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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棋 被   告 福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8,700 元,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8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8,2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 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 裁定業於102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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