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
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513元(
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4,054,491元-33,978元=4,020,
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再依據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
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0,673元(61,345元×1/2=
30,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
裁判費核定為30,673元,爰撤銷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