額不符,
且被告就每一季所載「上期結存金額」,恐因94年第一季
(即94年1 至3 月)之結存金額誤載為「85萬9,595 元」
,而連帶使其後每一季均未能正確計算出當季總結存之金
額,則被告在每一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所計算之「總結存
」,自無可採。基此,被告以存有上述錯誤計算結果之收
支對照一覽表內記載之「每季收入」、「每季支出」、「
該季收支結算」等數字,據以作為認定系爭大樓之公共基
金,於各季別是否收支相符抑或入不敷出之基礎,其立論
明顯有誤,要無可採。
九、末就證人林元章支領總幹事薪資165 萬元部分,可否列入大
樓公共事務之支出,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另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
薪資雇用其夫林元章擔任總幹事乙職,其後薪資調升至每
月2 萬8,000 元等語,業據被告抗辯在卷,並經證人林元
章到庭證述在卷,另證人即警衛廖峯松、曾水星均證稱:
伊在大樓擔任警衛期間,主任委員是被告,總幹事是林元
章,沒有委任管理公司來管理社區,林元章有值班也有總
幹事的職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10 頁
),而卷附薪資簽名表內,林元章除每月領取警衛薪資外
,亦每月領取總幹事薪資,有薪資簽名表可參。是以,證
人林元章確實在上開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
期間內擔任總幹事,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因此支付其總幹
事薪資達165 萬元之多乙節,合先認定。
(二)然依證人廖峯松、曾水興、林元章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元
章同時擔任夜班警衛,執勤時間為晚上10點到隔天上午6
點共8 小時,每週值勤7 日甚明。然而證人林元章自承其
本身係在系爭大樓經營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並擔任教學
工作,衡情,證人林元章每日從事上開補習班之教學工作
及經營事務,日間需兼任社區總幹事,每日自夜間10 時
起復需擔任夜班警衛乙職,是否分身乏術而難兼顧,
並非
無疑。然而,證人林元章對於總幹事之職務內容如何,僅
稱:「管理消防機電」、「找人維修」等語,未能詳為證
述其具體之職務內容,則其所任總幹事乙職,是否需以專
人擔任,並按月領取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之薪資
,
即非無疑。蓋上開事務僅於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
維修時,由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
員等)自行聯繫廠商處理即可,亦可交由值班警衛代為聯
繫廠商處理,實無必要特設專人負責。況,林元章在被告
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同時身兼夜班警衛
、總幹事二職,每月各可領得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不等之月薪,另就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款項,林元章亦
各按夜班警衛、總幹事二份職務分別領取,且經被告自認
上開薪津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由被告代領無訛。至於系爭
大樓住戶管理費收取事務,係由被告自行處理,非由擔任
總幹事之林元章負責,林元章亦未於上開期間內,按月、
季或年整理系爭大樓所有支出項目之原始支出憑證,並予
以黏貼造冊,而係於被告卸任一年後之100 年5 月間,方
經被告委託而由林元章代為進行本件原始支出憑證之整理
黏貼工作,由是,
益徵林元章所擔任之總幹事乙職,並無
特予設置及支領薪資之必要。此外,審酌被告與林元章間
為夫妻,關係親密,被告就是否聘僱其夫擔任系爭大樓總
幹事乙事,本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議決或經管理委員會合議決定,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整體利益,避免公共基金遭浮濫支出,方可謂其處理
受任事務,已盡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之注意。
(三)詎被告就聘僱其夫林元章擔任總幹事,有無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聘任乙事,未曾提出
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佐,亦無
任何可資認定本件係由管理委員會與林元章間成立委任或
僱傭等勞務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可稽。至其所提出之96
年2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有以臨時動議第八
點提議「大樓守衛工作辛苦認真,是否加薪」乙案,經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守衛每月加薪2,000 元,調薪至每
