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明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瑞鴛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被 告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盧城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
暨其中
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另其中肆佰叁拾貳萬貳仟
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鉑銠合金6公斤(比例:鉑5.4公斤、銠0.6公斤
),並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
上開鉑銠合金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肆
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捌
元及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其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94,982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鉑銠合金6公
斤(比例:鉑5.4公斤、銠0.5公斤)。三、被告應返還原告
ABAHSAIN FIBERGLASS M.E.公司生產、規格為每公里2,400
克之紗束39,361.96公斤。」。
嗣於102年7月2日本院審理
期
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13
8元,暨其中2,500,000元自102年1月25日起、其中4,322,48
1元自102年5月31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鉑銠合金6公斤(比例:鉑
5.4公斤、銠0.6公斤)並自102年3月16日起至給付原告合金
之日止,按月給付75,833元。三、被告應返還原告ABAHSAIN
FIBERGLASS M.E.公司生產、規格為每公里2,400克之紗束39
,361.96公斤。」(本院卷㈠第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被告
復於102月11月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本院卷㈠第180頁),被告對此無
異議,是原告撤回訴之
聲明第三項之部分,與法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游錫揚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盧城本
係師生關係,並對被告公司有投資關係。被告公司設立之後
,為使其度過草創之艱難,原告公司
乃於97年3月14日、98
年10月8日借款2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借予被告250萬元,
兩造間依貸款利息合約條款中「二、貸款利息以年利率5%
計算,按月付款金額為$8,333」,貸款利息為年利率5%。
另由於被告資金短缺,故原告乃先斥資1,400萬元向其購買
鉑銠合金6公斤(即白金漏板),並以每月75,833元之租金
出租被告。
惟原告屢屢提供協助,
詎料被告或因經營不善,
年年虧損,難向股東交代,竟向原告發函解除
買賣契約,主
張以損失抵銷上開借款、租借鉑銠合金之價值。因此兩造間
關係自此破裂,原告無奈,僅得以尚允
法律事務所101年12
月21日101年度尚法奕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還借款及已
到期之利息和給付租金,並若未遵期給付租金則將終止鉑銠
合金之
租賃契約。
2、原告前述之催告函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與被告,自該日翌
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即滿1個月,是102年1月25日起被告
就借款本金250萬元即有返還義務,再就兩造所約定之貸款
利率5%計算,9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之200萬元部分,計
算自借款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之利息為487,12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9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
,計算自借款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之利息為82,534元。是
本金加計已到期之利息共計3,069,657元。並自102年1月25
日起,無論依遲延之債務之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抑或兩
造約定之借款利息,其利率均為週年利率5%。從而,被告
尚應給付依本金250萬元計算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再者,就兩造間鉑銠合金之租賃關係部分,因被告於97年6
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102年3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
4,322,481元。另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遵期給付租金,
原告復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該函文於102年3月11日
送達,是租賃契約於送達該日業已終止。而已到期而未付租
金期間應係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計57個
月,每月租金數額為75,833元(不含
營業稅),57個月共計
為4,322,481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數
額4,322,481元及自102年5月31日(即102年5月30日
開庭擴
張訴之聲明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於接獲原告委託
律師所發終止租約之函文後,自102年3月16日起已無占有本
件鉑銠合金之合法權源,其
無權占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75,833元之不當得利
及
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138元,暨
其中2,500,000元自102年1月25日起、其中4,322,481元自10
2年5月31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鉑銠合金6公斤(比例:鉑5.4公斤、
銠0.6公斤),並自102年3月16日起至給付原告合金之日止
