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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序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畇安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清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常方麒 參加訴訟人 椰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承攬被告「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 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卷印製及行銷企劃案,兩造並有 訂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4, 818 元。以上有「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 住宿卷印製及行銷企劃案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契約)。嗣 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至29日完成系爭契約規定之履約標的 事項,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出結案報告書,而依兩造 契約書第3條有關價金給付之約定,當廠商即原告完成本約 規定事項,機關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然原告依 法定程序請款時,被告卻藉故推諉遲不給付前開款項,原告 無奈,只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 符合契約之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原告承攬 被告發包之系爭「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 聯合住宿券印製及行銷企劃案,其中固包含製作差額解釋表 ,然該差額解釋表之內容係由被告提供,原告製作完成之差 額解釋表,被告承辦人更已於101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可以付梓印刷,嗣原告亦已交付予被告於旅展展區使 用。從而原告交付之差額解釋表並無瑕疵,被告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7款暨同條第6款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減少契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⑵再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於101年9月24日與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各地農場及參加人椰子 林公司(經營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就參展事宜召開 會議,然原告業已依前開會議紀錄要求,於101年10月5日將 其中差額解釋表附檔以電子郵件寄發各地農場聯絡人確認,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於101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辦人 回覆可以付梓印刷,自此至101年10月26日旅展展期當天、 乃至101年10月27日旅展展期第二天,被告或椰子林公司、 或椰子林公司派駐於旅展現場之人員,對於原告所製作完成 之差額解釋表,均無意見,而被告於旅展第二天即101年10 月27日結束後,因椰子林公司人員向被告反應前開差額解釋 表有誤,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緊急重新印製差額解釋表供被 告於次日起使用。執上,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之內容製作完成 差額解釋表,並無錯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 ⑶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實際之損害而定。經查 ,原告所製作之解釋表,其中明池、棲蘭森林遊樂區之備註 說明,均載明「本券於平日,旺日、假日及春節使用規定依 飯店現場公告為主,須依當時房型定價扣除票券面額補足差 額」、「以上規定如有修正依飯店公告為準」。查被告於前 開旅展展期出售之聯合住宿券,其上記載亦同斯旨,從而被 告及椰子林公司嗣後均得以公告方式向購券民眾說明解釋, 當無受損害可能。椰子林公司固以101年度1至10月退輔會所 屬各農場及遊樂區之營運收入,依比例預估購券民眾持券前 往明池、棲蘭森林遊樂區之張數,再依房型住宿比例,預估 損害金額,然此顯屬椰子林公司片面預估,要非被告或椰子 林公司之實際損失,此外被告或椰子林公司迄今均未能就前 開差額解釋表之更動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乙節,自不足採。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以734,818 元承攬「『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 住宿券印製及行銷企劃案」,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可資參 照。101年9月24日,為使退輔會所轄各地農場及退撫會榮民 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林保處)參展「2012臺北國際旅 展」順利,被告乃邀集原告、退輔會所屬各地農場及椰子林 公司(林保處所管理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委外由椰子 林公司經營),就「2012臺北國際旅展」參展事項召開會議 ,亦有被告在該次開會後以101年9月29日函文檢附該日之簡 報審查作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該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所製 作之定稿資料應於同年10月5日前寄給參展單位最後確認。 ㈡101年10月5日下午1時36分,原告依同年9月24日所做成之會 議紀錄將定稿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發各地農場連絡人確認,在 該電子郵件原告表示「各農場連絡人您好午安,附上檔案簡 報檔及差額解釋表JPG檔,請各農場連絡人查閱。如有問題 ,請盡速與我連絡。另外跟各農場連絡人說明,住宿券的部 分,照片已更新過,目前皆為最新版本,文字內容已確認並 更新過」等語。查「2012臺北國際旅展」之參展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至29日為期四天,然於第二天展期結束後(下午 6時結束),被告農場連絡人常方麒接獲椰子林公司之人員 楊紹旻以電話告知由原告所印製並在展覽會場所散發之「退 輔會遊憩區2012臺北國際旅展聯合住宿券房型差額解釋表」 ,就該公司所經營之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住宿價格之 內容印製錯誤云云,經常方麒緊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基銘連絡,再經原告公司林基銘、沈沛縈檢查確認後,確有 椰子林公司人員所指稱之前述錯誤,乃緊急印製更正內容並 於展覽第三天散發,惟經清點後旅展第二天共已出售住宿優 惠券847本(每本四張優惠券售價6600元,2200元/2張,110 0元/2張)。 ㈢「2012臺北國際旅展」閉幕後,被告於11月22日邀集原告、 退輔會所轄各地農場及椰子林公司召開展後檢討會議,其中 ⑴就原告未依合約辦理應扣款之部分;⑵「本次聯合住宿券 差額解釋表,棲蘭及明池森林遊樂區印製錯誤部分,後續處 理方式為何」二案進行討論,惟原告拒絕接受其他參展單位 人員之意見,以上所述亦有被告在該次開會後以101年11 月 29日函文檢附該日之會議紀錄可資參照。101年12月12日, 椰子林公司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鄭少君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 告,要求被告暫勿給付「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 、執行暨聯合住宿券印製及行銷企劃案之契約價金予原告, 以免損害該公司之權益。嗣於102年1月11日椰子林公司再度 發函被告,內容略謂:伊公司因序邦公司辦理聯合住宿券行 銷相關事宜,就伊公司所經營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住 宿價格之內容印製錯誤乙節,預估伊公司將有營業收入減少 757,815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4條應與序邦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要求被告應扣除原告之契約價金等語。 ㈣據上,可知原告就2012臺北國際旅展活動期間(第1、2天) 就椰子林公司所經營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住宿價格之 內容確有印製錯誤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7款之約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至為明顯。