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張素真
訴訟
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原 告 簡金寶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張素真負擔新臺
幣伍萬零伍佰元,餘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簡金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簡金寶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面積24.68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
嗣原告簡金寶於民國102
年4月19日追加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為被告,並於該日及年10月28日先
後變更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7、215頁),而變更為:「
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宇城
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給原告簡金寶。
備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
重熙、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
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素真於
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
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77,700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別移轉登記面積
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嗣原告張素真於102年10月2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222頁):「先位聲
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
7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
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於原告張素真。備
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
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
經查,原告簡金寶、張素真
上
開變更及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間就台中市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鑫平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而生之紛爭,
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簡金寶主張:
㈠依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本重劃區各項
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金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區
內土地
所有權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開發總費用。如
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本重劃區全數抵
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價出售予金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或由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金
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藉
故要求其他費用。」及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
、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八鑫平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
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事會追認
否則一切費用由甲方(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方(
即被告陳重熙)負責。」之約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與
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具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至少有隱名
代理之
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效力及於被告中科經貿重劃
會。
㈡原告簡金寶為訴外人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原告簡
金寶將系爭26地號土地委託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中
科經貿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陳重熙辦理市地重劃開發。
惟
黃廖吐金參與開發後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黃廖吐金
乃委託
原告簡金寶全權代表黃廖吐金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
告陳重熙協商,依協商結果,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
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
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丙方承諾乙方(即原告
簡金寶)事項如下:(一)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
26 地號、面積75.32㎡之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
用繳納差額地價。(二)原廣明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
分配面積至少為100㎡,甲、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
且重劃後增加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簡金寶。」被告金宇
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依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重劃後將系爭26地號土地依原面寬分配面
積至少100平方公尺,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同意增加後
24.6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簡金寶。
詎被
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未
依約履行承諾,原告簡金寶向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聲明
異
議,經召開協調會,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
告中科經貿重劃會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
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
㈢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
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因系爭
合約書第2條已明載「至少為100㎡」此差額為24.68平方
公尺,因此系爭合約書第5條
所稱「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
方負責」,依契約真意,即屬24.68平方公尺之金錢賠償
,是倘被告等無法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
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因被告金宇城開
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自簽訂系爭合約書至今未曾依系爭合
約書第5條約定提出系爭合約書予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
事會追認,且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表明系爭
26地號土地並
非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所有,
亦無權決定系爭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人,屬因
可歸責
於被告致陷於給付不能,是被告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
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之價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
司、被告陳重熙以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賠償原告3,352,
432元(依鑑定結果系爭26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價額為13
,583,598元,故不足24.68平方公尺之價額為:13,583,59
8元/100平方公尺×24.68平方公尺=3,352,43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
、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
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⒉備位聲
明:⑴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被告中科經貿
重劃會應給付原告3,35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張素真主張:
㈠原告張素真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7地號土地委託被告金宇
城公司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陳重熙辦理市
地重劃開發。惟原告張素真參與開發後配回土地面積不足
,原告張素真乃全權委託原告簡金寶代理原告張素真與被
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協商,依協商結果,原告
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簽訂系爭合約
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重劃前廣明段27~31地
號等5間,土地重劃後補足100㎡,不足部分須繳納差額地
價,甲、丙方同意以每坪9萬元讓售。」系爭27地號土地
面積為75.09平方公尺,原告張素真以677,700元(每坪9
萬元)向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購買24.92平
方公尺土地,補足100平方公尺土地時,被告金宇城開發
公司及被告陳重熙應移轉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
辦市地重劃土地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惟原告張素
真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履行系爭合約書
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卻未依約履行,原
告張素真向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
聲明異議,經召開協調會
,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
陳重熙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同時,將台中市○○
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
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
㈡倘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無法於原告張素真給
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
市地重劃土地移轉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
被告陳重熙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臺中市
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之中估字第102006估價報告結果,以系爭26地號土
地及後側土地素地單價每坪435,000元之估價基準共同給
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
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台中市○○區○
○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
公尺予原告張素真。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
、被告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則
以:
㈠對於原告簡金寶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因原告簡金寶並非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合約
書
所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補足
100平方公尺部分
顯有圖利特定地主,被告中科經貿重
劃會理事會因而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金宇城
開發公司與陳重熙因而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書。又系爭26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熙所有,亦無
權決定移轉登記予何人,故原告之訴應無訴之利益。被
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決議就黃廖吐金之重劃後土地
分配結果,皆已超過
渠等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黃廖吐
金已獲得相當之利益。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
後召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
