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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隨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圓 訴訟代理人  陳有義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儒 被   告  銘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萫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玖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經營傢俱五金、零配件、建材、運動器材之加工製 造買賣,其於民國98年間前往越南設廠前後,自同年3 月起 向原告採購製程所需之電鍍化學藥品,其付款方式向來均由 原告於每月底開立當月出貨之總款項向被告請款,被告隨即 支付款項予原告。詎被告於101 年9 、10月份向原告採購共 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9,943 元(含稅)之電鍍化學藥品 3 批,並依往例簽收貨品後,竟編造原告化學藥品濃度不足 、價格太貴等理由,指稱原告自98年3 月至今多賺其400 餘 萬元,而拒付原告貨款。查被告拒付貨款實與藥品濃度無關 ,純因其不顧商譽貪圖利益所致,原告屢次發函催繳,並申 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拒不出面處理,毫無給付 價款之意願,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0 萬9,943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9,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貨物品質之約定: ⑴被告辯稱其曾要求原告所交付之溶劑須符合一定之標準品質 ,而原告為保證其提供之藥劑品質達一定標準,乃提供手寫 溶劑之產地及密度(濃度)給被告,此業經證人熊雅玲、劉 曜源證述在卷。然查,兩造自98年2 月起即有化學原料之買 賣交易,惟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兩造之買賣係自98年4 月起始有報價單之往來,買賣內容均以報價單傳真為據。而 報價單記載之資料為「品名」、「規格(品號)」、「數量 」、「單價」,此外並無其他約定,此見98年4 月14日報價 單上並未約定其他條件即明。 ⑵證人熊雅玲在被告公司負責之業務為訂單採購,其對於電鍍 之流程及原料之需求並不瞭解等情,業據其證述在案,則證 人熊雅玲既未負責貨品成分驗收,亦未參與越南銘美公司現 場驗收作業,則其所稱被告提出之盤點表,係被告要求原告 提供盤點表上之產地及密度,作為被告檢測原告所交付藥劑 之成分比例云云,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參以證人謝佳紋證 稱:該份盤點表熊雅玲說是要在越南報關用的。又曾擔任被 告越南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黃俊宏亦證稱:伊有看過該份盤 點表,該盤點表是被告銘美公司越南廠負責報關的小姐製作 的,該份盤點表負責報關的小姐有呈給伊看過,該份盤點表 只是被告公司要提供給越南官方報關的資料等語,足見不論 是被告員工黃俊宏抑或原告員工謝佳紋之證言,均與證人熊 雅玲之證詞相左,是證人熊雅玲之證述,尚難採信。況倘如 證人熊雅玲所述,被告係以該份盤點表作為檢測原告所交付 藥劑之成份與比例,何以被告未曾提出自99年至今之相關檢 驗資料以資為證。足徵證人熊雅玲之證詞,不足為兩造就買 賣之貨品有約定濃度之證明。 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項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報關時貨 物虛報逃漏稅捐,故各國政府機關多要求提供貨品之比重與 密度,以計算重量,此為一般行政作業之需要。再由被告公 司提出之盤點表形式觀之,其文件標明為「越南銘美有限公 司電鍍部盤點表- 藥水」(簡體字);及盤點表第一頁右下 角記載「(特)進口要申請合同,一次要多一點」等語(共 6 行),已顯示該盤點表係供「進口申請合同」使用,屬進 出口報關文件,其形式上堪認係屬「為辦理進、出口申請作 業所準備或使用之文件」。是被告並非以盤點表作為檢驗貨 品成分之依據。 ⑷證人劉曜源所述:「這份盤點表是我叫我們公司的熊雅玲小 姐製作的,目的是希望隨發公司以後出貨時能比照該份盤點 表所示的成份出貨,這份盤點表不是要提供給越南海關的資 料」等語,並無事證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又證人劉曜源庭呈 之奇龍責任有限公司證明,因奇龍責任有限公司係私人公司 ,並非越南官方機構,是其出具之證明,自難憑採。