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献棋
被 告 福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8,700
元,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8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8,2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
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
裁定業於102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