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3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