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祿彰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框
內所示面積一三二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5月17日訴外人凱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承租人)邀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1
.4坪,下稱
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
證(95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575號
公證書)。
嗣於96年4月23
日被告加入為第二承租人,接續承認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再就95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575號公證書簽訂補充協議
書,並經公證(96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349號公證書)。被
告原依約每月繳付租金,
惟自102年1月起至起訴日止,所交
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
經原告催繳租金,均無結果。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
定,終止契約,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公證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存證信函、基隆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
裁定、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驗測量,並製有
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違反
本約之任
一條款即為違約,甲方得片面終止本約。被告應遵守契約各
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
回土地。而系爭租約業於102年6月28日經原告
公示送達表示
終止,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交還如附圖紅色框內所示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框內所示
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