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蔡宜謹
訴訟
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官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霞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兩造間買賣
暨合作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登記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
訴訟繫屬中,
因發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遭法院
拍賣予
第三人
,並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爰將民法第
179條之
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
162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97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本係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系爭不動
產遭法院拍定予第三人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已無法再
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
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情形,且原告變更該部分
請求權基礎,對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
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5年6月21日訂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
5條之約定,由原告協調含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土
地及房屋共28戶之現登記名義人提出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
明等相關文件,並於產權移轉書類文件上用印,交由被告指
定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由被告負責於一年
內銷售完畢,並由被告先行墊付銷售
期間所需之一切成本、
費用。
詎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不僅全未依系爭契約
第3條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本金、利息,致系爭不動產遭
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
查封拍賣,且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應
盡之銷售義務,負責規劃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事宜並控管銷售
活動之進行,包括廣告物之製作、發送、接待中心之設置等
,甚且
迄今未銷售任何乙戶。上開情事均屬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於102年4月11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909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
㈡查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利息之持續繳納,
乃係維持系爭不
動產得以繼續銷售之前提,應屬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間所必要
支出之成本及費用,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應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先行墊付維持系爭不動產銷售所
需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
惟被告不僅未為繳納而致系爭不
動產遭
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存證信函
後,更委託吉常同
法律事務所廖健智律師以102年4月18日(
102)吉常同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妄稱其所負擔之投
資義務,僅限於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並不包括該
貸款之「本金」在內,且當時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無
法進行銷售行為
云云,其函覆即顯屬無據。又被告繳納利息
之事實既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
今始終未提出任何繳納利息之證明;且本件原告與新竹商業
銀行之貸款係分別至117年、120年始清償期屆至,何來被告
103年5月13日審理
期日所述「因為本金全部到期
債權銀行才
會去查封」之問題?被告所言
顯有不實。是以,本件系爭不
動產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進行銷售。
㈢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惟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致系爭不動產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拍賣且迄今未銷售任何乙戶,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
法繼續進行銷售。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並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
法繼續履行,原告於102年4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909號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應於102年4月12日
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本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8日遭鈞院102年司執字第57692號
拍賣予第三人並為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原
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利益,其利益因被告已
非所有權人而不能返還原
告,職是原告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因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之損害。而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之不動產所有權消滅之損害金額,自應以如被告未違約時上
開不動產之價值與拍定價格之差額計算。故依據訴外人即相
同社區之住戶吳玉梅委託高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瑞公司)銷售之價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同段9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號房屋之出售總價為18,500
,000元,該房屋之建坪為72.94坪(241.14平方公尺;含附
屬建物),換算每坪售價約為250,000元(00000000÷72.94
=253633≒250000),而系爭不動產建坪分別為89.35坪(
910地號及158建號);89.35坪(913地號及156建號);87.
71坪(915地號及147建號),換算為市價分別為22,337,500
元、22,337,500元、21,927,500元,合計為66,602,500元。
而鈞院公告之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即此次系爭不動產之拍
定價為47,632,000元(12,832,000+6,352,000+8,864,000+6
,352,352,000+6,992,000+6240,000),則市價與拍定價格
之價差為18,970,500元(計算式:66,602,500-47,632,000
=18,970,500),故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所有權消
滅之損害金額應為18,970,500元。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然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係經公正第
三人高瑞公司鑑價,且
