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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方宏豪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參萬陸 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45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3年9月17日擴張剩餘財產之金額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37,86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2月 12日減縮剩餘財產之金額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058 ,683元、34,626,183,及自101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0年5月 20日訴請離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106號和解離婚成立,爰以100年5月20日,為計 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剩餘財產: 1、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233,949元。 ⑴臺中銀行存款100,000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5,949元。 ⑶群來汽車事業有限公司1%股權28,000元。 2、原告婚後債務部分:23,176,245元。 3、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數(計算式:233,949-23,176,245 =-22,942,296)。 ㈡被告剩餘財產: 1、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03,207,511元。 ⑴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101,817,511元。 ⑵青山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營業保證金250,000元。 ⑶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1,140,000元。 2、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貸款31,090,145元。 ⑵對黃清龍之債務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建上字第 44號判決確定之286萬5千元。 3、被告剩餘財產為69,252,366元(計算式:103,207,511- 31,090,145-2,865,000=69,252,366) ㈢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252,366元(被告剩餘 財產:69,252,366元-原告剩餘財產:0元),應平均分配 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626,183元。 二、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6,183元,及自101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剩餘財產情形如下: ㈠原告剩餘財產:0元。 ㈡被告剩餘財產: 1、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3,172,389元。 ⑴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貸款後淨值15,234,370 元。 ⑵青山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營業保證金250,000元。 ⑶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307元。 2、被告其它婚後債務部分:對黃清龍之債務即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2年建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之2,865,000元。 ㈢另原告婚後積欠甚多債務,其債務性質多非與家庭生活相關 ,故造成其剩餘財產為零之結果,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自應予減免其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 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 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 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 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 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 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 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 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 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 