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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許景鐿律師即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鎮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德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於民國 101年9月4日經本院101年度破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本件係屬被告應給付破產人機械價 款事件,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應由破產 管理人為訴訟之原告。兩造於99年12月間,議定品名為CL-2 505NC龍門動樑銑床之機器壹台,規格為加工長度5,000mm、 寬度2,500mm、工作台至Y軸鞍座下方距離1,200mm,總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6,750,000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17日支 付價款6,378,750元予原告,尚欠原告675,000元,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於名順公司交付給被告後,仍有諸多瑕 疵存在,不料名順公司卻旋即宣告破產,致使被告無從處理 。因名順公司破產,就系爭機器之瑕疵,被告只好委請萬欣 機械有限公司報價處理,整修費用共計102萬9,000元,爰依 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2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名順公司購買品名為CL-2505N C龍門動樑銑床之機器壹台,規格為加工長度5,000mm、寬度 2,500mm、工作台至Y軸鞍座下方距離1,200mm,總價金為6, 750,000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17日支付價款6,378,750元予 原告,尚欠原告675,000元,嗣名順公司於101年9月4日經本 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名順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諸多瑕疵存在, 因名順公司宣告破產無法處理,被告委請其他公司報價處理 ,整修費用達1,029,000元,應減少買賣價金1,029,000元, 且依約於驗收完成始須給付尾款等語。原告對系爭機器尚未 驗收完成乙節並不爭執,但稱:系爭機器可正常運轉,並無 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疪等語。經查,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兩造 合意之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依 名順公司NC動樑式龍門銑床精度檢驗表為依據,系爭機器整 修所需報價費用為95萬元,有報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認系 爭機器在名順公司整修前,尚未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之驗收標 準。被告抗辯,洵屬可採。 ㈢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機器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安 裝驗收完成時,買方需支付機器總價款10%,即期支票或現 金為機器尾款,計675,000元」,可見系爭機器因未達驗收 標準而未驗收完成,被告即無依約給付機器尾款675,000元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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