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定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嘉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施素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順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順益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