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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登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登隆起訴時主張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面積27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289)、226-1 地號(77.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615 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名下,並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 條2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271. 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89)、226-1 地號( 77.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15 建 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因系爭房地於民 國103 年4 月9 日遭本院查封,爰於103 年5 月29日將請求 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1,80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變更聲明係因系爭房地遭本院查封,被告已無法再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 形,且原告雖變更該部分請求權基礎及聲明,然主要爭點仍 在於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關之證據資料仍可援 用,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具狀聲明之賠償 金額為7,451,808 元;復於104 年1 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14,180,664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亦 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並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秀雲名下 ,茲原告另在彰化縣員林鎮有其他土地預備興建房屋銷售, 被告有意與原告合作,但其資金不足,乃央求原告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用以增加其名下財產俾便申請信保貸 款時得以提高貸款額度,原告為求順利興建房屋,乃允諾被 告要求,而於100 年1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被告名下。但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三紙均由 原告保管迄今,依經驗法則可知,若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豈願自己之所有權狀由他人持有長達2 年,迄今仍未取回。 另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銀行)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760萬 元抵押權予臺中銀行,貸款繳息方式則係由原告借用專業夥 伴訴外人陳紀樺設於臺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或以現金存款等方式,按時存入被告設於臺中 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前揭被告帳戶 存摺亦由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被告存摺繳納貸款利息( 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故須由被告名義還款),原 告既為支付貸款利息之人,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 何須按期匯款、存款為被告繳納。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未有買賣之合意,分述如下: ⒈由被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日為99年11月1 日,與上開借款期間為99年12月下 旬無法相符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內容買賣價 金為2960萬元,已與被告公司所稱2100萬元差距甚多,各 期付款金額無記載300 萬元或係1800萬元(簽約款400 萬 元、用印款600 萬元、尾款1960萬元),更無記載關於已 撕毀之陳紀樺所簽發300 萬元支票抵付買賣價金乙事,倘 若兩造間真有買賣關係,豈會未將此300 萬元充作買賣價 金乙事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自 99年11月起已受領由被告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應不致短 缺資金,豈會在99年12月下旬再向被告公司借款300 萬元 ,亦令人難以置信。 ⒉偵查中詢問證人林美淳時,其稱:「(問:他們雙方是否 確為買賣關係?有無相關文件提供?)當初是林登隆帶張 英泰一起來說他們找不到銀行…我純粹是辦過戶跟設定, 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買賣關係。當初因為臺中銀行需要合 約書,他們做了一份合約書給臺中銀行…」等語足徵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為提供銀行貸款,不足作為兩造間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楊森族更於偵查時 自承:「(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告訴 人有無支付400 萬元給陳秀雲?99年12月31日有無支付60 0 萬元?)沒有。沒有。這是為了配合銀行貸款。」、張 英泰亦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在代書處 簽約時,有無支付400 萬元給陳秀雲?99年12月31日有無 支付600 萬元?)沒有給4 百萬元,也沒有給6 百萬元, 這是為了辦理貸款用的。」又陳秀雲、洪富陽夫婦證稱: 「(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簽該契約書?) 沒有。(問:有無收到簽約金400 萬元支票1 紙?)沒有 。(問:有無收到買賣價金600 萬元?)沒有。(問:有 無收到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沒有,本件只是單純借名 登記。」等語可知,被告再執系爭買賣契約辯稱兩造有買 賣關係存在,與前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辦理貸款之用 不符,且證人陳秀雲、洪富揚更明確證述根本無買賣情事 ,僅係借名登記,則被告公司所辯有買賣關係存在自不足 採信。 ⒊本件被告公司已自承之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僅 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秀雲名下,則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 房地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公司,應由被 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公司無法證明有向原告買受 系爭房地並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仍屬實質之所有權人, 足證僅係借名登記矣。 ㈢被告公司復辯稱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9日有以楊 森族親開之被告公司帳戶轉帳繳納,若被告公司為出借名義 人,何須繳納貸款利息云云;惟上二筆轉帳繳息前,均有36 ,000元之現金存入,此即為原告所親存繳息,而非被告公司 所出,則被告公司應提出36,000元為其自有資金而存入之證 明,否則應難認定被告公司有繳納利息。又被告公司稱100 年2 月、3 月之銀行貸款利息為其所繳納,100 年4 月以後 之利息,則由被告以代繳利息方式清償對原告之72萬借款債 務云云;然被告公司上開所述完全不實,蓋自被告公司所提 之存摺帳戶觀之,自100 年2 月至9 月,被告公司均有轉提 約36,000元不等之抵押貸款利息(同樣都在轉提前有36,000 元之現金存入,9 月份則係存入8,500 元),則既然100 年 4 月至9 月之貸款利息已繳納(先不論係何人所繳),豈會 由原告於100 年10月以後借用陳紀樺帳戶轉帳繳納之,又倘 若被告公司真有繳納100 年2 、3 月間之貸款利息,何以往 後所繳納之貸款利息未曾見其主張,足見,被告公司係以與 原告其他金錢借貸關係混淆本件法律關係,與所呈客觀證據 均有不符,洵不足採。 ㈣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既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藉 以申請信保貸款,則規費、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即由被 告公司負擔,但101 年房屋稅、管理費部分係由原告負擔, 倘若被告公司為所有權人,何以未能向法院提出101 年房屋 稅、管理費等收據,可見,被告公司所辯不足以作為對其有 利之證據,又林美淳代書之代書費由何人支付,未能作為判 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之依據。 ㈤被告公司於聲請再議時自稱公司經營規模不可不謂之大,對 買賣不動產事項難謂毫無經驗可言,何以會將重要之產權憑 證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輕易交付他人?代書若未有相當 憑信豈會將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之重要證件交付原告?往來 資金流向之重要證明「支票」撕毀以示清償,復再影印留存 影本,均非一般社會生意往來之常情,反之,原告起訴主張 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因此取得權狀、印章、存摺 等情,符合民間借名登記之慣例,自屬合理有據。 ㈥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近二年均無紛爭,因近 日原告曾介紹被告業務部經理張英泰(按即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人購買之雲林縣林內鄉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原告 極力與臨路地主商談洽購解決,惟因地主開價過高作罷,伊 等因此對原告不滿,遂要求原告以每坪50,000元(原售價每 坪40,600元)買回,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即因此對原告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幸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 人,尤證人洪富揚、陳秀雲夫婦與陳紀樺於該案偵查中之證 述與前開原告所陳完全相同,在在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 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㈦據證人楊明德到庭證稱:原告曾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來向 伊借款,而以劉學中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與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相符,且參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附存摺資料, 與卷附陳紀樺存摺資料比對後亦相符,亦能提出被告公司所 出具之委託書、本票等文件,證人楊明德與兩造亦無任何親 屬、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須為任何虛偽之陳述。況且,對兩 造而言,渠等僅為與本案無涉之善意第三人,自得主張該抵 押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設定,不因有無借名登記而影響效 力,故證人楊明德稱原告積欠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44 8 萬元未清償,應可為證。 ㈧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如前述,且 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借名登記之無名 契約,性質上與委任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委請律師 於102 年2 月22日代發函終止兩造借名契約關係,為求慎重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既已終止借名契約,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按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另基於前述借名契約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復因借名契約已終止 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 ,被告目前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因此享有登記上 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即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系爭房地業於103 年4 月9 日遭法院查封, 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係因被告在外積 欠借款,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不能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 系爭房屋價值3500萬元,尚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 銀行16,338,718元、600,177 元、1,400,441 元,及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劉學中448 萬元,系爭房地剩餘價值為14,180,6 64元。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0,664元,及自104 年1 月 21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 年1 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以鋼鐵為本業,年營業額約150,000,000 元,經營 者之一張英泰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係房仲業者,貸款 可得較高額度,又表示在員林有土地建案投資機會,邀被告 公司參加,被告公司雖有考慮,但當時未置可否。99年12月 下旬,原告稱其員林投資需要300 萬元資金週轉,向被告公 司商借並獲允諾,被告公司乃委託上游廠商負責人施家棟於 99年12月29日代為匯交2,955,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陳 紀樺,並由陳紀樺簽發100 年1 月31日到期之300 萬元支票 作為還款之用,匯款差額45,000元係因施家棟未能湊足,故 由張英泰數日後親交原告。