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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許炎坤 被   告 丁福忠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承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曉琪律師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承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旭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福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承明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10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原告就前開請求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3人於101年1月13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黃婷雅就1,1 00,000元為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立有「承諾書」 一紙(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12月28日 ,惟前開借款屆期時,尚有650,000元未為清償。又原告已 於102年3月4日經黃婷雅之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等3人之債 權,並以「臺中向上郵局地0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3 人,惟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等3人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之事實為旭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羅承明於100年1月間 因財務需求,交付以旭玥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900,00 0元、票號為GN0000000、到期日為100年4月20日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丁福忠擔保借款,復由丁福忠央請原告洽詢 是否有金主可為借貸(即俗稱之票貼),並向原告表示願向 原告與金主承諾,若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為退票,其保證 於退票之一周內將借款如數清償予貸與人;嗣後,原告據丁 福忠前開之詞覓得黃婷雅願提供消費借貸,丁福忠遂將系爭 支票經原告交付予黃婷雅,原告則於100年1月20日將黃婷雅 預先扣除丁福忠及羅承明同意之利息費、雜項服務費及匯款 費後之金額共計805,485元,於羅承明之要求與授意下,匯 款至羅承明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東海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料系 爭支票於到期日(即100年4月2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且為拒絕往來戶。丁福忠於是時表示其尚無清償能力,惟保 證負起連帶清償責任並負向羅承明請求還款之義務與責任; 嗣經丁福忠溝通聯繫,旭玥公司清償部份遲延所生之利息及 雜項服務費,惟自100年10月29日起,旭玥公司即無力再為 清償本件債務;再經原告懇求丁福忠負起「支票背書人」及 其於借款時所稱「保證」、「承諾」之責任,丁福忠、旭玥 公司、羅承明始於黃婷雅同意後,合意兩造之借貸關係(含 本金、利息、雜項服務費)以1,100,000元結算,並簽立系 爭承諾書,並於其上記載「於101年12月28日錢還清債款」 、「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以 表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被告等3人即自1 01年3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計9期,每期還款50,00 0元,總計還款450,000元後,即未續為清償債務,經原告多 次代黃婷雅催告,被告等3人皆置之不理,黃婷雅遂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 ㈡旭玥公司抗辯其「不知向誰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詳台中 福安郵局第000127號存證信函第2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台端已於民國102年3月6日告知本人及本公司台端自黃婷 雅(即承諾書中善意的金主)取得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 之債權,本人及本公司業已了解,……」及前開所述經原告 轉匯至羅承明於渣打銀行之匯款資料可證其辯稱「並未收受 消費借貸之款項」,應係臨訟辯詞,殊無可採。 ㈢就羅承明抗辯之部分,同上之存證信函所述可知,旭玥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羅承明於本件訴訟前已然知悉「承諾書」所承 諾之對象為黃婷雅,亦知黃婷雅將承諾書所生之債權轉讓予 原告。況乎,若真如羅承明之抗辯所述,其豈會於101年3月 28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 2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7日,如承 諾書之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以每月至少五萬元 支付還款,……」,分九期,各還款50,000元。且羅承明亦 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同意「開票人及承諾人放棄先訴抗辯權」 之約定。綜上,羅承明於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始,即對承諾緣 由、對象、內容與義務均知之甚詳,其抗辯應無理由。 ㈣就丁福忠抗辯之部分,其主張伊僅係「支票背書人」,且執 票人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惟以丁福忠豐富之社會歷練及 身分地位,前開票據早已於100年8月20日罹於時效,惟其仍 主動於101年1月13日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故探究其簽名之 本意即為其雖為支票背書人,然仍對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負完 全之連帶清償責任;否則其於當時即可爭執不為簽名或僅以 「見證人」之名義為之,以避免其對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負 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對丁福忠提起本件訴訟非係以票 據關係為之,而係依承諾書上之簽名,亦即係以其亦為承諾 書之承諾人地位起訴之;故丁福忠之抗辯,顯屬無據。且本 件訴訟亦係因羅承明遲未清償剩餘債務,且丁福忠無法履行 其前開所述之「保證」,而由丁福忠建請被告提起訴訟,以 期定紛止爭。 ㈤被告羅承明及丁福忠等2人對本件債務自始皆知之甚詳,此 已於102年1月19日由羅承明發出之電子郵件之內文:「…… ,『另外的錢』(即本件債務)你也不用追丁的了~~」所自 承。