參照原證2契約書之附件「大坑澳之
細道銷售底價表明細」,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底價價曾經兩造
協議分別為32,000,000元(地號910、建號158之不動產)、
31,000,000元(地號913、建號156之不動產)、32,000,000
元(地號915、建號147之不動產),總銷售底價共95,000,0
00元,反觀高瑞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僅為66,602,500元
,顯低於兩造協議之銷售底價,故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價格並未過高而屬合理。
㈣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為基礎,而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非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權人物上請求權,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與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無涉。
㈤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並
借名登記予其他第
三人王俊棋、張庭瑜、游滄標:
⑴證人張庭瑜證稱證人張庭瑜僅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係由
原告過戶給張庭瑜本人,其餘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過戶
目的、如何過戶、貸款由何人接洽、歷次所有權移轉之細節
、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修繕費用由何人負擔等均不瞭解,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出售予被告時,證人張庭瑜並未取得被告
任何買賣價金,且亦明確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僅係暫時
登記於其名下;證人王俊棋證稱證人王俊棋就附表編號1房
地過戶之目的、細節亦不瞭解,並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
原本為原告所有,王俊棋僅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出售予被告
時,證人王俊棋並未取得被告任何買賣價金,且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保管。證人張庭瑜、王俊棋均已明
確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僅係由原告登記於證人自己名
下,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
之出售、貸款接洽、修繕費用等事項亦係由原告負責。是以
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顯係以證人張庭瑜、王俊棋為登記名
義人,惟仍由原告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其間之
法律關
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證人游蒼標證述其僅係與原告共同投資、按出資比例分配
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盈餘,出資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後房屋興建完成,證人游蒼標並沒有前
往現場看,未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權狀而由原告保管
,亦未指定哪間房子登記於證人游蒼標名下,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之坪數、如何出售予被告、出售之價格均不瞭解,出
售後亦未取得買賣價金,僅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係由原
告過戶予證人游蒼標自己名下。是以享有附表編號3所示房
地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人仍為原告,證人游蒼標僅為單
純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盈餘,
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仍為
原告。
⑶綜上,證人張庭瑜、王俊棋、游蒼標之證述雖未有「借名登
記」之陳述,然該三位證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以強求
其等具體論述「借名登記」之法律用語,而應以實際上原告
與其等三人之間有無借名登記之行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究由何人享有保留管理、使用處分權為斷。
退步言之,縱
認本件應「限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始得起訴請求移轉登
記」,則參照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亦
可證上開三位證人僅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
系爭不動產拍定、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後,請求被告賠償其
價額。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王俊棋、張庭瑜
、游滄標一事,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王俊棋、張
庭瑜、游滄標等人,應由原告對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對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僅以第三人王俊
棋、張庭瑜、游蒼標之
證言作為唯一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書」或「交付買賣價金資料」,
以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甚至亦未提出其
他可以證明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資料。從而,原告對於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乙事,顯有未盡舉證責任
之虞。
⑵況根據證人王俊棋、張庭瑜、游蒼標於103年2月11日於鈞院
庭訊中作證之內容,其中證人張庭瑜證稱其係自第三人王豊
翔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非自原告取得),並直接表
示「是否有借名登記不清楚」;證人游滄標證稱其取得附表
編號3所示房地之原因,係因投資約18,000,000元或19,000,
000元,故與原告協議,約定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為證人游蒼
標所有,並明白表示就該不動產「權狀是我的,當時買的時
候就登記我名下,我投資那些錢,房子登記給我,我當然有
所有權,我自己當然也可以使用,我自己也可以出售,這房
子就是我的…」;證人王俊棋則證稱其係自第三人王豊翔處
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非自原告取得)。自上述證人證
言可知,以上三位證人與原告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之
合意存
在。從而,原告有無「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回復登記權限」,
即有疑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支付貸款「本金」之義務,為
無理由:
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所稱之附件(二),特別對於
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所為之融資,明文約定由被告負擔繳
納該融資之「利息」,此乃為當初兩造訂約磋商之結果,為
避免爭議,甚至特地於契約中以文字約定。至於金融貸款之
「本金」,仍應由原借款
債務人負擔。詎料,原告竟無視當
初訂立契約之真意,僅因原借款債務人未繳納銀行貸款「本
金」,致系爭不動產遭他
債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即任意
曲解當時訂約之真意,率論被告之契約義務包括墊付銀行貸
款之「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對此一併負責云云。蓋如原
告
本案主張為真(僅假設語),為何當初訂立契約時,未將
被告負擔繳納貸款本金之義務一併以文字載明?為何僅針對
繳納貸款「利息」之義務以文字特別約定,卻未一併將繳納
「本金」之義務一併列入?顯與一般常理相違。
⑵況系爭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標的及投資金額非常龐大,