,按月給付75,833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設立時乃係生產耐鹼玻璃纖維,因游錫揚與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蘇盧城素有師生情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不時有關於生產耐鹼玻璃纖維之問題諮詢游錫揚,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因而自行提議給予5%股份予游錫揚以
表答謝,但該股份與被告公司所主張生產損失之E-Glass玻
璃纖維生產線設計規劃毫無關係。況事實上,被告公司長期
屬虧損狀態,游錫揚亦未因該股份而分配有股利。嗣於96年
間,被告公司欲增加生產項目,乃另行建立E-Glass玻璃纖
維生產線,然其公司虧損,且無資金,透過游錫揚商請原告
公司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遂實際出資570萬元而成為股
東,占38%股份,另外,游錫揚亦因被告公司增資而依原有
股份比例出資30萬元,是原告公司及游錫揚乃實際出資,並
非被告公司所謂技術出資。因此,縱被告公司建立E-Glass
玻璃纖維生產線花費成本、費用而無預期利潤,原告及游錫
揚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權利義務本僅依股份行使、負擔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予賠償,無非等同要求股東除出
資額外並需另行負擔被告公司之虧損,實乏所據。
2、原告僅出售附表
所載A-1項「坩堝自動控制及組件」、及A-2
項「自動拉絲機及組件」等機器設備給被告,其餘設備均為
被告向他人購買。至多僅其中A-6坩堝周邊設備及組件,為
被告透過原告向訴外人睿輝公司購買,惟原告與睿輝公司法
人格獨立,該部分交易仍存於被告與睿輝公司間,不能謂被
告逕向原告購買。另當初游錫揚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所設計之
「設計圖詳圖」,係被告公司欲增加生產玻璃纖維紗束之營
業項目,以利向銀行辦理融資,擬建置生產線。就技術方面
,游錫揚純粹因師生情誼而好意施惠,提供基本設計圖而為
經驗之分享,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公司為其整體規劃設計製
造兩條高溫爐生產線究依據何種契約關係、而原告明昂公司
對被告公司因之負有為其整體規劃設計生產線之義務。更遑
論其亦未證明原告明昂公司有何給付義務而未依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實則,游錫揚分享生產經驗、而被告公司是否要嘗
試或
予以改良,均為該公司之自主決定,被告公司亦將1600
孔坩堝爐變更為800孔坩堝爐,最後變更為400孔坩堝爐。期
間,無論坩堝爐孔數若干,均係使用原告公司之自動拉絲機
(共計2臺,1臺出售予被告公司、1臺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
)及原告公司出售與被告公司之坩堝自動控制件組,被告公
司之玻璃纖維紗束事實上確有進入量產階段,並出售予「中
益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均可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
償責任甚為無稽,縱最後被告公司決定不再繼續生產玻璃纖
維紗束,亦不得將相關生產費用轉嫁予原告公司。
3、「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雖載有金額,然確實無有任何
原告公司用印或游錫揚簽名,而游錫揚所簽名、原告公司蓋
用大章(落款日101年8月20日)之「E-Glass損失明細」確
實並無載任何費用或金額,僅為開爐過。且101年7月5日股
東臨時會當日最主要在討論當時被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並無隻字片語曾論及被告公司欲向原告明昂公司
求償之內容
,無論當天被告公司提出之文件內容為何,被告公司亦未要
求股東於任何文件上簽名。之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蘇
城以電子郵件傳送請游錫揚或原告公司簽署之文件,確實無
「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退步而言,「E-Glass損失費
用明細表」僅概略條列金額,並無相關支出憑證,應僅係生
產成本或利息支出,是究竟如何推論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之範圍,實有所疑,原告公司實無從予以承認或否
認。
4、另被告公司固將E-Glass案損失列載臺銀貸款、民間借款利
息,欲主張其有借貸而支出利息,然暫不論被告所載2833萬
元損失費用其是否真實,扣掉利息900萬元之支出後僅有193
3萬元,則原告明公司、游錫揚投資款600萬元以及原告公司
向被告公司購買鉑銠合金近1400萬元之價款,並非小額,為
何被告公司需動輒借貸?另被告公司於97年9月間即停爐,
觀諸被告公司N附表所載N1向原告股東陳榮發之借貸,其中
100萬元乃97年11月19日所借用、其中60萬元乃98年10月20
日所借用,另N3向原告股東江瑞齡借貸100萬元,乃97年11
月13日所借用,既為停爐後之借貸,足見借貸原因
難認與E-
Glass案有所關聯。是本件原告公司既無對被告公司有損害
賠償之責,則被告自無理由主張
留置權之存在。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為游錫揚,原告公司及游錫
揚個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游錫揚個人佔5%被告公司技術
股),原告公司及游錫揚係為被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以入股
,本其技術股應盡義務,並非完全無償。被告公司於96年間
自行生產玻璃纖維紗束,係由原告公司及游錫揚為被告公司
提供設計圖規劃並由原告公司找協力廠商組裝兩條高溫爐生
產線,且兩條高溫爐生產線所需二臺自動抽紗機及坩堝控制
器,亦係向原告公司購買,惟原告公司所規劃設計製造之上
開兩條生產線,均有設計上缺失,致生兩條生產線均無法運
轉使用之不完全給付,第一次開爐所生產之產品僅有原料之
1.33%,第二次開爐也只有原料的41.13%,且產品均屬不
符合規格之低級品、瑕疵品,後幾經維修、變更設計,原告
公司均無法解決,造成被告公司持續性虧損。故被告公司
爰
向原告公司借款、調借紗束及鉑銠合金租用以支應,而原告
公司為上開二條生產線所用之租予被告公司使用之鉑銠合金
6公斤,亦因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而於被告公司給付4期租
金後,原告公司主動停收租金,未再出具發票請款。其後雙
方或被告公司股東欲協商解決原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問
題,但因雙方有投資情誼,致一再擱置而未能解決。直到10
1年7月5日臨時股東會將此問題正式提出,當天原告公司之
代表游錫揚出席該會議,被告公司提出「E-Glass損失明細
」及明確記載損失金額共2388萬元之「E-Glass損失費用明
細表」要求游錫揚確認並簽名,雖當日游錫揚未確認簽名,
但其於101年8月20日回簽E-Glass損失明細確認E-Glass案二
條生產線各項缺失經過,該回簽之E-Glass損失明細所述,
