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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楊荊台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真 訴訟代理人  王雅諄 被   告  藍國良 訴訟代理人  藍鳳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藍國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0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被 告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 藍國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9,2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65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國良受僱於被告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 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8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福樂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臺中市○○ 區○○路○○○號福樂公司之路外停車場(振茂遊覽車停車場 )駛出路邊,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迴車進入峰堤路時, 本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彎道視距不良,但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 轉迴車駛入峰堤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外停車場前,而被告藍國良所駕駛上開 營業大客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受 脾臟切除術),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挫 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仍 遺存嚴重障礙,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0年8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9 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 於刑事卷可稽。 ㈡原告因被告藍國良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藍國良當 時係被告福樂公司之司機,受僱於被告福樂公司,是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52,1 62元。此有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大仁祥 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受傷後至出院前之看護費用已支出 294,200元,有聘僱地點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之費用收據可憑。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終 身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原告主張出院後每 月另須支付看護費21,0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 1年1月20日出院時年41歲,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98年-10 0年),男性平均餘命為39.56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為5,536,635元(21,000×12×21.000000 0=5,536,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終生日常生活活 動無法自理,已無法再工作,而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甄政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搪孔部門技術員,每月薪資30,000元, 有任職證明書可稽。原告於100年8月21日車禍發生時,原告 年41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每月薪資 30,0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喪失 勞動能力損害為5,776,264元(30,000元×12×16.0000000 =5,776,26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年41歲,正值 壯年,遭此變故,遺存器質性精神病態所造成之情緒障礙、 認知障礙、精神病狀態及暴力行為,以及右下肢乏力、跛行 ,更曾接受顱骨切除、脾臟切除等手術,造成顏面外觀、身 體健康、生理及心理重大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終 生須旁人照顧,無法工作、結婚生子,爾後所受精神上痛苦 ,至深且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稍資慰藉。 ㈢綜上所陳,原告共受有13,659,2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 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藍國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①被告等雖提出翻攝自Google Map之事故現場街景圖,辯稱該 路段並不是全然的直線道路;然由該街景圖所示,可看出該 小轉彎處距事故地點有數十公尺遠,且原告夜間騎乘系爭重 機車已開車前大燈照明,被告藍國良並無不能注意來車之情 事。 ②另觀諸被告等所提翻攝自監視器畫面之編號5照片,於22時9 分46秒時,被告藍國良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重機車出現在同一畫面,被告藍國良已可以看到原告騎乘系 爭重機車自左側而來,竟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仍貿然起步 左轉迴車進入道路行駛,其過失責任亟為明顯。 ③復再參酌被告提出翻攝自他部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被告藍國良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22時20分3秒已駛近停 車場出口(見編號2照片),22時20分5秒車頭開出大門,同 時左側有小客車由左向右通行(見編號3照片),過不到3秒 即22時20分8秒,半部車身已駛離大門(見編號4、5照片) ,更足以證明被告藍國良於原告前方小客車駛離後,即行起 步左轉迴車進入道路行駛,並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機車駛近 ,其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⑵末查,原告陸續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脾臟切除手術、慢性硬 膜下積液引流手術,並經持續治療後,目前遺存器質性精神 病態所造成之情緒障礙、認知障礙、精神病狀態及暴力行為 ,並右下肢乏力、跛行,經評估「無法自理生活,無勞動能 力,仍長期需人照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8日診 斷證明書2份、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並有該院 100年10月19日出具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度障礙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足以證明原告終生須看護及喪 失全部勞動能力。另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及精神科鑑 定結果,亦確認原告終生須他人看護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再經診治亦無明顯改善空間。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對比例之過失責任: ⑴原告於發生事故前在臺中市大雅區與友人飲用酒類,致血液 含酒精濃度高達204.3MG/DL(換算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顯已逾0.55毫克之衡酌標準甚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且原告明知其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竟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夜晚無 照駕駛、且於酒醉後騎乘系爭重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高速行駛,致失控摔倒滑行而撞擊甲車左後側安全門附近,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對比例之過失責任,殆無疑 義,此稽之行車紀錄器及卷附光碟影片及相關分析畫面資料 等益明。 ⑵次按,被告藍國良於10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 察官問:車禍發生時,你開大貨車要去那?答:我剛從停車 場要出來,要左轉峰堤路,我出來時一部小客車過去,我再 看沒有車就出去,出去時,遠遠有一部機車騎過來,騎很快 ,對方沒有在看路,我已經出來要閃也閃不過,對方看到我 時,也煞不及,就撞到了。」(參該日訊問筆錄第2頁), 足證,被告藍國良欲左轉峰堤路時,已等待一部小客車過去 ,且已看清並無來往車輛後,始為左轉,足證該路段於被告 藍國良左轉當時並無往來車輛是淨空狀態,是被告藍國良之 左轉行車尚難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可 言。 ⑶又原告於101年1月1日在豐原醫院之警詢筆錄則表示:「我 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當日如何飲酒…」等語,足證原告於 事故發生前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 又明知無照而駕駛動力車輛(即根本不具駕駛動力車輛上路 之資格),又超速行駛,更疏未注意前車狀態,致釀本件車 禍之發生。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之酒醉駕駛、無照上路、超 速違規、未注意前車狀況等無視於公共安全之酒醉駕駛行為 ,為本件車禍之絕對原因,原告應負絕對之過失責任。是兩 造之過失比例以原告負擔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被告藍國良 負擔百分之零過失責任,較符比例原則、論理法則及公平正 義原則。 ㈡次查,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 然認定甲、乙車同為肇事原因(乙車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云云,然查卷附刑事判決理由固認定:「…原告左轉駛入峰 堤路之行為,與告訴人楊荊台酒精濃度過量無駕駛執照駕駛 重機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滑前肇事,同為肇事 原因。」等(參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判決書第5頁第 8~9行)。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告既係因酒精濃度過 量、無照駕駛重型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 控摔倒滑前肇事,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絕對之 過失比例責任,要無疑義。又本件既已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案件,則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車禍兩造之過 失比例之認定自應由 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而認定之,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比例 之拘束,臻為明確。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藍國良受僱於被告福樂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 ㈡被告藍國良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過失傷害事實(就原告部分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兩造 仍有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6,591元。 ㈣兩造合意如原告需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月21,000元計 算。 ㈤原告因本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94,2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藍國良受僱於被告福樂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被告藍國良於100年8月21日22時20分,駕駛被告福 樂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福樂 公司之路外停車場(振茂遊覽車停車場)駛出路邊,起步欲 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迴車進入峰堤路時,本應注意看清無往來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雖彎道視距不良,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峰堤路, 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外停車場前,被告藍國良所駕駛系爭大客 車左側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 受脾臟切除術),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 挫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 仍遺存嚴重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舉本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卷核閱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8張 無誤,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藍國良林炎華因前揭業務過 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刑事判決被告藍國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據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藍國良駕駛系爭大客車已看清並無來往車輛 後,始為左轉,被告藍國良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之過失行為,本件係因原告酒醉且無照駕車上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失控摔倒肇事,被告藍國良 並無過失等語。然查,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洗車場監視錄影照片所示,於22時9分42秒 時即有一輛自小客車自系爭大客車左側,由左向右行駛,於 22時9分43秒時接近系爭大客車並踩煞車,當時系爭大客車 之車側燈並無位移之情形,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於22 時9分46秒時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左側,當時大客車之車側 燈亦無移動之情形,於22時9分47秒時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央 上方,當時系爭大客車即呈現車側燈移動之情形,且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開啟機車車燈行駛,顯見於該自用小 客車通過時,被告藍國良即可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左至右行駛致該地點,是被告藍國良既係 自洗車場起駛欲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本即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彎道視距不良,但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於刑事卷可參,並原告當時業已開啟車燈行駛,被告 藍國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藍國良仍疏未注意讓行 進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先優先通行,仍貿然行駛出 洗車場門口並左轉迴車至峰堤路對向車道,適原告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MG/L,仍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該處 ,因飲酒後之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 及失控滑倒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藍國良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另經檢察官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藍國良 駕駛遊覽車於路外停車場起步左轉迴車進入道路行駛時未讓 行進中機車先行,與原告酒精濃度過量無駕駛執照駕駛重機 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滑前肇事,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份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偵 3932號偵卷第58、59、65頁)。另被告藍國良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 第1033號刑事判決被告藍國良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所辯被告藍國良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藍國良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 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受脾臟切除術) ,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挫傷,慢性硬膜 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仍遺存嚴重障礙 ,此有大里仁愛醫院、臺中榮總、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0至 32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藍國良前開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國良駕駛系爭大客車因 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被告 藍國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福樂公司為被告藍國良 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藍國良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執 行職務過程,與原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則被告福樂公司應與被告藍國良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疑。