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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應 徵上訴裁判費54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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