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劉坤壽
劉宇庭
劉麗華
劉玉霞
黎子英
兼下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黎淑敏
李玟奇
李玟采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璋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 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台瑞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 人 謝岦峻律師
韓國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壽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給付
原告劉宇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劉
麗華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劉玉霞新臺幣
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黎子英、李玟奇、黎淑敏
等三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給付原告黎子英、李玟
奇、李玟采、黎淑敏等四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八十四,餘由原告劉宇庭負擔。
本判決於附表四所示原告各以如附表四「
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免
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四所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分
別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而被告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均有盈
餘,依公司法規定應發放盈餘股利予各股東。被告公司於
上
開期間雖有陸續發放股利且製作股利憑單發給原告等,並向
稅捐機關辦理盈餘分配申報,
惟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等之股
利金額卻與股利憑單及其申報資料不符,三年度分別有如附
表一、二、三「差額欄」所示之短付情形,其中短付原告劉
坤壽新臺幣(下同)合計594,339元;短付原告劉宇庭合計
2,551,210元;短付原告劉麗華合計393,194元;短付原告劉
玉霞合計393,194元;96年度短付原告黎子英、李玟奇、黎
淑敏等三人合計829,062元;97年度及98年度短付原告黎子
英、李玟奇、李玟采、黎淑敏等四人合計2,344,890元。屢
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公司置理。原告基於被告公司之股東
身分,
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短付之股利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壽594,339
元;給付原告劉宇庭2,551,2 10元;給付原告劉麗華393,19
4元;給付原告劉玉霞393,19 4元;給付原告黎子英、李玟
奇、黎淑敏等三人829,062元;給付原告黎子英、李玟奇、
李玟采、黎淑敏等四人2,344, 89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惟其中原告劉
宇庭先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員工溫運進於
100年8月23日及被告公司員工賴昭蓉於100年12月7日,所收
取被告公司出售予承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料之賣價各102,
075元、130,810元,經轉交原告劉宇庭收受後,原告劉宇庭
就前開102,075元部分,尚有82,075元未繳回被告公司;及
就前開130,810元部分,尚有30,000元未繳回被告公司,合
計112,075元,被告就該112,075元,自得爰抵銷
本件原告劉
宇庭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被告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得分派股息
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
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此觀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
即明。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於96年至98年
間均有盈餘,而有如附表一、二、三「差額欄」所示短付原
告股利之情形,其中短付原告劉坤壽合計594,339元;短付
原告劉宇庭合計2,551,210元;短付原告劉麗華合計393,194
元;短付原告劉玉霞合計393,194元;96 年度短付原告黎子
英、李玟奇、黎淑敏等三人合計829,062 元;97年度及98年
度短付原告黎子英、李玟奇、李玟采、黎淑敏等四人合計2,
344,890元
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各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短付之股利。
四、按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
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原告劉宇庭先前擔任被告公司總
經理期間,被告公司員工溫運進於100年8月23日及被告公司
員工賴昭蓉於100年12月7日,所收取被告公司出售予承彰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料之賣價各102, 075元、130,810元,經
轉交原告劉宇庭收受後,原告劉宇庭就前開102,075元部分
,尚有82,075元未繳回被告公司;及就前開130,810元部分
,尚有30,000元未繳回被告公司,合計112,075元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估價單二紙、被告公司之會議紀錄一件為證,且
為原告劉宇庭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則被告、原告劉宇庭
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
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此112,075元,與其應
給付原告劉宇庭之前揭股利2,551,210元債務相抵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劉宇庭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
