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反訴原告 蔡芬芬
訴訟
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反訴被告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反訴被告 蔡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
正本關於「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
訴訟標的價
額,依
反訴原告所陳報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400 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 平方公尺(計算式:1 +1
+1 +1 +1 =5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計算式
:5 ×6,400 元=3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聲明第
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所陳報系爭民生段44
3 、444 、445 、44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400 元,系爭梧棲段28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9,4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元(計算式:4 ×6,
4 00元+1 ×29,400=55,000元)」;關於「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9,668,600元(計算式:32,000+59,696,600=59,6
68 ,60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37,09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91,600元(計算式:55,000
+59 ,636,600 =59,69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360 元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