至於原告應扣款之金額為何?牽涉椰子 林公司之營業損失,被告已聲請告知椰子林公司參加本件訴 訟,俟原告、椰子林公司就營業損失之金額達成合意後,被 告即依上開合意內容履行。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即參加人)椰子林公司略以: ㈠參加人前於94年3月28日與林保處簽訂「民間參與棲蘭及明 池遊樂設施經營契約」,負責棲蘭、明池及神木園區相關建 物及設施之擴建、整建及營運,合先敘明。為配合退輔會所 屬各農(林)場聯合住宿券之行銷活動,參加人早於101年9 月21日即透過電子郵件將棲蘭、明池森林遊樂區之房型差額 解釋表寄送予原告。嗣後,退輔會所屬各農(林)場及原告 又於101 年9月24日召開之「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 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券印製及行銷企劃案期中簡報審查會 議中,作成「定稿資料請序邦於10月5日前寄給各農場作最 後確認」之決議,由此可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5日前將聯 合住宿券及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定稿內容寄送予參加人進行最 後確認才是。 ㈡詎料,原告於101年9月21日收受參加人寄送之棲蘭、明池森 林遊樂區房型差額解釋表檔案後,即音訊全無,不但未曾與 參加人聯繫相關事宜,更未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1年10月5日 前將預定印製之內容寄送予參加人進行最後確認,及率爾付 梓送印。甚至,原告印製完成後亦未將定稿或成品提供予參 加人留存,即率爾於「2012臺北國際旅展」會場中進行銷售 ,導致參加人遲至活動開始後之101年10月27日晚間,始發 現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內容存在與參加人前所提送資料不符之 錯誤情形(旺日與假日之應補差額誤植),雖被告及原告於 接獲參加人通知後即緊急更正,且被告及原告更正之方式( 僅以釘書機將正確版本訂上)亦無法杜絕旅客按錯誤房型差 額解釋表之內容使用聯合住宿券,顯已嚴重損害參加人之權 益。 ㈢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2012臺北國 際旅展」活動期間購買聯合住宿券之旅客與退輔會所屬各農 場間之契約關係業於購買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旅 客當然得於使用時主張依錯誤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內容支付差 價,參加人並無單方面拒絕之權利。是若購買住宿卷之旅客 於假日住宿時,若主張依錯誤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內容,僅支 付旺日差價,將造成參加人受有差額部分營業收入減少之損 害。經查,「2012臺北國際旅展」活動期間共售出聯合住宿 券1608張,依101年度l~10月份各農(林)場之營業收入比 例分配,預計將有167張使用於棲蘭森林遊樂區、291張使用 於明池森林遊樂區,再按各房型住宿房間數之比例分配使用 張數乘以各房型之誤植價差,初估參加人至少將受有營業收 入減少約757,815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之規定 ,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757,815元。 ㈣退步言,雖原告印製之聯合住宿券及房型差額解釋表關於棲 蘭、明池森林遊樂區部分之內容錯誤,顯然與契約規定不符, 惟若鈞院認為不影響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未減少效用,被告 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主張減少聯合住宿券(契 約價金35,300元)及房型差額解釋表(契約價金8,820元) 兩項工作契約價金共計44,120元之百分之五十,即22,060元 ,以及請求給付減價金額百分之百之違約金,即22,060元。 承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款規定,將應賠償金額 757,815元、減少價金22,060元及違約金22,060元自應給付 予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扣除,再將剩餘款項給付予原告。 ㈤綜上,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為734,818元,經扣除上開損害 賠償金額757,815元、減少價金22,060元及違約金22,060元 ,已無剩餘款項,被告應毋須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承攬被告2012年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 合住宿卷印製及行銷企劃。 ㈡原告承攬之上開企劃案,尚有734,818元之報酬尚未受領。 ㈢原告因承攬系爭企劃案之違約事項應賠償被告便當差額4,90 0元,行銷費用2,160元,購物袋減價2,116元,違約金2,000 元,合計11,176元。 ㈣原告印製系爭住宿卷之廣告單,確實有將暑假假日、旺日之 價差印製錯誤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734,818元代價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且原告 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相關旅展場設計布置、住宿券印製等工作 ,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 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業已完成旅展展場設計布置及 住宿券印製工作,且被告就承攬報酬734,818元尚未給付等 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廣告單印製錯誤,造成參加人 椰子林公司有短收住房價差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系爭契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抗 辦等語。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計734,818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經費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 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 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 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 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 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 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 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及 計734,818元,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應扣款之便當 差額4,900元,行銷費用2,160元,購物袋減價2,116元,違 約金2,000元,合計11,176元部分亦不爭執,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或參加訴訟人椰子林公司因原告上開廣告單 印製錯誤,是否受有住房價差之損害。然查,依參加訴訟人 椰子林公司提出使用住宿券之明細表所示,原告廣告單價格 印製錯誤之棲蘭山莊及明池山莊部分,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102年6月止,消費者使用在101年9月24日「201 2臺北國際 旅展」中所購買之住宿券於假日或暑假旺日住宿住宿時,均 係以正確之房價價差補繳差價,並無任何以錯誤之價差表補 繳房價價差,是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抗辯因原告前開廣告單印 製錯誤而受有房價價差短收之損害等語,並無足採。是除前 開兩造不爭執應扣款之部分合計11,176元部分得予抵銷外, 被告主張受有房價差額短收之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扣款,於 法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所提之抵銷抗辯之主張,除原 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應扣除之款項合計11,176元 外,餘皆屬未證明,自無從准許被告就此而為抵銷。是原告 本於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計734, 818元,於扣除前開應扣款部分合計11,176元後,計723,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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