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欣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張若蘋 被   告 惟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 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其 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民國99年3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 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善字第1226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102年2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民國99年3月21日簽發 、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總太建設機構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章 公司)之東方帝國金屬鋁包天花板工程(東方帝國工程), 委由被告擔任原告前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高章公司 之要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交給 高章公司收執,作為原告履約之保證。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 ,開立發票日為99年3月21日、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票面 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公司收執 。原告公司承攬上開東方帝國工程已順利完工,高章公司亦 將被告開立之本票返還被告,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詎被告竟以原告曾承諾以上開工程利潤一半予被告公司之 不實事實,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其中210萬之部分,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再據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全善字第1226號於101年11月20日寄發執行命令予高 章公司,殊屬無由。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若被告將來負連帶保 證責任時,被告得逕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求償,系爭工程已全 部竣工,被告亦取回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本票,已無 需承擔連帶擔保人責任,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被 告當無再向原告請求票款之理,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至 為明確。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合夥承攬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樓工 程、剪亂SPECIAL工程、三義火焰山生態館工程,同意平均 分配利潤,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利潤分配等語,原告均否認之 。本件東方帝國工程係由被告前任負責人洪景頌引介予原告 並由原告單獨承攬,原告將該工程之帷幕部分交由被告公司 人員洪景頌、洪逸明施作。洪景頌、洪逸明均係以預支單形 式向原告領取工資及工程進行中之雜支費用兩造間並無共同 承包系爭工程,被告至多僅為原告之下包協力廠商。原告咸 無再分配其餘利潤予被告之必要,亦無事先與其約定平分利 潤之理。被告另舉之鄉林皇居大樓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 工程,係由原告自己接洽而獲得之承攬機會,並非經由被告 轉介或引薦接洽者,是依常理原告殊無可能另就該兩項工程 與被告約定平均分配利潤;另三義火焰山生態館工程雖係經 由洪逸明引薦接洽,惟無從證明兩造就該工程有何利潤分配 之約定。至被告提出之工程發票明細、計價總表、明細表等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作承攬關係。縱使兩造有共同承攬關 係(原告否認之),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平分利潤之約定。另 被告提出之工程執行結算表,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其內容即 工程淨賺金額亦係被告自行想像揣測而成,與實際各該工程 之實際獲利並不相符,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 ㈢、系爭本票背面已記載:「本票據僅提供東方帝國-金屬鋁包 天花工程擔保使用,不可使用其他工程」等語,且證人黃喬 民亦證稱:系爭本票是為萬一原告沒有完工,被告要負責, 系爭本票只針對東方帝國保證,沒有其他作用。因此,系爭 本票之目的既不包括雙方利潤分配,被告亦無以此為由向原 告請求票款之理,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亦甚明顯。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3月21日簽發,到期日99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為帷幕工程之專業設計廠商,前承接由高章 營造公司所承攬之總太公司出資興建之東方帝國大樓之金屬 鋁包天花板工程,因礙於公司營業項目登記未包含工程施作 及資金關係,乃與訴外人黃喬民協商合作承作上開工程,黃 喬民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合作:1.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出 名訂約及開立發票。2.其他工程事項包括由被告負責接案、 與業主洽談及議價、設計、鳩工及施作。3.所得利潤各分得 二分之一。嗣兩造又陸續合作其他工程案,即鄉林皇居大樓 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 山生態館工程。兩造關於上開4件工程有合作承攬關係,並 約定所得利潤各二分之一,此有原告100年12月1日欣美佳公 司聲明書表示以後不再與洪景頌有任何形式上合作關係等語 ,顯見原告並不否認曾與洪景頌合作。另原告就東方帝國、 三義火焰山、鄉林皇居工程所整理並提供給被告之發票明細 、計價總表、明細表在卷亦可證兩造間確有合作承攬關係, 否則原告無需按期整理發票明細並交付被告確認。經兩造結 算結果上開4件工程至101年4月25日止,經被告結算後淨利 為4,159,977元,若加計保留款,則淨利逾420萬元,被告依 此可分得1/2即約210萬元,有工程執行結算表附卷可證,被 告對原告有210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並擔保被告可得 利潤之分配。因此被告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中210萬 元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其係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對原告有21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並已取得對原告於210萬元之範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本票 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 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另被告主張關於系爭本票僅有210 萬元之債權,則關於超過210萬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兩造並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 之處,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應被告要求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 擔保原告承作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如被告需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時,即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關於東方帝國工程 業已施作完畢,原告與高章公司相互間並未積欠任何款項, 另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交付予高章公司之本票,亦 由高章公司歸還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除擔保原告關於東方帝國工程之履行外,尚擔保兩造 間共同承攬工程之利潤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210萬元之合 夥利潤,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尚有21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210萬元之本票 債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因擔任原告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之連帶 保證人,交付高章公司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同時,原告 亦提出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 :「本票據僅提供東方帝國-金屬鋁包天花工程,擔保使用 ,不可使用其他工程」,有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當庭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05號 卷附本票影本),而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喬民於本 院證稱:系爭本票背面文字是伊所寫,交付日期即為票載日 期,開立本票的目的是只針對東方帝國工程來保證,沒有作 其他作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93頁)。被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亦擔保兩造間共同承攬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 樓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 焰山生態館工程等四件工程之利潤分配,惟已於系爭本票背 面記載及證人黃喬民前揭證述均有不符。再者,衡以系爭本 票面額為1,200萬元,與被告開給高章公司之面額相同,顯 然係擔保為原告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所交付。且於系 爭本票交付時(99年3月21日),東方帝國工程方開始承作 ,尚不知有無利潤,豈有由原告以1,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利潤分配之理。再者,據證人黃喬民證稱:開立系爭本票 時,只有東方帝國工程,其他工程(鄉林皇居大樓之SPA區 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山生態 館工程)都還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亦擔保上開4件工程利潤之分配云云,並非 實在。是以縱本件兩造間關於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樓 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 山生態館工程等四件工程之有合作承攬關係(此為原告所否 認),既無證據證明已經結算(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本院卷 第45頁工程執行結算表之真正)而使被告對原告取得債權, 且縱有利潤分配之債權,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主 張其關於系爭本票有210萬元之債權,即非有據。系爭本票 既僅擔保原告順利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即擔保被告 因連帶保證可能產生之責任,而上開東方帝國工程業已完工 ,高章公司與原告間均無相互積欠任何款項,且高章公司亦 將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所開立之本票返還被告,均為兩造所 不爭,即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原因關係)已經消滅。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景頌、洪逸明證明兩造有合作 上開4件工程,約定利潤分配,並已結算,對原告有債權等 情,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3月21日 簽發,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 其中2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超過210萬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