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水池
陳林轉
林素枝
陳一
諭
陳瑀希
陳麟宗
陳美利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張明喜
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東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明喜受僱於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
民國(下同)100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停
等紅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其右側前、後車身約各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20公分、30 公
分,
適有被害人陳文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途經該處,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被告張明喜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車角,致傷重不治
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死亡,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77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
惟該等處
分就⑴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之位
置⑵倘被告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未占用機車優先道,兩車
當不至於發生擦撞之認定有誤,
顯有再行送請鑑定以釐清事
實之必要。
㈡因
本件車禍係被告張明喜違規停車占用機慢車道、被害人陳
文峯酒駕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過失比例暫定被告張明
喜負30%,被害人陳文峯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陳水池、陳
林轉為被害人陳文峯之父母,原告林素枝為被害人陳文峯之
配偶,原告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為被害人陳文
峯之子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金額:
⒈原告陳水池、陳林轉為被害人陳文峯之父母,各請求
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乘以30%之過失比例後,
各請求30萬元。
⒉原告林素枝:
⑴殯葬費30萬元。
⑵
扶養費:
①被害人陳文峯為00年0月0日出生,100年10月2日死亡
時年約58歲又6個月,依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男
性)年齡59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21.96年,故尚有餘命
逾22年。
②原告林素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陳文峯於
100年10月2日死亡時,未滿55歲,依100年臺中市簡
易生命表 (女性)年齡5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9.15年
,故尚有餘命逾29年,故可受扶養年限為22年 (陳文
峯之平均餘命)。
③以陳文峯生前每月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計算,每年6
萬元,22年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霍夫曼係
數為15.103875),扶養費用共計906,232元。
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共計2,706,232元,乘以30%過失比例後為811,869
元。
⒊原告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為被害人之子女,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乘以30%過失比例後,各請求
30萬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陳水池、陳林轉新臺幣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素枝新臺幣811,8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
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明喜則以:被害人陳文峯因係酒駕,故原告無法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害人陳文峯因係酒駕,故原
告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且依據臺中市車
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張明喜並無肇事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喜受僱於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於100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停等
紅燈,適有被害人陳文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途經該處,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被告張明
喜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車角,致傷重不
治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喜違規停車佔用機車道,致使行駛於機
車道上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告張明喜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右後角,被告張明喜駕駛自小貨車佔用機車道,顯已
妨害被害人之優先路權,被告張明喜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擔30%之過失責任
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抗辯:依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張明喜並無過失等
語。
經查,被害人陳文峯騎車行駛於被告張明喜所駕自小貨
車後方,被告張明喜駕駛自小貨車先行到達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方停等紅燈,被害人陳文峯騎車隨後到達
上開肇事地點,亦應遵守交通號誌隨之等停紅燈,被害人陳
文峯並無優先於被告張明喜行駛之路權,被告張明喜駕駛自
小貨車於被害人陳文峯於前方等停紅燈,自無妨害被害人陳
文峯之優先路權可言。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張明喜所駕自小貨車固然佔用部分機車道等停紅燈,惟
汽車並
非不能行駛於機車道,被告張明喜駕車行駛於機車道
暫停等待紅燈,並非違規停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自
難謂其違規停車佔用機車道,致使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被
害人擦撞被告張明喜之自小貨車。又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陳文峯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擦撞前方暫停車輛,為肇事原因。張明
喜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所附鑑定意見書查
明屬實,上開鑑定意見認為陳文峯駕車「追擦撞」前方暫停
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即包括陳文峯騎車係「追撞」前方暫停
車輛(後方保險桿),及「擦撞」前方暫停車輛(右後側車
角)之狀況,均認陳文峯為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
見係以陳文峯騎車「追撞」前方暫停車輛後方保險桿為基礎
事實鑑定,並未就陳文峯騎車「擦撞」前方暫停車輛右後側
車角為基礎事實鑑定云云,顯有誤認,自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侵權行為過失
責任,被告張明喜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自無
須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陳水池、陳
林轉各36萬元,原告林素枝811,869元,陳一諭、陳瑀希、
陳麟宗、陳美利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