利為2,439,135元(計算式:2,551,210-112,075=2,439,
135)。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股利差額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股利,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見本院
卷6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
坤壽594,339元;給付原告劉宇庭2,439,135元;給付原告劉
麗華393, 194元;給付原告劉玉霞393,194元;給付原告黎
子英、李玟奇、黎淑敏等三人829,062元;給付原告黎子英
、李玟奇、李玟采、黎淑敏等四人2,344,890元,及均自10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劉宇庭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
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
參照)。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之合計金額,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合先敘明。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劉宇庭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 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原告 │96年度股利(於97年發放) │ │
├───┼──────┬──────┼──────┤
│ │應發放淨額 │實際發放金額│ 差 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劉坤壽│298,448元 │131,250元 │167,198元 │
├───┼──────┼──────┼──────┤
│劉宇庭│1,065,885元 │375,000元 │690,885元 │
├───┼──────┼──────┼──────┤
│劉麗華│170,542元 │75,000元 │95,542元 │
├───┼──────┼──────┼──────┤
│劉玉霞│170,542元 │75,000元 │95,542元 │
├───┼──────┼──────┼──────┤
│黎子英│596,895元 │450,000元 │829,062元 │
├───┼──────┤(左列三人 │ │
│李玟奇│454,792元 │ 共同領取)│ │
├───┼──────┤ │ │
│黎淑敏│227,375元 │ │ │
└───┴─────────────┴──────┘
附表二:
┌───┬─────────────┬──────┐
│原告 │97年度股利(於98年發放) │ │
├───┼──────┬──────┼──────┤
│ │應發放淨額 │實際發放金額│ 差 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劉坤壽│383,434元 │70,000元 │313,434元 │
├───┼──────┼──────┼──────┤
│劉宇庭│1,369,407元 │250,000元 │1,119,407元 │
├───┼──────┼──────┼──────┤
│劉麗華│219,105元 │40,000元 │179,105元 │
├───┼──────┼──────┼──────┤
│劉玉霞│219,105元 │40,000元 │179,105元 │
├───┼──────┼──────┼──────┤
│黎子英│766,868元 │450,000元 │1,343,288元 │
├───┼──────┤(左列四人 │ │
│李玟奇│292,149元 │ 共同領取)│ │
├───┼──────┤ │ │
│李玟采│292,149元 │ │ │
├───┼──────┤ │ │
│黎淑敏│292,122元 │ │ │
└───┴─────────────┴──────┘
附表三:
┌───┬─────────────┬──────┐
│原告 │98年度股利(於99年發放) │ │
├───┼──────┬──────┼──────┤
│ │應發放淨額 │實際發放金額│ 差 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劉坤壽│383,707元 │225,000元 │113,707元 │
├───┼──────┼──────┼──────┤
│劉宇庭│1,209,668元 │468,750元 │740,918元 │
├───┼──────┼──────┼──────┤
│劉麗華│193,547元 │75,000元 │118,547元 │
├───┼──────┼──────┼──────┤
│劉玉霞│193,547元 │75,000元 │118,547元 │
├───┼──────┼──────┼──────┤
│黎子英│677,414元 │450,000元 │1,001,602元 │
├───┼──────┤(左列四人 │ │
│李玟奇│258,071元 │ 共同領取)│ │
├───┼──────┤ │ │
│李玟采│258,071元 │ │ │
├───┼──────┤ │ │
│黎淑敏│258,046元 │ │ │
└───┴─────────────┴──────┘
附表四:(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
┌──┬────┬─────────┬──────────┐
│編號│原告姓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1 │ 劉坤壽 │新臺幣貳拾萬元 │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參│
│ │ │ │佰參拾玖元 │
├──┼────┼─────────┼──────────┤
│ 2 │ 劉宇庭 │新臺幣捌拾壹萬元 │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玖│
│ │ │ │仟壹佰參拾伍元 │
├──┼────┼─────────┼──────────┤
│ 3 │ 劉麗華 │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
│ │ │ │佰玖拾肆元 │
├──┼────┼─────────┼──────────┤
│ 4 │ 劉玉霞 │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
│ │ │ │佰玖拾肆元 │
├──┼────┼─────────┼──────────┤
│ 5 │ 黎子英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
│ ├────┤ │陸拾貳元 │
│ │ 李玟奇 │ │ │
│ ├────┤ │ │
│ │ 黎淑敏 │ │ │
├──┼────┼─────────┼──────────┤
│ 6 │ 黎子英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
│ ├────┤ │仟捌佰玖拾元 │
│ │ 李玟奇 │ │ │
│ ├────┤ │ │
│ │ 李玟采 │ │ │
│ ├────┤ │ │
│ │ 黎淑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