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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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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反訴原告  蔡芬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反訴被告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反訴被告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反訴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400 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 平方公尺(計算式:1 +1 +1 +1 +1 =5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計算式 :5 ×6,400 元=3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聲明第 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所陳報系爭民生段44 3 、444 、445 、44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400 元,系爭梧棲段28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9,4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元(計算式:4 ×6, 4 00元+1 ×29,400=55,000元)」;關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9,668,600元(計算式:32,000+59,696,600=59,6 68 ,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09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91,600元(計算式:55,000 +59 ,636,600 =59,69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360 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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