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勤旺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達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勲
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冠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
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就飛機加油快速加油器「
編號:0000000G、品名:BODY 341GF NOZZLE 」之鑄造、熱
處理、加工等工作,於民國101 年7 月及8 月間分別達成協
議,由原告負責
承攬施作,其數量、金額分別為350 支、50
0 支,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10 元/ 支。
嗣原告與被
告間,就
上開機件之脫臘鑄造毛胚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亦
分別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完成訂購,數量分別為427 支、
504 支(合計931 支),由原告完成系爭零件之毛胚後,即
送交被告,由被告負責承攬系爭零件之車床部分之工作項目
。而關於
本件承攬施作之圖說,原告亦如期交付予被告,
詎
料,被告承攬施作之車床部分工作,卻未依圖說施作,雖已
完工,但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重要瑕疵顯存,更遭第
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稱此未依圖說施作、尺寸不合之瑕疵
拒絕受領,致原告損害至鉅。
兩造於協商過程,被告片稱其
按圖說施作,悍然拒絕修補瑕疵,願意採取
法律途逕處理,
之後,兩造經法院調解程序,被告亦不承認瑕疵而拒絕之,
則原告依法自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謹以本狀之送達
,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關鍵在於,原告所交付之圖說中,有關系爭機件之
基準面到中心柱頂端位置之圖面標示,圖面之基準面有二處
,然從PDF 檔上看不清楚(除此之外,其餘圖面所標示之尺
寸均清楚無誤),被告遂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於電話中誤
解而為不當表示,
乃被告竟漠視專業加工之基本原則(按圖
施作加工),卻依照剖面圖部分選擇了錯誤的基準面,導致
圖面正視圖所標示之外觀高度部分之尺寸完全錯誤(不符合
圖說標示之尺寸),且未依圖做全尺寸量測之首件報告,供
原告做確認,以致全數931 支毛胚因加工尺寸不對而悉數成
為廢品。又兩造雖於電話中因溝通發生誤解情事,
惟被告僅
係電話中詢問量測點而已,兩造並未因電話之溝通而變更圖
說之尺寸約定,一切仍以圖說為準,被告仍應基於圖說內容
予以專業加工,乃被告未為之,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
告交由被告承攬系爭機件,茲因被告未依圖說施作之施作瑕
疵,原告無奈,趕工重行補製,俾交貨予第三人炯麟企業有
限公司,損害金額為566,914 元。原告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6,
914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關於系爭零件車床部分之圖說,確係如被證5 所示,
此項,原告並不爭執(註:原告所提原證4 與被證5 相符
,僅係特別就基準面到中心柱頂端之圖面標示,另放大圖
說) 。原告公司王漢確係於101 年10月11日至被告公司處
,然當日係確認0000000G圖面之修改增加部分(即被證4
所示),當時被告並未完工,更無在當日當場製作檢驗報
告表,亦無當日取走樣品2 支情事。倘如被告所述,為何
檢驗報告表其上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確認?倘當日取走
樣品2 支,為何被告無法提出原告取走出廠之簽收證明?
⒉據上開檢驗報告表所示,其上
所載,完工實際尺寸與圖說
完全不符,此其一。其上所載,僅係被告片面所為,並不
具客觀性,此其二。尤其據上開檢驗報告表所示,此表係
101 年10月26日始由被告mail予原告(其右上角註記:10
/26 e-mail) ,亦即原告最早係於101 年10月26日始知悉
有此份報告表,則如何101 年10月11日當日,王漢與被告
確認尺寸與圖說相符,並當場製作檢驗報告表,王漢並於
當日指示被告開產量產?此其三。實則,上開檢驗報告表
之由來,此係因被告車床加工後,101 年10月22日由司機
張裕麒至被告處取走已完工毛胚223 支,同年10月25日被
告將已完工毛胚224 支寄至下一階段之協力廠商詮盛公司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車床完工之相關檢驗尺寸後(以利詮
盛公司進行銑床項目),被告始於同年10月26日mail予原
告。此由上述時間過程,即足瞭然。續上,原告公司王漢
係於101 年10月11日赴被告公司處,確認如被證4 所示之
0000000G圖面之修改增加部分,之後,始接獲被告公司之
電話詢問車削深度(在101 年10月26日之前,確切時間已
不復記憶),
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於101 年10月9 日電話詢
問。倘如被告所述,既王漢於101 年10月11日赴被告公司
處確認被證4 之修改增加部分(被證4 標註:D-7:.020+.