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96,59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94,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自100年9月22日起至 101年2月1日止委請看護人員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合計294,2 00元,此據原告提出收據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以每月21,000 元,依原告平均餘命39.56年計算需花費看護費用5,536,635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不須全天看護等語。然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 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 ,經接受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及接受慢性硬膜下積液引流 術治療後,原告仍因腦傷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後遺症,精 神遺存高度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持,下半部肢體無力 ,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失能第1-2項「精神遺存高度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須他人扶助等情,亦據臺中榮總於103年1月28日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鑑定書函覆本院明確,並有鑑定書 附卷足憑,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造成原告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他人全天候看護甚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不爭執如需全天看護,則看護費用 以每月21,000元計算,且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 101年2月2日出院時為41歲,依臺中市10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 4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06年,據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日後需花費之看護費用為5,202,918元【計 算方式為:252,000×20.00000000+(252,000×0.06)×0.00 000000=5,202,918.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37.06[去整數得0.06]),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 ×(37+0.0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所需之看護費用於5,202,918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於5,497,118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94,200元+將來之看護費 用5,202,918元=5,497,1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 力,故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至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且原告以每 月30,000元計算損害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重傷程度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 上開傷害,肢體及腦部功能嚴重受創,心智及學習能力受損 ,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亦有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在 卷足憑,足徵原告主張因此一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 ,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0,000元等語,固據 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在職證明書之 真正。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在甄政公司之薪資所得,於99年度為11 7,609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17,609÷12=9,800.75元)、10 0年度為187,662元,而原告係於100年8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即住院治療,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應以原 告100年度薪資除以100年度實際工作之8個月計算結果為23, 458元(計算式:187,662÷8=23,458);另查,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是計 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期間之標準,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據。且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1歲依法得受僱從事工作時間起至滿 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24年,原告請求24年之勞動期間,並 無過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依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 24年,以每月薪資23,458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應 為4,363,111元【計算方式為:281,496×15.00000000=4,36 3,1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 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於4,363,111元範圍內為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41歲,正值壯年,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 臟損傷(接受脾臟切除術),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 合併雙側肺挫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 及認知功能仍遺存嚴重障礙,並且器官及心智因此受損無法 復原,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 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肄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技術員工作;被告藍國良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時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且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藍 國良名下有被告福樂公司4,000,000元投資;被告福樂公司 資本額為30,000,000元,名下有營業大客車17輛,原告所受 心智、肢體之傷害無法復原,及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酒駕 及被告藍國良之前開過失所致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 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0,956,8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6,591元+看護費用5, 497,118元+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4,363,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 ,956,82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亦無照且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之違規行為亦與被告藍國良之前開過失行為,同屬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原告及被告藍國良就本件車禍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據此計算,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5,478,410元(計算式:10,956,820元×1/2 =5,478,410元)。 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478,41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藍國良自101年11月7日起、被告福樂公司自101年11 月9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且已分別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可參,是被告請求另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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