嗣100 年1 月間,原告表示仍週 轉不及,無法於約定之1 月31日前還款,乃與被告公司商議 ,願將原告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案外人陳秀雲名下之系爭 房地,以2400萬元售予被告公司,並以應還之300 萬元借款 抵付買賣價金。當時系爭房地已設有2160萬元之最高抵押限 額貸款,實際借款為1800萬元,本金尚未開始清償。被告公 司認為系爭房地價值應無2400萬,認以原告之300 萬應還借 款及銀行貸款1800萬元,合計2100萬元,為適合之總價,經 商談後取得原告同意,雙方即以總價2100萬元成交。故系爭 房地即由陳秀雲名下移轉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所借300 萬 元抵充買賣價金,銀行貸款1800萬元亦轉由被告公司擔任借 款人。陳秀雲固為原告之人頭,但被告公司確實係買受系爭 房地,而非出借名義予原告。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以後,既自行繳納100 年2 月、3 月之 銀行貸款利息,100 年4 月以後之利息,始由被告以代繳利 息之方式清償對原告之72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又因買受系爭 房地而支付代書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本件房地所有 權狀係被告公司暫託代書保管,而遭原告藉詞向代書騙取。 以上事實,均足推翻原處分書之認定,證明本件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係被告公司,原告並無權利。 ㈢原告與陳紀樺為相當親密之朋友,原告許多資金出入均先透 過匯入陳紀樺之帳戶內,99年11月間某日,原告向被告公司 稱:○○○鎮○○段合建案資金不足,已與其中地主之一即 地號677 之6 土地全部範圍為252.9 平方公尺,土地總價30 00萬元,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王子食品公司) 議定買賣合約,如被告公司同意投資將先 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經被告公司同意由 原告以公司負責人楊森族個人名義與王子食品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嗣出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示於 99年11月30日先行支付合作金庫銀行彰化支庫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400 萬元定金予王子食品公司收執之支票,並出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末頁王子食品公司支票收執大小章,及上○○ ○鎮○○段○○○○○ ○○○○○○ ○號所有權人為陳紀樺,677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陳紀樺所有之子並登記在其子謝承翰 名下之資料,說服被告公司取得王子食品公司上開677-6 土 地,則將連成一塊完整土地可一同開發來蓋店面云云,被告 公司遂於99年12月16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鎮 ○○段○○○○○ ○○○○○○ ○號確認所有權人為陳紀樺、677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紀樺之子謝承翰名下及677- 6登記在王 子食品公司名下。被告公司評估既可將土地登記在公司或負 責人名下應可進行轉投資,遂因此陷於錯誤,於100 年3 月 15日由公司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林登隆指定之收款人陳紀樺 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作為先填補林 登隆為被告公司代墊400 萬元定金中之部分款項。詎料,早 在被告公司100 年3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前,即99年12月31 日王子食品公司即已出售予徐意嵐,並於100 年2 月22日登 記在徐意嵐名下。然原告仍稱三多段投資案之資金仍有不足 ,再於100 年8 月間商以由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企業信用貸款 ,被告公司基於促使三多段投資案能成案及順利推行,乃同 意於100 年9 月19日以公司名義向台中銀行辦理企業信用貸 款500 萬元,並由陳紀樺找來其二兒子謝秉倫的女友「徐意 嵐」作共同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將原連帶保證人洪國興更換 ) ,以避免日後原告不願攤還而須由被告公司負責償還信用 貸款之窘境,乃與原告、陳紀樺約定其等須依逐期攤還此50 0 萬元信貸本息(年利率5.33% 、並由經濟部撥款7 成即35 0 萬元,貸款銀行撥款3 成即150 萬元,故本息會分二筆計 算) ,為方便其提款(提款須提款單及存摺) ,被告公司才 將泰鼎鑫公司所有臺中商銀大竹分行存摺交付陳紀樺、原告 ,以方便提領信貸金錢,之後陳紀樺、原告取款後並未將存 摺返還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存摺自該時起即由陳紀樺、林 登隆取去。 ㈣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以原告借款300萬元抵償買價及將陳 秀雲名下貸款轉由被告公司負擔方式買受系爭房屋,即於10 0年1月24日以楊森族及其友人「洪國興」為共同連帶保證人 、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1,800萬元代償陳秀雲名下貸款18 00 萬元。嗣因原告陸續於100年4月18日至100年6月2日期間向 被告公司借款之72萬元,無法清償,故約定由林登隆以代墊 1,800萬元貸款利息方式抵償借款(即以還1800萬元貸款來 清償借款)。依約定年利率2.32%計算,第一年僅繳付利息 ,每月月息約34,00元。又因100年9月當時林登隆向被告公 司另借款500萬元,被告擔心林登隆不還572萬元之本息,為 加強林登隆之還款責任,被告公司方於100年9月19日另向臺 中銀行大竹分行申貸1,800萬元房貸、代償被告公司原於彰 化銀行之貸款,而將原共同連帶保證人由「洪國興」變更為 「徐意嵐」(陳紀樺二兒子之女友),此即陳紀樺何以自100 年9月19日起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繳納利息之原由。企業信 用貸款500萬元部分(以年利率5.33%計算,分別計算150萬 元、350萬元之放款利息,其繳息情形如放款繳息明細資料 所示,自100年10月19日至102年3月27日止,利息繳付在 22,208元至15,026元之間),由原告邀被告公司投資三多段 土地及以資金不足數次向被告公司借款觀之,原告並無何資 金實力,才會在99年間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公司,且 原告對於須墊付上開500萬信用貸款本息之情,絕口未提, 則僅由原告偵查中提出之對帳資料明細,尚難斷然認定系爭 房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㈤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公司匯予原告指定之陳紀樺帳戶的1, 1615,000元金錢,林登隆確無資力: ⒈陳紀樺於102 年11月13日在本院證述:「我和林登隆是合 作關係,因為林登隆對於土地買賣很在行,所以林登隆雖 是支票拒絕往來戶,我仍跟他合作」、「我與林登隆有一 起開發三多段土地,已經開發完成了,開發員林三多段土 地的時候,林登隆有跟被告借款(被告公司主張:於100 年3 月15日匯予林登隆之300 萬元款項為投資款)」等語 ,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指稱:原告並無資力,原告因彰化縣 三多段土地開發而有資金需求,因而轉向被告借款或邀被 告投資之事實,悉屬有據。 ⒉依陳紀樺102 年11月13日證述,陳紀樺不知道原告個人的 債權及債務問題,然知道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包括:被 告於100 年3 月15日匯入陳紀樺帳戶的300 萬元款項、自 被告公司帳戶領取之496 萬元、99年12月29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4 月28日、100 年6 月2 日由被告及委請 施家棟、林金富等人匯款至陳紀樺帳戶的295 萬5000元、 27萬元、30萬元、15萬元,總計被告匯款之1,1615,000元 金錢,悉是原告在處理、及使用,益徵原告並無資力,其 資金來源即前開被告公司陸續匯款之1000多萬元。 ⒊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申貸之信用貸款500 萬元,無 須抵押品,嗣由林登隆領取使用,故而要求林登隆找名下 有土地的「徐意嵐」當連帶保證人及繳付利息,此情與被 告公司於100 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因林登隆於100 年4- 6 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72萬元,因而要求原告繳付 1800萬元房貸利息抵沖借款情形一般。 ⒋由證人徐意嵐證詞,顯○○○鎮○○段○○○○○ ○號是陳紀 樺過戶在徐意嵐名下,則林登隆以交付之楊森族買受王子 食品公司677-6 地號之買賣契約書,詐騙泰鼎鑫公司匯款 之300 萬元,應有詐騙被告金錢之嫌,益證林登隆並無資 力之事實。 ㈥系爭房屋是泰鼎鑫公司買受,非借名登記其名下: ⒈有關原告確向泰鼎鑫借款300 萬元一事(係被告委請施家 棟匯款予原告),業經證人陳紀樺於偵查庭、本院審理時 及原告於刑事庭陳述明確,至陳紀樺於刑事偵查庭證稱: 「林登隆說300 萬元有還給泰鼎鑫」,乃屬傳聞;且原告 並無「還款」事實,由卷證資料亦無此相關之證明,則被 告公司指稱:該借款300 萬元已轉為系爭房屋價款之一部 分等語,自非無據。 ⒉被告公司買受系爭龍門二街房屋後,以借新還舊方式,於 100 年1 月24日向彰銀貸款1800萬元,於100 年1 月31日 足額清償陳秀雲名下貸款,這時之共同連帶保證人為「楊 森族」及其友人「洪國興」,於100 年9 月19日始變更共 同連帶保證人為「楊森族」及「徐意嵐」,假設系爭房地 是林登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在100 年1 月24日為過 戶及貸款當時,理應由林登隆找共同連帶保證人,始符常 情,斷無由被告公司委請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支付過 戶之規費及代書費,此業據證人林美淳證述明確,並繳納 100 年2-3 月份貸款利息之理,故原告「借名登記」之說 ,已不攻自破。 ⒊證人陳紀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龍門二街房屋過戶 給泰鼎鑫,並沒有實際買賣,只是過戶」云云。惟證人陳 紀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沒有實際買賣,泰鼎鑫 跟陳秀雲簽立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我不記得我是否在 場」、「(你是否知道林登隆從99年到現在個人債權債務 的問題? )他個人的債權及債務我不清楚」等語,則證人 陳紀樺既不知原告個人債務問題,於簽約時又不在場,陳 紀樺於刑事偵查庭所為證述:「原告說300 萬元有還給泰 鼎鑫」等語,又屬傳聞,自無從因陳紀樺聽來的傳聞話語 逕認原告已還款,且本案又無原告還款之證明,是原告起 訴狀記載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云云,即難 認為真實。 ⒋證人林美淳是原告委請為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又過戶時 ,係原告要求林美淳以「買賣」為過戶登記之原因、買賣 契約書是林登隆請林美淳做買賣契約書給銀行、有關過戶 之契稅、代書費、印花稅等規費,均是被告公司繳納等情 ,業據證人林美淳證述明確,試想:本件若係借名登記, 而非買賣,理應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及規費,方符常情, 本件由被告公司支付,顯與常情相悖,且在原告向被告公 司支借300 萬元(由施家棟匯款)未還之風險下,被告公 司豈可能為貪圖以少許費用作帳及報稅,反而支付高達10 多萬元之代書費、規費等支出?豈可能找好友「洪國興」 為連帶保證人?又豈可能於100 年1 月間過戶後,又自為 支付101 年地價稅、102 年火險保險費? 由上開事證,系 爭房屋確因買賣而為過戶登記,至為明確。 ㈦證人徐意嵐證詞容有矛盾之處,徐意嵐應僅單純受託為連帶 保證人之人,對於借款之真正原因、擔保品狀態及系爭房屋 所有權為何等情,應不盡知悉: ⒈證人徐意嵐102 年11月13日證稱: 「我於100 年9 月19日 同時擔任泰鼎鑫公司向台中銀行500 萬元、1800萬元借款 連帶保證人,是陳紀樺拜託我的,這兩筆借款原因都一樣 ,是林登隆告訴我的,是因為林登隆要蓋房子所以借款, 房子蓋好之後,再買賣,我說的買賣房子是指蓋好的房子 要賣,蓋好的房子在台中」等語,依徐意嵐上開證詞,其 擔任二筆500 萬及1800萬元二筆借款連帶保人證人之原因 係與原告「蓋房子賣房子」有關,此顯與證人陳紀樺同日 證述:「我請徐意嵐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泰鼎鑫公司借新 還舊的事」等語,不相符合。 ⒉泰鼎鑫公司100 年9 月19日申貸之信用貸款500 萬元,無 須抵押品,惟證人徐意嵐證稱: 「(連帶保證這兩筆借款 有無土地作抵押?)我不知道」、「(是信用貸款、還是 抵押貸款?)抵押房屋」等語,亦有未合。 ⒊證人徐意嵐證稱:「(你對於這一筆五百萬元、另一筆一 千八百萬元的借款擔保的狀況你是否了解?)我不瞭解」 ,加以徐意嵐、陳紀樺就1800萬元房貸擔保原因,證詞互 有矛盾,故徐意嵐應僅為受託為連帶保證人之人,對於借 款之真正原因、擔保品所有權為何等情,應不盡知悉。 ㈧本院調閱之泰鼎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顯示,原告之子林瑛裕 於100 年12月12日曾電匯入一筆「1,500,000 元」金錢,此 與原告102 年1 月2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還款160 萬元等 語不盡相符,且系爭房屋過戶時間為100 年1 月28日,電匯 時間(在年尾) 與過戶時間(在年初) 相距10個月餘之久, 顯然原告於系爭房屋100 年1 月28日過戶登記時確無任何還 款之事實存在。原告曾於100 年12月間向泰鼎鑫公司借票用 以支付關於雲林林內土地之過戶等費用,原告並於支票背面 背書後,由其子林瑛裕於100 年12月12日匯入150 萬元過票 ,同日由楊秀霞地政事務所承兌,該支票亦非經被告公司承 兌,足證該150 萬元匯入款並非林登隆還款之金錢。 ㈨林登隆委任律師於103 年2 月12日改稱: 「林登隆之子林瑛 裕曾於99年12月30日匯150 萬元入泰鼎鑫公司新北市深坑區 農會支票帳戶以清償300 萬元欠款」云云,惟經泰鼎鑫公司 自行向深坑區農會調閱99年12月30日存入150 萬元之「支票 存款存款憑條」(經核與本院調得之150 萬元存款憑條為同 一)、及同日兌現之「支票」正、反面,足以顯示該150 萬 元是由「泰鼎鑫公司」存入,作為軋同日由張英泰、曾志君 共同背書之150 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此由存款憑條 「戶名欄」蓋有「泰鼎鑫鋼鐵」象皮章、「認證欄」會計科 目顯示是以「現金」(貸方科目) 支付「支票存款」(借方 科目) 即明,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㈩依證人楊明德103 年12月10日證述,證人楊明德與林登隆本 來不認識,後來代書介紹來向伊貸款,林登隆拿七期房子( 龍門二街19號)所有權狀過來伊代書那裡辦理,大概在100 年10月7 日來的,大概原告林登隆向伊借了400 萬元,月利 息8%,400 萬元伊是匯入陳紀樺小姐帳戶中,是什麼銀行的 帳戶伊忘記了。林登隆每個月用匯款的方式匯入伊的帳戶中 。因為伊與劉學中合夥,所以建物登記的抵押權人登記的是 劉學中云云,惟查: ⒈果若劉學中抵押權設定為真實,怎可能證人楊明德會證述 :「(你剛剛說這借款是你跟劉學中,你們如何合夥?) 劉學中只有投資五十萬元而已」、「(劉學中如何將這五 十萬元拿給你?)我想不起來」、「(你是否可以拿出劉 學中交付五十萬元給你的證明?)我沒有辦法」、「(你 是否有支付利息給劉學中?如何支付?)有,我是拿現金 給劉學中」、「(你拿利息給劉學中幾次?)有好幾次, 從100 年開始,一直到林登隆沒有付錢為止,我每次都有 拿給劉學中」、「(劉學中拿到利息有無做簽收?)沒有 」,而證人楊明德是作二胎的,業據證人楊明德證述明確 ,則依證人楊明德證述,證人楊明德出資顯大於劉學中, 卻以劉學中名義為抵押權設定,尤以楊明德與劉學中間之 合夥借錢方式、利息給付情形,均未形成任何簽據或匯款 證明以杜將來紛爭,則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否真實,即容重 大質疑。 ⒉再依證人楊明德證述:「(證人你剛剛說林登隆拿七期的 房子向你借款,所有權狀上面的所有權人是誰?)不是林 登隆,我們代書有問,但是林登隆有拿所有權人的委託書 來辦。所有權人好像姓楊,那時候在辦的時候我沒有看過 人,我的代書有打電話求證,代書問林登隆所有權人的電 話,代書有打過去問那位所有權人是否有要借二胎,那個 所有權人有說是」、「(代書是自己打電話或是請別人打 電話?)代書有請小姐,我不知道是代書自己打電話或請 小姐打,但是代書有求證」、「(證人是否有聽到全部的 內容?)沒有。我只有問代書打電話做什麼,代書說身分 證號碼怪怪的,打電話求證」、「(你是否有見過泰鼎鑫 公司的任何人?)都沒有,只有有官司之後,到法院或地 檢署的時候才有看過」等語,則一者,依證人楊明德證述 ,因原告借款時提供被告公司借款委託書及被告公司所有 權狀而出借款項予林登隆,然證人楊明德卻證稱伊不知委 託書上面的文字內容為何,豈不矛盾?再者,果若被告公 司授權原告向外借款,款項理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然事 實上,被告公司不曾接獲上開二胎借款之金錢,則系爭委 託書顯為原告偽造之文書;三者,被告公司不曾書具借款 委託書交付林登隆以辦理借款,且代書求證之人究為何人 、何事均不得而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森族亦不曾接 獲本件辦理二胎借款之電話,顯然是原告假借泰鼎鑫公司 名義向外借款;四者,劉學中與楊明德間並無真實合資匯 款及利息往來之記錄,更無從證明劉學中是債權人。 ⒊證人楊明德證稱:「(你剛剛說借錢的人是林登隆,你如 何知道借款的是林登隆,而不是泰鼎鑫公司?)因為泰鼎 鑫公司有寫委託書,至於林登隆跟泰鼎鑫公司之間的關係 為何我不清楚,錢是誰拿去用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故本 件無從以名義債權人劉學中之抵押權設定事件,即認定林 登隆為實際房屋所有權人。 證人楊明德提供林登隆借款當時出具之「委託書」、「本票 」(陳紀樺、林登隆、泰鼎鑫公司(法代:楊森族)為共同 發票人),然上開二文書均非楊森族本人簽名,且「楊森族 」簽名之字體、筆韻,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 一人所為,然均由林登隆提出,則林登隆偽造文書嫌疑實重 大。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被 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建號:同地段615 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雲 名下,於100 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為被告公 司所有。 ㈡訴外人陳秀雲與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借款300 萬元,經被告公司委 請訴外人施家棟於99年12月29日代為匯交2,955,000 元予原 告指定之受款人陳紀樺之彰化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餘款45,000元由被告公司張英泰以現金交付原告 。 ㈣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時,併 同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並辦理借款,而將借得款項用 以清償前向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借款,並於100 年2 月1 日 塗銷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8日、100 年 6 月2 日匯款27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受款人 陳紀樺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 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並辦 理借款,而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借 款,並於100 年9 月20日塗銷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㈦原告有借用陳紀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自100 年10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2日陸續轉帳至被告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大竹分行之帳戶內,累計金額241,482 元。 ㈧被告公司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持系爭房地為不實之抵押權設 定為由,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據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森族、業務經理張英 泰提起誣告、偽證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被告公司對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系爭房地價值為3700萬元不 爭執,兩造同意以3700萬元作為本件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 ㈩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目前尚積欠 16,338,718元、600,177 元、1,400,441 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法律關係,究竟為 被告公司主張之「買賣」?還是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 ⒈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系爭房地在100 年1 月28日以後是由何人在使用? ⑵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由何人繳納? ⑶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規費、稅賦、代書費、房屋火險、 地價稅等費用由何人繳納? ⒉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⑴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所借得之300 萬元, 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⑵兩造是否有就上開300 萬元借款充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合意?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180,664元,及104 年1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法律關係,究竟為 被告公司主張之「買賣」?還是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判斷點,在於原告是否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⒉系爭房地在100 年1 月28日以後是由何人在使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28日過戶予被告公司後 ,仍由原告之子林貴祥居住使用等語,然被告主張:系 爭房地於100 年1 月28日過戶後,原告即交付被告公司 系爭房屋鑰匙,之後被告公司允許張英泰之子張智為及 原告之子林貴祥居住使用,另被告公司人員洽公、停留 夜宿時,亦會使用該屋云云。 ⑵證人林貴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左右開始 使用系爭房地,使用期間,這房屋的管理費、水電費均 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原告並提 出新業藏鋒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單,其上記載自99年 1 月份起至102 年6 月止管理費由證人林貴祥繳納(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足見證人林貴祥確實居住於系爭房 地內。