005/-.000),則被告如何於101 年10月9 日即電話詢問車
削深度進而施作?
⒊至於101 年10月22日,司機張裕麒取走毛胚223 支,同年
10月25日將已完工毛胚224 支寄至下一階段之協力廠商之
舉,僅因司機
尚非專業人員,無從檢驗被告施作有無符合
圖說尺寸之故,此舉,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施作符合圖說
,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對被告之施作無意見。
⒋被告102.6.4 答辯㈢狀稱:
渠係依王漢之指示以凸圓底面
(高圓)為基準點,王漢並指示渠可以量產(102 年5 月
29日筆錄第5 頁)
云云。
惟查:證人王漢102 年5 月29日
係稱:「…我表示好像以凸圖底面作基準,但是到底是否
以凸圓底面為基準,我請張先生以圖說為準,重點是產品
要符合圖說的尺寸,電話中也請張先生在電腦中把圖各部
分尺寸放大,做出來的產品也要符合圖面的尺寸…」、「
( 既然你都告知更改後R 版凸圓的尺寸經你量測後是正確
,你有無再叫被告工廠做任何更改的動作?) 我說凸圓的
尺寸是正確的,其他按圖面尺寸去做」等語。亦即,王漢
雖曾表示以凸圓底面(高圓)為基準,惟係以「好像」之
口吻,且王漢當時一再強調請被告在電腦中將圖放大,要
依圖說尺寸(即圓底面、低圓)為準,同時,因P 版改為
R 版,王漢證稱「…我說凸圓的尺寸是正確的,其他按圖
面尺寸去做」,其意係R 版「凸圓」之尺寸大小正確而已
,而非「以凸圓為基準點」正確,尤其王漢再次強調應按
圖面尺寸去做之前提下,方有量產之可能。準此,被告
前
揭所述,
顯有不實。兩造就系爭圖說標示之尺寸,此契約
內容並未變更,被告若主張有變更圖說尺寸,此為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原告否認之) ,被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若未
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應承受此不利益。
⒌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及102 年7 月2 日答辯㈣狀,均
自
承渠之專業能力無從判斷究竟以高圓或低圓為基準點云云
。則依其所述,被告之專業能力不足,無從按圖說施作之
能力,本件成品顯存瑕疵當可歸責於被告。
⒍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
暨量測實驗室─臺中10
4 (應係103 )年2 月24日臺檢校字第T1402-01號函(量
測結果第2 頁)所示:「⒈編號519 ,標稱值2400,量測
值2.3784,器差值-0.0216 。⒉編號535 ,標稱值4.136
,量測值4.1134,器差值-0.0226 。⒊編號539 ,標稱值
6.831 ,量測值6.8086,器差值-002240 。⒋其中量測說
明更記明「7.尺寸量測基j 皆以『低圓』為準」。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臺中
分公司前於102 年8 月
28日臺檢校字第T1308-01號函稱「…說明:本公司所提
供之尺寸量測服務,係只針對客戶所提供之送檢樣品,依
圖面及基準表接受委託量測。量測後結果僅將檢測數據呈
現於報告上…」。亦即,SGS 量測時,係依照圖說所標示
之尺寸位置、尺寸量測基準點(起始)位置,進行量測。
所謂車削基準點高圓(凸圓) 或低圓(圓底面) 之爭執事
項,將由SGS 之量測報告中,一併呈現之,
倘若圖說無從
判斷車削基準點為高圓或低圓,SGS 即會說明無從量測。
依該量測結果第4 、5 、6 頁放大圖所示,圖說係以「低
圓」為基準。因之前述量測結果第2 頁特別說明「7.尺寸
量測基準皆以『低圓』為準」,顯示圖說所標示之尺寸位
置、尺寸量測基準點(起始)位置,亦即所謂車削基準點
為低圓(圓底面)。前述量測結果顯示:「編號519 ,標
稱值2.400 ,量測值2.3784,器差值-0.0216 」、「編號
535 ,標稱值4.136 ,量測值4.1134,器差值-0.0226 」
、「編號539 ,標稱值6.831 ,量測值6.8086,器差值-0
.0224 」,足見被告有無依圖說加工施作、存有瑕疵。
⒎被告答辯㈤狀
略以:由原證7 原告致被告函文記載「錯誤
表示」、被證11原告提出之空白協議書記載「錯誤資訊」
,可見原告提供錯誤資訊予被告,且被告在量產前有將樣
品交付原告確認云云。
經查:
⑴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
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
