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反訴原告 蔡芬芬
訴訟
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反訴被告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反訴被告 蔡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主張反訴被告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蔡正宗間於民國101年7月
1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0
00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以
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脫法、違反
公序良俗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不法行為,反訴
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確認
上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
銷該
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1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蔡正宗所有。另反訴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係主張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反訴被告蔡正宗間於101 年7 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段0000地號土地所
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脫法、違反公序良
俗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法行為,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確認上開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
請求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該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反訴被告蔡正宗所有。
三、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所陳
報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
,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1=5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計算式:5×6,400元
=32,000元);反訴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依反訴
被告所陳報買賣總價款為59,636,6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9,636,6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68,6
00元(計算式:32,000+59,636,600=59,668,6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37,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