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彰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框 內所示面積一三二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5月17日訴外人凱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承租人)邀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1 .4坪,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 證(95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575號公證書)。嗣於96年4月23 日被告加入為第二承租人,接續承認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再就95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575號公證書簽訂補充協議 書,並經公證(96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349號公證書)。被 告原依約每月繳付租金,惟自102年1月起至起訴日止,所交 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原告催繳租金,均無結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 定,終止契約,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公證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基隆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並製有 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違反本約之任 一條款即為違約,甲方得片面終止本約。被告應遵守契約各 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 回土地。而系爭租約業於102年6月28日經原告公示送達表示 終止,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交還如附圖紅色框內所示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框內所示 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