均係坩堝控制器及自動拉絲機兩部分故障或設計錯誤問題。
是原告公司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惟係技術出資之股東,
且亦為被告公司E-Glass案之交易
相對人,自E-Glass案買賣
機器、出租白金、出借資金予被告公司而獲取機器價金、白
金租金、借款利息之代價,自應就E-Glass案不完全給付
債
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游錫揚於被告公司損失明細表上簽
名確認上開損失緣由及金額,惟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損失計
2833萬元應如何處理,卻遲遲又明確處置回應。一直延至10
1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始不得已以
存證信函,就被告公司對
原告公司所負借款及租金,行使抵銷權。
㈢、原告請求返回鉑銠合金6公斤之部分,係當初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所購置之兩條高溫爐生產線機器之重要組件,市場價
值1400萬元,被告公司資金不足,故無法買斷,兩造便以租
用之方式使被告得以使用。惟因原告公司規劃設計之上開兩
條生產線均無法正常運作,而於被告公司給付4期鉑銠合金
租金後,原告公司自知理虧,故主動停收租金,未再出具發
票請款。被告公司占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鉑老合金,與原
告公司於本件E-Glass案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間
,有牽連之關係,且原告公司因與被告公司E-Glass案之營
業關係,而發生資金週轉、鉑銠合金租用,亦應視為有牽連
關係,爰依
民法第928條、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因此,被
告無需返還鉑銠合金6公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250萬元(分為200萬元、50萬元2筆借
款),自各借款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
計569,657元。上開2筆250萬元借款至102年1月24日止尚未
清償之本息共計3,069,657元。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之鉑銠合金,租金每月為75,833元,自97年
6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若應支付租金,租金共4,322
,481元。
㈢、被告向原告租用鉑銠合金6公斤之租金,原告自96年7月起未
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公司同於101年8月20日回簽白金
租金明細不爭執,上開鉑銠合金6 公斤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㈣、原告及訴外人游錫揚為被告之股東,均有實際出資,游錫揚
個人實際出資部分為30萬元。
㈤、被告102年11月19日提出之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中,A附
表所載A-1項「坩堝自動控制及組件」、及A-2項「自動拉絲
機及組件」等機器設備,為原告出售予被告。
㈥、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02年3月11日到達被告,由被告
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因生產玻璃纖維紗束(即E-Glass),由原告為被
告所規劃設計製造之上開兩條生產線,均有設計上缺失,致
兩條生產線均無法運轉使用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失額度計
2833萬元,主張以該損失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行使抵銷權,
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
㈡、被告主張就鉑銠合金租金部分,因上開機器不能使用,租賃
物無法達到租用目的,原告自知理虧而主動停收租金,有無
理由?(下稱爭點二)
㈢、被告主張被告占有屬於原告所有之鉑銠合金,與原告於
系爭
E-Glass案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有牽連關係,依民
法第928條、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下稱爭點
三)
肆、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主張E-Glass之生產線為原告所設計、製造一情,為原
告所否認。而查,上開E-Glass生產線係由多種機器設備組
合而成,由原告出售的機器部分僅為坩堝自動控制及組件及
自動拉絲機及組件(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餘變壓器、坩堝
周邊設備及組件等均由被告向
第三人購買,有被告提出機械
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可見上開E-Glass
之生產線僅二部分機器設備為原告出售予被告。再者,上開
生產線其餘設備顯係由被告向第三人購買,該各部分買賣契
約均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間,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報
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36頁),縱原告於此
間有建議採購對象,然此為被告獨立之商業決定,各該第三
人間與原告本為不同之法人格,被告決定向該第三人購買後
,實難以該第三人出賣之貨品,即認應由原告負擔出賣人之
責任,故被告基此主張E-Glass之生產線為原告所設計、製
造,已屬無據。
㈢、又被告另稱上開E-Glass設計圖為原告所提供,上開生產線
有任何瑕疵,均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然原告雖有提供設計圖
予被告使用,惟被告亦
自承兩造並未簽訂關於該生產線設計
、製造之相關
承攬契約或簽有任何技術移轉契約,故原告交
付上開設計圖予被告,純為無償提供,應僅供被告參考之用
,被告是否完全依照上開設計圖為之或更改後使用,其自有
權決定,難認原告就該設計圖交付後,對被告有何應依契約
內容為給付之義務。況該設計圖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如何規
劃生產線,乃涉及產業實際建置及運作問題,原告並無權參
與,縱該生產線事後遭受營運上之困難,亦難依此要求原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主張E-Glass之生產線為原告
所設計、製造
一節,就該部分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難屬有據。
㈣、末者,被告雖稱其E-Glass之生產線損失部分,原告已簽名
承認
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E-Glass損失費用明細」(
