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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峰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江宏文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江宏文係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雇用之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四處載送 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上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HZ號營業大貨車 ,沿台中市○○區○○路1段126巷395弄(屬狹路、路寬4.2 公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1分許途經該路段375 號前,於行經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彎道、狹 路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盡量靠右、 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林峰裕騎乘車牌號碼00 0—729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1段18巷785弄行 駛欲右彎入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被告 江宏文因煞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 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判決在案。原告所受傷害 嗣經多次治療,仍受醫師囑咐需復健治療、其患肢不易負重 三個月,且經手術治療,頭部顱內出血及腿部所受之傷害, 仍有「腦挫傷及神經損傷」之後遺症,亦有「記憶力衰退, 右下肢乏力」之情形。 ㈡被告江宏文駕車執行其運送業務,於行經未劃分方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彎道、狹路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自有過失責任;又被 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31,412元。 2.看護費用部分:共計310,000元。原告自100年12月29日住 院始,至101年5月31日止,共計155日,皆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原告之母親看護。故以一 般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共310,000元。 3.醫療器材部分:共計3,811元。此係原告購買棉花、紗布 、優碘等醫療器材之費用。 4.停業損害:原告為機械模具製作之「剷花」專業技工,在 車禍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寶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嘉誠公司)、立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仲公司) 以論件計酬方式承攬工作,賺取報酬;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以100年2月計至同年12月,原告平均月所得為174,254 元。故原告自100年12月29日車禍發生後,於101年3月22 日門診時,經醫生囑咐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即休養至100 年6月21日,始再行工作,亦即原告停業之期間共計5又3 分之2個月,受有987,439元之停業損害。被告等2人雖主 張向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原告並 非寶嘉誠公司及立仲公司之員工,前開2公司自無須開立 扣繳憑單予原告。又被告等2人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對帳 單、薪資表(參證物七)之真正,惟上開公司確實有支付 工作報酬,前開證據之真正,皆可函詢前開2公司,以玆 查證,且寶嘉誠公司之對帳單均係原告單獨承攬該公司之 工作報酬,雖於寶嘉誠公司之對帳單上,100年4月後之報 酬其受款人為訴外人「瑞峰企業社」,然該公司之負責人 為原告之母親,故其確係為給付原告單獨工作之報酬;再 者,參證人楊勝富於本件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 證述,其雖稱立仲公司係聘請瑞豐企業社,再由其派任原 告至立仲公司,惟本件原告已於立仲公司從事鏟花工作10 年,瑞峰企業社係於100年1月19日始設立,立仲公司自無 可能藉瑞峰企業社接洽原告工作,證人之證述應顯有誤會 。另被告等2人亦就停業期間之計算為抗辯,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歷經一連串開顱、接骨手術,病況危急, 期間自無可能前去工作,於101年3月22日醫師仍囑咐原告 患肢不宜負重,已如前述,故原告停業期間計算至101年6 月21日,應屬有據。 5.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勞工保險殘廢幾付標準表,原告頭 部傷害部分,屬第9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為第13級;右下 肢乏力之傷害,屬第147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殘 廢等級為第9級。故以較嚴重之殘廢等級第9級計算,原告 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且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74, 254元,平均年收入即為2,091,048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年損害額為1,125,611元。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00年12月29日車禍發生時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35年,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22,135,598元(計 算式:1,125,611×20.0000000=22,135,598元)。參證 人賴昱達於本件102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 ,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於寶嘉誠公司從事剷花工作 ,於車禍發生前,能單獨從事剷花工作,於車禍發生後, 已無法單獨工作,而需他人協助,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 確受有損害。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得以傷癒復元, 已屬難能,被告等2人抗辯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受損,不 僅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意見不符,亦與常理有悖, 自無足採。又本件原告從事鏟花工作甚久,經驗豐富,享 有高報酬收入,惟原告為享勞保福利,僅於瑞峰企業社投 保最低薪資,然參寶嘉誠公司、立仲公司所開立之對帳單 、薪資表、原告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烏日郵局等銀行之 存摺、瑞峰企業社於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存摺,可知 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確如上所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勞動力之損害,不得僅以國 稅局之申報所得或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認定被害人所得之 憑據,而應以原告實際所得計算之。