又被告公司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證 人林貴祥竊佔系爭房地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1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署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253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公司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 ㈢第15至21頁),由被告公司於103 年仍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出證人林貴祥竊佔告訴,益見證人林貴祥確實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⑶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雲名下 ,於100 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為被告公 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證人林貴祥於先前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雲名下時,就已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迨於100 年1 月28日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 告公司,證人林貴祥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未有所 變動,如兩造間於100 年1 月28日過戶系爭房地原因係 買賣,怎會由原告之子即證人林貴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地內?且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秀雲名下時, 證人林貴祥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地改登記於被 告公司名下時,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仍未變動,仍係由證 人林貴祥居住使用,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公司名下乙節,應堪採信,方能維持原使用方式 。 ⑷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過戶後,原告曾交付被告公司系爭 房屋鑰匙等語。證人林貴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被告公 司人員有時會持原告交付之鑰匙入內(見本院卷㈡第11 7 頁),惟證稱:因為伊白天不在家,被告公司的人白 天會因為辦理貸款的事情過來,伊父親就叫他們自己過 來伊家等(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查從證人林貴祥仍 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顯 非點交系爭房屋,如係點交系爭房地,證人林貴祥亦應 一併搬離,堪認證人林貴祥證稱僅係為使被告公司人員 辦理貸款洽談方便,原告才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乙節,堪 為採信。 ⑸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英泰之子張智為亦有 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惟證人林貴祥證稱:張英泰之子 張智為有曾經在系爭房屋住約8 個月,含暑假,大概是 101 年的時候,一開始伊不答應,後來因為伊父親跟伊 說張智為只住一學期,另外因為貸款合作關係,伊才答 應張智為住一學期,張智為住那一學期是因為就讀逢甲 大學大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如系爭房地為 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英泰之子張智英 因就讀逢甲大學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需求,理應亦係證 人林貴祥搬走給張智英居住,怎會係張智英僅能居住約 8 個月即搬走,從此客觀事實上觀察,張智英顯係為求 學而短暫借住,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支配者仍為原告之子 林貴祥,益見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 ⑹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人員洽公、停留夜宿時,亦會使用 該屋等語,此雖亦經證人林貴祥證實,惟證人林貴祥證 稱:張英泰從台北下來跟伊父親去辦理貸款,張英泰晚 上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時被告公司楊姓人頭負責人及其 朋友也會來上開房屋,有時過夜一、二天等語,足見被 告公司人員夜宿一、二天,時間不長,僅能認定為短暫 借住,難以證人林貴祥好意借被告公司人員住宿之行為 ,即謂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後有實際支配居住系 爭房地。 ⑺綜上,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後,仍由原告之子林貴祥居住使用,亦即實際使用支配 仍屬原告,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借予林貴祥居住 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後對系爭房 地有實際使用支配之情事。 ⒊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由何人繳納? ⑴原告有借用陳紀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自100 年10月19日至102 年2 月22日陸續轉帳至被告公司臺中 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內,累計金額241,482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上開存摺之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 至13頁),堪信為真 。 ⑵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8日、100 年6 月2 日匯款27萬元、30萬元、15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受款人陳紀樺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72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故由原告 自100 年4 月間起以繳付利息方式清償借款,加以被告 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向臺中商銀信貸之500 萬元貸款 亦經原告取用,故約定由原告繳付本息抵沖云云。雖兩 造間金錢往來頻繁,惟上開被告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大竹 分行之帳戶存摺在前開241,482 元存入期間係在原告持 有中,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 ,堪信前揭轉帳金額係為了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 要與其他借款無涉,蓋如原告係為清償向被告公司借用 之其他款項,被告公司豈容原告將款項存入原告所能控 制之帳戶內,且此易使帳目不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金 額係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利息,較符合常情。