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許景鐿
律師即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鎮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崇德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於民國
101年9月4日經本院101年度破更字第2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
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本件係屬被告應給付破產人機械價
款事件,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應由破產
管理人為訴訟之原告。
兩造於99年12月間,議定品名為CL-2
505NC龍門動樑銑床之機器壹台,規格為加工長度5,000mm、
寬度2,500mm、工作台至Y軸鞍座下方距離1,200mm,總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6,750,000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17日支
付價款6,378,750元予原告,尚欠原告675,000元,
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
系爭機器於名順公司交付給被告後,仍有諸多瑕
疵存在,不料名順公司卻
旋即宣告破產,致使被告無從處理
。因名順公司破產,就系爭機器之瑕疵,被告只好委請萬欣
機械有限公司報價處理,整修費用共計102萬9,000元,爰依
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2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名順公司購買品名為CL-2505N
C龍門動樑銑床之機器壹台,規格為加工長度5,000mm、寬度
2,500mm、工作台至Y軸鞍座下方距離1,200mm,總價金為6,
750,000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17日支付價款6,378,750元予
原告,尚欠原告675,000元,
嗣名順公司於101年9月4日經本
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惟被告抗辯:名順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諸多瑕疵存在,
因名順公司宣告破產無法處理,被告委請其他公司報價處理
,整修費用達1,029,000元,應減少買賣價金1,029,000元,
且依約於驗收完成始須給付尾款等語。原告對系爭機器尚未
驗收完成乙節並不爭執,但稱:系爭機器可正常運轉,並無
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疪等語。
經查,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兩造
合意之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依
名順公司NC動樑式龍門銑床精度檢驗表為依據,系爭機器整
修所需報價費用為95萬元,有報價單乙紙附卷
可稽,足認系
爭機器在名順公司整修前,尚未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之驗收標
準。被告抗辯,
洵屬可採。
㈢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機器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安
裝驗收完成時,買方需支付機器總價款10%,即期支票或現
金為機器尾款,計675,000元」,可見系爭機器因未達驗收
標準而未驗收完成,被告即無依約給付機器尾款675,000元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