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開顱手術,實九死一生 ,然被告等2人於本件事故後對原告之損害,皆疏於慰問 ,亦遲遲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痛苦,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等2人雖以 被告江宏文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經濟狀況捉襟見肘云云, 惟被告公司亦為本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姑不論 被告江宏文尚未就其所稱捉襟見肘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其實,然被告公司仍無由迴避其賠償責任。 7.過失比例部分:本件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定原告與被告江宏文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等2人抗辯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係稱原告並未戴安全帽,始致原告頭部受傷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戴有安全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第24項,由警方載 有勾選「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之內容及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安全 帽係車禍發生時,於施救過程中由旁人取下,被告僅憑安 全帽遺留現場,即稱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應負百分之70過 失責任,自屬無據。況原告頭部部分,係受有「顱內出血 」之損害,非體表外側傷害,應無查驗該頭部受傷之部位 是否於安全帽覆蓋範圍內之必要。且被告等2人一再辯稱 原告未戴安全帽,惟此應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無涉,原 告除有頭部損傷外,另有「右脛股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移 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觀諸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102年10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內容所示,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隱神經損傷導致右腿局部麻木之損害, 故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力損害,係因右腿、下肢異常,而 與原告有無佩戴安全帽無涉。 8.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25,668,260元,過失相抵後,被 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2,834,130元。 ㈢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4,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抗辯略以: ㈠被告等2人就醫療費用231,412元、醫療器材費用3,811元之 請求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部分,應無理由,詳述 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確有聘請看護必 要之天數,且其親屬所為之看護與專業看護提供之服務相 較,應難等同並論,原告主張依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嫌過高。故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 ,則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審酌原告受傷之情況及復原狀況, 於住院期間以每日1,600元、出院後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 。 2.停業損害部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證物七形式及實質真 正,原告之平均月薪資應非174,254元。且原告雖主張其 停業期間為5又2/3個月,惟原告最後一次回診之時間為 101年3月22日,其向被告提出之購買醫療器材之單據,最 後一張支出係於101年3月10日,故原告應於3月間即無須 再上藥,亦無須停業,原告主張之停業期間,自無理由。 3.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並未就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 害,及其損害之程度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 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僅有「右側引神經損傷」,且認「 一般而言隱神經支配之處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之動作能力及 勞動力」,故本件原告應未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又前開函文內容所載,原告遺存有「麻木感」,既不 影響其勞動力,應僅係屬精神慰撫金衡酌之事項,尚不得 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並參證人楊勝富於本件 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知寶嘉誠公司及 立仲公司應係聘請瑞峰企業社,而非原告,前開2公司所 給付予瑞峰企業社之款項,非可等同於原告所領取之工作 報酬;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扣除原告之親人無 償協助其工作之部分,亦即以原告每月實際所得計之,始 為合理。 4.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江宏文為高職畢業,現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司機,月平均收入雖有60,000元,惟尚須負擔撫 養一家6口人之生活費用及父母以其名義購買之房屋,目 前負債尚有4,000,000元。爰請求依被告江宏文之經濟狀 況,酌減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5.過失比例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亦疏未注意於未劃標線彎 道應靠右行駛,此亦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且本件案發時。原告 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所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非百分之50。原告雖以 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內容, 主張其確有佩戴安全帽,惟前開報告表完全係依原告片面 之說辭所載,自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佩戴有 安全帽。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冬天,若非為急救傷口,急 救人員應無可能無端脫下原告身上之衣物,然上開安全帽 內之衣物,皆無血跡,自非急救時取下後放入,況急救傷 患分秒必爭,實難想像救護人員將衣物脫下後,有餘將衣 物放入安全帽,況現場尚有其他衣物散落;足證原告於案 發時應係將安全帽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係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始自置物箱中掉出,故原告應確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佩戴安全帽。原告雖復為主張本件原告未戴安全帽與其所 受之傷勢及請求之損害賠償無涉,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 100年12月29日因頭部受傷而受多次手術治療,且原告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停業損害、精神 慰撫金等,無一不與其腦部所受之損害有關。故縱原告有 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經鑑定而與其未戴安全帽無 關,惟其他部分之請求,仍應斟酌原告因未戴安全帽對其 所受損害之影響,自非如原告所述其戴安全帽與否與本件 無涉。