月2 萬7,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而
無任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聘僱林元章擔任夜班警
衛兼任總幹事乙節,並按月支領夜班警衛薪資、總幹事薪
資等二份薪資之相關議決內容。是被告抗辯有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聘僱林元章擔任總幹事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可徵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行聘僱其夫林元章擔
任系爭大樓夜班警衛兼任社區總幹事二職,並分別支領每
月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不等之薪津等情狀,實與
一般公寓大廈係設專人專職擔任總幹事,及另行僱用警衛
輪班值勤之作法有間。依此,原告既否認林元章擔任總幹
事並支領薪津乙職,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而為,則被告逕自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聘僱其夫
擔任總幹事,且公共基金先後支付薪資、獎金予其夫林元
章達165 萬元之多,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自已造
成損害,則被告基於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契約
,處理公共基金之收支、運用及保管等事務,自難認已盡
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無
故支付「總幹事」薪津予林元章,因而受有165 萬元之損
害,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據前所述,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係
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多數選舉而當選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
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在內,則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保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公共基金,自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惟被告支領上開銀行帳戶之結
果,核與查有實據之系爭大樓支出項目間,存有上述明顯差
距,被告就前述存有明顯疑義之帳載支出項目,所為舉證既
難憑採,則被告就上開帳戶支領金額與本院認定為系爭大樓
確實花費之1,429 萬4,501 元間所生差額,確實未移交予新
管理委員會,原告確實因被告執行事務有過失而受到此部分
之損害;此外,原告因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自
行聘僱其夫林元章擔任總幹事,而以公共基金支付165 萬元
之總幹事薪資予林元章,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原告因此
支出上開總幹事薪資達165 萬元,亦可認為係因被告未盡與
自己處理事務相同之注意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應屬合法有據。從而,經
本院以調整修正後之憑證支出金額,與經本院調整修正之原
告銀行帳戶支出金額,兩相扣抵之結果,加計原告所支付總
幹事薪資165 萬元之部分,可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達431
萬2,333 元之多,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10 萬7,167 元,未逾上開受損害之範圍,其所為
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業於102 年3 月11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述
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102 年3 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復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
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
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
「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
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 頁)。是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