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化學原料並無品質之約定,亦無一般品質 之概念,自無送鑑定之必要: ⑴按化學原料並非單一成份之產品,以鎳光澤劑為例,並非硫 酸鎳混合劑與水,即可調配成鎳光澤劑,尚須其他原料使之 凝固或活化;縱屬同一種鎳光澤劑產品,不同廠商所調製之 鎳光澤劑,其成份未必一致;又不同廠商生產之鎳光澤劑, 因各家調製之配方並不相同,後續光澤鎳之電鍍作業所使用 之電鍍液,各家廠商建議之材料來源國別不同、調配項目不 同、各項目調配比例數值不同,例如原告、安陽公司與笠偉 公司等3 家公司,就鎳光澤劑購入之國別、廠商不同,原告 係向德國天美公司購買,安陽公司係向德國康林公司購買, 笠偉公司則向美國OMI 公司購買。各家廠商建議使用之原材 料調配項目各有不同,如原告有使用濕潤劑,笠偉公司則使 用Wetting Agent G (陰極移動)和Wetting Agent DL(空 氣攪動),安陽公司不僅未使用濕潤劑,連添加劑亦未使用 ,在此調配項目各自不同之情況下,此3 家公司使用不同原 材料所調配之電鍍液,其化學成分與特性,必然各不相同, 是此3 家公司鎳光澤劑之配方成分自不相同,當不會有所謂 一般品質之概念。此外霧劑與熱脫脂劑亦同此理。 ⑵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化學原料雙方約定須有盤點表所示 之濃度,原告既主張其提供之鎳光澤劑為德國天美公司製造 開發,則其產品應具有國外原裝進口及享有專利之品質,是 原告自應提出該原裝進口產品之標準,並將被告尚未開封之 鎳光澤劑、WK光亮型霧劑、280 脫脂劑等貨品送鑑定,以查 明上開貨品是否具有國外原裝進口及享有專利之品質云云。 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 自應就該瑕疵事由負證明之責,原告並無義務就被告所指之 專利標準負證明之責。且既稱專利,自為德國天美公司之營 業秘密,原告無從取得。退步言,倘鈞院同意鑑定,則因兩 造自98年交易至今,原告均提供相同之鎳光澤劑予被告,被 告既主張原告自買賣之初即提供濃度減半之鎳光澤劑予被告 ,則貨品濃度自始至終均未改變,又何須鑑定!故被告主張 鑑定之理由實有矛盾未明之處。 ⑶各國原料製造公司就相同產品,目前實務上多使用不同之配 方,實無一般品質之概念。是被告主張將原告交付之貨品送 請鑑定是否具有一般之品質云云,要屬無理由。 ㈢證人劉曜源提出之E-MAIL往來資料,其主旨為「B007編號ME DU0000000-品檢不良報告」,其不良結果包含「表面起點」 、「組合孔鑽孔不正確」、「框及手把間空隙過大」、「漆 層有明確氣泡袋痕跡」、「沒有鑽孔」等,後3 者之瑕疵與 本件並無關連,故被告主要爭執者在於「表面起點」之瑕疵 ,係因原告提供之化學藥劑品質有瑕疵云云。然查,造成成 品「表面起點」之原因眾多,此觀原證12記載「八、霧狀鎳 W.K.鍍一般性不良原因與解決辦法:霧面麻點、凹洞可能發 生之原因有:1.霧劑過量或分解2.淨化處理不完全3.浴溫過 高或太低4.硫酸鎳不足5.有機物混入6.電壓過高」等語即明 ,足見造成「表面起點」之原因,與操作經驗是否足夠?操 作過程有無作業疏漏?成分控制與電壓控制是否適當等,均 有關連,尚難逕認化學藥劑成分係造成成品瑕疵結果之單一 原因。況化學藥劑是否有瑕疵,應以化學藥劑是否有品質之 約定為前提,茲被告既無從證明兩造就化學藥劑之品質有所 約定,自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化學藥劑具有瑕疵。 ㈣縱原告交付之化學藥劑果真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則被告 亦違反從速檢查義務: 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乃課予買受人從速檢查貨品之義務。 查被告於101 年9 、10月間向原告採購金額共計420 萬9,94 3 元之電鍍化學藥品3 批後,僅指稱原告自98年3 月至今多 賺其400 餘萬元,欲以其所稱之400 餘萬元抵銷上開貨款, 此外並未從速檢查貨品是否有瑕疵,並告知原告。被告從事 電鍍業務多年,對於電鍍化學藥劑是否具有瑕疵,應能於使 用前或使用當時即發現瑕疵並告知原告,然被告卻怠於為之 。故不論原告交付之化學藥劑有無瑕疵,買受人即被告均已 視為承認受領該貨品。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確有買賣化學藥劑品質之約定: ⑴據證人劉曜源於鈞院證述內容,可知卷附盤點表係被告要求 原告須依該盤點表之成份、濃度及產地出貨給被告(被告怎 可能不要求原告提出一定品質之貨品?)。而原告當時亦保 證其所提供產品之品質,始會在盤點表上填載自己確信之濃 渡、成份及產地,否則原告豈不詐欺被告!況在原告填載盤 點表上藥水之濃渡、成分時,兩造已交易一段時間,而債務 之履行本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原告自有依自己所填載之數據 履行債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有化學藥劑品質之約 定云云,顯違常情,而不可採。 ⑵依證人熊雅玲於鈞院證述:「表格(指盤點表)是被告提供 給原告,被告請原告提供表格上所載藥劑之產地及密度;該 盤點表謝佳紋是以E-MAIL的方式給我的,寄過來時表格上面 就有手寫的部分;當初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這些表格上的產 地及密度,作為被告檢測原告所交付藥劑之成分比例;因客 戶陸陸續續反應電鍍的顏色有問題,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提 供藥劑的產地及密度資料」等語。