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 ,遑論訴訟外為成立之和解。
原證7 原告致被告函文、被證11原告提出之空白協議書
,其上縱記載「錯誤表示」、「錯誤資訊」,惟此係原
告於訴訟前,基於善意協商、處理事情、各自退讓之角
度而為之,於本件訴訟當中,此項陳述或讓步,自然不
應受此
拘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等述而為
不利之認定。
⑵更何況,原證7 函文,其上亦記載「…依照慣例加工之
基本原則是按圖加工,可是乙方(指被告)卻依照剖面
圖部份選擇了錯誤的基準面,導致圖面正視圖所標示之
外觀高度部份的尺寸全錯,且未依圖做全尺寸量測之首
件報告,供甲方(指原告) 做確認…」,被證11空白協
議書,其上亦記載「…甲方(指原告)已提供正確版次
之圖面給乙方(指被告) ,請乙方依正確版次圖面,按
圖加工…而乙方並未依圖面提供首件全尺寸量測報告給
甲方,進行再確認,以致該批產品總數931 只,全部變
成廢品…」。亦即,原證7 函文及被證11空白協議書,
均強調被告未依照圖說尺寸加工(兩造並未變更圖說所
標示之尺寸之契約內容,王漢102 年5 月29日亦證述被
告應將圖說放大、以圖說之尺寸施作)。
⑶王漢雖曾經前往被告工廠(101 年10月11日),惟僅確
認凸圓是否做出來而已,被告員工劉建宏於102 年5 月
29日亦證述原告人員至工廠時,當時尚未完全加工完成
,則原告豈可能取走尚未完全加工完成之樣品且更指示
量產?
⑷又被告並未交付全尺寸之首件報告,倘若被告否認,自
應舉證提出所謂首件報告。至於被證8 者,並非所謂首
件報告,此詳如準備書㈠狀所載,亦即,被證8 僅係被
告片面所為,不具客觀性,且完工實際尺寸與圖說完全
不符,尤其,據其上所示,係101 年10月26日始由被告
mail予原告(其右上角註記:10/26e-mail),原告最早
係於101 年10月26日始知悉有此份報告表,則如何101
年10月11日當日,王漢與被告確認尺寸與圖說相符,並
當場製作檢驗報告表,王漢並於當日指示被告開產量產
?實則,被證8 之由來,此係因被告車床加工後,101
年10月22日由司機張裕麒至被告處取走已完工毛胚223
支,同年10月25日被告將已完工毛胚224 支寄至下一階
段之協力廠商詮盛公司,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車床完工之
相關檢驗尺寸後(以利詮盛公司進行銑床項目) ,被告
始於同年10月26日mail予原告。此由上述時間過程,即
足瞭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零件加工之施作,並無原告
起訴狀第2 頁
所指稱未依圖說施作之情事云云,分述如下:
⒈不論原告交付訂購單之時所檢附第一次之施工圖說或101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更正後圖樣,就系爭車削深
度之位置,均未有泡泡圖標示尺寸,應為不爭之事實。
⒉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在原告委託加工之系爭零件運抵
被告工廠後,被告即上機開始按原告所交付之圖樣施作,
當時即發現就系爭車削深度未有泡泡圖標示尺寸之情事,
故無法判斷該位置之車削深度為何?即向原告公司之品管
人員王漢先生連絡,經王漢告知該未標示泡泡圖位置之車
削深度為0.38英寸,此由原告所提原證7 函文記載「乙方
就不清楚部份向甲方品管王先生要求確認,甲方向乙方就
基準面做了錯誤表示,其結果是該.400尺寸會變成.38 」
等語即
可證明。
⒊101 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公司即指派王漢先生至被告工
廠就已完成之2 支樣品量測全部之泡泡圖之尺寸是否與施
工圖樣相符?當場並製作檢驗報告表二份,全部之尺寸皆
與圖說相符,原告公司之王漢先生當場即指示被告工廠開
始量產,並將已完成之2 支樣品攜回原告公司。
⒋此外,原告公司並於101 年10月22日來電詢問已完成零件
之加工數量,並指派該公司司機張裕麒至被告工廠載走已
完成加工之系爭零件223 支。
⒌由前述事實均可證明被告所承攬之系爭零件加工之施作,
並無未依圖說施作之情事,否則原告公司焉會有指示被告
工廠開始量產及出貨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所承攬之脫蠟鑄造毛胚零件加工,亦無原告起訴狀
第2 頁
民法第492 條第1 項
所稱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適用之餘地,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加工完成後作何用途?因事涉商業
機密,原告縱知悉該用途,亦不可能告知被告用途為何?