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是原告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係在同一
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被告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本件既認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成
,就被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等他項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
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經原告自認後,應回加計入系爭鑑定報告匯總表所載「
原始支出憑證」欄之薪津、獎金明細
┌─┬────────────┬──────┬───────────┐
│編│項目 │金額 │備註 │
│號│ │ │ │
├─┼────────────┼──────┼───────────┤
│1.│94年1 月薪資 │10萬7,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2.│94年2 月薪資 │10萬7,000元 │同上 │
├─┼────────────┼──────┼───────────┤
│3.│94年3 月薪資 │11萬6,000元 │同上 │
├─┼────────────┼──────┼───────────┤
│4.│94年4 月至6 月薪資 │34萬8,000元 │同上 │
├─┼────────────┼──────┼───────────┤
│5.│95年1 月年終獎金(差額)│10萬5,200元 │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0│
│ │ │ │頁已列入4,800 元 │
├─┼────────────┼──────┼───────────┤
│6.│96年1 月份薪資 │11萬8,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7.│96年2 月份薪資 │12萬6,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8.│96年4 至6 月薪資(差額)│34萬0,200元 │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5│
│ │ │ │至27頁已列入4 月薪資12│
│ │ │ │,600元、5 月薪資12600 │
│ │ │ │元、6 月薪資12600 元 │
├─┼────────────┼──────┼───────────┤
│9.│97年1 月年終獎金 │13萬5,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0│97年2 月薪資 │13萬5,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1│97年3 月薪資 │13萬5,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2│97年10月薪資 │13萬9,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3│97年11月薪資 │13萬9,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4│97年12月薪資 │13萬9,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5│99年4 月至6 月薪資 │28萬2,4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總 計│247萬1,800元 │
└──────────────┴──────────────────┘
附表二:
┌─┬──────┬────┬──────┬─────┬─────┐
│編│憑證摘要 │被告所提│支出日期 │金額 │鑑定報告是│
│號│ │證據編號│ │ │否列計 │
├─┼──────┼────┼──────┼─────┼─────┤
│1.│有線電視93年│被證27 │94年3 月1 日│3,400元 │否 │
│ │8 月28日至94│ │ │ │ │
│ │年3 月28日 │ │ │ │ │
├─┼──────┼────┼──────┼─────┼─────┤
│2.│94年3 月電話│被證29 │94年3月16日 │441元 │否 │
│ │費 │ │ │ │ │
├─┼──────┼────┼──────┼─────┼─────┤
│3.│94年3 月電費│被證31 │94年3月21日 │1萬8,700元│否 │
├─┼──────┼────┼──────┼─────┼─────┤
│4.│水電材料 │被證32 │94年3月22日 │190 元 │否 │
├─┼──────┼────┼──────┼─────┼─────┤
│5.│94年3 月償還│被證33 │94年3月31日 │1萬元 │否 │
│ │台電 │ │ │ │ │
├─┼──────┼────┼──────┼─────┼─────┤
│6.│94年4 月電梯│被證36 │94年4月10日 │1萬元 │否 │
│ │保養 │ │ │ │ │
├─┼──────┼────┼──────┼─────┼─────┤
│7.│清潔及打蠟(│被證37 │94年4月13日 │2 萬4,000 │附件匯總表│
│ │差額) │ │ │元(僅需再│第2 頁已列│
