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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水池       陳林轉       林素枝       陳一       陳瑀希       陳麟宗       陳美利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張明喜       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東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明喜受僱於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 民國(下同)100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停 等紅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其右側前、後車身約各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20公分、30 公 分,有被害人陳文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途經該處,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被告張明喜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車角,致傷重不治 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死亡,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77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該等處 分就⑴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之位 置⑵倘被告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未占用機車優先道,兩車 當不至於發生擦撞之認定有誤,顯有再行送請鑑定以釐清事 實之必要。 ㈡因本件車禍係被告張明喜違規停車占用機慢車道、被害人陳 文峯酒駕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過失比例暫定被告張明 喜負30%,被害人陳文峯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陳水池、陳 林轉為被害人陳文峯之父母,原告林素枝為被害人陳文峯之 配偶,原告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為被害人陳文 峯之子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金額: ⒈原告陳水池、陳林轉為被害人陳文峯之父母,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乘以30%之過失比例後, 各請求30萬元。 ⒉原告林素枝: ⑴殯葬費30萬元。 ⑵扶養費: ①被害人陳文峯為00年0月0日出生,100年10月2日死亡 時年約58歲又6個月,依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男 性)年齡5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96年,故尚有餘命 逾22年。 ②原告林素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陳文峯於 100年10月2日死亡時,未滿55歲,依100年臺中市簡 易生命表 (女性)年齡5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9.15年 ,故尚有餘命逾29年,故可受扶養年限為22年 (陳文 峯之平均餘命)。 ③以陳文峯生前每月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計算,每年6 萬元,22年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霍夫曼係 數為15.103875),扶養費用共計906,232元。 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共計2,706,232元,乘以30%過失比例後為811,869 元。 ⒊原告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為被害人之子女,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乘以30%過失比例後,各請求 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陳水池、陳林轉新臺幣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枝新臺幣811,8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 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明喜則以:被害人陳文峯因係酒駕,故原告無法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害人陳文峯因係酒駕,故原 告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且依據臺中市車 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張明喜並無肇事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喜受僱於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於100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停等 紅燈,適有被害人陳文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途經該處,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被告張明 喜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車角,致傷重不 治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喜違規停車佔用機車道,致使行駛於機 車道上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告張明喜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右後角,被告張明喜駕駛自小貨車佔用機車道,顯已 妨害被害人之優先路權,被告張明喜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擔30%之過失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抗辯:依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張明喜並無過失等 語。經查,被害人陳文峯騎車行駛於被告張明喜所駕自小貨 車後方,被告張明喜駕駛自小貨車先行到達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方停等紅燈,被害人陳文峯騎車隨後到達 上開肇事地點,亦應遵守交通號誌隨之等停紅燈,被害人陳 文峯並無優先於被告張明喜行駛之路權,被告張明喜駕駛自 小貨車於被害人陳文峯於前方等停紅燈,自無妨害被害人陳 文峯之優先路權可言。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張明喜所駕自小貨車固然佔用部分機車道等停紅燈,惟 汽車並不能行駛於機車道,被告張明喜駕車行駛於機車道 暫停等待紅燈,並非違規停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自難謂其違規停車佔用機車道,致使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被 害人擦撞被告張明喜之自小貨車。又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陳文峯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擦撞前方暫停車輛,為肇事原因。張明 喜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所附鑑定意見書查 明屬實,上開鑑定意見認為陳文峯駕車「追擦撞」前方暫停 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即包括陳文峯騎車係「追撞」前方暫停 車輛(後方保險桿),及「擦撞」前方暫停車輛(右後側車 角)之狀況,均認陳文峯為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 見係以陳文峯騎車「追撞」前方暫停車輛後方保險桿為基礎 事實鑑定,並未就陳文峯騎車「擦撞」前方暫停車輛右後側 車角為基礎事實鑑定云云,顯有誤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過失 責任,被告張明喜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自無 須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陳水池、陳 林轉各36萬元,原告林素枝811,869元,陳一諭、陳瑀希、 陳麟宗、陳美利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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