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欣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小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張若蘋
被 告 惟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到
期日為
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
本票,其
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民國99年3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
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善字第1226號
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102年2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民國99年3月21日簽發
、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
承攬總太建設機構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章
公司)之東方帝國金屬鋁包天花板工程(東方帝國工程),
委由被告擔任原告前開工程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應高章公司
之要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交給
高章公司收執,作為原告履約之保證。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
,開立
發票日為99年3月21日、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票面
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公司收執
。原告公司承攬
上開東方帝國工程已順利完工,高章公司亦
將被告開立之本票返還被告,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
詎被告竟以原告曾承諾以上開工程利潤一半予被告公司之
不實事實,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其中210萬之部分,向
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再據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全善字第1226號於101年11月20日寄發
執行命令予高
章公司,殊屬無由。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
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本票僅係
擔保若被告將來負連帶保
證責任時,被告得逕執系爭本票對原告
求償,系爭工程已全
部竣工,被告亦取回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本票,已無
需承擔連帶擔保人責任,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被
告當無再向原告請求票款之理,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至
為明確。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合夥承攬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樓工
程、剪亂SPECIAL工程、三義火焰山生態館工程,同意平均
分配利潤,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利潤分配等語,原告均否認之
。本件東方帝國工程係由被告前任負責人洪景頌引介予原告
並由原告單獨承攬,原告將該工程之帷幕部分交由被告公司
人員洪景頌、洪逸明施作。洪景頌、洪逸明均係以預支單形
式向原告領取工資及工程進行中之雜支費用兩造間並無共同
承包系爭工程,被告至多僅為原告之下包協力廠商。原告咸
無再分配其餘利潤予被告之必要,亦無事先與其約定平分利
潤之理。被告另舉之鄉林皇居大樓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
工程,係由原告自己接洽而獲得之承攬機會,並
非經由被告
轉介或引薦接洽者,是依常理原告殊無可能另就該兩項工程
與被告約定平均分配利潤;另三義火焰山生態館工程雖係經
由洪逸明引薦接洽,惟無從證明兩造就該工程有何利潤分配
之約定。至被告提出之工程發票明細、計價總表、明細表等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作承攬關係。縱使兩造有共同承攬關
係(原告否認之),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平分利潤之約定。另
被告提出之工程執行結算表,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其內容即
工程淨賺金額亦係被告自行想像揣測而成,與實際各該工程
之實際獲利並不相符,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
㈢、系爭本票背面已記載:「本票據僅提供東方帝國-金屬鋁包
天花工程擔保使用,不可使用其他工程」等語,且證人黃喬
民亦證稱:系爭本票是為萬一原告沒有完工,被告要負責,
系爭本票只針對東方帝國保證,沒有其他作用。因此,系爭
本票之目的既不包括雙方利潤分配,被告亦無以此為由向原
告請求票款之理,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亦甚明顯。
二、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3月21日簽發,到期日99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為帷幕工程之專業設計廠商,前承接由高章
營造公司所承攬之總太公司出資興建之東方帝國大樓之金屬
鋁包天花板工程,因礙於公司營業項目登記未包含工程施作
及資金關係,
乃與訴外人黃喬民協商合作承作上開工程,黃
喬民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合作:1.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出
名訂約及開立發票。2.其他工程事項包括由被告負責接案、
與業主洽談及議價、設計、鳩工及施作。3.所得利潤各分得
二分之一。
嗣兩造又陸續合作其他工程案,即鄉林皇居大樓
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
山生態館工程。兩造關於上開4件工程有合作承攬關係,並
約定所得利潤各二分之一,此有原告100年12月1日欣美佳公
司聲明書表示以後不再與洪景頌有任何形式上合作關係等語
,顯見原告並不否認曾與洪景頌合作。另原告就東方帝國、
三義火焰山、鄉林皇居工程所整理並提供給被告之發票明細
、計價總表、明細表在卷亦
可證兩造間確有合作承攬關係,
否則原告無需按期整理發票明細並交付被告確認。經兩造結
算結果上開4件工程至101年4月25日止,經被告結算後淨利
為4,159,977元,若加計保留款,則淨利逾420萬元,被告依
此可分得1/2即約210萬元,有工程執行結算表附卷可證,被
告對原告有210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並擔保被告可得
利潤之分配。因此被告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中210萬
元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其係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對原告有21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並已取得對原告於210萬元之範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本票
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
明。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另被告主張關於系爭本票僅有210
萬元之債權,則關於超過210萬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兩造並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
之處,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應被告要求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
擔保原告承作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如被告需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時,即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關於東方帝國工程
業已施作完畢,原告與高章公司相互間並未積欠任何款項,
另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交付予高章公司之本票,亦
由高章公司歸還被告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除擔保原告關於東方帝國工程之履行外,尚擔保兩造
間共同承攬工程之利潤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210萬元之合
夥利潤,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尚有21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210萬元之本票
債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因擔任原告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之連帶
保證人,交付高章公司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同時,原告
亦提出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
:「本票據僅提供東方帝國-金屬鋁包天花工程,擔保使用
,不可使用其他工程」,有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當庭
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05號
卷附本票影本),而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喬民於本
院證稱:系爭本票背面文字是伊所寫,交付日期即為票載日
期,開立本票的目的是只針對東方帝國工程來保證,沒有作
其他作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93頁)。被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亦擔保兩造間共同承攬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
樓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
焰山生態館工程等四件工程之利潤分配,惟已於系爭本票背
面記載及證人黃喬民
前揭證述均有不符。再者,衡以系爭本
票面額為1,200萬元,與被告開給高章公司之面額相同,顯
然係擔保為原告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所交付。且於系
爭本票交付時(99年3月21日),東方帝國工程方開始承作
,尚不知有無利潤,豈有由原告以1,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利潤分配之理。再者,據證人黃喬民證稱:開立系爭本票
時,只有東方帝國工程,其他工程(鄉林皇居大樓之SPA區
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山生態
館工程)都還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亦擔保上開4件工程利潤之分配
云云,並非
實在。是以縱本件兩造間關於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樓
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
山生態館工程等四件工程之有合作承攬關係(此為原告所否
認),既無證據證明已經結算(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本院卷
第45頁工程執行結算表之真正)而使被告對原告取得債權,
且
縱有利潤分配之債權,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主
張其關於系爭本票有210萬元之債權,即非有據。系爭本票
既僅擔保原告順利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即擔保被告
因連帶保證可能產生之責任,而上開東方帝國工程業已完工
,高章公司與原告間均無相互積欠任何款項,且高章公司亦
將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所開立之本票返還被告,均為兩造所
不爭,即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原因關係)已經消滅。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景頌、洪逸明證明兩造有合作
上開4件工程,約定利潤分配,並已結算,對原告有債權等
情,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3月21日
簽發,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
其中2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超過210萬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