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百博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登安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上列原告因
被告黃慶全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
復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萬025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所為訴之變更,就其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即163萬679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3萬679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