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 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 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 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 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 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 二、本件兩造於81年1月3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嗣被告於100年5月20 日訴請離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 度婚字第106號和解離婚成立,又兩造協議以100年5月20日 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再原告主張其 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為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亦堪信為真實。爰就兩造另不爭執之事項整理如下:( 參如附表一所示) 1、編號一部分,財產價值扣除貸款,淨值為1,847,761元。 2、編號八、九部分,財產價值扣除貸款,淨值為2,854,750 元。 3、編號六、七部分,財產價值6,756,000元,欠款2,010,318 元,淨值為4,745,682元。 4、編號四、五部分,財產價值3,200,000元。 5、編號二、三部分,欠造橋鄉農會欠款11,193,973元,新光 商業銀行1,610,787元。 6、青商不動產營業保證金25萬元。 7、102年建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的286萬5千元,應列入被告 消極財產。 8、以101年5月17日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時點。 三、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參如附表一所示) 1、編號十到十五部分,被告財產價值及貸款、債務金額為何? 經本院函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不動產於 100年5月20日價值為57,211,00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1本可稽,被告雖認編號十到十五部分不動產,已於 102年2月25日以22,000,000元出售第三人,且實際交易價格 每坪僅3、4萬元,惟前開估價報告書係鑑定機關依據該事務 所蒐集之客觀事證,本諸當時之不動產行情,所為之專業判 斷,又該鑑定亦已分析評估該等不動產正臨省道台一線中山 路且臨路面寬寬廣等有利因素,被告徒以當時一般區域行情 而認該鑑價結果過高顯不可採,是自應以該鑑價價額認定。 又上開不動產,截至100年5月20日止,貸款餘額為11,524, 301元,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3年2月14日玉山竹北(消)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2、編號二、三部分,財產價值為何?經本院函請正心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不動產於100年5月20日價值為29, 948,00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本可稽,被告雖 認上開不動產於101年9月間經執行法院鑑價其土地及建物價 格分別為14,795,000元、5,593,000元,總計為20,388,000 元,惟前開估價報告書係鑑定機關依據該事務所蒐集之客觀 事證,本諸當時之不動產行情,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被告所 指之另案鑑價時間亦與前揭剩餘財產應予計算時點不同,自 難憑以認定,是自仍應以上開正心不動產鑑定價額認定。又 上開不動產,截至100年5月20日止,貸款餘額為11,193,973 元、1,610,787元,有造橋鄉農會103年1月10日造橋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3年1月1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128號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3、編號四、五部分,尚欠臺銀貸款金額為原告主張之2,901,83 9元,抑或被告主張之2,989,522元?查上開不動產,財產價 值3,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截至100年5月31日止, 貸款餘額為2,901,839元,而自100年5月20日迄回覆時所繳 付之本金為10,478元,為被告所撥匯款清償,有臺灣銀行大 甲分行103年1月10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0年5月31日結存餘額為2,901,839元在 卷可稽,是足認於100年5月20日該貸款餘額為2,989,522元( 計算式3,000,000-10,478=2,989,522),被告主張該剩餘財 產基準日貸款餘額為2,989,522元,堪以認定。 4、被告竹南信合社帳戶應予列計為原告主張之1,144,431元, 抑或被告主張之307元?依卷附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 所載,被告存款餘額為307元,原告固主張應以1,144,431元 核計,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主張之 307元認定。 