│ │ │ │ │予加計4,00│計2 萬元 │
│ │ │ │ │0 元) │ │
├─┼──────┼────┼──────┼─────┼─────┤
│8.│94年4 月電費│被證43 │94年4月21日 │2萬0,861元│否 │
├─┼──────┼────┼──────┼─────┼─────┤
│9.│電腦記憶體 │被證45 │94年4月23日 │1,399元 │否 │
├─┼──────┼────┼──────┼─────┼─────┤
│10│94年4 月電話│被證47 │94年4月27日 │329元 │否 │
│ │費 │ │ │ │ │
├─┼──────┼────┼──────┼─────┼─────┤
│11│94年5 月電話│被證48 │94年4月27日 │391元 │否 │
│ │費 │ │ │ │ │
├─┼──────┼────┼──────┼─────┼─────┤
│12│94年4 月償還│被證49 │94年5月3日 │1萬元 │否 │
│ │台電 │ │ │ │ │
├─┼──────┼────┼──────┼─────┼─────┤
│13│94年4 月電費│被證51 │94年5月12日 │2萬2,612元│否 │
├─┼──────┼────┼──────┼─────┼─────┤
│14│硬碟及抽取盒│被證55 │94年5月25日 │3,330元 │否 │
├─┼──────┼────┼──────┼─────┼─────┤
│15│玻璃5MM 明鏡│被證58 │94年5月30日 │6,000元 │否 │
├─┼──────┼────┼──────┼─────┼─────┤
│16│94年5 月償還│被證59 │94年5月31日 │1萬元 │否 │
│ │台電 │ │ │ │ │
├─┼──────┼────┼──────┼─────┼─────┤
│17│94年6 月電梯│被證63 │94年6月10日 │1萬元 │否 │
│ │保養 │ │ │ │ │
├─┼──────┼────┼──────┼─────┼─────┤
│18│換電梯零件 │被證64 │94年6月11日 │1,600元 │否 │
├─┼──────┼────┼──────┼─────┼─────┤
│19│電梯修配工程│被證65 │94年6月16日 │11萬元 │否 │
├─┼──────┼────┼──────┼─────┼─────┤
│20│94年6 月電話│被證66 │94年6月17日 │861元 │否 │
│ │費 │ │ │ │ │
├─┼──────┼────┼──────┼─────┼─────┤
│21│94年6 月電費│被證67 │94年6月20日 │2萬1,378元│否 │
├─┼──────┼────┼──────┼─────┼─────┤
│22│清潔劑4箱 │被證68 │94年7月16日 │1,920元 │附件匯總表│
│ │ │ │ │ │第8 頁已列│
│ │ │ │ │ │計 │
├─┼──────┼────┼──────┼─────┼─────┤
│23│漂白水、洗衣│被證69 │94年7月26日 │453元 │否 │
│ │粉、手套 │ │ │ │ │
├─┼──────┼────┼──────┼─────┼─────┤
│24│94年7 月電話│被證71 │94年8月17日 │613元 │附件匯總表│
│ │費 │ │ │ │第4 頁已列│
│ │ │ │ │ │計 │
├─┼──────┼────┼──────┼─────┼─────┤
│25│大屯有線電視│被證72 │94年9 月14日│3,400元 │附件匯總表│
│ │ │ │(誤載為94年│ │第5 頁已列│
│ │ │ │8 月17日) │ │入(統一發│
│ │ │ │ │ │票) │
├─┼──────┼────┼──────┼─────┼─────┤
│26│94年8 月償還│被證73 │94年8月31日 │1萬元 │附件匯總表│
│ │台電 │ │ │ │第8 頁已列│
│ │ │ │ │ │計 │
├─┼──────┼────┼──────┼─────┼─────┤
│27│電腦軟硬體 │被證74 │94年9月8日 │690元 │否 │
├─┼──────┼────┼──────┼─────┼─────┤
│28│拖把2打 │被證77 │94年11月20日│198元 │否 │
├─┼──────┼────┼──────┼─────┼─────┤
│29│95年3 月1 日│被證79 │95年2月28日 │3,400元 │附件匯總表│
│ │至95年8 月31│ │ │ │第10頁已列│
│ │日基地台訊號│ │ │ │計(統一發│
│ │費 │ │ │ │票) │
├─┼──────┼────┼──────┼─────┼─────┤
│30│95年9 月電梯│被證83 │95年9月10日 │1萬元 │否 │
│ │保養 │ │ │ │ │
├─┼──────┼────┼──────┼─────┼─────┤
│31│96年3 月1 日│被證85 │96年2月25日 │3,400元 │附件匯總表│
│ │至96年8 月31│ │ │ │第22頁已列│
│ │日基地台訊號│ │ │ │入(統一發│
│ │費 │ │ │ │票) │
├─┼──────┼────┼──────┼─────┼─────┤
│32│清潔劑、芳香│被證88 │96年10月30日│450 元(誤│否 │
│ │劑 │ │ │載為459 元│ │
│ │ │ │ │) │ │
├─┼──────┼────┼──────┼─────┼─────┤
│33│拜拜蘋果 │被證97 │97年2月4日 │396元 │否 │
├─┼──────┼────┼──────┼─────┼─────┤
│34│拜拜糖果 │被證98 │97年2月4日 │106元 │否 │
├─┼──────┼────┼──────┼─────┼─────┤
