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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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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顯 訴訟代理人 賴柏州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周武峰       周濬哲       周春龍       周威宏       周春霖       周春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綢 被   告 周芳村       周沂進       周庭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珍 被   告 李鴻文       李明堂       石蒼輝       陳月嬌       李承祐       李承峰       張喜霞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葉玉霞 被   告 蔡淑鶴       周圳隆       周俊昌       周俊文       周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 積四千三百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庚案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沂進取得;編號B 位置 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鶴、被告周圳隆、被告周 俊昌、被告周俊文、被告周碧鈴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位置面積 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基取得;編號D位置面積二百 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鴻文取得;編號E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庭儀取得;編號F位置面積一百0八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周威宏取得;編號G位置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周春霖取得;編號H位置面積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春龍取得;編號I位置面積七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石蒼輝、被告陳月嬌、被告葉玉霞、被告張喜霞按原告七百一十 二分之六十四、被告石蒼輝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被告陳月 嬌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被告葉玉霞七百一十二分之三百二 十四、被告張喜霞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之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J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濬哲取得;編號K位 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武峰取得;編號L位置面 積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芳村取得;編號M位置面積一 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鴻文、被告李明堂按被告李鴻文 一百六十二分之五十四、被告李明堂一百六十二分之一百0八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位置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 告李承佑、被告李承鋒取得按原告二百六十分之四十四、李承佑 二百六十分之一百0八、李承峰二百六十分之一百0八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O位置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 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位置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武峰、周春霖、周春基、李鴻文、李明堂、周庭儀、 石蒼輝、陳月嬌、李承祐、李承峰、葉玉霞、張喜霞、蔡淑 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及法律規定,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另為考量土地最大之社會經濟利益與開發之效益,應以原物 分配為之,又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通行權之行使, 且為使共有人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開發效益,使部分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狀態較為妥適。本件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在分 割後需仰賴如附圖己案所示編號O之8公尺寬之道路及編號P 之6公尺寬之道路作為私設道路始能與現有供公眾通行○○ 里區○○路銜接,上開道路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自 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4,30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沂進取得;編號B位置面積 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鶴、被告周圳隆、被告周俊昌、 被告周俊文、被告周碧鈴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 號C位置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基取得;編號D位置 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鴻文取得;編號E位置面積2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庭儀取得;編號F位置面積10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周威宏取得;編號G位置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周春霖取得;編號H位置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龍取 得;編號I位置面積7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石蒼輝、被 告陳月嬌、被告葉玉霞、被告張喜霞按原告64/712、被告石 蒼輝108/712、被告陳月嬌108/712、被告葉玉霞324/71 2、 被告張喜霞108/7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位置面積21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濬哲取得;編號K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周武峰取得;編號L位置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芳村取得;編號M位置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鴻文、 被告李明堂按被告李鴻文54/162、被告李明堂108/162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N位置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 李承佑、被告李承鋒取得按原告44/260、李承佑108/26 0、 李承峰108/2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O位置面積524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位置面 積3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周濬哲、周芳村、周沂進、周威宏、周春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俊文則以:若依原告主張之己案分割方案,被告周庭 儀分得之土地上有被告周俊文之房屋,現由被告周俊文與其 祖母居住,故希望與被告周庭儀之部分對調。 四、被告周武峰、周春基、周庭儀、李承峰、李鴻文、李明堂、 石蒼輝、陳月嬌、李承祐、李承峰、張喜霞、葉玉霞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周春霖、蔡淑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春 霖、蔡淑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之己案,被告 周俊文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之庚案,己 案、庚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周俊文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位 置與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位置互相對換,其餘共 有人分得之位置則無不同。又查,依附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該地上物現為被告周俊文之祖母周游彩雲居住,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沂進、周威宏、周春龍於本院102 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原告僅向訴外人周義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購買地上物,地上物仍由周義河之母 親周游彩雲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以如將附圖 己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改為分歸被告周俊文取得,則被告 周俊文得以延續現有之使用狀況,繼續居住使用地上物,避 免拆屋所生糾紛及不利益,參以如附圖己案所示被告周俊文 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位置,與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 部分之土地面積、位置相當,如將被告周俊文分得之位置與 被告周庭儀分得之位置互相對換,採如附圖庚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亦未對被告周庭儀產生不利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 開利用之現況,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各 得作為建築使用,且出入通行無虞,土地價值均等,對於兩 造均稱公平並無不利,參酌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 有之意願,認採取如附圖所示庚案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 當,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 │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權利範圍│ ├───┼────┼───┼────┼───┼────┤ │周武峰│1/16 │周芳村│3/32 │蔡淑鶴│公同共有│ ├───┼────┼───┼────┼───┤1/16 │ │周濬哲│1/16 │周沂進│2/32 │周圳隆│ │ ├───┼────┼───┼────┼───┤ │ │周春龍│3/32 │周庭儀│2/32 │周俊昌│ │ ├───┼────┼───┼────┼───┤ │ │周威宏│1/32 │石蒼輝│1/32 │周俊文│ │ ├───┼────┼───┼────┼───┤ │ │周春霖│1/64 │陳月嬌│1/32 │周碧鈴│ │ ├───┼────┼───┼────┼───┼────┤ │廣隆營│1/32 │李承祐│1/32 │ │ │ │造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周春基│3/64 │李承峰│1/32 │ │ │ ├───┼────┼───┼────┤ │ │ │李鴻文│3/32 │葉玉霞│3/32 │ │ │ ├───┼────┼───┼────┤ │ │ │李明堂│1/32 │張喜霞│1/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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