本院卷一第47頁),並無載任何費用或金額,僅為被告E-Gl
ass之生產線開爐過程,且該部分僅由訴外人游錫揚以股東
身分簽名,亦非由其代表原告為之。另被告提出之「E-Glas
s損失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8頁),雖載有金額,然
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義之用印,僅為被告單方面製造之費用
明細表,難以此即認原告對被告曾承認上開瑕疵
損害賠償責
任之存在。
㈤、基上所述,上開E-Glass之生產線既非為原告所設計、製造
,縱被告
所稱E-Glass之生產線有任何生產上之瑕疵,亦有
可能為任一設備或操作環節有問題所造成,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係原告所出售之上開機器設備組件所致,亦未能證明原
告所出售之前開機器設備有任何瑕疵致生被告損失而得主張
抵銷,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不完全給付之
抵銷抗辯,實無理
由。
二、爭點二部分:
被告自97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之鉑銠合金,租金每月為
75,833元,惟自97年6月16日起被告即未繳納租金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提供之E-Glass之生
產線有瑕疵,原告自知理虧而停收前開租金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E-Glass之生產線有瑕疵應由原告負
責一節,並未舉證,已詳如前述,其就欠繳之租金為原告理
虧而停收一情,亦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舉證,更難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及其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游錫揚均為被告之股東
,有實際出資(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亦出借本件借款予被
告,可知兩造間有相當之情誼,原告就被告積欠上開租金時
,並未馬上催收,直至本件起訴時方為請求,與常情亦無相
違,實難遽以推認此乃原告承認對被告應負E-Glass生產線
瑕疵之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舉證,難以採認。
三、爭點三部分: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
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9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8條所
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
債權人占有屬於
債務人之動產
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
上訴人係因租賃而
占有屬於被
上訴人之訟爭機器設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28,181,359元債權,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擔臺灣
銀行之原棉貸款債務而發生,兩者之間尚
難謂有牽連關係。
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未清償此項債務前留置該機器設備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鉑銠合金,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
係而來,與被告主張原告對E-Glass之生產線瑕疵應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被告就此有損害賠償債權,乃基於不同之原因
關係所生,兩者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況被告所稱之上開
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8條其有留置
權等語,自屬有誤。再者,被告占有系爭鉑銠合金既係基於
上開租賃契約而來,顯非基於商人間之營業關係而生,亦無
同法第929條擬制留置權之
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對系
爭鉑銠合金得行使留置權,顯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250萬元,至102年1月
24日止尚未清償之本息共計3,069,657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其對被告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已詳
如前述,是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於101年12月
24日送達與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到期之本息3,069,657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
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原
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與被告,並於原告催告後,被告
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該函亦於102年3
月11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9頁),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用
上開鉑銠合金,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又被告就上開鉑銠合金自97年6月16日
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應支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共
4,322,48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基於租賃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2,481元,及自102年5
月31日起(即原告於本院當庭擴張此部分聲明之次日,參本
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鉑銠合金,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鉑銠合金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給付,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