│35│不銹鋼平板加│被證102 │97年3月27日 │2,000元 │否 │
│ │工 │ │ │ │ │
├─┼──────┼────┼──────┼─────┼─────┤
│36│差動探測器 │被證103 │97年6月23日 │800元 │附件匯總表│
│ │ │ │(請款日) │ │第37頁已列│
│ │ │ │ │ │入(97年5 │
│ │ │ │ │ │月28日送貨│
│ │ │ │ │ │) │
├─┼──────┼────┼──────┼─────┼─────┤
│37│生物培菌 │被證104 │97年7月4日 │1,500元 │附件匯總表│
│ │ │ │ │ │第40頁已列│
│ │ │ │ │ │入(97年7 │
│ │ │ │ │ │月統一發票│
│ │ │ │ │ │) │
├─┼──────┼────┼──────┼─────┼─────┤
│38│掃地、地刷 │被證105 │97年7月24日 │163元 │否 │
├─┼──────┼────┼──────┼─────┼─────┤
│39│98年5 月電話│被證111 │98年5月25日 │209元 │否 │
│ │費 │ │ │ │ │
├─┼──────┼────┼──────┼─────┼─────┤
│40│98年6 月電話│被證112 │98年6月25日 │231元 │否 │
│ │費 │ │ │ │ │
├─┼──────┴────┴──────┴─────┴─────┤
│總│28萬0,397 元 │
│計│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係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
支出總金額內之部分
┌─┬─────────┬────┬──────┬─────┐
│編│憑證摘要 │被告所提│支出日期 │金額 │
│號│ │證據編號│ │ │
├─┼─────────┼────┼──────┼─────┤
│1.│燈管*30 │被證26 │94年1月26日 │3,450 │
├─┼─────────┼────┼──────┼─────┤
│2.│IP分享器 │被證28 │94年3月14日 │1,470 │
├─┼─────────┼────┼──────┼─────┤
│3.│廁所檢修 │被證30 │94年3月17日 │26,600 │
├─┼─────────┼────┼──────┼─────┤
│4.│賠償美德威遺失液晶│被證34 │94年3 月31日│5,000元 │
│ │電視 │ │ │ │
├─┼─────────┼────┼──────┼─────┤
│5.│9 樓反射玻璃 │被證35 │94年4月9日 │15,000 │
├─┼─────────┼────┼──────┼─────┤
│6.│郵資 │被證38 │94年4月14日 │350 │
├─┼─────────┼────┼──────┼─────┤
│7.│大樓電梯A 三面玻璃│被證39 │94年4月14日 │6,000 │
├─┼─────────┼────┼──────┼─────┤
│8.│室外迴轉台 │被證40 │94年4月15日 │2,500 │
├─┼─────────┼────┼──────┼─────┤
│9.│噴漆、白膠 │被證41 │94年4月18日 │1,000 │
├─┼─────────┼────┼──────┼─────┤
│10│共10樓廁所清潔 │被證42 │94年4月20日 │差額3,600 │
├─┼─────────┼────┼──────┼─────┤
│11│浴廁、4 號、水果刀│被證44 │94年4月22日 │1,208 │
├─┼─────────┼────┼──────┼─────┤
│12│噴漆 │被證46 │94年4月24日 │1,000 │
├─┼─────────┼────┼──────┼─────┤
│13│吸頂式彩色攝影機*3│被證50 │94年5月9日 │7,500 │
├─┼─────────┼────┼──────┼─────┤
│14│廁所檢修 │被證52 │94年5月12日 │3,400 │
├─┼─────────┼────┼──────┼─────┤
│15│電梯修繕 │被證53 │94年5月20日 │1,600 │
├─┼─────────┼────┼──────┼─────┤
│16│廁所檢修 │被證54 │94年5 月23日│500元 │
├─┼─────────┼────┼──────┼─────┤
│17│修電腦 │被證56 │94年5月26日 │1,350 │
├─┼─────────┼────┼──────┼─────┤
│18│修電腦 │被證57 │94年5月30日 │735 │
├─┼─────────┼────┼──────┼─────┤
│19│修電腦 │被證61 │94年6月3日 │735 │
├─┼─────────┼────┼──────┼─────┤
│20│燈管 │被證60 │94年6月3日 │695 │
├─┼─────────┼────┼──────┼─────┤
│21│環形燈管、點燈管 │被證109 │98年3月16日 │4,110 │
├─┴─────────┴────┴──────┴─────┤
│總計:88,203元 │
└─────────────────────────────┘
附表四:本院認定並非大樓公共事務支出,而應自鑑定報告憑證
支出金額內扣除之部分:
┌─┬──────┬────┬────┬──────────────┐
│編│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鑑定報告│備註 │
│號│ │ │附件匯總│ │
│ │ │ │表頁數 │ │
├─┼──────┼────┼────┼──────────────┤
│1 │95年6月20日 │329 │15 │憑證抬頭為「林玉燕」之電話費│