此外,原告所交付之訂購單亦未載明用途為何?此
觀諸證
1 、6 訂購單之內容甚明。換言之,被告所承攬之零件加
工,僅能按施工圖樣或原告之指示加以施作,並無法知悉
完成加工後零件之用途。
⒉此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經被告完成電腦車床加工後
,尚須再送至原告之另一協力廠商詮盛加工廠進行另一階
段之電腦銑床加工,由此益證,被告根本無法知悉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零件之用途為何?至為明顯。
⒊故被告所承攬之零件加工,僅能按施工圖樣或原告之指示
加以施作,並無法知悉完成加工後零件之用途為何?明顯
無原告起訴狀第2 頁民法第492 條第1 項所稱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適用之餘地。
㈢對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交付伊公司樣品2 支及伊公司否認有
指示被告量產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電腦車床零件加工
之作業程序相悖。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訂單所委託零件加工之精密度,要求到英吋小
數點後3 位(例如系爭車削深度0.040 英吋),在被告工
廠量產之前,兩造勢必就委製零件加工之相關尺吋為縝密
之協商討論,尺吋確認無誤後須先由被告工廠作成樣品(
或稱打樣),再交由原告公司之人員確認樣品之相關尺吋
確與設計圖樣相符,方由原告公司之人員指示被告工廠開
始量產,並依原告公司出貨之日期由被告工廠交付訂單數
量之加工零件。
⒉原告既稱被告工廠未交付樣品且未指示量產云云,在被告
工廠未作出樣品予原告公司確認樣品之尺吋與設計圖樣相
符之情形下,原告公司竟會於101 年10月22日指派司機張
裕麒至被告工廠載走已完成加工之零件半成品250 支?豈
不怪哉。更甚者,原告在
本案稱伊所委託零件加工之脫蠟
鑄造毛胚為飛機加油快速加油器之零件,原告所委託加工
之零件既與飛機周遭使用器具有關,在原告委託零件加工
之過程,原告焉有可能未與被告工廠確認已完成之樣品尺
吋確與設計圖樣無誤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工廠片面量產?
原告之說法明顯欺人以至愚。
⒊再由原告在起訴前片面製作空白協議書第1 條之內容(被
證11),亦可證明被告在與原告公司之人員確認加工零件
圖樣之尺吋後,確有製作成品交付原告公司之人員。且該
空白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仍委託乙方,對00000-00GB
ODY341GFNOZZLE重新打樣,乙方需『重新打樣』經甲方確
認產品品質無誤後,甲方仍須向乙方下單繼續量產至3500
PCS 」等語。由原告公司片面所製作空白協議書之內容使
用「重新打樣」之文字,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將樣品交付原
告公司之人員,否則焉有可能使用「重新打樣」之文字?