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均保持小心謹慎之態度,盡量將兩造約定
之事項以文字為約定,以避免日後爭議。而兩造既已對繳納
金融貸款之利息有共識,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會一併討論本
金之繳納義務由何人負擔,然系爭契約卻僅約定由被告
負擔繳納金融貸款之利息,未將繳納本金之義務一併納入。
準此,可見兩造當初之真意乃僅約定由被告負擔繳納金融貸
款之利息。原告本件主張,不僅有違當時兩造訂立契約之真
意、明顯與系爭契約
所載之文字相悖,亦與一般社會經驗及
通念相違,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⑶此外,系爭不動產因原借款債務人未繳納貸款本金,致遭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事,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蓋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積極依約履行應負擔之義
務,不僅代墊系爭契約所涉不動產之房屋稅、契稅、地價稅
等稅捐費用高達500多萬元,甚至亦借款予原告,借款金額
高達2800萬元,俾利原告得用以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
。豈料,原告不僅未依約定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甚
至無視被告所代款之高額稅款及借款,
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之
債務不履行,為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及該契約附件(二)明文
約定由被告負擔繳納該融資之「利息」,此乃係當初兩造訂
約磋商之結果,至於金融貸款之本金,依據兩造之真意,仍
由原借款債務人即原告負擔,業詳如上述。
⑵爰此,被告之義務僅在於繳納金融貸款之「利息」,惟因原
借款債務人未依約繳納金融貸款之「本金」,致系爭不動產
因此遭受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則此自屬於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云云,並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理由無非係主張有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形,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作
關係,進而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遭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致無法繼續進行銷售,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
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寄發原證4
之存證信函內容顯有誤會。而本案既無系爭合約書第13條所
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單方、片面以存證信函方
式終止兩造合作契約,即於法有違,原告進而主張因終止契
約而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
即屬無據。
㈤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起算點」,均顯
不實在:
⑴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訴之變更為合法,其所請求之金額,
亦
難認有據。蓋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8,97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就其請求本
金部分,竟係以系爭不動產法拍價格與「其所預估市價」之
差額為認定依據,不僅難以理解,亦純屬臆測之詞。
⑵況系爭不動產之所以進入法院拍賣程序,無非係因銀行抵押
貸款未繳納,而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而被告既非抵押人
,亦非抵押貸款之繳款人,如何能將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
合法行使其權利,遽以論斷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屬於「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 原告此一主張,殊難想像。此外,系爭不動
產之拍賣價金,會優先分配抵押權人,故抵押人之債務即受
有清償。惟原告對於其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乙事隻字未提,未
於其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所受利益」,所逕行計算出之請
求金額,難認有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時間點,竟回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更令人難以理解。蓋本件發生情事變
更之時點為103年2月18日(即系爭不動產法拍拍定時),如
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有理,自應於該日時起計算遲延利息,
而非溯及於本件訴訟提起時請求。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95年6月21日與被告訂立買賣暨合作契約書。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移轉予被告前之原登記名義人分
別為王俊棋、張庭瑜、游滄標。
㈢上開三筆土地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⑷被告係依系爭契約,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開三筆
土地所有
權人。
⑸依系爭買賣暨合作契約書第3條,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大坑澳之細道)之相關銷售期間之成本、費用、工程修繕、
必要新建工程成本、售後服務成本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雙
方同意列為投資成本之項目如本院卷第34頁,於銷售收入優
先償還。
⑹原告以豐源農機廠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於96年1月30日簽
訂補充協議書。
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兩造約定銷售所得款項於扣
除金融機構貸款餘額後應存入兩造指定之履約帳戶。
⑻系爭910地號土地及其上158、266建號之建物,系爭913地號
土地及其上156、267建號之建物,系爭915地號及其上147建
號之建物與同段912地號及其上268建號之建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692號拍賣,由債權人品科公司承受。
⑼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暨合作契約書後,並未依約繳納融資貸
款之利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6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
即有未合。原告即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特別要件及間接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在游蒼標、
張庭瑜、王俊棋名下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份及異動索引3份
為證。然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所示,附表編號1所
示房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王豊翔所有,王豊翔於93年12月3
日信託登記予證人王俊棋,於95年2月23日遭
查封登記,95
年4月10日塗消查封登記,再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王俊棋(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第82頁至第83頁);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王豊翔所有,王豊翔於93年12月3日信託登記予證人張庭瑜
,於95年2月23日遭查封登記,95年4月10日塗消查封登記,
再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