」,而所謂「一切費用」依該文字敘述及訂定系爭合
約書時之原意為原告簡金寶為履行契約義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即原告簡金寶為訂定該合約,所支出之交
通費、訂約費、辦理
公證、過戶等費用,並非賠償原
告簡金寶因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而無法
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損失。縱原告簡金寶得向被告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應依系
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原告簡金寶所支出一切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範圍,然原告簡金寶並未舉證證明支出費
用數額為何。
⑵因系爭合約書之土地分配與重劃
法令不符,且系爭26
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為75.32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
分配結果為原地配回84.54平方公尺,雖未達系爭合
約書約定之100平方公尺,但原告簡金寶已獲得逾越
重劃法令之個人利益,請
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酌減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付內容。
㈡對於原告張素真部分:
原告張素真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故原告張素真依系
爭合約書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於原告張
素真給付677,700元時,應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
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備位請
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其餘答辯同原告簡金寶部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原告張素真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簡金寶為系
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
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
17日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
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
方(即被告陳重熙)承諾乙方(即原告簡金寶)事項如下:
㈠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26地號、面積75.32㎡之
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用繳納差額地價。㈡原廣明
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為100㎡,甲、丙
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且重劃後增加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
為簡金寶。
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重劃前廣明段27~31地號等5間,土
地重劃後補足100㎡,不足部分需繳納差額地價,甲、丙方
同意以每坪9萬元讓售。
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
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
重劃會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黃
廖吐金原地配回84.54㎡,原告張素真原地配回81.13㎡(見
本院卷第82頁)。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簡金寶與張素真分別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
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並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移轉土地之損害,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關於簡金寶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簡金寶為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
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
爭合約書(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觀之系爭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條:「甲(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
、丙方(即被告陳重熙)承諾乙方(即原告簡金寶)事項
如下:㈠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26地號、面積75
.32㎡之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用繳納差額地價
。㈡原廣明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為10
0㎡,甲、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且重劃後增加之土
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簡金寶。」可知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
城開發公司、陳重熙固有約定系爭26地號土地,重劃後依
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100㎡,原告簡金寶可取得重劃後系
爭26地號土地增加部分之所有權,然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記載:「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事會追認,否
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對照系爭合約書第2條內
容,可知系爭合約書關於移轉土地增加部分所有權之履約
內容效力之發生,繫於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成立後召開之
理事會是否追認系爭合約書,
倘若理事會並未追認,原告
簡金寶所得請求之內容則為「一切費用」。換言之,系爭
合約書係就第2條所載被告給付義務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而本件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自
難認被告負有
移轉系爭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予原
告簡金寶之義務,是原告簡金寶先位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
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伊,
自屬無據。
㈡關於簡金寶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之義
務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金宇城
開發公司、陳重熙對原告簡金寶即不負系爭合約第2條
所定之義務,自無就第2條約定之給付,為給付不能,
而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系爭合約並未
約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負有使被告中科經貿
重劃會召開理事會追認系爭合約書之義務,而被告中科
經貿重劃會本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合約亦不負
履約責任,則原告以系爭合約第2條未經被告中科經貿
重劃會追認等事由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被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無據。
⒉原告簡金寶雖主張因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並未追
認系爭合約書,原告簡金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得
請求給付之「一切費用」,係指原告簡金寶因被告中科
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而無法取得重劃後24.68平方
公尺土地之損失
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合
約書第5條所載內容並未約明該「一切費用」係指不履
約之損害賠償,原告簡金寶所指該「一切費用」係指賠
償無法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損失,已與文義不符;另
觀諸
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乙方之土地委託甲、丙方辦理
市地重劃開發,甲、丙方為報答乙方協助推動辦理重劃
事宜,參方訂立契約如下」,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
:「乙方(即原告簡金寶)需協助推動各合法建物之自
救會成員與甲方(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方(即
被告陳重熙)簽立重劃同意書及收集重劃會召開會員大
會之出席委託書,且協助甲、丙方推動重劃各項業務。
」依上開所載內容,可知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與陳重熙
因辦理市地重劃開發所需,而與原告簡金寶約定由其協
助推動重劃業務,原告簡金寶亦到庭陳稱:為協助推動
重劃業務,伊通知並協助會員簽立合約和
公證書,成立
重劃之後要開會員大會,伊安排時段協助會員參加會員
大會,會員和重劃會間有衝突時,伊也要去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辯原告簡金寶
為協助自救會成員訂定合約,會產生交通費、訂約費及
辦理公證等費用等節,
尚非無稽,因此解釋上「一切費
用」應指原告簡金寶為履行契約義務(即推動重劃業務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
應
堪採憑。故原告簡金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金寶無法取得
重劃後土地之損失3,352,432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張素真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部分:
按雖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
相
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
難謂不
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
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
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
上字第216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張素真主張其委
託原告簡金寶代理原告張素真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
告陳重熙協商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
惟查,觀之系爭合
約書所載,原告簡金寶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金宇城開發
公司及陳重熙簽訂,並非以原告張素真之名義,亦無表明
代理原告張素真之意旨,且
參酌原告簡金寶
自承:伊跟金
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熙訂立合約書時,李燕珠、王慶和、
江清枝、江清水、張素真其等不知道,是伊自己主動去爭
取,伊也沒有代理李燕珠、王慶和、江清枝、江清水、張
素真與金宇城及陳重熙簽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另原告簡金寶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上雖載明原告張素真委託原告簡金寶處理重劃事宜,
然原告簡金寶就此亦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無出示該委
託書予被告金宇城公司及陳重熙,該委託書係
嗣後配地時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足徵原告簡金寶
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非以原告張素真代理人之資格為之
,原告張素真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宇城公司及陳重熙明知
或應可推知原告簡金寶係以原告張素真名義訂約,依上開
說明,系爭合約書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是原告張素真此
部分主張,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
熙所訂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為原告簡金寶,原告張素真既
非相對人,原告簡金寶亦非原告張素真之代理人,則原告
張素真依系爭合約書所生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金宇
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之同
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
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
暨備位請求被告
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
3,275,550元,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簡金寶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系
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原告簡金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
貿重劃會給付原告3,35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張素真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
之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
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暨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金宇
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