再者,由協議書第1 條之內容亦可證明,電腦車床精密加
工業者之作業流程,除打樣交付樣品外,定作人尚須就業
者所完成之樣品加以確認,然後再由定作人指示業者加以
量產,排定交貨日期。
⒋再由原證7 之信函亦為原告在起訴前交付被告之文件亦承
認原告公司之人員就委託加工零件之「基準面作了錯誤之
表示」云云,被證11由原告所交付之空白協議書亦記載「
泡泡圖⑨之尺寸為.400,其加工基準圖面不清楚,甲方品
管人員誤判,提供錯誤資訊給乙方」等語,原告在起訴前
二份文件所承認該公司人員之錯誤表示及誤判,係原告公
司所交付被證4 之(R版)設計圖樣就系爭車削深度之附
近雖有標示.400之字樣,但該處並無泡泡圖之標示。另依
R版之設計圖樣,在原告委託加工零件之上方係有高圓及
低圓二處位置,二處位置之高度相距0.02英吋(詳如被證
16),R版設計圖既有前述高圓及低圓二處位置,則R版
設計圖所標示.400之車削深度究竟應以高圓之位置為基準
點計算?抑或以低圓之位置為基準點計算?即生疑義。因
有此疑問存在,被告工廠之人員方須在101 年10月9 日向
原告公司人員電詢車削深度之基準點為何?經原告公司之
品管人員王漢表示應以高圓為基準點往內心軸車削0.4 英
吋之深度云云,被告工廠方依王漢之指示以高圓為基準點
往內心軸車削0.4 英吋之深度(註:以上0.4 英吋之車削
深度,如以低圓為基準點則變成0.38英吋,造成車削深度
不足0.02英吋)。即為原告在前述二份文件所承認該公司
人員之錯誤示及誤判之原委,始造成委託加工之零件車削
深度不足。
㈣被告所承攬之電腦銑床零件加工,就系爭車削深度係以凸圓
(即高圓)為基準點施作,乃依原告品管人員即王漢之指示
加以施作,並未有任何過失之處。但證人王漢在102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
期日作證內容偏頗、違反自身專業及不實在之處
,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腦車床零件加工之車削深度,證人王漢明確告知應
以凸圓(即高圓)往下車削0.4 英吋,惟證人王漢於作證
時竟稱:「我在電話中表示『好像』應該以凸圓作基準」
云云,明顯違反其自身專業,並意圖推
卸責任。被告就系
爭電腦車床零件加工車削深度之基準點為何?存有疑問,
方請證人王漢確認該車削深度究應以凸圓(即高圓)或低
圓為基準?待證人王漢確認後方能作出樣品交原告確認,
確認無誤後始能量產。證人王漢為原告公司之資深品管人
員,證人王漢就被告工廠前述車削深度基準點為何之疑問
,焉有可能以「『好像』應該以凸圓作基準」之口吻回答
被告公司之人員?明顯違背其自身品管人員之專業並意圖
推卸責任。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當庭質疑「品管有關
零件加工的尺寸規格,品管人員難道能夠向下游的協力廠
商表示尺寸的規格如何確認,應該以『好像是』來判斷嗎
?」,證人王漢始答稱:「不可以這樣」;益證證人王漢
作證之內容違背其自身品管人員之專業並意圖推卸責任,
不辯自明。
⒉由證人王漢之作證內容可知,車削深度究應以凸圓(即高
圓)或低圓為基準?存有疑義,經其指示後被告工廠方依
其指示以凸圓(即高圓)為基準點車削0.4 英吋,為本案
不爭之事實。此外,101 年10月11日,證人王漢有至被告
工廠與廠長劉建宏共同量測以凸圓(即高圓)為基準點所
作出樣品之尺寸及規格;此外,證人王漢並指示被告工廠
可以量產。由此以觀,被告工廠確有作出樣品交原告品管
人員王漢確認其尺寸規格,原告品管人員王漢並指示被告
工廠開始量產,證人王漢獨獨否認有攜回樣品2 支乙節,
明顯不合常情。
⒊同日筆錄第4 、6 頁記載「客戶回答說沒救了。被告公司
是10月26日下午4 點03分才把檢驗報告傳過來。檢驗報告
對這三個尺寸全部都寫OK,但是我對照圖以後,才發現他
都
是以凸圓的底面作基準,而非按照圖面上的圓底作基準
,造成尺寸短小0.020 英吋」、「客戶退貨的原因並不是
這裡做錯,而是總高尺寸是以低圓作基準,被告卻以高圓
製作總高尺寸,導致總高尺寸過短」等語;由此以觀,前
述錯誤係因證人王漢指示被告工廠車削深度應以凸圓(即
高圓)作為基準點所致,業經證人王漢在前述筆錄第4 、
6 頁所自承在卷。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同日進一步請證
人王漢確認「你剛剛稱被告工廠已經完工的半成品總共有
三處錯誤,三處錯誤是否由第一個錯誤即以凸圓的高度為
基準點往下車削0.4 英吋所造成的連鎖錯誤?」證人王漢
卻又稱不會云云,其證詞明顯前後不一,意圖偏袒及迴護
原告。
㈤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 )送院之量測
報告書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即證人王漢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加工
零件之尺寸應以「高圓」為基準點云云,
業據被告舉證甚
詳,亦為原告公司所不否認。
⒉經SGS 之量測報告量測基準係以「低圓」為據,以致零件
高度短少0.02英吋(見檢驗報告書第2 頁之量測結果),
本屬正常並無意外。
⒊另SGS 使用之量測儀器為Goordinate MeasuringMachine
(即三次元測量儀),屬精密之量測儀器,售價約為150
萬元左右,被告公司及普通之零件加工廠並無該項精密儀
器。
㈥原告稱「證人王漢於102 年5 月29日雖曾供述當時好像表示
以凸圓底面(高圓)為基準,惟係以『好像』之口吻」等語
,意圖推卸定作人指示錯誤之責任。惟由原證7 原告公司致
