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石林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陳進成
陳麗華
陳麗香
陳國雄
陳建達
陳寶珍
陳寶珠
陳金泉
葉陳桂葉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蕙
被 告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群霖
被 告 陳昆
陳瑞明
陳春煙
林玉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進任
被 告 陳陽元
陳松澤
陳林雪丹
陳家豪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尤木生
黃素蘭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發、陳進成、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
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陳秋
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貳仟壹佰貳拾伍平方公尺)之
應有部分伍佰肆拾分之參拾,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
割:附圖一編號502 部分,面積玖佰零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附圖一編號502(1)部分,面積壹佰捌拾陸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玉雲取得;附圖一編號502(2)部分,面積壹佰陸拾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松澤取得;附圖一編號502(3)部分,面積壹佰零陸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昆取得;附圖一編號502(4)部分,面積壹
佰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豪取得;附圖一編號502(5)部分
,面積貳佰零柒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
按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502(6)部分,面積柒拾
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雪丹取得;附圖一編號502(7)部分,
面積柒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陽元取得;附圖一編號502(8)
部分,面積壹佰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發、陳進成、陳麗
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
泉、葉陳桂葉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502(9)部
分,面積伍拾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煙取得;附圖一編號
502(10)部分,面積伍拾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明取得;附
圖一編號502(11)部分,面積玖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春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公同共有
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陽元、陳林雪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秋霞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125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40分之30。陳秋霞於民國87年1月30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被
告陳進發、陳進成、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
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等11人(下稱被
告陳進發等11人),因未辦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陳進發等
11人就被繼承人陳秋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0分之30
辦理繼承登記。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進發等11人之被繼承人陳秋霞及
被告陳連春、陳昆、陳瑞明、陳春煙、林玉雲、陳陽元、陳
松澤、陳林雪丹、陳家豪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
人數眾多無法
協議分割,且經本院就
本件訴訟移送調解而不
成立,爰依請求判決就系爭
土地分割如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
7 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
第67頁)。又甲案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
土地複丈成
果圖後,經該所製作以103年3月2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本判
決附圖一即對照甲案及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所製作)。
(三)
並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進成、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
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應就被繼承人
陳秋霞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0 分之30辦理繼承登
記。
2.系爭土地准予如甲案分割。
3.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陳進發等11人則以:
渠等均同意採原告所提之甲案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昆、陳家豪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甲案,使
渠等之原有房屋與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部
分有別,又渠等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四編號G 所示之建物自
52年起即有被告陳昆、陳家豪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訴外人陳
明貴繳納稅捐之證明,是依
原物分割方式,應以被告2 人於
102 年12月13日書狀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本院卷二
第48頁)始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又乙案送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經該所製作以103年3月
2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本判決附圖二即對照乙案及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後所製作)。
(二)並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春煙、陳瑞明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然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僅以其單獨利益
,故被告不同意。被告2人係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H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長大成人、成家立業,且目前被告2 人仍繼
續使用上開建物,是被告2 人對於該建物除了經濟因素外,
還有情感因素之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2 人
所有之建物無法保留,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又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其取得土地位置最為完整,且雙面臨馬路,為角
地,而被告所取得土地位置僅面臨6 米私設道路,兩者位置
價值顯不相當,為求公平合理,原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
被告。
(二)被告陳春煙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採乙案為分割方案。
五、陳松澤則以:
(一)系爭土地在祖父輩時即共有至今,並各自在分管約定之範圍
管理、使用並興建房屋,是分割系爭土地應盡量維持以前使
用狀況,避免發生要拆除房屋情況而徒生爭執,因此應採其
於102 年12月16日補正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本
院卷二第56頁),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讓全體共有
人損失減少。又丙案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後,經該所製作以103年3月2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本
判決附圖三即對照丙案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所製作)。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
