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呂賢恭
訴訟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286,100元,
暨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准原告
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91 ,286,100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⑵准原告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原告聲明變更部分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購買「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
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依照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
創新園區預告公告、臺中市精密機械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
預售要點之規定及被告於承購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時
向臺中市政府書立之承諾書,
上開兩筆土地原則不再辦理分
割,且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證照前
,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原告未經被告告知
,不知有上開限制,於民國99年5月10日與更名前之被告(
原名為冠發鋼鐵有限公司)就146-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2,2
01.45平方公尺(約665.94坪)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及系
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面積約317.63坪,下稱系爭建物),
以買賣總價69,900,000元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支付第1期、第2期土地款各12,000,000元予被告。
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30日發給使用執照,並於
100年11月29日經工業
主管機關發給工廠登記證,
詎料被告
見系爭土地漲價而遲不收原告第3次土地款12,000,000元,
經原告於101年3月26日通知被告領取第3次土地款,被告仍
未領取。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就146-2地號土地申請分割,並經該局於101年4月
10日函覆以「本市精密機械創新園區土地係於完成
土地分割
與地籍整理後才予出售,如再進行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
破碎,故歉難同意所請。」,否准其分割之申請。
㈡後原告再次於101年6月8日請求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事宜
商議解決方法,被告竟仍隱匿146-2、146-3地號土地尚未依
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
月28日與被告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確定不
能分割、及能分割但不能過戶時之處理方式。詎料臺中市政
府於101年9月3日函覆,原告始知被告曾於系爭承諾書中承
諾146-2、146-3地號土地在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
得營運相關證照前不得轉讓他人,而臺中市政府於101年9月
3日之函中認定上開土地尚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被告
顯然隱瞞上開土地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施用詐
術而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爰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
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協議書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即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收
受第3次土地款之義務,致原告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被告
違約事實即屬明確,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
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受原告共24,000,000元之土地
款,尚應給付24,000,000元之
違約金。至被告於102年5月9
日
提存24,000,000元之買賣價金,
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提存
,不生清償之效果。
㈣
兩造於99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時
,每坪市價約為105,000元,現已漲至每坪170,000元至180,
000元,如以每坪17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建物共增值43
,286,100元,此為原告本得享有之「履行利益」,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3,286,100元之損害賠償。
㈤並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6,100元,暨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上開146-2、146-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註記「(
限制登記事項)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7日府經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土地產權移轉登記2年內不得移轉。」被告並無隱
匿任何情事。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誠信履約處理系爭建物及申
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等相關事宜,然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1年4月10日函覆未同意上開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案,
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辦理分割完成程序而衍生履約糾紛,故
雙方於10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重新議定條款取代系
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另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而失效
。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並知悉系爭土地原則不再辦理
分割及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2年內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等限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無法履行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僅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已收受之價金
24,000,000元,而此筆款項業經被告依法提存。
是以,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91,286,100元顯無理由。
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兩造於99年5 月10日訂立買賣契
約。
㈢系爭土地後經臺中市政府駁回被告之分割請求。
㈣被告有將原告已交付之24,000,000元於102年5月9日以本院1
02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
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故應可認欲藉民事訴
訟程序以為確保者,需有私權發生不安時,始可為之,如若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自不得提起相關訴訟,亦即,若所要
保護之要件起訴時具備,但卻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者
,法院仍應為敗訴之判決。復按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
人提存之;又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
人復單,
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
害,民法第326條;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
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
價金24,000,000元,固可認為原告於主觀上認其關於返還價
金之債權
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被告未履行,是原告起訴時,
所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有即受
確定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惟被
告就上開應返還予原告之買賣價金24,000,000元,已於102
年5月9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書為原告提存,
此據被告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056號提存書確認無誤。是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既已將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24,000,000元提存作為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惟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4,000,000元部分,自不能准許(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有理由部分,詳後述)。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惟
嗣後系爭
土地確因無法分割及辦理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公告、臺中
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地籍圖騰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1年4
月10日中式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3日中市0
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土地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
,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爰訴請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就系爭土地為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爰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厥為:
⑴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撤
銷,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4,000,00元,有無理
由?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給付原告所受履
行利益之損害43,286,100元,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解約後
,依民法第259條被告應返還給付之價金24,000,000元,有
無理由?⑹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可歸責於被告
,有無理由?爰分述如後: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第5點
、第8點分別規定:「本園區土地依規劃坵塊申請,原則不
再辦理分割。為避免公共設施規劃浪費,工2區及工3區土地
之合併申購坵塊數,最大不得超過4坵塊。」、「申請人申
購本園區土地,須承諾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2年內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在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
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
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可知為整合臺中市機密機械科技創
新園區內工業用地之利用,上開申購所得之土地不得分割,
且於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轉讓。被告申購園區之146-
