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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原   告  簡金寶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張素真負擔新臺 幣伍萬零伍佰元,餘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簡金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金寶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面積24.68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嗣原告簡金寶於民國102 年4月19日追加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為被告,並於該日及年10月28日先 後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7、215頁),而變更為:「 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宇城 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給原告簡金寶。備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 重熙、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 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素真於 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 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77,700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別移轉登記面積 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嗣原告張素真於102年10月2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222頁):「先位聲 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 7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 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於原告張素真。備 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 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經查,原告簡金寶、張素真上 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台中市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鑫平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而生之紛爭, 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簡金寶主張: ㈠依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本重劃區各項 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金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區 內土地所有權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開發總費用。如 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本重劃區全數抵 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價出售予金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或由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金 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藉 故要求其他費用。」及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 、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八鑫平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事會追認 否則一切費用由甲方(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方( 即被告陳重熙)負責。」之約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與 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具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至少有隱名 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效力及於被告中科經貿重劃 會。 ㈡原告簡金寶為訴外人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原告簡 金寶將系爭26地號土地委託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中 科經貿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陳重熙辦理市地重劃開發。惟 黃廖吐金參與開發後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黃廖吐金乃委託 原告簡金寶全權代表黃廖吐金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 告陳重熙協商,依協商結果,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 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 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丙方承諾乙方(即原告 簡金寶)事項如下:(一)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 26 地號、面積75.32㎡之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 用繳納差額地價。(二)原廣明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 分配面積至少為100㎡,甲、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 且重劃後增加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簡金寶。」被告金宇 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依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重劃後將系爭26地號土地依原面寬分配面 積至少100平方公尺,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同意增加後 24.6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簡金寶。詎被 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未 依約履行承諾,原告簡金寶向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聲明異 議,經召開協調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 告中科經貿重劃會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 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 ㈢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 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因系爭 合約書第2條已明載「至少為100㎡」此差額為24.68平方 公尺,因此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稱「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 方負責」,依契約真意,即屬24.68平方公尺之金錢賠償 ,是倘被告等無法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 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因被告金宇城開 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自簽訂系爭合約書至今未曾依系爭合 約書第5條約定提出系爭合約書予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 事會追認,且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表明系爭 26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所有, 亦無權決定系爭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人,屬因可歸責 於被告致陷於給付不能,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 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之價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 司、被告陳重熙以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賠償原告3,352, 432元(依鑑定結果系爭26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價額為13 ,583,598元,故不足24.68平方公尺之價額為:13,583,59 8元/100平方公尺×24.68平方公尺=3,352,43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 、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 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⒉備位聲 明:⑴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被告中科經貿 重劃會應給付原告3,35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張素真主張: ㈠原告張素真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7地號土地委託被告金宇 城公司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陳重熙辦理市 地重劃開發。惟原告張素真參與開發後配回土地面積不足 ,原告張素真乃全權委託原告簡金寶代理原告張素真與被 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協商,依協商結果,原告 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簽訂系爭合約 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重劃前廣明段27~31地 號等5間,土地重劃後補足100㎡,不足部分須繳納差額地 價,甲、丙方同意以每坪9萬元讓售。」系爭27地號土地 面積為75.09平方公尺,原告張素真以677,700元(每坪9 萬元)向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購買24.92平 方公尺土地,補足100平方公尺土地時,被告金宇城開發 公司及被告陳重熙應移轉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 辦市地重劃土地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惟原告張素 真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履行系爭合約書 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卻未依約履行,原 告張素真向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聲明異議,經召開協調會 ,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 陳重熙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同時,將台中市○○ 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 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 ㈡倘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無法於原告張素真給 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 市地重劃土地移轉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 被告陳重熙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臺中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之中估字第102006估價報告結果,以系爭26地號土 地及後側土地素地單價每坪435,000元之估價基準共同給 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 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台中市○○區○ ○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 公尺予原告張素真。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 、被告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則 以: ㈠對於原告簡金寶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因原告簡金寶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合約 書所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補足 100平方公尺部分顯有圖利特定地主,被告中科經貿重 劃會理事會因而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金宇城 開發公司與陳重熙因而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書。又系爭26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熙所有,亦無 權決定移轉登記予何人,故原告之訴應無訴之利益。被 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決議就黃廖吐金之重劃後土地 分配結果,皆已超過渠等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黃廖吐 金已獲得相當之利益。