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江宏文係被告公司所雇用之職業大貨車司機,其於10 0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HZ 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市○○區○○路1段126巷395弄( 屬狹路、路寬4.2公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1 分許途經該路段375號前,於行經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彎道、狹路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盡量靠右、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前行 ,適有原告林峰裕騎乘車牌號碼000—729號重型機車,沿 台中市○○區○○路1段18巷785弄行駛欲右彎入台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被告江宏文因煞避不及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 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等傷害。 2.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31,412元。 3.原告車禍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81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期 間及金額多少為合理? 2.原告之平均薪資為若干?因此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若干? 3.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若有,則其所損程度為何 ?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5.原告騎乘機車有無戴安全帽?對損害之擴大有無過失?兩 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駕駛大貨車及騎乘機車於100年12月29日 上午9時4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 碎性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1,412元、醫療器 材費用3,81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9日住院始,至101年5月31日 止,共計155日,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生活無法自 理,而由原告之母親看護,請求被告賠償以一般全日看 護2,000元計算,共31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確有聘請看護必要之天 數,且其親屬所為之看護與專業看護提供之服務相較, 應難等同並論,原告主張依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嫌過高,故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 ,則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審酌原告受傷之情況及復原狀況 ,於住院期間以每日1,600元、出院後以每日1,000元計 算云云。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 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事 故當天,即住院進行「腦壓監視置放術」,101年1月2 日再進行「開顱手術」,於同年1月25日出院;於同年3 月4日再次住院,隔日即進行「顱骨放置術」,至同年3 月10日出院;又因「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 、「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於車禍當日接受手術 復位、清創及外固定術治療,於101年1月23日接受手術 復位及內固定術治療,於101年2月9日、23日、3月22日 門診治療,醫囑需要復健治療、助行器及輪椅,患肢不 宜負重三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於交附民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獲覆,原告確有需要全日照護,亦 有該院102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73頁)可稽,是原告所受為 頭部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傷勢難謂不重,所受骨折傷 害,顯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甚明。爰 斟酌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而須看護照顧之程度與需要, 因認本件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29日 住院始,至101年5月31日止,共計155日,每日2,000元 之看護費用,合計31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3月22日門診時,醫囑三個月不宜負重,而其於車禍事 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74,25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寶嘉誠公司之對帳單、立仲公司之薪資表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寶嘉誠、立仲公司合作對象應為瑞 峰企業社,而非被告,尚難認上二公司給付報酬對象為原 告等語。經查: ⑴瑞峰企業社於100年始設立,然原告承接寶嘉誠公司、 立仲公司從事鏟花工作,已有多年,此據證人楊勝富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到伊公司鏟花應該有十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顯見瑞峰企業社尚未設立前 ,原告即已承接寶嘉誠、立仲公司之鏟花工作,報酬亦 由其個人領取;且證人楊勝富亦證稱:伊對瑞峰企業社 只有一個窗口,就是原告,伊都是直接跟原告洽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明確,足認立仲公司長期以 來合作對象即為原告,雖事後設立瑞峰公司,然其合作 模式仍未改變,尚難認因瑞峰公司設立後,立仲公司所 給付之報酬即非為原告個人所有;且上開二公司給付報 酬,亦有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亦足認該部分為原告工 作之報酬;至有部分款項匯至瑞峰企業社之帳戶內,然 此部分係依照原告之指定而為,係屬原告家族理財之規 劃,尚難據此認定上二公司所給付報酬對象是瑞峰企業 社。 ⑵被告雖辯稱寶嘉誠公司、立仲公司所支付之報酬非原告 個人之報酬云云,然查:證人賴昱達於本院證稱:報酬 都是直接開給原告爸爸所設立的企業社,車禍前都是原 告一個人來,車禍後原告之爸爸跟弟弟會過去幫原告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楊勝富證稱在車禍 前,若機器比較小,就由原告自己作業,若機器比較大 ,就由原告及原告弟弟一起做,原則上由原告一個人去 做,有時也會有其他人,若原告帶人來,所給付之薪資 仍然算在原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顯 見上開二公司之業務都由原告所接洽負責,且原告之父 雖成立企業社,然其成員均係原告之家人,於該企業社 成立前,原告即已承接上開二公司之業務,尚難認上二 公司所支付之報酬非屬原告之報酬,且原告之父或弟弟 縱有時會前往幫忙,然究係屬幫忙性質,亦或領有報酬 ,亦屬不明;且依常情家族之企業社,原告所承接之業 務,報酬自歸原告所有亦屬合理,被告仍執前詞置辯, 尚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停業損失987,439元應屬可採。 4.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此車禍事故受有「腦挫傷及神經損傷」、 「記憶力衰退,並有右下肢乏力」之後遺症,依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屬第13級及第9級殘廢,以第9級 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 ⑵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林峰裕於 民國100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挫傷及右小腿 骨折,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住院手術治療。