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蔡芬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正宗間
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4,866,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284
元;本件
反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24,86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57,636元,合計703,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