被告公司辯 稱:上開款項係以繳納貸款利息方式抵償積欠被告公司 借款云云,惟被告公司未能提出兩造同意以此方式抵償 欠款合意之證明,實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如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則在100 年1 月24日為過戶及貸款當時,理應由原告找 共同連帶保證人,始符常情,斷無由被告公司委請友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支付過戶之規費及代書費,並代償 陳秀雲之100 年1 月份合庫利息36,658元,及於100 年 2 月25日、100年3月29日分別支付彰化銀行31,759元、 35,162元,及繳納100 年2 、3 月貸款利息等語。然證 人林貴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係好時,張英泰會來伊 家住一、二天,晚上都會聊天,就是聊要去那裏辦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且依兩造歷次書狀陳 述,可知兩造當時曾共同開發彰化土地,應為生意夥伴 ,自堪認證人林貴祥證述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英泰當時關係良好乙節為真,則被告公司基於生意夥伴 立場,幫原告代墊上開款項或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 與常情無違,尚難徒憑上開支付金錢之事實而謂系爭房 地貸款全由被告公司繳納;況參以原告繳納貸款利息之 次數與金額遠比被告公司高,更難謂系爭房地之貸款係 由被告公司負責繳納。 ⑷被告辯稱:原告自103 年2 月起不再繳貸款本息,而由 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一次繳納103 年2 、3 月貸 款,若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豈會不按時繳交房貸 及信貸本息云云。然不按時繳交房貸,並不能與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劃上等號,原告因資金週轉問題,一時無 法按時繳納貸款,亦有可能,自難徒憑原告2 個月未繳 納貸款,由被告公司代繳,即謂系爭房地貸款係全由被 告公司所繳納,此部分應係有無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之問題,實無法推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全由被告公司 繳納。 ⒋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規費、稅賦、代書費、房屋火險、地 價稅等費用由何人繳納? ⑴有關過戶之契稅、代書費、印花稅等規費,均是被告公 司繳納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過戶時支付99年地價稅 6,467 元、100 年契稅43,314元、100 年房屋稅5,137 元、代書費46,694元,及買賣過戶登記後,由被告公司 繳付100 、101 年地價稅7,442 元、6,467 元、102 年 火險續約保險費2,700 元(見本院卷㈠第62至69頁), 堪認上開費用係由被告公司支付。 ⑵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 名下,藉以申請信保貸款,則規費、地價稅、房屋稅、 保險費由被告公司負擔,但101 年房屋稅、管理費部分 由原告負擔等語,是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費用係由被告公 司支付。然證人證人林美淳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稅金可以當成被告公司的費用 來報稅,所以由被告公司繳納,這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4頁),則縱上開費用由被告公司繳納 ,亦有可能係兩造約定被告公司用來抵稅,實難憑此而 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因共同投資彰化土地,才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且觀諸系爭房地先前亦是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訴外人陳秀雲名下,由原告之子林貴 祥居住使用,現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仍由林貴祥居住使 用,並未有所變動,所有權狀亦在原告持有中,即系爭房 地實際使用支配仍在原告控制下,並未有所變動,縱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規費、稅賦、代書費、房屋火險、地 價稅、房屋稅、管理費、銀行貸款等費用雖各自有所負擔 ,然以原告長期持續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管理費用 ,加以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之子居住使用,堪信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且在原告管理使用中。原告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已有相當之證明,應堪採信。 ㈡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認已為適當之證 明,則被告就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 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公司雖主張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2100萬元, 其中300 萬元係原告以先前借款抵償,另1800萬元則為銀 行貸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公司自應先就雙 方有成立買賣契約,及兩造有以先前300萬元借款抵充價 金之合意加以證明。惟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價金為2960萬元,頭期款為400 萬元,用印款600萬元,尾款1960萬元,且附有一張400萬 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顯與被告公司 所述不同;且縱兩造間先前真有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亦不等同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及以此300 萬元借款抵充價金之合意,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實在。是以,被告公司既未能就300萬元 借款抵充價金合意提出證明,縱原告未能具體舉證此300 萬元業已清償,然此係另一問題,亦不能率爾推論兩造已 有以此300萬元借款抵充價金之合意。 ⒊證人林美淳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只辦理過戶設定,買賣契約書是林登隆請伊做買賣契 約書給銀行,買賣契約是伊簽的,買賣日期是原告要求寫 的,契約書總價金2960萬元是原告要求伊寫的,契約書後 面400 萬元支票是原告影印給伊的,他只有給伊影本,原 告只跟伊說辦理過戶就好,一般情況點交時,會雙方都到 場,雙方到場伊會交所有權狀給新的所有權人,本件一直 只有原告在跟伊接洽,所有資料都是原告交給伊的,所以 伊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第 84頁背面),則證人林美淳前述之過戶程序顯與一般買賣 登記之實務過程不符,兩造間是否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已 非無疑。