5、被告對李漢波是否負有債務及其金額為何?被告就編號一、 二所示不動產於前揭計算基準日對李漢波設有400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據被告提出 匯款明細及匯款資料,原告固主張李漢波應有清償情形及被 告刻意隱匿資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此部分對李漢波之400萬債務自應列入被告之 債務。 6、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包括不動產、保證金、存款,扣除貸款、債務後,剩餘 財產為65,873,917元(計算式:72,488,610+250,000+307 -2,865,000-4,000,000=65,873,917)。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65,873, 917元(計算式:65,873,917-0=65,873,917)。兩造既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兩造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 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被告固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惟 僅以原告負債為由,尚難認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事由,衡 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婚後財產既有所 協力及貢獻,被告主張應予調整減免並無理由,本院認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32, 936,959元(計算式:65,873,917÷2=32,936,9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936,959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被告剩餘財產 ┌──┬────────┬──────┬──────┬─────┐ │編號│名稱 │價值或金額 │貸款餘額 │淨值 │ │ │ │ │ │ │ ├──┼────────┼──────┴──────┴─────┤ │一 │苗栗縣苑裡鎮慈護│1,847,761元 │ │ │段1135地號土地 │ │ │ │ │ │ ├──┼────────┼──────┬──────┬─────┤ │二 │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經正心不動產│造橋鄉農會 │17,143,240│ │ │段1107地號土地 │估價師聯合事│11,193,973元│元 │ ├──┼────────┤務所鑑定,鑑│新光銀行 │ │ │三 │苗栗縣苑裡鎮苑東│定價額為 │1,610,787元 │ │ │ │段607建號建物 │29,948,000元│ │ │ ├──┼────────┼──────┼──────┼─────┤ │四 │苗栗縣苑裡鎮西海│兩造均同意價│臺灣銀行 │210,478元 │ │ │段942地號土地 │額為 │2,989,522元 │ │ │ │ │1,600,000元 │ │ │ ├──┼────────┼──────┤ │ │ │五 │苗栗縣苑裡鎮西海│兩造均同意價│ │ │ │ │段941地號土地 │額為 │ │ │ │ │ │1,600,000元 │ │ │ ├──┼────────┼──────┼──────┼─────┤ │六 │苗栗縣苑裡鎮西海│經正心不動產│臺灣銀行 │4,745,682 │ │ │段1282地號土地 │估價師聯合事│2,010,318元 │元 │ ├──┼────────┤務所鑑定,鑑│ │ │ │七 │苗栗縣苑裡鎮西海│定價額為 │ │ │ │ │段332建號建物 │6,756,000元 │ │ │ ├──┼────────┼──────┴──────┴─────┤ │八 │苗栗縣苑裡鎮苑港│2,854,750元 │ │ │段405-5地號土地 │ │ ├──┼────────┤ │ │九 │苗栗縣苑裡鎮苑港│ │ │ │段240建號建物 │ │ ├──┼────────┼──────┬──────┬─────┤ │十 │苗栗縣苑裡鎮苑北│經正心不動產│玉山銀行 │45,686,699│ │ │段101-2地號土地 │估價師聯合事│11,524,301元│元 │ ├──┼────────┤務所鑑定,鑑│ │ │ │十一│苗栗縣苑裡鎮苑北│定價額為 │ │ │ │ │段102地號土地 │57,211,000元│ │ │ ├──┼────────┤ │ │ │ │十二│苗栗縣苑裡鎮苑北│ │ │ │ │ │段101地號土地 │ │ │ │ ├──┼────────┤ │ │ │ │十三│苗栗縣苑裡鎮苑北│ │ │ │ │ │段100地號土地 │ │ │ │ ├──┼────────┤ │ │ │ │十四│苗栗縣苑裡鎮苑北│ │ │ │ │ │段349-2建號建物 │ │ │ │ ├──┼────────┤ │ │ │ │十五│苗栗縣苑裡鎮苑北│ │ │ │ │ │段349-1建號建物 │ │ │ │ ├──┼────────┼──────┼──────┼─────┤ │小計│ │ │ │72,488,610│ │ │ │ │ │元 │ ├──┼────────┼──────┼──────┼─────┤ │十六│青商不動產營業保│250,000元 │ │ │ │ │證金 │ │ │ │ ├──┼────────┼──────┼──────┼─────┤ │十七│竹南信用合作社存│307元 │ │ │ │ │款 │ │ │ │ ├──┼────────┼──────┴──────┴─────┤ │十八│債務:黃清龍 │2,865,000元 │ │ │102年度建上字第 │ │ │ │44號 │ │ ├──┼────────┼───────────────────┤ │十九│債務:李漢波 │4,000,000元 │ │ │ │ │ ├──┴────────┴───────────────────┤ │被告剩餘財產為65,873,917元 │ │(計算式:72,488,610+250,000+307-2,865,000-4,000,000= │ │65,873,917) │ └───────────────────────────────┘ 附表二: ┌────┬─────────┬────────┬───────┐ │編號及財│名稱 │原告主張之價值或│貸款餘額 │ │產項目 │ │金額 │ │ ├────┼─────────┼────────┼───────┤ │1.