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顯
訴訟代理人 賴柏州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周武峰
周濬哲
周春龍
周威宏
周春霖
周春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綢
被 告 周芳村
周沂進
周庭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珍
被 告 李鴻文
李明堂
石蒼輝
陳月嬌
李承祐
李承峰
張喜霞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葉玉霞
被 告 蔡淑鶴
周圳隆
周俊昌
周俊文
周碧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
積四千三百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庚案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沂進取得;編號B 位置
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鶴、被告周圳隆、被告周
俊昌、被告周俊文、被告周碧鈴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C位置面積
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基取得;編號D位置面積二百
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鴻文取得;編號E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庭儀取得;編號F位置面積一百0八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周威宏取得;編號G位置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周春霖取得;編號H位置面積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春龍取得;編號I位置面積七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石蒼輝、被告陳月嬌、被告葉玉霞、被告張喜霞
按原告七百一十
二分之六十四、被告石蒼輝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被告陳月
嬌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被告葉玉霞七百一十二分之三百二
十四、被告張喜霞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之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J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濬哲取得;編號K位
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武峰取得;編號L位置面
積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芳村取得;編號M位置面積一
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鴻文、被告李明堂按被告李鴻文
一百六十二分之五十四、被告李明堂一百六十二分之一百0八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位置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
告李承佑、被告李承鋒取得按原告二百六十分之四十四、李承佑
二百六十分之一百0八、李承峰二百六十分之一百0八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O位置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
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位置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武峰、周春霖、周春基、李鴻文、李明堂、周庭儀、
石蒼輝、陳月嬌、李承祐、李承峰、葉玉霞、張喜霞、蔡淑
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及
法律規定,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
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另為考量土地最大之社會經濟利益與開發之效益,應以原物
分配為之,又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通行權之行使,
且為使共有人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開發效益,使部分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狀態較為妥
適。
本件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在分
割後需仰賴如附圖己案所示編號O之8公尺寬之道路及編號P
之6公尺寬之道路作為私設道路始能與現有供公眾通行○○
里區○○路銜接,
上開道路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自
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並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4,30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沂進取得;編號B位置面積
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鶴、被告周圳隆、被告周俊昌、
被告周俊文、被告周碧鈴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
號C位置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基取得;編號D位置
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鴻文取得;編號E位置面積2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庭儀取得;編號F位置面積10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周威宏取得;編號G位置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周春霖取得;編號H位置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龍取
得;編號I位置面積7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石蒼輝、被
告陳月嬌、被告葉玉霞、被告張喜霞按原告64/712、被告石
蒼輝108/712、被告陳月嬌108/712、被告葉玉霞324/71 2、
被告張喜霞108/7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位置面積21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濬哲取得;編號K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周武峰取得;編號L位置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芳村取得;編號M位置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鴻文、
被告李明堂按被告李鴻文54/162、被告李明堂108/162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N位置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
李承佑、被告李承鋒取得按原告44/260、李承佑108/26 0、
李承峰108/2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O位置面積524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位置面
積3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周濬哲、周芳村、周沂進、周威宏、周春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俊文則以:若依原告主張之己案分割方案,被告周庭
儀分得之土地上有被告周俊文之房屋,現由被告周俊文與其
祖母居住,故希望與被告周庭儀之部分對調。
四、被告周武峰、周春基、周庭儀、李承峰、李鴻文、李明堂、
石蒼輝、陳月嬌、李承祐、李承峰、張喜霞、葉玉霞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周春霖、蔡淑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春
霖、蔡淑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
裁
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之己案,被告
周俊文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之庚案,己
案、庚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周俊文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位
置與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位置互相對換,其餘共
有人分得之位置則無不同。又查,依附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地
上物,該地上物現為被告周俊文之祖母周游彩雲居住,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沂進、周威宏、周春龍於本院102 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原告僅向訴外人周義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購買地上物,地上物仍由周義河之母
親周游彩雲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以如將附圖
己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改為分歸被告周俊文取得,則被告
周俊文得以延續現有之使用狀況,繼續居住使用地上物,避
免拆屋所生糾紛及不利益,參以如附圖己案所示被告周俊文
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位置,與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
部分之土地面積、位置相當,如將被告周俊文分得之位置與
被告周庭儀分得之位置互相對換,採如附圖庚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亦未對被告周庭儀產生不利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
開利用之現況,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各
得作為建築使用,且出入通行無虞,土地價值均等,對於兩
造均稱公平並無不利,
參酌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
有之意願,認採取如附圖所示庚案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
當,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
│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權利範圍│
├───┼────┼───┼────┼───┼────┤
│周武峰│1/16 │周芳村│3/32 │蔡淑鶴│公同共有│
├───┼────┼───┼────┼───┤1/16 │
│周濬哲│1/16 │周沂進│2/32 │周圳隆│ │
├───┼────┼───┼────┼───┤ │
│周春龍│3/32 │周庭儀│2/32 │周俊昌│ │
├───┼────┼───┼────┼───┤ │
│周威宏│1/32 │石蒼輝│1/32 │周俊文│ │
├───┼────┼───┼────┼───┤ │
│周春霖│1/64 │陳月嬌│1/32 │周碧鈴│ │
├───┼────┼───┼────┼───┼────┤
│廣隆營│1/32 │李承祐│1/32 │ │ │
│造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周春基│3/64 │李承峰│1/32 │ │ │
├───┼────┼───┼────┤ │ │
│李鴻文│3/32 │葉玉霞│3/32 │ │ │
├───┼────┼───┼────┤ │ │
│李明堂│1/32 │張喜霞│1/3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