(二)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陳秋霞、被告陳連春、陳
昆、陳瑞明、陳春煙、林玉雲、陳陽元、陳松澤、陳林雪丹
、陳家豪共有,又陳秋霞於87年1 月30日死亡,由被告陳進
發等11人繼承,
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
堪信真實。
2.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秋霞於87年1 月30日死亡,由被
告陳進發等11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求為判
決被告陳繼發等11人,就其被繼承人陳秋霞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40 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登記面積2.125 平方公尺,其上
地上
物坐落及現況使用情形如附圖四所示,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
、B、C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鐵皮一層建物、鐵皮混水泥一層
建物、黃色水泥混凝土一層建物,均非為兩造所有;如附圖
四編號D、E部分之地上物均為磚造混凝土一層建物,為原告
所有;如附圖四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為水泥磚造混凝土一層
建物,為被告陳林雪丹、陳陽元所共有;如附圖四編號G 部
分之地上物為磚造混凝土一層建物,為被告陳昆、陳家豪所
共有;如附圖四編號H 部分之地上物為磚造水泥混凝土一層
建物,為被告陳春煙、陳瑞明所共有;如附圖四編號I 部分
之地上物為磚造水泥混凝土一層建物,為陳秋霞所有,由被
告陳繼發等11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南
側鄰臺中市○○區○○路約15米道路、西側鄰文昌路約12米
道路、北側鄰文昌路600巷約3米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清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鑑定圖1 份(即附圖四),
及本院102年8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
堪以認定。
4.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甲案,被告陳昆、陳家豪
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二乙案、被告陳松澤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三丙案,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意見後,可知原告所主張上開附圖一甲案,為被告陳繼發
等11人、陳連春、林玉雲、陳陽元、陳林雪丹所同意,即為
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所支持,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範圍地形尚屬方整,被告等人得利用附圖一編號
502(5)所示之土地部分至西側文昌路聯外通行,對於系爭土
地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出入無礙,可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
用,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另被告陳繼發等11人於歷
次書狀均表示分割後渠等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渠等於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0後,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應有部分即540 分之30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符合渠等之
利益。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即附圖一甲案應屬妥
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被告陳昆、陳家豪辯以如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甲
案,渠等所有如附圖四編號G 所示之建物與分得土地有別等
語;及被告陳春煙、陳瑞明亦辯以如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一甲案,渠等所有如附圖四編號H 部分之建物與分得
土地有別,造成面臨拆除之風險等語,惟觀之附圖四編號G
、H 所示之位置,不論依甲、乙、丙案,被告陳昆、陳家豪
、陳春煙、陳瑞明所述渠等所有上開建物,均未能完全劃分
至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況不論依乙、丙案,被告林玉雲所分
得土地部分,均顯較細長,不如甲案所分得部分方正,對其
亦不公平。再者,被告
所稱上開坐落於附圖四編號G、H所示
土地之建物,均為磚造混凝土一層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4頁),依其外觀已相當老舊
,且被告
自承從小居住於上開建物,顯見至少該建物年份已
有40、50年,本院
衡酌縱日後有拆除上開建物之可能,然因
上開建物價值非鉅,仍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甲
案較能實現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
6.被告陳松澤所提之附圖三丙案,除被告陳松澤之外,並無其
他共有人願以丙案為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松澤雖稱附圖四編
號J 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然觀之本院至現場
勘驗之筆錄及現場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編號J2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知被告陳松澤所稱之地
上物係為堆置雜物之磚造塌損地上物,非但無人居住,且經
濟價值非高,縱未採丙案,有移除或拆除上開地上物之可能
,亦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是被告陳松澤為
其自身利益所主張之丙案,顯非合於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
利益,自不可採。
7.另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甲案,被告等人取得之
土地部分,均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以北面臨文昌路600巷之3
米道路,以西面臨文昌路12米道路,且均得利用附圖一編號
502(5)所示之土地部分至西側文昌路聯外通行,是渠等土地
價值應屬相當,又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因臨路
與否、位置不
同因素,所致價值不同,而有送鑑定找補等情,經原告、被
告陳連春、被告林玉雲均表示本件無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
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且被告陳昆、陳瑞明、陳松澤
雖同意送鑑價,但僅同意將渠等所提之乙案、丙案送鑑價,
而其餘被告雖同意送鑑價,但均未提出鑑價方案且亦未同意
先行墊付鑑價費用,是本院斟酌上情,兼衡系爭土地之位置
、臨路狀況、甲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部分、鑑定費用等因
素,認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並無價值顯著差距而須以金錢補
償之情形,故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8.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案方割
,應屬公允、適當。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分擔之,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地目:建 │
│面積:2,125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秋霞 │540分之30 │
│ │(87年1 月30日死亡,由陳│ │
│ │進發、陳進成、陳麗華、陳│ │
│ │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 │
│ │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 │
│ │金泉、葉陳桂葉繼承,尚未│ │
│ │辦理繼承登記) │ │
├──┼────────────┼────────────────┤
│ 2 │陳連春 │3240分之165 │
├──┼────────────┼────────────────┤
│ 3 │陳昆 │540分之30 │
├──┼────────────┼────────────────┤
│ 4 │陳瑞明 │540分之15 │
├──┼────────────┼────────────────┤
│ 5 │陳春煙 │540分之15 │
├──┼────────────┼────────────────┤
│ 6 │林玉雲 │3240分之315 │
├──┼────────────┼────────────────┤
│ 7 │陳陽元 │27分之1 │
├──┼────────────┼────────────────┤
│ 8 │陳松澤 │216分之18 │
├──┼────────────┼────────────────┤
│ 9 │陳林雪丹 │27分之1 │
├──┼────────────┼────────────────┤
│10 │陳家豪 │540分之30 │
├──┼────────────┼────────────────┤
│11 │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0分之15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