張庭瑜(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富民所有,於93年9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游蒼標(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6頁),均無任何原告曾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之資料,其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其
個人出資購買等語,即屬無據。又查,證人游蒼標於本院審
理時
結證稱:其與原告一起投資建屋,當時其投資18,000,0
00元或19,000,000元,與原告合資,有開公司購買共39間建
物及土地,以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出售房地的盈餘,但其沒
有登記為公司股東,投資當時其要求要將其中一戶房地登記
為其所有,其並非原告之人頭戶,其有出資購買,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登記給其,其當然有所有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
地其當然也可以使用,也可以自己出售,但其有同意原告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第154頁),即
無從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
記在證人游蒼標名下,至證人游蒼標雖證稱其投資時,附表
編號3所示系爭915地號土地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買時尚未
興建房屋等語,惟與卷附之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異動索引
所示不符,證人游蒼標此部分證詞尚無足採,另證人游蒼標
固證稱權狀由原告保管等語,然依證人游蒼標前開證稱係合
資購買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共39間房地,出售後再為利潤分配
等情,則證人游蒼標將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
原告保管以利日後合併出售相關事宜,無違常情,亦無從以
此即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證人游蒼標。又證
人張庭瑜雖結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為原告過戶給王豊翔
後,再由王豊翔過戶給其等語,惟人張庭瑜此部分所證與卷
附之異動索引不符,並無足採,且證人張庭瑜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並不清楚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為何人出資購買(見
本院卷第148頁),則證人張庭瑜上開證詞,仍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子王俊棋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惟與附表編號
1所示房地之異動索引所示係登記為王豊翔所有不合,且證
人王俊棋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該不動產為其母即原告、
其父王豊翔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購買,證人游蒼標為股東之
一,其他股東則要問原告及王豊翔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個人出資購買,則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證人游蒼標
、張庭瑜、王俊棋等語,
尚非可採。
⑵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而就間接事實方面,亦無法依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難認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證人游蒼標、張庭瑜、王俊棋間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
⑶再者,縱依證人游蒼標、王俊棋前開證述,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與其他出資股東共同出資購買,則系爭不動產應屬合夥財
產,果原告與其餘共同出資之
合夥人同意將之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證人游蒼標、張庭瑜、王俊棋名下,於未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合夥人前,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應為證人游蒼標、張庭瑜、王俊棋,全體合夥人所
公
同共有者係
渠等對證人游蒼標、張庭瑜、王俊棋之系爭不動
產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個人所有,即有可議。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貸款本息,造成系爭不動產
遭法院拍賣,而受有不動產價格之損害,依系爭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件二之個案成本明
細第3項約定,先行墊付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銀行貸款利
息,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先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
獲取債權銀行同意緩期清償而無法繳納利息等語,惟依兩造
所不爭之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地主應取得債權銀
行緩期清償之義務,則被告所辯其無法履行繳納利息之義務
等語,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然查,原告固有於系爭契約乙方當事
人處簽名,然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尚有王豊翔為負責人
之豐源農機廠有限公司簽名而為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2
頁),且依系爭契約附表「委託人」欄所示,系爭910、9
13土地及系爭158、1 56建物之委託人均為王豊翔,另系爭
915土地及系爭147建物則無委託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另
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書所示
,當事人為豐源農機廠有限公司,原告係以代表人名義簽名
(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雖在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
欄簽名,惟並非以契約當事人身份為之,自難僅以原告在系
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欄位上有簽名,即逕認原告為實際交易往
來之對象而為契約當事人。
⑶再查,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獨資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已如前
述,且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與其餘股東持以向銀行
之抵押借款未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後以清償原告與其餘股東之
抵押借款,是以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結果係為清償原告及
其餘股東個人之借款,被告並無因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而
獲有利益,且縱被告有違約未為墊付上開抵押借款之利息,
無論解除系爭契約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因本件原告並非得對於被告有所請求,
即毋庸置論。且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其餘出資股東共同出
資購買,則於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時,系爭不動產所應返還
對象,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合夥人,仍非返還予原告個
人所有,是以原告主張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差額等語,仍屬無據。
⑷原告雖提出同段912、951地號土地及其上135建號建物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主張同段912、951地號土地及其上13
5建號建物委託銷售金額為18,500,000元,而認換算結果系
爭不動產價格合計應為66,602,500元,惟該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僅係出賣人主觀欲出售之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
