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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反訴原告  蔡芬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反訴被告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反訴被告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主張反訴被告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蔡正宗間於民國101年7月   1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0   00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脫法、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法行為,反訴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確認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   銷該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1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蔡正宗所有。另反訴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係主張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反訴被告蔡正宗間於101 年7 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段0000地號土地所   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脫法、違反公序良   俗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法行為,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   請求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該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反訴被告蔡正宗所有。 三、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所陳   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   ,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1=5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計算式:5×6,400元   =32,000元);反訴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依反訴   被告所陳報買賣總價款為59,636,6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9,63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68,6   00元(計算式:32,000+59,636,600=59,668,6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37,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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