證人林美淳復證稱:過戶及設定後,原告要貸款 去償還原本的貸款就拿走全部權狀,被告公司在伊上次員 林偵查庭作證前1 、2 個星期才向伊要所有權狀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4頁),則如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被 告公司在辦理過戶後未獲得所有權狀,豈有在相隔約2 年 後才向代書索取?且從證人林美淳所述過程,兩造辦理重 點僅有在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對於權狀及價金之交付 非不重視,甚至還以影印之支票當成價金之證明,依此辦 理手續,顯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相符,要難認兩造有 成立買賣之合意。再者,證人林美淳證稱:一般銀行如果 沒有以買賣作登記,會影響貸款成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85頁),更見兩造為要向銀行貸款,才以買賣作為登記原 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⒋綜上,被告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以此300 萬元借款抵充價 金之合意,且被告公司提出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復與其所 述不符,依證人林美淳證詞,亦無法得出兩造有成立買賣 契約合意之心證,是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 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180,664元,及104 年1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業如前 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 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 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 存在,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 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上開規定於契 約終止時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不 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 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現行法第141 條) 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 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 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 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88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參 照);另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 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公司對於 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系爭 房地因被告公司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於 103 年4 月9 日限制登記在案,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6至8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因而對系爭房地喪失 處分之權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 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在,債 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在原 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其價格應以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即債務人應負給付之義 務時算定標的物價格,並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查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所有權,因系爭房地經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辦理查封登記迄今,故原告於10 3 年5 月29日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之 損害,準此,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點為103 年 5 月29日,而兩造同意以本院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三字第64 505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3700萬元為原告請求時 之市價,是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時之市價堪認為37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假扣押查封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 銀行,並尚積欠臺中商業銀行16,338,718元、600,177 元、 1,400,44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之第二類 登記謄本中尚記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學中,就此,證 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劉學中合夥做二胎,大概 在100 年10月7 日,原告向伊借400 萬元,月利息8%,到目 前為止本金欠400 萬元,5 個月利息48萬元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第3 頁),並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 配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400 萬元本票、存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至 28頁、第32至38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地扣除上開款 項,剩餘價值為14,180,6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㈤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180,66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其請求之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21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㈢第44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該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4,180,664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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