另證人謝佳紋於同日亦證 述:「盤點表上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因熊雅玲E-MAIL給我 ,請我在表格上面填寫產地及密度;是我問老闆陳有義,老 闆打電話問我們的供應商之後,陳有義再告訴我產地及密度 ,我再根據陳有義的轉告填寫產地及密度表」等語,顯見盤 點表上之濃渡、成分,係被告要求原告出貨給被告之產品須 達一定之濃度與成分(如同產品之履歷),以確保產品之品 質,原告自有依此標準提供化學藥劑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報價單上僅記載「品名」、「數量」、「單價」, 此外無其他記載,及盤點表係作為越南報關之用云云,均無 理由。蓋報價單本係簡單記載所訂貨品,自難以此逕認兩造 無品質之約定。況如原告得任意提供貨品,而無須提供符合 一般品質要求之貨品,如此豈合乎商場慣例!又證人劉曜源 已明確證述,盤點表並非提供給越南海關之資料,並庭呈越 南報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信 。 ㈡被告認有將其向原告購買之化學藥劑送鑑定之必要: ⑴被告於101 年9 、10月間向原告採購3 批電鍍化學藥劑,價 款達420 萬9,943 元。其中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裝櫃之① WK光亮型霧劑450 公斤,每公斤單價1,100 元,計49萬5,00 0 元;②280 脫脂劑3,500 公斤,每公斤28元,計9 萬8,00 0 元。於101 年10月19日裝櫃之①280 脫脂劑1,500 公斤, 每公斤28元,計4 萬2,000 元;②鎳光澤劑510 公斤,每公 斤180 元,計9 萬1,800 元;③WK光亮型霧劑300 公斤,每 公斤1,100 元,計33萬元。又其中①鎳光澤劑濃度僅8 度( 通常應為16度),幾乎減少一半之濃度,也幾乎減少一半之 效用,故上開鎳光澤劑應減少價款4 萬5,900 元;②WK光亮 型霧劑只能鍍2 個小時,一般正常應為6 至7 小時,減少5/ 7 之效用,故上開WK光亮型霧劑應減少價款58萬9,286 元【 (330,000+495,000 )/7×5 =589,286 】;③脫脂劑之濃 度亦減少一半,故該脫脂劑之價款應減少7 萬元【(98,000 +42,000 )/2=70,000元】。以上合計至少應減少價款70萬 5,186 元。 ⑵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鎳光澤劑、脫脂劑及WK光亮型霧劑原 封不動自越南運回臺灣,並聲請鈞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鑑定,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鎳光澤劑、脫 脂劑及WK光亮型霧劑,確實未達盤點表所載之濃度、成分, 亦不符同類物品之一般品質。 ⑶證人黃俊宏雖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送到越南後, 我們僅驗重量、數量是否符合我們購買之數量,並未檢驗貨 品的比重、成分」等語。然因證人黃俊宏任職於被告公司期 間,並無將原告交付之貨品送鑑定,自難依其證詞逕認原告 交付之貨品無瑕疵。況倘原告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其何以 不願送鑑定,其心態實令人生疑。 ⑷原告主張其出貨給被告之貨品係自德國天美公司進口者,且 有專利云云,然查,苟其貨品係自國外原裝進口者且有專利 ,則應請原告提出該貨品之標準及專利號碼,俾供比對,即 可證明其貨品品質,然何以原告均拒絕,令人匪夷所思。又 原告主張天美公司、康林公司各家藥水配方不同云云,惟其 所指之天美公司、康林公司,經查皆係歇業中之公司,足見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3 批貨品確實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 金: ⑴原告雖主張證人劉曜源提出之客訴資料與本件無關,因造成 產品瑕疵之原因甚多云云,惟查其主張顯不可採。蓋上開客 訴資料確實記載有「表面起點」之瑕疵;又電鍍部主任黃進 村於2011年8 月16日即離職回臺,然至2012年5 月客戶始反 應產品有問題,顯見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貨品成分不穩定或 有問題所致,與被告公司之技術無關。 ⑵被告於101 年底始知悉原告長期交付之化學藥劑濃度均有減 少之情形,其中①鎳光澤劑自98年至101 年9 月共進貨13.8 00公噸,每公斤200 元,濃度減少一半,被告計損失138 萬 元(13,800×200 ×0.5 =1,380,000 元)。②熱脫脂劑自 98年2 月至101 年10月共購買214 萬4,800 元,其濃度亦僅 有市場之一半,被告計損失107 萬元。③因原告未通知更正 霧劑成分,即逕行更改,致被告遭客戶索賠,至少造成被告 損失200 萬元。