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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3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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