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 後召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 」,而所謂「一切費用」依該文字敘述及訂定系爭合 約書時之原意為原告簡金寶為履行契約義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即原告簡金寶為訂定該合約,所支出之交 通費、訂約費、辦理公證、過戶等費用,並非賠償原 告簡金寶因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而無法 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損失。縱原告簡金寶得向被告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應依系 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原告簡金寶所支出一切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範圍,然原告簡金寶並未舉證證明支出費 用數額為何。 ⑵因系爭合約書之土地分配與重劃法令不符,且系爭26 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為75.32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 分配結果為原地配回84.54平方公尺,雖未達系爭合 約書約定之100平方公尺,但原告簡金寶已獲得逾越 重劃法令之個人利益,請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酌減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付內容。 ㈡對於原告張素真部分: 原告張素真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故原告張素真依系 爭合約書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於原告張 素真給付677,700元時,應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 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備位請 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其餘答辯同原告簡金寶部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原告張素真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簡金寶為系 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 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 17日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 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 方(即被告陳重熙)承諾乙方(即原告簡金寶)事項如下: ㈠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26地號、面積75.32㎡之 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用繳納差額地價。㈡原廣明 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為100㎡,甲、丙 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且重劃後增加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 為簡金寶。 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重劃前廣明段27~31地號等5間,土 地重劃後補足100㎡,不足部分需繳納差額地價,甲、丙方 同意以每坪9萬元讓售。 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 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 重劃會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黃 廖吐金原地配回84.54㎡,原告張素真原地配回81.13㎡(見 本院卷第8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簡金寶與張素真分別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 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並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移轉土地之損害,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關於簡金寶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簡金寶為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 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 爭合約書(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觀之系爭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條:「甲(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 、丙方(即被告陳重熙)承諾乙方(即原告簡金寶)事項 如下:㈠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26地號、面積75 .32㎡之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用繳納差額地價 。㈡原廣明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為10 0㎡,甲、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且重劃後增加之土 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簡金寶。」可知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 城開發公司、陳重熙固有約定系爭26地號土地,重劃後依 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100㎡,原告簡金寶可取得重劃後系 爭26地號土地增加部分之所有權,然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記載:「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事會追認,否 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對照系爭合約書第2條內 容,可知系爭合約書關於移轉土地增加部分所有權之履約 內容效力之發生,繫於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成立後召開之 理事會是否追認系爭合約書,倘若理事會並未追認,原告 簡金寶所得請求之內容則為「一切費用」。換言之,系爭 合約書係就第2條所載被告給付義務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而本件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自難認被告負有 移轉系爭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予原 告簡金寶之義務,是原告簡金寶先位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 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伊,自屬無據。 ㈡關於簡金寶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之義 務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金宇城 開發公司、陳重熙對原告簡金寶即不負系爭合約第2條 所定之義務,自無就第2條約定之給付,為給付不能, 而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系爭合約並未 約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負有使被告中科經貿 重劃會召開理事會追認系爭合約書之義務,而被告中科 經貿重劃會本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合約亦不負 履約責任,則原告以系爭合約第2條未經被告中科經貿 重劃會追認等事由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被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⒉原告簡金寶雖主張因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並未追 認系爭合約書,原告簡金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得 請求給付之「一切費用」,係指原告簡金寶因被告中科 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而無法取得重劃後24.68平方 公尺土地之損失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合 約書第5條所載內容並未約明該「一切費用」係指不履 約之損害賠償,原告簡金寶所指該「一切費用」係指賠 償無法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損失,已與文義不符;另觀諸 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乙方之土地委託甲、丙方辦理 市地重劃開發,甲、丙方為報答乙方協助推動辦理重劃 事宜,參方訂立契約如下」,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 :「乙方(即原告簡金寶)需協助推動各合法建物之自 救會成員與甲方(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方(即 被告陳重熙)簽立重劃同意書及收集重劃會召開會員大 會之出席委託書,且協助甲、丙方推動重劃各項業務。 」依上開所載內容,可知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與陳重熙 因辦理市地重劃開發所需,而與原告簡金寶約定由其協 助推動重劃業務,原告簡金寶亦到庭陳稱:為協助推動 重劃業務,伊通知並協助會員簽立合約和公證書,成立 重劃之後要開會員大會,伊安排時段協助會員參加會員 大會,會員和重劃會間有衝突時,伊也要去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辯原告簡金寶 為協助自救會成員訂定合約,會產生交通費、訂約費及 辦理公證等費用等節,尚非無稽,因此解釋上「一切費 用」應指原告簡金寶為履行契約義務(即推動重劃業務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堪採憑。故原告簡金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金寶無法取得 重劃後土地之損失3,352,432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張素真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部分: 按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 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 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 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 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張素真主張其委 託原告簡金寶代理原告張素真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 告陳重熙協商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合 約書所載,原告簡金寶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金宇城開發 公司及陳重熙簽訂,並非以原告張素真之名義,亦無表明 代理原告張素真之意旨,且參酌原告簡金寶自承:伊跟金 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熙訂立合約書時,李燕珠、王慶和、 江清枝、江清水、張素真其等不知道,是伊自己主動去爭 取,伊也沒有代理李燕珠、王慶和、江清枝、江清水、張 素真與金宇城及陳重熙簽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另原告簡金寶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上雖載明原告張素真委託原告簡金寶處理重劃事宜, 然原告簡金寶就此亦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無出示該委 託書予被告金宇城公司及陳重熙,該委託書係嗣後配地時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足徵原告簡金寶 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非以原告張素真代理人之資格為之 ,原告張素真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宇城公司及陳重熙明知 或應可推知原告簡金寶係以原告張素真名義訂約,依上開 說明,系爭合約書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是原告張素真此 部分主張,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 熙所訂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為原告簡金寶,原告張素真既 非相對人,原告簡金寶亦非原告張素真之代理人,則原告 張素真依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金宇 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之同 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 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暨備位請求被告 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 3,275,550元,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簡金寶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系 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原告簡金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 貿重劃會給付原告3,35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張素真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 之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 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暨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金宇 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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