④101 年原告交付之450 公斤霧劑,其效用 僅為先前之1/3 ,致須使用更多之人力、電力,至少造成被 告損失50萬元【(450 ×1,000 ×2/3 )+ 人力/ 電力200, 000 =500,000 】。上開損失合計495 萬元。加上101 年9 月出貨部分(即原告主張本件貨款部分)應減少之價款70萬 5,186 元,則被告自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 ⑶綜上,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既有前述之瑕疵,顯有減少 通常之效用,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原告先前交付有瑕 疵之買賣標的物所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主張與本件貨款相抵銷,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貨款予原 告。 ㈣被告並無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怠於通知原告其所交付 之貨品有瑕疵,蓋原告交付之藥水依通常檢查無法發現瑕疵 ,為不能即知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民法第356 條從 速檢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受領該貨物云云,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19日 出貨予被告之3 批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中,除⑴101 年9 月12日出貨之①WK光亮型霧劑450 公斤(每公斤單價1,100 元)②280 脫脂劑3,500 公斤(每公斤28元);⑵101 年10 月19日出貨之①280 脫脂劑1,500 公斤(每公斤28元)②鎳 光澤劑510 公斤(每公斤180 元)③WK光亮型霧劑300 公斤 (每公斤1,100 元),被告有爭執外,其餘買賣之品項、數 量、單價及價金(含運費6,285 元)共315 萬3,335 元,被 告並無爭執。 ⑵被告自98年2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品, 除系爭3 批貨品外,其餘貨品被告均已付款完畢。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3 批貨品,其中部分貨品有濃度減 少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抗辯①其自98年起至101 年9 月止,向原告購買之鎳光 澤劑共13.800公噸,每公斤200 元,濃度均減少一半,被告 計損失138 萬元;②其自98年2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向原 告購買之熱脫脂劑共214 萬4,800 元,其濃度僅市場之一半 ,致被告損失107 萬元;③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將更正霧劑成 分,即逕行更改,致被告遭客戶索賠,造成被告損失200 萬 元;④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所交付之WK光亮型霧劑450 公 斤,效用僅為先前之1/3 ,造成須要更多人力、電力,致被 告損失50萬元。以上合計495 萬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受損害 之金額495 萬元及應減少之價金70萬5,186 元與系爭3 批貨 品價款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10月間向其採購共計420 萬9,94 3 元之電鍍化學藥劑3 批,被告均已收受完畢,惟迄今尚未 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 票及運費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5 至17頁),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3 批化學藥劑,其中部分化 學藥劑有濃度減少之瑕疵,故被告主張減少價金70萬5,186 元一節;及被告抗辯原告自交易以來所交付之部分化學藥劑 均有濃度減少之瑕疵等,造成被告受有損害495 萬元,故主 張以上開495 萬元及前述請求減少之價金70萬5,186 元與本 件貨款相抵銷一節,則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 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 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貨款債權 人已就其貨款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 人如抗辯債權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或請 求損害賠償,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消滅之持別要件事實,貨 款債務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101 年9 、10月間向原告採購之系爭3 批電 鍍化學藥劑,其中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裝櫃之⑴WK光亮型 霧劑450 公斤,每公斤單價1,100 元,計49萬5,000 元;⑵ 280 脫脂劑3,500 公斤,每公斤28元,計9 萬8,000 元。