土地 │苗栗縣○○鎮○○段│1,847,761元 │臺中商業銀行 │ │ │1135地號 │(已扣除貸款) │413,930元 │ ├────┼─────────┼────────┼───────┤ │2.土地 │苗栗縣○○鎮○○段│29,948,000元 │造橋鄉農會 │ │ │1107地號 │ │11,193,973元 │ ├────┼─────────┤ │新光銀行 │ │3.建物 │苗栗縣○○鎮○○段│ │1,610,787元 │ │ │607建號 │ │ │ ├────┼─────────┼────────┼───────┤ │4.土地 │苗栗縣○○鎮○○段│1,600,000元 │臺灣銀行 │ │ │942地號 │ │2,901,839元 │ ├────┼─────────┼────────┤ │ │5.土地 │苗栗縣○○鎮○○段│1,600,000元 │ │ │ │941地號 │ │ │ ├────┼─────────┼────────┼───────┤ │6.土地 │苗栗縣○○鎮○○段│6,756,000元 │臺灣銀行 │ │ │1282地號 │ │2,010,318元 │ ├────┼─────────┤ │ │ │7.建物 │苗栗縣○○鎮○○段│ │ │ │ │332建號 │ │ │ ├────┼─────────┼────────┼───────┤ │8.土地 │苗栗縣○○鎮○○段│2,854,750元 │土地銀行 │ │ │405-5地號 │ │1,434,997元 │ ├────┼─────────┤ │ │ │9.建物 │苗栗縣○○鎮○○段│ │ │ │ │240建號 │ │ │ ├────┼─────────┼────────┼───────┤ │10.土地 │苗栗縣○○鎮○○段│57,211,000元 │玉山銀行 │ │ │101-2地號 │ │11,524,301元 │ ├────┼─────────┤ │ │ │11.土地 │苗栗縣○○鎮○○段│ │ │ │ │102地號 │ │ │ ├────┼─────────┤ │ │ │12.土地 │苗栗縣○○鎮○○段│ │ │ │ │101地號 │ │ │ ├────┼─────────┤ │ │ │13.土地 │苗栗縣○○鎮○○段│ │ │ │ │100地號 │ │ │ ├────┼─────────┤ │ │ │14.建物 │苗栗縣○○鎮○○段│ │ │ │ │349-2建號 │ │ │ ├────┼─────────┤ │ │ │15.建物 │苗栗縣○○鎮○○段│ │ │ │ │349-1建號 │ │ │ ├────┼─────────┼────────┼───────┤ │總計 │ │101,817,511元 │31,090,145元 │ └────┴─────────┴────────┴───────┘ 附表三: ┌────┬─────────┬────────┬───────┐ │編號及財│名稱 │被告主張扣除後之│貸款餘額 │ │產項目 │ │淨值 │ │ ├────┼─────────┼────────┼───────┤ │1.土地 │苗栗縣○○鎮○○段│1,847,761元 │ │ │ │1135地號 │ │ │ ├────┼─────────┼────────┼───────┤ │2.土地 │苗栗縣○○鎮○○段│-900,000元 │造橋鄉農會 │ │ │1107地號 │(註:當時未全部│11,193,973元 │ ├────┼─────────┤完工) │新光銀行 │ │3.建物 │苗栗縣○○鎮○○段│ │1,289,629元 │ │ │607建號 │ │ │ ├────┼─────────┼────────┼───────┤ │4.土地 │苗栗縣○○鎮○○段│210,478元 │臺灣銀行 │ │ │942地號 │(註:已拍賣 │2,989,522元 │ ├────┼─────────┤價值320萬-貸款)│ │ │5.土地 │苗栗縣○○鎮○○段│ │ │ │ │941地號 │ │ │ ├────┼─────────┼────────┼───────┤ │6.土地 │苗栗縣○○鎮○○段│4,745,682元(註 │臺灣銀行 │ │ │1282地號 │:鑑定結果 │2,010,318元 │ ├────┼─────────┤6,756,000元-貸款│ │ │7.建物 │苗栗縣○○鎮○○段│) │ │ │ │332建號 │ │ │ ├────┼─────────┼────────┼───────┤ │8.土地 │苗栗縣○○鎮○○段│2,854,750元 │ │ │ │405-5地號 │ │ │ ├────┼─────────┤ │ │ │9.建物 │苗栗縣○○鎮○○段│ │ │ │ │240建號 │ │ │ ├────┼─────────┼────────┼───────┤ │10.土地 │苗栗縣○○鎮○○段│6,475,699元 │玉山銀行 │ │ │101-2地號 │(註:出售2200萬│11,524,301元 │ ├────┼─────────┤-貸款-抵押權) │李漢波抵押權 │ │11.土地 │苗栗縣○○鎮○○段│ │4,000,000元 │ │ │102地號 │ │ │ ├────┼─────────┤ │ │ │12.土地 │苗栗縣○○鎮○○段│ │ │ │ │101地號 │ │ │ ├────┼─────────┤ │ │ │13.土地 │苗栗縣○○鎮○○段│ │ │ │ │100地號 │ │ │ ├────┼─────────┤ │ │ │14.建物 │苗栗縣○○鎮○○段│ │ │ │ │349-2建號 │ │ │ ├────┼─────────┤ │ │ │15.建物 │苗栗縣○○鎮○○段│ │ │ │ │349-1建號 │ │ │ ├────┼─────────┼────────┼───────┤ │總計 │ │15,234,37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