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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林國隆       林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長江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英美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       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江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邱英美即陳韋仲之承 受訴訟人、被告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國隆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原告林素新臺幣壹拾柒萬 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江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邱英美即 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長江即陳韋仲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陳邱英美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師傅 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林國隆、林素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韋仲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02年4月20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其父陳長江及其母陳邱英美2人(下稱陳長江等2 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戶籍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8-90、123頁),原告業於10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 由陳長江等2人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送達於陳長江等2人 ,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8-10 9 頁)。原告聲明由陳長江等2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陳邱英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韋仲受僱於被告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 傅汽車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往返機場、商務洽公為 其工作內容,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委託王師傅汽車公司對持有其信用卡消費出國 旅費之客戶為機場接送之業務,花旗銀行對王師傅汽車公司 ,及陳韋仲具有業務監督關係,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 用人。 (二)原告林國隆及林素(以下合稱原告)為夫妻,參加東南旅行 社所舉辦日本沖繩旅遊4日之行程,預定101年4月8日出發, 同年月11日返國,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400元,因以 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支付旅費,可享有卡友出國機場接送 之特約服務,林國隆遂以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支付前揭旅費, 並由花旗銀行特約服務中心安排其特約廠商王師傅汽車公司 指派其司機陳韋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1年4月8日上午3時15分至原告住所,接送原告 前往機場,當日上午4時8分左右,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國道 一號)北上193公里處,陳韋仲因疲勞(患病)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 人林志銘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連結車後方而肇事,致林素 受有胸壁頓挫傷併血胸,腹部頓挫傷,林國隆顱內受傷併有 腦震盪、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 擦傷,右裸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肇事後,陳韋仲 自行逃生,將原告反鎖於車內,經林國隆敲車窗求救,陳韋 仲始打開車門,卻不讓原告下車,竟又將車門關上,因車門 無法自內打開,置原告生死不顧,將其留置於車上,警方 到場,陳韋仲更未告知原告尚在車內,警方及處理人員亦未 發現原告遭留置於車內及原告求救聲音,直到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吊上拖吊車車斗,聽到敲打車窗之聲響,始發現原告尚 在車內,原告驚魂甫定。原本快樂出國旅遊,卻因被告之肇 事,卻驚嚇受傷住院,不僅旅遊行程泡湯,身體及精神痛苦 更甚,陳韋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101年 度偵字第21355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2人各100萬元,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㈠、林國隆部分 :①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210元,②精神慰撫金:996 ,790元。㈡、林素部分:①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9,667 元、②就醫支出車資1,400元,③精神慰撫金:978,933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國隆、林素各100萬元及自101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仲承受訴訟人陳長江等2人、王師傅汽車公司則以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花旗銀行則以:林國隆所使用之機場接送特約服務,僅 係花旗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提供優惠內容供卡友選擇使用, 並花旗銀行所提供予信用卡卡友之服務。林國隆係以自費 方式,向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即訴外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肯驛公司)之國際二十四小時服務線上訂購機場接 送服務,並以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788 元之機場接送費用,原告就本件機場接送服務之付費對象既 為肯驛公司,且服務提供者亦為肯驛公司,花旗銀行充其量 僅係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選擇消費並為持卡人付款支付工 具之發卡銀行,故提供本件機場接送服務之肯驛公司或王師 傅汽車公司,並非花旗銀行之受託人或受僱人。又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友之機場接送優惠服務係由肯驛國際公司負責接洽 、聯繫、履約,花旗銀行與王師傅汽車公司及該公司之受僱 司機陳韋仲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所謂監督關係,花旗 銀行就原告因陳韋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自不負僱用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證人即承辦警員葉佳憲於本院10 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可知,因系爭車輛之 後車門無法打開,嗣由拖吊車人員以扳手將後車門打開。原 告主張陳韋仲肇事後自顧自行逃生,置原告生死不顧一事, 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 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陳韋仲受僱於王師傅汽車公司,於101年4月8日凌晨3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原告前往機場,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北上193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林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方,致林 國隆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 害;林素則受有胸壁頓挫傷併血胸、腹部頓挫傷之傷害。 ⒉陳韋仲前項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⒊林國隆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3,210元,林素因車禍受 傷而支出醫藥費用19,667元,及就醫支出車資1,400元。 (二)本件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當? ⒉花旗銀行是否應就陳韋仲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侵 權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之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不爭執陳韋仲前揭過 失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陳韋仲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韋仲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王師傅汽車公司為 陳韋仲之僱用人,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王師傅汽 車公司就陳韋仲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亦有理由。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國隆、林素分別因車禍受傷而支 出醫藥費用3,210元、19,667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資部分:林素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支出車資1,400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賠償,亦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受傷 多處,堪認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又原告雖主張陳韋仲肇 事後,自行逃生,而將原告反鎖於車內,經林國隆敲車窗求 救,陳韋仲始打開車門,卻不讓原告下車,竟又將車門關上 ,因車門無法自內打開,置原告生死不顧,將其留置於車上 ,嗣警方到場,陳韋仲更未告知原告尚在車內,警方及處理 人員亦未發現,直到拖吊車將事故車輛0062-ZZ自小客車吊 上拖吊車車斗,聽到敲打車窗之聲響,始被發現原告尚在車 內云云被告否認陳韋仲有於肇事後自行逃生,置原告於 車內於不顧之情事,抗辯:係因後車門打不開,嗣由拖吊車 用扳手工具打開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葉佳憲於本院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車禍 以後,後車門打不開,……拖吊車嘗試從後車門把人救出來 ,結果拖吊車不知道用什麼方法把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救 出來。」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8頁),且參以陳韋仲於車禍發生後確有留在現場,倘非 該小客車之後車門無法打開,到場之警員、拖吊車人員開啟 後車門即可,無須拖吊車人員以扳手將後車門打開,再參照 證人葉佳憲前揭證言,可證被告所辯當時後車門打不開,嗣 由拖吊車以工具打開一節,應屬實情。再依證人葉佳憲於本 院刑事庭之證述可知:陳韋仲並未於警方到場之第一時間立 即告知尚有原告留置於系爭車輛後座,致警方人員在不知有 該情事之情形下,為排除該車輛阻礙交通,先將系爭車輛以 拖吊車移至外側路肩,在該過程中因聽到車內有乘客拍打車 窗,始知車內尚有乘客,再由拖吊車協助以工具打開後車門 救出原告,駕駛(陳韋仲)有說後車門打不開,在製作筆錄 時,葉佳憲有問陳韋仲為何沒有在警方到現場時第一告知後 座有乘客,他說他是因為緊張,所以沒有告知等語(見同前 筆錄第5-8頁)。本院斟酌陳韋仲係擔任接送原告之駕駛, 與原告應無特殊仇怨,當不致有故意將原告反鎖於車內,置 原告生死不顧之情形,然參酌證人葉佳憲證言,堪認陳韋仲 應係突遇事故,一時慌亂失措,致疏未注意立即告知現場處 理員警有關原告仍在車內之情事,其此部分善後處理尚有不 當。次查,原告主張林國隆為專科畢業,林素為國小畢業, 目前共同經營興隆紡織廠,101年度之銷售額合計約2千餘萬 元,有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額申報書6份可證(見本 院卷第82-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陳韋仲主張其係高 職畢業,原任職於王師傅汽車公司,月薪約2萬元,王師傅 汽車公司登記資本額700萬元,有本院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亦均為原 告所不爭執,均堪採憑。又原告林國隆財產總額約1千餘萬 元,99年、100年度所得分別為22 0,239元、153,613元、林 素財產總額2千餘萬元,99年、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070, 520元、4,001元;陳韋仲財產0元、99、100年所得分別為 56,290元、214,560元被告王師傅汽車公司(均詳如本院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3-30頁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國隆、林素請求慰撫 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金額則嫌過高,尚難准許。 ⒋據上,林國隆合計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3,210元 (3,210+150,000=153,210);林素合計可請求之所受損害 金額合計為(19,667+1,400+150,000=171,067)。原告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各請求陳韋仲(由陳長江等2人承受)及王師 傅汽車公司連帶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以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支付出國旅遊之旅費,可 享有卡友出國機場接送之特約服務,而由花旗銀行委託王師 傅汽車公司對持有其信用卡消費出國旅費之原告為機場接送 之業務,花旗銀行對王師傅汽車公司,及陳韋仲具有業務監 督關係,屬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云云。惟經花旗銀行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號簡訊所記載 「花旗特約服務中心」之電話「00-00000000」(見附民卷 11頁),為肯驛公司所申請使用,有花旗銀行提出之「00-0 0000000」中華電信電話費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03頁) 。次查,原告係向花旗銀行詢問機場接送服務,經花旗銀行 之客服人員告知機場接送特約廠商之電話為「00-00000000 」,且原告與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通話時亦表示「00-0000000 0」、「這個是跟你們合作的接送的那個…廠商」等語,嗣 原告再自行撥打該「00-00000000」電話與客服人員接洽約 定接送服務之內容及費用而訂購機場接送服務,又「00-000 00000」之電話號碼亦係該特約廠商肯驛公司之電話,並非 花旗銀行的電話,亦有花旗銀行提出之被證三、被證一之錄 音譯文、「00-00000000」中華電信之電話費帳單等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42-52、102、137頁)。則由前揭事實可知, 原告實係撥打肯驛公司之電話而與該公司人員進行機場接送 服務契約之締結,且原告亦應於前揭接洽談話中明瞭其依「 00-00000000」電話接洽約定接送服務契約之對象係花旗銀 行之特約廠商,而非花旗銀行。前揭被證一號錄音譯文及原 證二號簡訊內容中固有「花旗銀行特約服務中心」之表述, 惟花旗銀行辯稱因肯驛公司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故肯驛公司人員於接受客戶訂購機場接送服務時,陳稱其為 花旗銀行特約服務中心,僅係表達其為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 ,並無法據此即認本件機場接送服務為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締 結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特約服務中心」即為花旗銀 行所屬單位。綜上所述,本件花旗銀行人員僅轉知原告該項 機場接送服務之廠商電話即「00-00000000」,花旗銀行人 員並未和原告洽訂系爭接送服務契約,原告嗣後實係與肯驛 公司直接訂立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契約,不能證明花旗銀行已 與原告成立締結機場接送服務契約。原告復未證明花旗銀行 有委託王師傅汽車公司為本件接送業務,亦未證明花旗銀行 對王師傅汽車公司,及其受僱人陳韋仲有何業務監督關係, 則原告主張花旗銀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云 云,尚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花旗銀 行應與陳韋仲負連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陳韋仲、王師傅汽車公司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陳韋仲、王師傅汽車公司係於10 1年12月26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42-43頁),則原 告於本院就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1年12月29日(見 本院卷第60頁),未逾其得請求之起算日,即無不合。是原 告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上開被告併連帶給付自101 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韋仲之承 受訴訟人陳長江等2人及王師傅汽車公司依序連帶給付林國 隆153,210元、林素171,067元,及均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敗訴之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該移送案件,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惟本件仍可能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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