├─┼──────┼────┼────┼──────────────┤
│2 │95年12月7日 │572 │27 │憑證抬頭為「何秋蓮」之電費 │
├─┼──────┼────┼────┼──────────────┤
│3 │96年2月14日 │356 │27 │憑證抬頭為「何秋蓮」之電費 │
├─┼──────┼────┼────┼──────────────┤
│4 │99年2月25日 │252 │56 │憑證抬頭為「何秋蓮」之電費 │
├─┼──────┼────┼────┼──────────────┤
│5 │94年9月5日 │1,300元 │5 │憑證抬頭為「林先生」之統一發│
│ │ │ │ │票 │
├─┼──────┼────┼────┼──────────────┤
│6 │94年6月22日 │6,000元 │6 │憑證抬頭為「林元章」之收據 │
├─┼──────┼────┼────┼──────────────┤
│7 │94年10月19日│800元 │8 │憑證抬頭為「黃明清」之自來水│
│ │ │ │ │收據 │
├─┼──────┼────┼────┼──────────────┤
│8 │94年11月30日│3,300元 │9 │憑證抬頭為「張煥珪」之電費收│
│ │ │ │ │據 │
├─┼──────┼────┼────┼──────────────┤
│9 │95年2月14日 │6,900元 │11 │憑證抬頭為「小博士診所」之估│
│ │ │ │ │價單 │
├─┼──────┼────┼────┼──────────────┤
│10│96年5 月15日│5,660元 │25 │憑證抬頭為「林元章」之寬頻網│
│ │ │ │ │路費 │
├─┼──────┼────┼────┼──────────────┤
│11│96年9 月27日│2,160元 │29 │憑證抬頭為「林先生」之估價單│
│ │支付現金 │ │ │(浴廁10箱) │
├─┼──────┼────┼────┼──────────────┤
│12│96年10月8日 │2,520元 │30 │憑證抬頭為「何老師」之出貨單│
├─┼──────┼────┼────┼──────────────┤
│13│96年11月23日│3,000元 │31 │憑證抬頭為「林先生」之估價單│
├─┼──────┼────┼────┼──────────────┤
│14│97年5月25日 │6,000元 │37 │憑證抬頭為「林元章」之電信費│
│ │ │ │ │收據 │
├─┼──────┼────┼────┼──────────────┤
│15│98年3月20日 │1,200 元│47 │憑證抬頭為「環球村」之出貨單│
│ │ │ │ │ │
├─┼──────┼────┼────┼──────────────┤
│16│98年2月19日 │3,490元 │45 │員工意外險- 曾水星 │
├─┼──────┼────┼────┼──────────────┤
│17│98年2月19日 │3,148元 │45 │員工意外險- 林元章 │
├─┼──────┼────┼────┼──────────────┤
│18│99年2月2日 │3,148元 │55 │員工意外險-林元章 │
├─┼──────┼────┼────┼──────────────┤
│19│94年10月25日│800元 │8 │收據抬頭為「黃明清」之水費 │
├─┼──────┼────┼────┼──────────────┤
│20│95年8月24日 │199 元 │12 │無任何抬頭記載之購買電器零件│
│ │ │ │ │統一發票 │
├─┴──────┼────┴────┴──────────────┤
│總計 │51,134元 │
└────────┴────────────────────────┘
附表五:本院認定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但無庸扣除者:
┌─┬──────┬────┬──────┬─────┬───────┐
│編│摘要 │被告證據│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鑑定報告附件匯│
│號│ │出處 │ │ │總表頁數 │
├─┼──────┼────┼──────┼─────┼───────┤
│1 │28IR紅外線攝│被證70 │94年7月27日 │4,500 │ │
│ │影機、防護罩│ │ │ │ │
├─┼──────┼────┼──────┼─────┼───────┤
│2 │彩色CCD 含鏡│被證75 │94年9月13日 │3,800 │ │
│ │頭、送修 │ │ │ │ │
├─┼──────┼────┼──────┼─────┼───────┤
│3 │修房機房電捲│被證78 │94年12月13日│18,000 │ │
│ │門、馬達換裝│ │ │ │ │
├─┼──────┼────┼──────┼─────┼───────┤
│4 │1 樓水管裝接│被證80 │95年4月10日 │6,300 │ │
│ │50M 工材費、│ │ │ │ │
│ │B1、2 樓、3 │ │ │ │ │
│ │樓裝接工材費│ │ │ │ │
│ │、供用水水表│ │ │ │ │
│ │館裝測試工資│ │ │ │ │
├─┼──────┼────┼──────┼─────┼───────┤
│5 │滅火器換藥 │被證81 │95年6月6日 │27,000 │ │
├─┼──────┼────┼──────┼─────┼───────┤
│6 │燈管 │被證84 │96年2月1日 │1,680 │ │
├─┼──────┼────┼──────┼─────┼───────┤
│7 │日光燈管、點│被證87 │96年5月3日 │2,350 │ │
│ │燈管 │ │ │ │ │