被告公司之函文內容記載「乙方就不清楚部份向甲方品管王
先生要求確認,甲方向乙方就基準面做了『錯誤表示』,其
結果是該.400尺寸會變成.38 」等語及被證11原告公司所提
出之空白協議書記載「甲方品管人員誤判,提供『錯誤資訊
』給乙方」等語。由前述原告公司所提出之2 份文件內容明
確可證,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即證人王漢提供錯誤之資訊予
被告公司,實不容原告公司事後否認。再者,證人王漢就加
工圖面為錯誤之判斷方造成加工零件之尺寸錯誤,其事後在
法庭作證避重就輕欲迴避其責任,本即人情之常。
㈦對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於加工零件量產前有先將樣品交付
王漢確認乙節,對此被告公司補充陳述如下:
⒈依工廠管理之實務,客戶所下之訂單如非規格化之產品,
工廠在量產前本會將樣品交付客戶確認再行量產,以免日
後衍生爭議。
⒉尤其在系爭加工零件基準點之判斷存有疑義之狀況下,焉
有可能被告公司未將樣品交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王漢之確認
下,即遽行量產?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樣品交付王漢確認乙
節,實有悖
經驗法則。另
參照證人劉建宏(即被告公司之
廠長)在102 年5 月29日之證詞,亦可證明零件生產需要
打樣,且品管通過後才能量產,被告公司確有將樣品交付
王漢確認。
⒊由被證11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空白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
仍委託乙方,『對00000-00G BODY 341GF NOZZLE 重新打
樣』,乙方需『重新打樣』經甲方確認產品品質無誤後,
甲方仍須向乙方下單繼續量產至3500PCS 」等語,二度使
用『重新打樣』之文字,亦可間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將原
先打樣之樣品交付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王漢確認。
㈧對原告準備書㈥狀辯稱原證7 、被證11等二份文件屬訴訟外
未成立和解之文件,原告在本件訴訟當中不應受上開文件內
容之拘束,上開文件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原告上開
主張明顯昧於事實:
⒈原證7 、被證11等二份文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及提出之文件
,對此原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王漢在系爭加
工零件尚未量產前,曾「提供錯誤資訊」給被告公司,「
就基準面作了錯誤的表示」
等情,業據王漢在102 年5 月
29日作證時,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法官提示並
交閱被證11、被證15)請證人確認『被證11所稱甲方品管
人員誤判,提供錯誤資訊給乙方』;『被證15甲方向乙方
就基準面作了錯誤的表示』,這兩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改
問:是否指你向被告工廠作了錯誤的表示?》對,就是指
我」等語,可資證明。
⒉此外,原告公司人員如未向被告「提供錯誤資訊」及「就
基準面作了錯誤的表示」,原告公司又何須在上開2 份文
件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記載?由此以觀,原告在準備書㈥
狀所為之辯解,明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陳
,原告準備書㈥狀辯稱原證7 、被證11等2 份文件屬訴訟
外未成立和解之文件,原告在本件訴訟當中不應受上開文
件內容之拘束,上開文件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明
顯昧於事實。
㈨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就飛機加油快速加油器「
編號0000000G,品名BODY 341GF NOZZLE 」之鑄造、熱處理
、加工等工作,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負
責承攬施作,其數量、金額分別為350 支、500 支,金額均
為1110元/支。
㈡被告為電腦車床、銑床、不鏽鋼零件之加工業者,於101 年
7 月8 日接獲原告公司脫臘鑄造毛胚零件加工單,加工零件
編號為「0000000G Rev.P」,脫臘鑄造毛胚零件於同年9 月
25日送達被告工廠,交貨日為運達被告工廠後之三星期。
㈢脫臘鑄造毛胚零件加工之原始圖樣詳如被證3 (本院卷第69
頁),惟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更改零件加工
圖樣如被證4 (本院卷㈠第71、72頁),原告公司再度傳真
確認更改後加工圖樣如被證5 (本院卷㈠第73頁)。
㈣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再將追加前述訂單內容,並於同年10