2、146-3地號2筆土地後,於99年5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予原告
等情,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系爭土地之出售,必然須
分割146-2地號土地,方得將其中面積約2,201.45平方公尺
(約665.94坪)即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要
點規定,146-2地號土地本即不得分割,兩造卻以系爭土地
作為契約之標的,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又證
人范偉泉於本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院
具結證稱:兩
造在談買賣系爭土地時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不可以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是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
已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且兩造於訂約當時並無
合意於不
得分割之情形除去後仍為買賣標的之給付,自無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又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⑵再查,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
146-2地號土地進行分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
年4月1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市精密機
械科技創新園區土地係於完成土地分割與地籍整理後才予出
售,如再進行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為由而不准許
分割。被告再於101年8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
,該局於101年9月3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以「
本案基地位於本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內,因涉及土地使
用相關規定,經簽會本府經濟發展局意見表示,依貴公司『
申購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土地承諾書』第13點
略以
『本公司承購之土地...。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
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承諾不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
人使用...。』,
經查本案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且依
本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第5點略以『本園區土地依規
劃坵塊申請,原則不再辦理分割。...』」為由而不准許分
割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182頁、第190頁)。又證人嚴卿熙於本院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具
結證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101
年9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是因為被告
申辦法定空地分割的只有146-2地號1筆土地,但當時被告是
申購146-2、146-3地號2筆土地,依當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
利用及建廠計畫及示意圖,2筆土地必須合併使用,故被告
僅就其中1筆土地申報分割,我們表示不同意等語。又兩造
於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申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
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後,於101 年6月
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分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7日前能分
割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做出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申購之146-2、146-3土地須合併使
用,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本屬不得分割之土地,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承購之系爭土地是否已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
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以出
售之結論,系爭土地是否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非系爭
協議書重要之點,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況
觀諸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貴公司前經本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在案,並於101年1月
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13日府授經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既已依規定完成使
用,准予塗銷
旨揭土地【指146-2及146-3地號土地】登記簿
其他登記事項
所載『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7日府經發字第
00000 00000號函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兩年內不得移轉』之註
記。」有該臺中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又證人林坤足於102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
果申購土地上之工廠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廠登記且正式
營運,就可以申請塗銷土地登記謄本上限制移轉之註記,一
定要完成使用才可以塗銷限制登記事項,以避免廠商申購土
地做土地炒作,至於有無跟原本申購圖相同,則不予審核。
本件因為已經完成塗銷,認定有完成使用等語。依上開證人
林昆足之證詞,足認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上之工廠,
於100年11月30日已完成工廠登記,即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
用,則原告與被告於10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
土地業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更無何被告隱匿系爭土地未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土地未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
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詐欺之訂立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及未依核定計畫使用
之事由之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4,00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第3款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有違約之債
務不履行情形時,所為之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約定系爭買賣
契約
自始無效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
自始無效,核如前述,而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時,係被
告是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
以原告以無效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4,000,000元,
亦屬無據。
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原告受有
履行利益之損害43,286,1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然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規定,僅限於
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揭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賠償履行利益之
損害等語,仍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共24,0
00,000元價金,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查,系爭買
賣契約自始無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受領原告交付之第一
次及第二次土地買賣價金各12,000,000元共計24,000,000元
即無受領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並被告就應返還原告之買
賣價金24,000,000元,業已提存,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2 8
條規定,被告自提存時起,即無須再支付利息。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3點,兩造約定於系爭土地確定無法分割時,即無
息退還所收價金等情,
堪認被告返還原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24,000,000元部分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應自原告催告而被
告未為給付,被告始付遲延責任。又查,原告起訴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4月1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真意應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24,000,000元價金,則被告於
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又提存法第18條規定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依此規定意旨,凡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即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上開被告受領
之24,000,000元價金,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原告受取
權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受取權人拒絕受領買賣價金」,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4,000,000元在案,已如前述,就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24,000,000元之部分,被告已依法清償,然
被告尚須給付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共19日,
按24,000,000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63,333元(計
算式:24,000,000×5%×19/360=6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主張,
洵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按24,000,000元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勝訴部分僅為附帶請
求之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負擔
無涉,爰認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編│計息項目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年息│備註│
│號│ │ │止日 │ │ │
├─┼──────┼──────┼───┼──┼──┤
│1 │67,286,100元│起訴狀繕本送│清償日│5% │ │
│ │ │達翌日 │ │ │ │
├─┼──────┼──────┼───┼──┼──┤
│2 │2,000,000元 │99年4 月29日│清償日│5% │ │
├─┼──────┼──────┼───┼──┼──┤
│3 │10,000,000元│99年5 月10日│清償日│5% │ │
├─┼──────┼──────┼───┼──┼──┤
│4 │12,000,000元│99年9 月30日│清償日│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