├─┼──────┼────┼──────┼─────┼───────┤
│8 │門聯 │被證95 │97年1月30日 │350元 │ │
├─┼──────┼────┼──────┼─────┼───────┤
│9 │禮盒 │被證93 │97年1月30日 │500元 │ │
├─┼──────┼────┼──────┼─────┼───────┤
│10│新年裝飾 │被證92 │97年1月22日 │280元 │ │
├─┼──────┼────┼──────┼─────┼───────┤
│11│新年糖果 │被證96 │97年2月4日 │1000元 │ │
├─┼──────┼────┼──────┼─────┼───────┤
│12│板橋地院匯票│被證107 │97年8月5日 │1,030 │ │
│ │+ 匯費 │ │ │ │ │
├─┼──────┼────┼──────┼─────┼───────┤
│13│排煙閘門路線│被證108 │98年2月22日 │57,380 │ │
│ │工程- 上傑消│ │ │ │ │
│ │防 │ │ │ │ │
├─┼──────┼────┼──────┼─────┼───────┤
│14│排煙機及電控│被證110 │98年4月1日 │41,400元 │ │
│ │系統維修- 上│ │ │ │ │
│ │傑消防 │ │ │ │ │
├─┼──────┼────┼──────┼─────┼───────┤
│15│蓄水池泡沫清│ │98年12月24日│22,000元 │ │
│ │理 │ │ │ │ │
├─┼──────┼────┼──────┼─────┼───────┤
│16│補助大明中醫│ │98年11月24日│480元 │ │
│ │水桶、泉水費│ │ │ │ │
│ │用 │ │ │ │ │
├─┼──────┼────┼──────┼─────┼───────┤
│17│補助南山人壽│ │98年11月25日│117元 │ │
│ │水費 │ │ │ │ │
├─┼──────┼────┼──────┼─────┼───────┤
│18│補助大明中醫│ │98年11月27日│120元 │ │
│ │泉水、毛巾清│ │ │ │ │
│ │潔 │ │ │ │ │
├─┼──────┼────┼──────┼─────┼───────┤
│19│補助大明中醫│ │98年11月28日│250元 │ │
│ │毛巾清潔 │ │ │ │ │
├─┼──────┼────┼──────┼─────┼───────┤
│20│98年度中秋節│98年10月│98年9月30日 │4,000元 │ │
│ │加班津貼 │至12月薪│ │ │ │
│ │ │資簽名表│ │ │ │
└─┴──────┴────┴──────┴─────┴───────┘
附表六、被告抗辯應予列計憑證支出金額,而為本院所不採者:
┌─┬──────┬────┬─────────────┐
│ │支出時間 │金額 │憑證名稱 │
├─┼──────┼────┼─────────────┤
│1 │94年6月6日 │139元 │英特利代墊水費 │
├─┼──────┼────┼─────────────┤
│2 │94年10月19日│3,924元 │黃明清94年8月至10月水費 │
├─┼──────┼────┼─────────────┤
│3 │96年3月20日 │26,000元│停車格劃線 │
├─┼──────┼────┼─────────────┤
│4 │97年7月26日 │10,000元│功能型電腦桌 │
├─┼──────┼────┼─────────────┤
│5 │97年1月21日 │3,490 元│保費- 曾水星 │
├─┼──────┼────┼─────────────┤
│6 │97年1 月21日│3,094元 │保費- 何秋蓮 │
├─┼──────┼────┼─────────────┤
│7 │97年1月21日 │3,148元 │保費- 林元章 │
├─┼──────┼────┼─────────────┤
│8 │97年7月4日 │2,005 元│97年3 月6 日至98年3 月6 日│
│ │ │ │保費-廖峰松 │
├─┼──────┼────┼─────────────┤
│9 │97年2月27日 │3,180元 │96年保費- 林元章 │
├─┼──────┼────┼─────────────┤
│10│97年2月27日 │3,125 │96年保費- 何秋蓮 │
├─┼──────┼────┼─────────────┤
│11│97年2月27日 │3,525 │96年保費- 曾水星 │
├─┼──────┼────┼─────────────┤
│12│95年6月16日 │900 │守衛加班清理積水工資 │
├─┼──────┼────┼─────────────┤
│13│97年9月15日 │8,000元 │中秋節加班津貼 │
├─┼──────┼────┼─────────────┤
│14│無詳細日期 │88,000元│93年年終獎金 │
├─┼──────┼────┼─────────────┤
│15│無詳細日期 │6,000元 │守衛過年加班費 │
└─┴──────┴────┴─────────────┘
附表七(即被告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爭點整理狀之附
表5 )、被告抗辯帳載紀錄,然有非正式憑證,但業經鑑定報告
憑證支出金額查核計入,而無庸再予加計至憑證支出金額之部分
。
附表八(即被告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爭點整理狀之附
表10):被告抗辯有帳載紀錄,然無任何憑證,本院審酌後仍不
予採計為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