月9 日運送504 支脫臘鑄造毛胚零件至被告工廠,交貨日為
運達被告工廠後之三星期。
㈤同年9 月28日,被告因無法判斷加工零件之車削深度,遂與
原告公司人員王漢聯絡,王漢於電話中表示「好像以凸圓(
高圓)底面為基準」。
㈥如要達成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要求尺寸,應以低圓(參
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照片)為基準車削。被告以凸圓(高圓
)底面為基準車削,系爭脫臘鑄造毛胚零件即比第三人炯麟
企業有限公司要求短小0.02英吋,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
以尺寸不合拒絕收受。
㈦原證7 函文(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被證11空白協議書(
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均為原告所製作。
㈧原告交由被告承攬系爭脫臘鑄造毛胚零件,經第三人炯麟企
業有限公司退貨後,趕工重行補製,支出金額566,914元。
㈨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以被告之專業能
力,由被證4 、5 之圖說看不出來系爭車削深度之基準點為
何。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工作物瑕疵應歸責於何方?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行趕工補製之費用566,914 元,是否有
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就飛機加油快速加油器「
編號0000000G,品名BODY 341GF NOZZLE 」之鑄造、熱處理
、加工等工作,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負
責承攬施作,原告再與被告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系爭零
件之車床加工委由被告施作,雙方均
合意以被證5 之加工圖
為施作圖說,而系爭零件如要達成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
要求尺寸,應以低圓(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照片)為基準
車削,惟被告以凸圓(高圓)底面為基準車削,系爭零件即
比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要求短小0.02英吋,第三人炯麟
企業有限公司以因而尺寸不合拒絕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暨量測實驗室以10
3 年2 月24日台檢校字第T1402-01號函鑑定屬實(參見本院
卷㈡第26至32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系爭零件雖有上開瑕疵,然被告主張係依原告指示以凸圓(
高圓)底面為基準車削導致尺寸短小0.02英吋,此為原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工作物瑕疵應歸責於何方?茲分
述如下:
㈠證人王漢即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
9 月28日伊以電話跟被告公司聯絡,修改部分由於距離過小
,兩條線重疊在一起,0.4 英寸尺寸的基準線是由原來的圓
底面或凸圓底面,無法分辨清楚,經過討論後,伊表示好像
以凸圓底面作基準,但是到底是否以凸圓底面為基準,伊請
張先生(按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明)以圖說為準,重
點是產品要符合圖說的尺寸,電話中也請張先生在電腦中圖
各部分尺寸放大,做出來的產品也要符合圖面尺寸等語(參
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是依證人王漢之證詞,兩造間於本
件承攬契約前,早已就脫臘鑄造毛胚零件車削合作過,因本
件承攬契約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更改原先圖說(即由被
證3 R 版圖說改為被證4 、5 圖說,被告4 、5 圖說相同)
,差別在於多削出一個凸圓,則在車削基準上究以低圓或凸
圓(高圓)底面為準,因被證4 、5 圖說(參見本院卷㈠第
72、73頁)圖形過小、底線重疊,無法判別,故兩造才有證
人王漢前揭所述之討論事宜,惟證人王漢既對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稱:「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顯其主觀上認為應
以凸圓底面作基準,且已引導被告以凸圓底面為車削基準之
想法。
㈡證人王漢雖證稱:伊請張先生以圖說為準,重點是產品要符
合圖說尺寸,電話中也請張先生在電腦中把圖各部分尺寸放
大,做出來的產品也要符合圖面尺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
6 頁),然被證4 、5 所示圖說,確有基準線不明之情事,