於 101 年10月19日裝櫃之⑴280 脫脂劑1,500 公斤,每公斤28 元,計4 萬2,000 元;⑵鎳光澤劑510 公斤,每公斤180 元 ,計9 萬1,800 元;⑶WK光亮型霧劑300 公斤,每公斤1,10 0 元,計33萬元,其⑴鎳光澤劑濃度僅8 度(通常應為16度 ),減少一半之濃度,亦減少一半之效用,故上開鎳光澤劑 應減少價款4 萬5,900 元;⑵WK光亮型霧劑只能鍍2 個小時 ,一般正常應為6 至7 小時,減少5/7 之效用,故上開WK光 亮型霧劑應減少價款58萬9,286 元【(330,000+495,000 ) /7×5 =589,286 】;⑶脫脂劑之濃度亦減少一半,故上開 脫脂劑之價款應減少7 萬元【(98,000+42,000 )/2=70,0 00元】。以上合計至少應減少價款70萬5,186 元云云。惟此 抗辯事由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此抗辯事由乃權利消滅事項,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就此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向原告購買之WK光亮型霧劑、280 脫脂劑及鎳光澤劑,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鑑定,以證明上開化學藥劑有濃度減少之瑕疵。惟查: ⑴上開化學藥劑並未有法定之濃度標準,市面上亦未見有公定 之濃度標準,又各原料製造商間因調製之配方不同,其生產 之上開化學藥劑各有不同之濃度,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 、安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 可參(見卷第77至79頁),故市面上並無所謂標準濃度,堪 可認定,從而被告請求鑑定上開化學藥劑是否具有一般之品 質,客觀上已屬不能。 ⑵次按被告請求鑑定上開化學藥劑是否有濃度減少之瑕疵,亦 須有比對之標準,而被告固提出「越南銘美有限公司電鍍部 盤點表- 藥水」(下稱盤點表,見卷第52至54頁),謂兩造 有約定原告出賣予被告之化學藥劑須達盤點表所載之濃度, 並主張以此為比對標準送請鑑定。然查,觀其名稱為「越南 銘美有限公司電鍍部盤點表- 藥水」,顯係被告公司電鍍部 之盤點表單資料,且其上更未有兩造約定以此作為將來買賣 所約定品質之記載。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出賣予被告 之化學藥劑須達盤點表所載之濃度云云,尚難遽信。 ⑶參諸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有 看過本院卷第52至54頁之盤點表,該盤點表是被告公司越南 廠負責報關的小姐製作的,有呈給伊看過,該盤點表是被告 公司要提供給越南官方報關之資料等語(見卷第103 頁), 衡以證人黃俊宏自96年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為被告公司 派駐在越南廠,擔任副總經理,此業據證人黃俊宏證述在卷 (見卷第102 頁反面),則其對被告公司越南廠之業務自屬 熟稔;況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更以具結擔保證 詞之真正,堪認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又其證詞亦核與證人 即原告公司會計謝佳紋於本院證稱:盤點表手寫的部分是伊 寫的,當初是被告公司業務熊雅玲E-MAIL給伊,請伊在盤點 表上填寫產地及密度,當時熊雅玲說是在越南報關要用的等 語相符(見卷第60頁),更徵證人黃俊宏之證詞可採。 ⑷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熊雅玲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被告 要求原告提供盤點表上的產地及密度,作為被告檢測原告所 交付藥劑之成分比例;當時被告在越南新設的廠已營運1 年 了,客戶陸陸續續反應電鍍的顏色有問題,故被告才要求原 告提供藥劑的產地及密度資料云云(見卷第59頁),惟查, 倘證人熊雅玲所述之意為原告出賣之化學藥劑有瑕疵,則何 以自該時起未曾見被告對原告主張退費或減少價金。況證人 熊雅玲同時亦證稱:自原告提供盤點表予被告後,兩造之交 易是否均依照盤點表為準,作為貨品是否有瑕疵之依據,伊 不清楚,伊只負責訂單採購等語(見卷第59頁正反面),足 見依證人熊雅玲之上開證詞,並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以該盤 點表之記載,作為兩造買賣化學藥劑約定品質之標準。 ⑸又證人劉曜源固於本院證稱:盤點表是伊叫被告公司的熊雅 玲小姐製作的,目的是希望原告以後出貨能比照此份盤點表 所示的成分出貨,此份盤點表不是要提供給越南海關的資料 ,並庭呈越南報關公司出具之證明云云(見卷第117 頁反面 )。惟查,證人劉曜源乃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臺灣銘美公司 以其妻為負責人,越南銘美公司則為其家族企業,此為證人 劉曜源陳明在卷(見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是 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已難遽信;況其證詞更與證人黃俊宏 、謝佳紋之證述迥異,要難採信。至其提出之奇龍責任有限 公司出具之證明,未經本院直接言詞審理認定其內容是否可 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實則,倘盤點表係兩造約定作為被告檢測原告所交付之化學 藥劑濃度是否符合其上所載標準之依據,則按理被告應會就 各次原告交付之化學藥劑進行檢測,以確認原告交付之化學 藥劑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然則被告卻未曾提出任何檢測數 據或資料以資證明,益徵上開盤點表並非兩造就買賣化學藥 劑所為品質之約定,洵堪認定。 ⑺從而上開盤點表既僅供被告公司在越南報關之用,並非兩造 就買賣化學藥劑所為品質之約定。則被告主張以該盤點表上 密度之記載,作為鑑定上開化學藥劑是否有濃度減少之比對 標準云云,自乏依據,而不可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上開化學藥劑有濃度減少、效用減少之瑕疵,則其請求減少 價金70萬5,186 元,自屬無據。 ㈤審諸系爭3 批化學藥劑,除被告主張有瑕疵之WK光亮型霧劑 、280 脫脂劑、鎳光澤劑外,其餘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品項、 數量、單價及價金共315 萬3,335 元,被告並不爭執(見卷 第45頁正反面)。然被告就不爭執部分,竟仍拒付貨款,益 見被告之抗辯,恐有故意拖延給付貨款之嫌,實難令人採信 。 ㈥被告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495 萬元與系爭3 批貨品價款420 萬9,943 元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按被告抗辯⑴其自98年起至101 年9 月止,向原告購買之鎳 光澤劑共13.800公噸,每公斤200 元,濃度均減少一半,被 告計損失138 萬元;⑵其自98年2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向 原告購買之熱脫酯劑共214 萬4,800 元,其濃度僅市場之一 半,致被告損失107 萬元;⑶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將更正霧劑 成分,即逕行更改,致被告遭客戶索賠,造成被告損失200 萬元;⑷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所交付之WK光亮型霧劑450 公斤,效用僅為先前之1/3 ,造成須要更多人力、電力,致 被告損失50萬元,以上合計495 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查,被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況且 倘被告自98年起交易之初向原告所購買之化學藥劑即有濃度 減少之瑕疵,則衡諸常情,被告於使用後即能發現瑕疵,並 立即對原告主張退費或減少價金,豈有發現瑕疵後從未主張 ,直至101 年9 、10月間遲不給付原告系爭3 批貨品之貨款 後,始主張其自98年起向原告購買之化學藥劑均有瑕疵之理 !是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底始知悉原告長期交付之化學藥劑 濃度均有減少,致其受有損害495 萬元,並主張以此金額與 本件貨款420 萬9,943 元相抵銷云云,殊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出賣之化學藥劑有濃度減少、效用 減少之瑕疵,應減少價金70萬5,186 元,及其因此受有損害 495 萬元,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本件貨款相抵銷一節,既不可 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電鍍化 學藥劑3 批,價款共計420 萬9,943 元,原告已全部交付完 畢,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420 萬9,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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