,是仍無從以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作為系爭不動產價
格認定之依據;至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銷售底價雖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為32,000,000元、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為31,000,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為32
,000,000元,合計95,000,000元,然此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意
欲銷售之價格,並未經
公證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自無從據
以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查
封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囑託黃太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經
鑑定人黃太平建築師參考系爭不動產臨
街(巷)道寬度分別為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為西北向面臨4.5
公尺寬基地內通路、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為西南項至西北向
面臨約4.5公尺至5.5公尺寬基地內通路、附表編號3所示房
地為西南向至東南向面臨約4.5公尺至5.5公尺寬基地內通路
,系爭不動產鄰近「中台科技大學、東山國中、軍功國小」
等學校,周邊路網有公車行駛,並
參酌其他與估價相關事項
包括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環境小黑蚊橫行,影響觀光,且車
籠埔斷層經過大坑風景區、系爭不動產已有相當時日無維修
、設備遭破壞情形嚴重,部分門窗玻璃破裂或未安裝,綠化
工程已雜草叢生等情,以正常價格為前提、採市價比較法並
符合①在公開市場完成交易。②產品具備市場性。③有意願
的買者及賣者。④在
適當的時間完成之交易。⑤在適當得時
間完成標的之交付。⑥正常合理的付款方式。及參考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所研擬之「各縣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
計算成本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結果分別為:附表編號1所
示房地鑑定價格為11,447,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價格6,680,000元+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價格為3,302,000元+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編
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價格1,465,000元=11
,447,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鑑定價格為9,347,000元
(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價格4,612,000
元+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價格為3,302,000元+
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
建物價格1,433,000元=9,347,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房
地鑑定價格為8,405,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價格3,635,000元+臺中市○○區○○段○○○號
建物價格為3,241,000元+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編定為臺
中市○○區○○段○○○○號建物價格1,529,000元=8,405,00
0元),此有黃太平建築師事務所101年4月18日平&字第101
555號函及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59262號執行卷
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執行
卷卷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執行
卷核閱無誤,鑑定人黃太平建築師已就系爭不動產相關價格
影響因素及成本綜合研判後而為上開價格鑑定,其正確性顯
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契約內
容為正確,自應以鑑定人黃太平建築師所為價格鑑定結果為
可採。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應為29,199,000元(計
算式:11,447,000+9,347,000+8,405,000=29,199,000)
,而原告供陳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結果,拍定價格合計為
47,632,000元,且有本院103年1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
卯字第57692號拍賣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拍賣價格已逾系爭不動產鑑定之價值,又系
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定後所得,於扣除強制
執行費用及相
關稅賦後,亦係作為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抵押借款債權之
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借款債權分別為354,
000,000元、43,800,000元,尚欠本金359,801,346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情,亦有本院91年度拍字第1496號民
事
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是以系爭
不動產拍賣後所得款項,仍不足以清償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抵押債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系爭不動產
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受有系爭不動產價格減少之損害等語,並
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游蒼標、張庭瑜及王俊棋名下,並原告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時繳納銀行貸款利息
之債務不履行,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等情,然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個人所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並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結果,並無價格減少之損
害,均已如前述,故原告
前揭主張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
├──┼──────────┼──────────┼────┼──────┤
│1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大│631.01平方公尺 │全部 │官田建設有限│
│ │華段910地號 │ │ │公司 │
│ ├──────────┼──────────┤ │ │
│ │建物:臺中市北屯區大│263.28平方公尺 │ │ │
│ │華段158建號 │ │ │ │
├──┼──────────┼──────────┼────┼──────┤
│2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大│435.64平方公尺 │全部 │官田建設有限│
│ │華段913地號 │ │ │公司 │
│ ├──────────┼──────────┤ │ │
│ │建物:臺中市北屯區大│263.28平方公尺 │ │ │
│ │華段156建號 │ │ │ │
├──┼──────────┼──────────┼────┼──────┤
│3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大│343.34平方公尺 │全部 │官田建設有限│
│ │華段915地號 │ │ │公司 │
│ ├──────────┼──────────┤ │ │
│ │建物:臺中市北屯區大│255.82平方公尺 │ │ │
│ │華段147建號 │ │ │ │
└──┴──────────┴──────────┴────┴──────┘