被告發覺此事,向原告品管人員王漢請求確認,縱證人王漢
亦無法判讀,也應向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反應求助,豈
可自行判定「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又將責任推予被告
,要求被告自行放大圖說。再者,如證人王漢事先有放大圖
說,自不會陳述「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此與圖說完成不
符之指示,
堪認證人王漢事先並未放大圖說;而被證4 、5
所示圖說,有關車削基準部分,看起來只有一條粗線(即圓
柱型底面之粗線),放大後是否即可分辨出高圓或低圓,亦
無從得知,也有可能係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所給圖說忽
略此點未加繪出,則證人王漢既未事先放大圖說,如何得知
放大圖說即可辨識車削基準,
足徵證人王漢證稱:有向被告
說要把圖說尺寸放大云云,顯係事後得知放大即可辨識車削
基準之臨訟飾卸之詞,堪
認證人王漢為「好像以凸圓底面作
基準」係違反圖說之錯誤指示,且證人王漢並未要求被告放
大圖說,自不得以被告應以圖說繪製尺寸車削乙節,
免除原
告指示錯誤之責任。
㈢證人劉建宏證稱:伊拿到圖時,伊看圖線有點模糊,伊跟老
闆講叫他打電話去確認,上線打樣後,10月11日上班時,伊
有叫證人王漢來公司確認尺寸量測,王漢說OK,他有拿兩個
打樣的半成品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背面),然
證人王漢卻證稱:當時只是針對不是成品的物件測量凸圓的
外徑、深度,確認修改的部分,其他因為第三工程還沒有做
,所有無法確認整支,伊停留的時間不會超過20分鐘,因為
這是沒有完工的東西,伊帶走也沒有用云云(參見本院卷㈠
第106 頁),惟從證人劉建宏、王漢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王
漢確有至被告工廠量測樣品,即被告有提出樣品供原告品管
人員王漢測量檢驗,當可認定。證人王漢復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稱10月11日你至被告工廠只有量更改
後R 版凸圓的尺寸,經你測量的結果,是否符合你在9 月28
7 日告訴被告工廠的尺寸?)對。」、「(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既然你都告知更改後R 版凸圓的尺寸經你量測後是正確
,你有無再叫被告工廠做任何更改的動作?)我說凸圓的尺
寸是正確的,其他按圖面尺寸去做。」、「(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去做的意思是指量產?)是。」(參見本院卷㈠第10
7 頁),惟被告既有提供樣品供證人王漢檢測,即表示雙方
流程為樣品須經證人王漢檢測通過後,方能進行量產,以避
免量產後發生瑕疵。證人王漢如未確認樣品符合圖說尺寸,
何能指示被告量產,是證人王漢證稱未確認整支尺寸云云,
顯非可採;況證人王漢主觀上亦認以凸圓底面作基準,堪認
證人王漢因而無法發覺系爭零件車削基準與圖說不符,益
見
證人王漢證稱當時未確認整支尺寸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
。
㈣綜上,被告雖以凸圓(高圓)底面為車削基準,導致系爭圖
件較圖說尺寸短小0.02英吋,惟此係因原告所給之圖說並不
能直接以肉眼判別車削基準,須加以放大後,方能得知,而
原告在被告發現車削基準不明時,未即時詢問第三人炯麟企
業有限公司,反由原告品管人員告知「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
準」之錯誤指示,又未能在檢驗樣品時發現錯誤即要求被告
量產,是系爭零件之瑕疵顯係因原告指示不當所造成,
應堪
認定。
三、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民法第493 、494 、495 條
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
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
報酬、
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被告自承:以被告之專業能力,由被證4 、5 之圖說看
不出來系爭車削深度之基準點為何等語,是在證人王漢指示
被告「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時,被告並無法得知證人王
漢指示錯誤;復參以被證4 、5 所示圖說有關車削基準,在
圖上僅有呈現出一條粗線,無法以肉眼判別,
堪信被告確實
不知原告品管人員王漢就車削基準指示錯誤。是以,證人王
漢錯誤指示被告以凸圓底面作車削基準,又經檢驗樣品後認
尺寸
無訛而指示被告量產,被告依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王漢指
示照樣品尺寸量產,縱產生尺寸短小之瑕疵,依民法第496
條亦
無庸負同條第495 條第1 項
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66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