綜上,被告等3人未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101年12月28 日錢清償債務,且承諾書亦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到期」、「開票人及承諾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01年12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旭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玥公司)部分:據原告所提 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表示,被告旭玥公司曾向黃婷雅 借款900,000元云云,惟旭玥公司與黃婷雅並無來往,亦無 簽立過借貸契約,更無開立支票予訴外人;又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然旭玥公司亦無自黃婷雅處收受任何款項,故 旭玥公司爰依民法第153條、第474條規定抗辯黃婷雅對旭玥 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轉讓債權予原告,原告以 不存在之借貸關係向旭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且 旭玥公司係於原告於10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金主為 黃婷雅,始知其人,原告稱旭玥公司早已清楚係由黃婷雅出 借款項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退步言之,縱旭玥公司與黃 婷雅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承諾書為請 求權依據,惟旭玥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並未同意返還款項, 原告訴請旭玥公司返還本件款項,即無理由。 二、被告羅承明部份: 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僅提及向「第三者(金主)」借 款,然該承諾書之相對人究為何人卻未指名;又原告於系爭 承諾書係以「代收承諾人」簽名之,然何謂代收承諾人,其 權利義務為何,係代何人為收受承諾,皆未於系爭承諾書中 有約定或相關記載;故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約定不清,有前開 矛盾之處,且更無從得知其承諾對象,是該承諾書既無相對 人,自顯無效力,遑論以系爭承諾書證明黃婷雅與旭玥公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據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 羅承明清償借款,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羅承明須依據承 諾書負還款責任,惟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亦有計算錯誤之情 形;原告主張黃婷雅與旭玥公司間之借貸金額為900,000元 ,惟因扣除相關手續費及利息後,僅匯款805,485元,於系 爭支票遭退票後,黃婷雅便與旭玥公司合意兩造借貸關係以 1,100,000元結算云云,惟黃婷雅於第一次出借款項時,已 先行扣除雜項服務費用及利息共計94,515元(計算式:900, 000-805,485=94,515);嗣經雙方協商債務,惟黃婷雅重 新加上雜項服務費用及利息,並未先行扣除,故扣除雜項服 務費用及羅承明以償還之款項後,本件羅承明亦僅須返還55 5,485元(計算式:1,100,000-94,515-450,000=555,485 )。 三、被告丁福忠部分: 丁福忠於系爭承諾書上之記載及簽名係為支票背書人,惟原 告僅以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 票據關係起訴;且縱以票據關係起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 規定,亦無在時效內向丁福忠行使追索權,故原告票據上之 權利業已消滅。承上,丁福忠僅係以「支票背書人」之名義 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然其並未約定丁福忠應負擔或願負擔 何項責任,系爭承諾書更無約定丁福忠須償還借款,故丁福 忠雖於其上簽名,然並無發生任何債務效力,原告以系爭承 諾書請求丁福忠償還借款,顯無理由。 四、被告三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旭玥公司前開立系爭支票透過原告向訴外 人黃婷雅借貸90萬元,嗣系爭支票到期後經黃婷雅提示卻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能兌現,被告羅承明遂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原告收執,承諾自101年3月28日起每月至少5萬元分 期還款,至101年12月28日結清,惟被告羅承明至101年12月 28日止,僅尚有65萬元尚未清償,黃婷雅並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承諾書、原告之匯款紀錄影本、訴 外人黃婷雅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確有 開立系爭支票及在系爭承諾書簽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雖據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旭玥公司、丁福忠應負連帶給 付原告之責云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承諾人僅有羅 承明簽名其上,被告旭玥公司並未在系爭承諾書列名為當事 人,而僅記載為開票人,被告丁福忠亦僅列名為支票背書人 ,已難認被告旭玥公司與丁福忠係有就系爭承諾書為連帶給 付或保證之意;再者,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承諾 書係因系爭支票未能兌現而來,則將系爭支票之開票人、背 書人記載於系爭承諾書上,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以 被告旭玥公司、丁福忠有列名於系爭承諾書上即認被告旭玥 公司、丁福忠應與羅承明連帶負給付之責,尚嫌無據。 三、被告羅承明雖辯稱伊不知金主是誰,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 ,則系爭承諾書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承諾書為被告羅承明 所親簽,此為被告羅承明所不爭執,且系爭承諾書業已載明 係為系爭支票債務未能兌現而為承諾,並交付原告代收,此 以足以認定系爭債務確為透過原告借貸而來,被告羅承明即 難以不認識金主即否認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 四、被告羅承明另辯以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金額有重複計算款項之 情事,然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雖之前已經支付利息及雜 項服務費二十幾萬,但自同年十月29日起迄今之本金與利息 及雜項服務費無力支付,開票人與金主協議將90萬元本金加 上利息及雜項服務費以總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結算此 債務。」,足認被告羅承明對於系爭債務之金額業已同意以 90萬元計算,此為被告羅承明所為之承諾,自難於事後再行 爭執之理。 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承明給 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旭 月公司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 求被告丁福忠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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