今 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於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 :意識清楚,智力正常,溝通能力正常。四肢肌力正常 ,無關節活動度受限情形。自述右膝關節於上下樓梯時 疼痛,右小腿內側局部感覺麻木。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 側隱神經損傷。林員因隱神經損傷而導致右腿局部麻木 感。一般而言隱神經支配之處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之動作 功能及勞動力,但考量林員下肢感覺異常可能有影響勞 工安全之風險,故仍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 核第十一條『脊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能失能』予以認定 符合失能,但失能等級及勞動力減損經斟酌後應調整為 第十五級失能、勞動力減損7.69%。」,此有該院102年 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 卷(附於本院卷第142、143頁)可參。是上開鑑定雖認 原告勞動力減損7.69%,然觀其論點係依勞保失能給付 給付標準而言,非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且其亦言, 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之動作功能及勞動力,所考量者為可 能有影響勞工安全之風險,此尚非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 ;再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 久之狀況,尚難認係永久性之傷害。是本件原告未能證 明確有勞動力的減損,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接受開顱手術,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及肉體上受有 痛苦,自屬顯然。查原告從事鏟花業,其名下有汽車一部 、平均月薪為17萬餘元、有3筆利息所得;被告江宏文為 高職畢業、在被告大榮物流公司擔任司機,名下有3筆不 動產,100、101年薪資所得均60餘萬元,此為被告江宏文 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大榮物流公司為營業法人,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 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6.過失比例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 按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 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禍原告林峰裕駕駛重機車,於未劃標線彎道偏 左行駛,與被告江宏文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彎道未儘靠 右、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林峰裕駕駛重機車,於未劃標線彎道偏左行駛 ,與江宏文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彎道未儘靠右、未減速 慢行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 院102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附於交附民卷第47至49頁)可參,亦同 此認定。 ⑶被告雖依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主張原 告有因未戴安全帽造成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云云,然原 告所受傷勢為「顱內出血與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並 無頭部撕裂之傷害,此有前揭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 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如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則 頭部受此猛烈之撞擊,豈有無產生撕裂傷之理;又經本 院函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獲覆:「…前往事故地 點處理時該員林峰裕已由救護車送往中山醫院大慶院區 就醫,未能知悉事故當時有無正確穿戴安全帽,事故現 場在營大貨車243-HZ車頭之車底確實有一頂安全帽,在 事後製作談話紀錄及偵訊筆錄時,詢問當事人林峰裕是 否有戴安全帽,當事人林峰裕表示有戴安全帽」,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烏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記 錄表、職務報告表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68至172 頁)可參;又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獲覆:「病人 林峰裕,至急診室時,安全帽通常會被EMT(消防局救 護隊)於現場移除,EMT會於車禍現場立即做緊急傷勢 處置,再送至急診室,所以急診醫師並無法真正知道病 人是否於於駛機車時帶安全帽」,此亦有該院102年11 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 於本院卷第173頁)可參。是原告辯稱安全帽係救護人 員卸下尚非無據;且原告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因此車禍 撞擊而打開,其內已無物品,此觀之上開照片可知,是 原告主張安全帽內之物品,是經救護人員撿拾放置於安 全帽內一節,亦無違常情;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未妥適配 帶安全帽,被告辯稱原告有未配戴安全帽或未妥適配帶 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⑷是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江宏文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原 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連帶 賠償金額50%。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31,41 2元、醫療器材費用3,811元、看護費用310,000元、薪資損 失987,43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32,662元(計算 式:231,412+3,811+310,000+987,439+800,000=2,332,662) 。再依上開過失相抵減少被告給付50%,即1,166,331元。 ㈣再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83,71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款明細1紙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2,616元(1,166,331-83,715= 1,082,61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2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於102年 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5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 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江宏文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自應與被告江宏文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8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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